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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張盈盈 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2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31日由聲請人乙○○收受在案,9月7日則對聲請人甲○○寄存送達,聲請人二人於98年9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被告丙○○與案外人黃清和(另案通緝中)係夫妻,案外人黃清和與被告丙○○分別係址設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負責掌管該公司之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清和與聲請人乙○○、甲○○係兄妹關係。被告丙○○竟於民國90年6月28日,未經聲請人乙○○及甲○○之同意,擅自在南吉公司90年6月28日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2人之署押,進而持向經濟部商業司,使不知情之該商業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前揭公司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及上開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關於董事會、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係被告偽造部分:

⑴查訴外人鄭豐登及葉淑燕即南吉公司股東於93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證稱:「南吉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有過聚會,惟僅通知家族股東成員,其他股東未接到聯絡通知,性質屬家庭聚會,而非股東會云云。」且被告丙○○於93年度金重字第2號證稱:「只有91年10月1日之股東會才做過議紀錄。」顯見南吉公司未於90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是自亦不可能有選任董監事、董監事出具願任同意書與選任董事長等後續事項,則被告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所持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應屬不實。惟檢察官就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召集及開會一事,未善盡調查職責,逕認聲請人等對任職南吉公司董事一職知情,加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

6 月1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3720號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被告丙○○有偽造文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係由聲請人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此一認定不惟率斷,且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

⑵且若依原處分書認定只要曾經擔任董事之人,縱未經召

開股東會、董事會之選任,只要知情前有擔任董事,無庸再召集股東會及再為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均可以「無限期延任」擔任董事,豈不是與公司法董事任期制相違。故而原處分書之推論,實有違背公司法之規定及論理法則。

⑶此外,南吉公司是否於90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至為重要,此由傳訊股東及其他董事以及會計師黃崇輝、股東或會議紀錄製作人李振順即可明瞭,且檢察官於處分書作成前,未曾通知告訴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為任何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難謂無率斷之情事。

⒉關於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非

被告偽簽,惟其明知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仍持非聲請人簽名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此一行為至少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罪:

⑴查南吉公司未於90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一事已如前述

,即被告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屬偽造。被告明知上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係偽造仍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承辦人員不知此為偽造資料而為不實之登載,其行為實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詎檢察官僅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予以調查,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調查均付之闕如;縱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並未親自完成偽造文書行為,然其明知文書內容並非真正,仍持之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然檢察官就此漏未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此一處分顯有可議之處。

⑵且縱認被告並未偽造聲請人等或其他人之簽名,至少亦

明知聲請人與其他人之簽名並非渠等親自簽名,而係遭他人偽造,此由證人鄭豐登於96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偵查時證稱:「我不記得90年6月28日在哪裡,會議簽到、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不是我簽的;董事簽到簿上資料是因公司要做變更登記內所需而做的書面資料,以免董事勞師往返,增加困擾。」;證人楊茂泉於96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偵查時證稱:「南吉公司設立登記由丙○○負責;90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之前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可知,南吉公司於90年6月28日未召開股東會。故而,被告明知前開文書係屬偽造,仍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其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又被告於96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偵查時稱:「有參加90

年股東會;該股東會係由我電話通知股東開會的;股東大部分有來,但不記得誰沒來;90年股東會決定投資大陸買機器,因為沒有資金就召開股東會找股東會要錢;90年6月28日董事會是董事長黃清和召集,當時決定的事情忘了。」被告於偵查時所稱與證人鄭豐登、楊茂泉之證稱顯然不符。查南吉公司90年6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中,未有討論大陸投資事宜及向股東要錢之記載,是被告所稱之股東會並非90年6月28日之股東會。另被告召集股東會之程序亦有違公司法之規定。因此,南吉公司於90年6月28日董事會召開前,是否已經召開股東會,實有疑義。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云云。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2人於82年間即已擔任南吉公司之董事,此有南吉公

司股票乙份在卷可證。又聲請人等於92年間,曾書妥申請書、董事辭職書、變更登記表,向經齊部申請解任董事,此亦有經濟部函乙份在卷可稽。此外,南吉公司於88年8月26日向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借款時,係由聲請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交通銀行中長期放款合約乙份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乙○○配偶鄭豐登於97年3月20日偵查時稱:「乙○○、甲○○都有擔任南吉公司董事,我的董事資格是在公司從1.9億增資到3.2億時才增列的,乙○○負責向臺北地區的銀行對保,甲○○是在負責向高雄地區銀行對保。董事簽到簿上資料,是因公司要做變更登記內部所需而做的書面資料。以免董事勞師往返,增加困擾。」是依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等對其係擔任南吉公司董事一職確係知情,並無不知情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認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係被告偽簽,縱認非被告偽簽,該簽名亦屬偽造之簽名,惟該簽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2次鑑定結果,均因資料不全無法鑑定,此有該局函乙份在卷可證;嗣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聲請人「乙○○」、「甲○○」筆跡、聲請人等於97年5月2日於該署書寫字跡、聲請人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及被告於97年5月2日於該署書寫「乙○○」、「甲○○」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聲請人「乙○○」、「甲○○」筆跡,與聲請人等筆畫特徵不同,另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聲請人「乙○○」、「甲○○」筆跡是否與被告於97年5月2日於該署書寫「乙○○」、「甲○○」筆跡相同,因缺乏被告平日書寫「乙○○」、「甲○○」等筆跡供參鑑,不能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筆跡特徵,致無法鑑定一節,有該局98年6月l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諸上開鑑定結果,雖堪認系爭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聲請人「乙○○」及「甲○○」之簽名,固非聲請人等書寫,要可認定,惟「乙○○」、「甲○○」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則仍無法鑑定,故尚難認被告有偽簽聲請人簽名之情事存在。而觀諸前述聲請人於88年間起即擔任南吉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上開90年6月28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他人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所為,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據此,檢察官依其偵查中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此外,聲請人請求傳喚股東或會議記錄製作人李振順作證,

惟「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範圍,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調查方法,且屬偵查卷以外須再蒐集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調查之證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是以,本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亦即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雖認檢察官就本案中有諸多未盡詳查之處,然「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業已如前所述,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