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丙○○代 理 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98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1號、9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98年4月16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八德公司)董事長,其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29日,在第三人郭水道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某事務所,由被告甲○○向聲請人丙○○佯稱:「願以新台幣(以下同)7,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八德公司之股份共3,000股及被告乙○○○名下八德公司股份共1,500股」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分期繳清買賣價金後,被告2人即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惟迄至97年8月28日,聲請人已繳清買賣價金尾款後,被告2人竟未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始知受騙,而於97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1號不起訴處分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2號認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認為依據證人郭水道、黃乾臨之證詞,認被告2人係因與聲請人間就公司之經營理念及公司之資金運用有所糾紛,始未依買賣契約之內容移轉登記股份與聲請人,而非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詐騙聲請人之犯意,否則事後被告2人何須出面與聲請人進行股份移轉登記之協調事宜,是以實難僅憑未如期移轉登記股份之單一情事,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尚非得以刑法詐欺罪罪責相繩為依據。然:
(三)依據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97年5月29日所簽訂之股份讓渡書附註:「本件讓渡案丙○○要再支付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給甲○○、乙○○○,於97年6月15日前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甲○○、乙○○○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在本讓渡書簽立而未辦理過戶前,公司所發生事情與讓渡人無關,本件讓渡於97年6月29日成立,讓渡人不得再分公司股利,若雙方有違約時,依一般風俗習慣處理之」內容,已明文約定「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甲○○、乙○○○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在本讓渡書簽立而未辦理過戶前,公司所發生事情與讓渡人無關」,姑不論證人郭水道、黃乾臨係被告2人所委託之代書與仲介人,彼等證詞有偏頗之疑,縱認讓渡股權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不可任意解聘員工,不可任意調薪乙節屬實(何以未記載於合約內容),該二項事宜屬公司經營之事務,與本件股權讓渡無關,依上開附註內容,亦與被告二人無關,此無非係被告為渠等詐取股權讓與價款後,不予過戶股權之行為砌詞諉責而已。況原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有何因「不可任意解聘員工,不可任意調薪」而發生如何之糾紛,遽認「被告2人係因與聲請人間就公司之經營理念及公司之資金運用有所糾紛」,亦與該二證人所證內容相左(無關公司之資金運用),上開處分此部分認定,顯有未當。
(四)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擔任公司監察人期聞,兼任公司總經理,未妥善經營公司,渠等才會至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雙方並約定告訴人需先清償公司之公款後,渠等才會轉讓股份,協調過程有證人、黃乾臨在場,告訴人亦同意此約定,渠等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然本件系爭股份買賣,依雙方簽立之股份讓渡書附註約專定:「本件讓渡案丙○○要再付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給甲○○、乙○○○,於97年6月15日前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聲請人於97年8月28日完全繳清系爭股份買賣價款後,一再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拒不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人不得已才於97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始於97年10月下旬,透過林華生律師,邀約聲請人就系爭股份乙事進行調解,聲請人應邀前往,殊不知被告竟提出要求,97年6月間,經公司之股東(包括被告且為被告提議)同意將公司之盈餘約2,000萬元,分配予各股東及員工離職之遣散費約700萬元,除被告分得300萬元部分外,聲請人應予收回2,400萬元,返還公司,被告才願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聲請人對此不合理要無求,未予答應,而未達成調解,被告上開要求,既非系爭股份買賣之約定事項,且要求聲請人收回各股東已分配之紅利及離職員工之遣散費,卻將被告已收取之紅利排除在收回之列,顯不合乎情理,被告以此為其拒絕系爭股份過戶之理由,無非在搪塞,掩飾其詐欺罪責,殊不足採。此部分協調過程(包括時間點、內容),應以主持協調之林華生律師知之最稔,且身為律師應有其客觀公之正之立場,其證詞之可信性較高,自有加以傳訊,詳加查證之必要。
(五)按詐欺罪為即成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被害人施告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行成立。本案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轉讓上開股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被告2人收取價金,竟未依約交付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經聲請人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直至聲請提起本件告訴,始透過律師要求進行協調,而提出前項所述之不合理要求予以搪塞其責,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詐欺罪責於渠等收取買賣價金竟不依約交付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即已成立,不受事後所謂協調之影響,況其提出協調係在本件告訴提出之後,意在搪塞其刑責而已。上開處分竟認事後協調,即無詐欺之犯意,此種推論未探究其提出協調之時間點,提出協調之內容或條件是否與當初簽訂股份讓渡書時約定事項有關聯,是否合乎情理(被告自己提出分配紅利之建議,經股東同意而發配,再以此指摘要求聲請人收回已發配之紅利返還公司,而被告已收受之紅利不在收回之列),一概以事後有提出協調之要求,即無詐欺之犯意,顯與論理法則有悖。
(六)被告將其夫妻於八德公司之全數股份出售·收取鉅額轉讓價金7,500萬元連同額外之300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本應當然解任甲○○之董事長職位,被告甲○○一再拒絕交付股票及辦理過戶,意在其已無投資風險(已收回股份之權利金),仍霸住董事長職位,恣意操弄公司經營事務,任意僱請其家族成員為公司員工,任意使公司重大新建營運之納骨塔建築執照因不開工失效,任意拒絕監察人檢查公司帳目,上開處分竟以被告於本件提出告訴後,提出與買賣毫無關聯之公司事務為協調之要求,遽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天下之至不公、不平,莫此為甚。
(七)本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3199號案件受理偵辦,曾於98年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第1次(亦僅此一次開庭)進行偵查庭,既未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開庭時訊問郭水道、黃乾臨二證人時,竟諭令聲請人在庭外,任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究竟該二證人如何陳述,聲請人不得而知,亦未能表示意見,更未能就相關案情,請求檢察官訊問該二證人,致本案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竟被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有未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事證已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有詐欺之罪嫌,係以被告甲○○係八德公司董事長,其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9日,在第三人郭水道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關廟鄉之某事務所,由被告甲○○向聲請人佯稱:願以7,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八德公司之股份共3,000股及被告乙○○○名下八德公司股份共1,500股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分期繳清買賣價金後,被告2人即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迄至97年8 月28日,聲請人已繳清買賣價金尾款後,被告2人竟未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始知受騙為據。被告2人則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否認於曾與聲請人簽訂上開股份之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則移轉所持有之上開股份至聲請人名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聲請人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違法兼任公司總經理,更違背當初買賣股權時口頭所為不得藉故開除員工之約定,且未妥善經營公司,更挪用公司公款,被告才會邀約聲請人至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雙方並約定告訴人須先返還公司之公款後,被告才會轉讓股份,協調過程有證人郭水道、黃乾臨在場,聲請人亦同意此約定,但聲請人均未依約返還公司公款,被告2人才未移轉股權,被告2人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1號、9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宗,卷宗內容已有就聲請人所指述被告2人所涉詐欺行為,及被告2人所抗辯聲請人違背當初買賣股權時口頭所為不得藉故開除員工之約定,且未妥善經營公司,更挪用公司公款,被告才會邀約聲請人至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雙方並約定告訴人須先清償返還公司之公款後,被告才會轉讓股份,協調過程有證人郭水道、黃乾臨在場,聲請人亦同意此約定,但聲請人均未依約清償返還公款,被告才未移轉股權之內容為調查,原檢察官並傳喚證人郭水道、黃乾臨到庭查證,其中證人郭水道證稱:「97年5月29日他們在伊的事務所簽訂股份轉讓書,他們雙方口頭約定不可任意解聘員工,不可任意調薪,等他(指告訴人)付完買賣價金後就會辦過戶,依伊事後所知,在繳錢期間,公司發生糾紛,才沒有過戶股權,他們又到律師事務所協調,伊也在場,協調告訴人必須將公司的公款補回,被告甲○○就會辦理股權過戶,丙○○當場也同意在1週內將公款補回」。證人黃乾臨證稱:「他們當時口頭約定不可任意解散員工,後來因糾紛才沒有過戶股權,就到律師事務所協調,當時丙○○有同意在1週內將公款補回,被告也同意將股權過戶」等語。原檢察官據此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內容認被告2人係因與聲請人間就公司之經營理念及公司之資金運用有所糾紛,始未依買賣契約之內容移轉登記股份與聲請人,而非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詐騙聲請人之犯意,否則事後被告
2 人何須出面與聲請人進行股份移轉登記之協調事宜,是以實難僅憑未如期移轉登記股份之單一情事,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之理由,均已一一述明在案。
(四)再經本院審酌,依據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1號、9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宗所附資料,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時,被告2人確實為八德公司股東,擁有八德公司之股份,且其2人所出售之股權,亦未逾越其所擁有股權數,有八德公司股東名簿1份在卷可據,實難謂被告2人於買賣股權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存在;又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2人曾與聲請人就股權移轉相關事宜於律師處協調;另證人郭水道、黃乾臨亦均已證述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當時,曾有口頭協議事項等語;原檢察官據此認被告2人係因與聲請人間就公司之經營理念及公司之資金運用有所糾紛,始未依買賣契約之內容移轉登記股份與聲請人,而非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詐騙聲請人之犯意,否則事後被告2人何須出面與聲請人進行股份移轉登記之協調事宜,故被告2人雖未於期限內移轉股權予聲請人,但尚未能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縱被告2人未履行移轉股權之契約約定,或被告2人係以不合理之條件,作為拒絕履行股權移轉之抗辯,應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尚非得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涉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據此,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認定,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故該處分書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雖另指摘檢察官未傳訊協調之證人即林華生律師到庭調查,調查證據有所疏漏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雖主張應傳訊林華生律師,然林華生律師既未曾到庭證述,其證詞即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聲請人之指述,是否合理。況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林華生,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問題,亦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敘明。
(六)其餘聲請人之主張,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審酌事項無關,亦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