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列時間犯上揭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仍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