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 連續施用毒品罪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 │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84年4月間某日起至84年8月14│ 84年5月間某日 ││年 月 日 │日止 │ │├──────┼─────────────┼─────────────┤│偵 查 機 關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 84年度偵字第8681號 │ 84年度偵字第10382號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84年度訴字第1497號 │ 84年度訴字第1695號 ││實├────┼─────────────┼─────────────┤│審│判決日期│ 84年10月26日 │ 85年5月31日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8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 84年度訴字第1695號 ││決├────┼─────────────┼─────────────┤│ │確定日期│ 85年1月10日 │ 85年6月25日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合於民國96年│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罪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 有期徒刑1年7月 │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公權期間或罰│ │ ││金額 │ │ │├──────┼─────────────┴─────────────┤│備 註│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