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共4年5月,雖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653號裁定減刑,惟該減刑裁定未含首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爰聲請重新裁定。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6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3年執辛字第3305號)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縱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要件,惟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業已執行完畢,參照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於前述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院96年聲減字第1653號有期徒刑3年3月,指揮書執畢日97年9月18日,固於97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迄未撤銷假釋(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法視為執行完畢,亦與本件減刑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