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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葉騰源涉嫌竊盜案件(98年度偵字第 12915號),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8年度聲字第26號),證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98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 368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調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葉騰源涉嫌竊盜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場,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此項科處罰鍰裁量權之行使,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則證人是否確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應審慎認定,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查證人甲○○籍設臺南市○○區○○街1段61巷41弄6號,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915號被告葉騰源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按上開戶籍地址傳喚其於98年10月8日下午 3時45分到庭為證,而傳票已於98年10月5日送達上址,並將該傳票交與證人之母蔡美女,此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據此固堪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915號偵查卷核閱結果,證人雖未於98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庭為證,然其於同年月12日,業已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直至上開庭期後之同年月 9日,始於返回戶籍地時,發現上開傳票,並於上開聲請狀內陳報其現居所為「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282之1號」,請求檢察官按新址傳訊,此有證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調閱之前揭偵查卷內可資查考。則證人前經合法傳喚,雖未於98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場接受訊問,然其於僅僅數日之後,即具狀陳明現居所並請求檢察官按新址傳喚,顯見其並無迴避作證義務之心態。且檢察官按新址傳訊,證人亦如期於98年10月28日下午 2時到庭作證,此有前引偵查卷附9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既已到庭為證,雖其先前經合法傳喚而未於98年10月 8日到庭,然此舉亦未導致該案偵查過程之延滯,是本院認尚無逕行對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