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0月24日、93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犯偽證、常業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