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八年聲減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