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聲減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貳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對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