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八年聲減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烱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烱達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又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法矯字第0970903764號函文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月二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南監傑教字第0970011537號函文及所附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開應執行之刑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