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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甲○○上列自訴人因毀損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自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查刑事訴訟法內並無訴訟扶助之規定,聲請人倘確實果無資力委任律師,自應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9-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