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丙○○
3號4樓自訴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①自訴人原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
華聯合公司)董事長 (證一),因中華聯合公司興建廠房、母公司和立聯合債信不良等因素而產生資金不足需求,自訴人遂自96年l~2月間代表中華聯合公司提出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與香港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華基公司) 代表人林大維辦理現金增資,私募資金。
②自訴人並於96年5月9日以雙方同意以每股1元進行私募並同
時依香港華基公司要求而辭任公司負責人 (證五)並由其指定代表人乙○○接任,如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中華聯合公司立即於9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證二),同意以香港華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 (下同)一億元,該一億元資金運用,中華聯合公司亦已開會議討論做成會議記錄 (證三
(一)銀行第一次繳息2200萬。(二)略。(三)員工積欠薪資和代墊款部分800萬。員工對公司之私人借款部分1000萬。(四)民間借款總金額2626萬的15%,前二期800萬。(五)略。以解決中華聯合公司資金缺口,包含中華聯合公司向自訴人借款及其他私人舉債部分,可獲得解決,此外亦可使中華聯合公司因為有新的資金挹注而可順利運作。而華基公司將成為中華聯合公司最大法人股東,自訴人當時已請辭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乙○○、甲○○並要求自訴人勸退董事張錫強及安排台灣華基法人代表入主董事會及監察人席次 (證四),以確保台灣華基公司能更有效掌握董事會,香港華基為台灣華基100%的投資者,甲○○為其法人代表及公司負責人,並以台灣華基為法人投資中華聯合公司,雙方均經董事會同意進行此項私募案。
③被告等以此等詐術不法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先於96年5
月7日辭任董事長 (證五),由被告乙○○接任。自訴人亦因陷於錯誤,另於96年8月4日書立聲請書同意擔任中華聯合公司連帶保證人(證六)。自訴人於96年9月20日簽立證四之協議書並依約履行後,被告乙○○以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
(華基公司代表董事之一)主導被告公司之便,一反常態,違反證四協議書及證三之會議,拒不清償中華聯合公司向自訴人及其他私人之借款,更誣指遭自訴人詐欺。然被告就私募案系委託律師及會計師為之,豈可能遭自訴人詐欺; 且私募股價原一股6元,經華基公司要求降為3.5元,華基公司又以當時中華聯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由,最後以每股1元達成證四協議。且自訴人已依證四協議書條件一一履行,受有辭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擔任中華聯合公司保證人、借款無法依證四協議書如期清償之損害,被告甲○○及乙○○顯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嫌疑不足者」為前揭第252條第10款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之一,故自訴案件如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關於中華聯合公司因公司資金不足,以私募資金方式增
資,經該公司於96年5月11日臨時股東會先決議以每股面額10元,折價以1元發行,共增加發行新股(普通股)1億股,再於96年8月29日其董事會決議,該1億股新股,由臺灣華基公司認購,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事後臺灣華基公司於96年9月27日將其認購股資1億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帳戶,臺灣華基公司亦拿到中華聯合公司股票,此經被告甲○○到場陳述明確(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則臺灣華基公司以認購新股方式參與中華聯合公司,關於該約定中匯入資金及交付股票之主要部分,事後已按約履行,雙方均無爭執,該認購協議應為一般之商業認購行為,如該協議事後有部分約定條款一方或雙方未能按履行,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如有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其中一方未履行協議中之某些條項,即謂該認購之協議係屬施用詐術行為之一環。
㈢本件自訴人以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身份與香港華基公司代表
人林大維洽談現金增資之事宜,則該認購協議之當事人為中華聯合公司與香港華基公司,惟係由自訴人代表中華聯合公司,林大維代表香港華基公司進行細節之磋商,此經自訴人於自訴人意旨已載明,縱如自訴人所稱,本件之現金增資認購事宜,係施用詐術之手段,則施用詐術者亦應為香港華基公司之林大維,而非被告二人。況依自訴人9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答辯(二)之證據一其中林大維於96年7月3日致自訴人、4日致被告二人及自訴人、6日致甲○○、18日李文瓊致林大維及同年6月19日致乙○○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顯現增資後之中華聯合公司,其公司之人事任免、發展方向乃至是否聲請重整等公司重大事項,林大維幾可獨斷,亦可認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本件現金增資認購之協議內容並非有決定權之人,自訴人指被告二人以認購新股方式施用詐術,於法恐難認有據。
㈣自訴人於96年8月4日與合作金庫簽立分期攤還協議申請書,
由自訴人擔任中華聯合公司向合作金庫短期週轉金7000 萬元及廠房借款額度2億90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自訴人認其係因受前開認購新股之協議所騙。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函查結果,自訴人於中華聯合公司向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該借款2億9000萬元借貸之初,即與張錫強共同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合作金庫並未同意免除自訴人連帶保證責任,有分期攤還協議申請書、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98年4月13日合金東竹北催字第0980001483號函及所附借據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於中華聯合公司向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借款之初即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保證人責任未經債權人合作金庫之同意,並不因自訴人卸除董事長職務而免除。故自訴人於卸除董事長職務後之96年8月4日與合作金庫簽立分期攤還協議申請書,要係本於其係原來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自難執此謂係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
㈤自訴人以被告乙○○於96年9月20日中華聯合公司與臺灣華
基公司簽定協議書後,依照協議書第4條中「…本次現金增資之資金使用分配原則,應依96年9月17日於乙方4樓會議室名開『私募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與結論實施,…」所引96年
9 月17日之會議紀錄關於私募基金入注後的分配原則第3點,「員工對公司之私人借款部份:1000萬元(Paul(即自訴人),蔡慧芬)」,應依協議以入注資金清償中華聯合公司對自訴人之欠款,其未依該條協議內容履行清償自訴人欠款之義務,反而對自訴人興訟,因此認為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詐欺情事。惟自訴人於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期間,以中華聯合公司為發票人,以自己及其配偶羅合如為受款人,簽發本票共1411萬6000元,其中羅合如之本票總額1000 萬元,自訴人411萬6000元。經中華聯合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自訴人為受款人之3紙本票依法不得轉讓,竟轉讓與羅合如;羅合如為受款人之440萬元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羅合如為受款人之200萬元及360萬元本票未能證明與直接前手中華聯合公司之原因關係,而判決認定自訴人及其配偶羅合如對中華聯合公司之1411萬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乙○○於接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後,基於維護公司利益,保障股東權益,負有查核債務真實之義務。其於公司債務有疑義之處循訴訟方式,尋求法律救濟,衡情尚非為圖謀自己或公司之不法利益。自訴人如認其對公司之本票債權為真正,本可藉訴訟過程,透過證據之鋪陳,在法律上證明其債權之真正。自訴人在該案民事一審程序,顯尚未能說服法官相信其對中華聯合公司之本票債權係屬真正,惟亦可反證乙○○在該案並非任意興訟。臺灣華基公司注入1億元資金於中華聯合公司後,固未能依議書第4條約定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惟此部分確有法律上之疑義待釐清,自難以此指責乙○○或中華聯合公司故意不履行契約,更難認以訴訟釐清本票債務糾紛之舉,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於法難認有據。
㈥自訴人固於96年5月7日辭卸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有辭任
書一份在卷可按。依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係依香港華基公司之要求而辭任董事長職務。惟依卷附資料,本件之增資認股事宜係在96年9月20日雙方才正式簽訂協議書,在此之前
96 年8月29日中華聯合公司才通過由臺灣華基公司認購新發行之1億元新股。則自訴人以確定認股前近3個月自行辭職之事,指係遭3個月後簽訂協議之事所騙,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實不明顯,流於牽強。且依自訴人所述,與其洽談本件認股事宜者係香港華基公司之代表林大維,其於自訴狀復未載明被告二人在自訴人辭職一事上,究係施用何種詐術?或有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在簽約前3個月即與林大維對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致使自訴人辭職?況自訴人原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持有中華聯合公司相當比例之股份,該公司之盈虧與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且依其智識、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在對方是否認股增資之前數月即辭卸董事長,必有其合理之考量,應無陷於錯誤之虞。實難以簽約之後,新的經營團隊對其擔任董事長時之債權是否真正發生疑惑,未依協議將發行新股募得資金優先清償其對中華聯合公司之債權,即謂數月後之增資認股協議係施用詐術使其辭卸董事長之手段。
四、本件中華聯合公司與臺灣華基公司增資認股之協議,關於匯入資金及交付股票之主要部分,雙方均無異議,核係一般之商業認股協議,自不能任意指為詐術行為。自訴人與香港華基之林大維接洽認股細節,縱事後對協議有疑義,亦不能任指對該協議並無決定權之被告二人對其施用詐術。其擔任中華聯合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本於其原來保證人之地位,與被告二人無涉,自難引此指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自訴人對中華聯合公司之債權確有法律上爭議,被告乙○○代表中華聯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為釐清真相之合法行為,尚難認其為自己或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被告辭卸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尚持有中華聯合公司相當之股份,對中華聯合公司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其辭任之時,距華基公司願意簽訂匯注資金之認購協議尚有數月之久,衡情自訴人必有其他合理考量,如謂其辭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係受被告二人詐騙而為,在時序上因果關係實過於牽強,於法難以採憑。自訴人關於與中華聯合公司之「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投資協議書」內容,如對方故意不為依約履行協議內容,自可依民事訴訟方式謀求解決。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