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 2月28日78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5年6月30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此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而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