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代 表 人 許安德利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96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98年5 月5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8年5 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8年5 月18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2 至3 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30頁、本院卷第1至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外,聲請人之代表人許安德利本身具有律師資格,現為執業律師,且於臺南律師公會登錄在案,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關於「刑事訴訟法自訴律師代理制度之決議第9 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理,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如具有律師資格者,亦得為同一解釋,故本件聲請人縱未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亦得由其具有律師資格之代表人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告訴人董事會之董事為「無給職」,已明訂於捐助章程第
6 條三:『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均為無給職……』(詳偵卷證5 ),且自第1 屆至第5 屆董事會胥無例外,聲請人代表人係第4 屆及第5 屆董事會之常務董事而知之甚詳。詎自第6 屆被告擔任董事長起即破壞原有制度,除大幅度調高出席董事會之董事車馬費外,於第3 次會議案4 :自訂:『現任董事之直系親屬婚喪喜慶,每次禮金2 萬元,慰金1 萬元』之自肥議案,摧毀告訴人醫院多年來優良傳統,豈非背信罪嫌?縱同條款章程訂有「得酌支交通費及差旅費:但兩者性質完全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㈡、每屆、次董事會之出席董事均另已領取按距離遠近不同之交通費,而第4 屆每次500 元起,第5 屆1,000 元起,第6 屆大幅度調高為2,000 元起,如另出席其他或他地各種會議尚有領取差旅費之詳細規定,絕不能以與法人事務無關,屬私人事務之民間習俗之禮儀混淆。更不能以領款次數及金額多寡,將不法支付予以合理(法)化。尤以不該由司法單位破壞聲請人醫院之「無給職」係純犧牲奉獻不為己利之優良傳統,原處分無異陷宗教團於不義,誠實不宜。
㈢、第6 屆董事係由第5 屆董事票選,第5 屆第25次董事會選舉被告甲○○等15人為第6 屆董事,而相關之選舉行為已由本院民事庭於98年3 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無效。
雖該案被告中僅莊明雄一人提起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於90年6月28日以89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亦即被告自90年6 月29日起即不具備新樓醫院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甚明。詎被告竟於91年間,先偽以董事長身份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章程,經衛生署於91年4月2日函准後,再向本院民事庭申請變更章程,經不知被告冒用身分之法官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准予變更。然因法人登記之非訟事件,法院並無實質事項之審查權,更無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文書之有否違背法今之權,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其是否合乎規定而已。故被告所為非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原裁定另提及『聲請人代表人許安德利曾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於92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是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難謂必屬無權代理行為。況縱認前案之判決確定力及於被告及當任董事……然被告並非法律專家,難期其對此艱澀之法律判決效力必有明確認識……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關於前案之判決效力已足,本不庸重覆再起91年度訴字第511號案(詳偵卷證8 ),在偵訊中已有討論認為「多餘之訴訟」外,被告雖非法律專家,被告等有專用律師隨時可備諮詢,不難釋疑外,依刑法第16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要難推卸法律責任甚明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醫院之章程規定、第6 屆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第6 屆第15次董事會議決議、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見96他3649號卷第9 、11至23頁、80至8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49號、97年度偵字第96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1、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董事產生之方式,首屆董事會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及臺南神學院各提名1 名;臺南中會
5 名,其餘5 人,由董事會及上列5 單位自從事醫務專業(具證件)之教會陪餐會員中遴選組成之,後屆董事會依上述原則遴選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96他3649號卷第9 頁)。
依上開章程規定可知,該院之董事會成員並非全是牧師,仍有其他非牧師成員,依此,被告辯稱:伊為顧及臺灣民間習俗,乃決定由醫院支出慶慰金,使董事會成員毋須另外包紅、白包等語,尚非空言狡辯之詞,堪信為真實。
2、其次,聲請人之董事會董事雖屬無給職,惟仍得支領車馬費及差旅費等費用,此部分亦經聲請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第3 項明文記載,是擔任聲請人董事會之董事一職,尚非全然不得自聲請人處領取任何費用,惟待深究者,僅係董事所領取之費用有無違背「無給職」之精神。再依卷附聲請人之秘書室於97年2 月29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聲請人之董事會成員受領慶慰金明細及相關傳票等支付憑證資料顯示(見96他3649號卷第30至60頁),自88年起至95年止,7 年間聲請人總共支付17次董事會成員慶慰金,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0 元,平均每年支出慶慰金之次數不及3 次,平均金額亦未達30,000元(約28,857元),足認該費用並非由董事會成員為常態性之支領,自無違背章程中有關「無給職」之規定精神。而婚喪喜慶之禮金或奠儀乃臺灣民間社會中約定成俗之祝賀或慰問方式,此種偶發性之費用支付決議,在不違背董事「無給職」精神之前提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對之既未曾指摘有何不當之處,自難遽認該決議有何不法情事。再者,承前所述,慶慰金本係民間習俗之一,且一般人遇有得支領慶慰金之情形非屬常見,本件每次所支領之金額依上開明細表所載,係自500 元至20,000元不等,客觀上尚無逾越一般社會常情之額度,實難認定該慶慰金係屬不法利益,以告訴人醫院之經營規模而言,平均每年28,857元之慶慰金支出,亦難認會有何損害渠利益之事實。從而,被告當初通過上開決議時,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3、再查,聲請人之第5 屆第25次董事會之選舉董事行為,雖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判決無效確定,然該次董事會所推舉之董事及董事間推選被告為董事長後,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究竟存否之爭議,仍非該次判決效力所及,嗣聲請人之代表人許安德利,雖又另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請求本院為實體認定,此案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認定被告及當任董事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92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固有該案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6他3649號卷第80至83頁),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確無委任關係存在,本屬有疑,從而,被告在該判決確定前,以聲請人醫院董事長身分所為之各項行為,尚難謂屬無權代理行為。
4、況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法院受理變更章程裁定等非訟事件時,雖大都以書面審查之方式,而無庸傳訊當事人開庭審理,然受理此類非訟事件之法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調查相關事證,為實質審查後方可為裁定,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法院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法院對於此類事件既有實質審查權,則縱令被告係明知自己無代理權限而聲請法院為變更章程之裁定,亦難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又本件聲請人於98年5 月18日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所提出之「旅費支給辦法」(本院卷第4 頁),係屬本件偵查卷證所無之證據資料,參之上揭所引法律意見之旨,交付審判制度既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亦非檢察官偵查之延伸,自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本院自不得以上開偵查中所無之證據,而為交付審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並非無據;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士 傑
法 官 林 臻 嫺法 官 蘇 碧 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