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第二、三號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為91年間某日至92年8月間某日;編號1之所犯法條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68條;編號2及3之犯罪日期倒置,應予更正;編號3之所犯法條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3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參酌附表編號2及3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