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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蔡文斌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曄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昇公司)之代表人,為避免曄昇公司所有之動產,遭曄昇公司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丙○○○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曄昇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聯絡,兩人以曄昇公司積欠甲○○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為由,於民國97年4月1日,由被告乙○○代表曄昇公司與被告甲○○訂立虛偽不實之契約書,將曄昇公司所有之新聯興牌三筒式臥式鍋爐 2台等機器設備,轉讓予被告甲○○,以抵償曄昇公司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同時曄昇公司再以每月 2萬元之租金,向被告甲○○承租上開機器設備,嗣再由被告甲○○持上開不實之契約書,對告訴人丙○○○以本院97執字第23767號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曄昇公司鍋爐2台之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受理在案,被告乙○○復於該案審理時,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於96年9月14日開始向原告(甲○○)借錢……總計180萬元,借錢都是當面拿現金……過程中會計都有看到……,被告(丙○○○)去作另一筆動產查封時,原告就向我提起他的債權如何保全,就從我廠裡頭沒有查封部分作清點抵債給原告……租金每月2萬元是拿現金給原告」等語,法院採認其證言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2月9日,判決撤銷上開鍋爐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告訴人丙○○○上訴後,被告甲○○於98年3月31 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曄昇公司始未取得上開動產因排除查封而獲得之財產上之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乙○○並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乙○○之供述、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及卷附之現金收入傳票8張、現金支出傳票9張、契約書1份、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4紙、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1份、被告甲○○撤回第一審之訴狀一份等件為證據,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1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竟虛偽簽立契約書,由被告甲○○持之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由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虛偽證述,使本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欲獲取曄昇公司所有系爭鍋爐2台免於受強制執行拍賣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不法情事,被告乙○○辯稱:曄昇公司於民國96年9月至12月間確有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合計約180萬元,被告甲○○因見告訴人至曄昇公司查封財產為求保障,乃要求被告提供尚未被查封之其他財產供擔保,故於97年4月1日簽立契約書將曄昇公司尚未被查封之動產提供給被告甲○○抵債,曄昇公司與被告甲○○於簽立契約書時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甲○○則辯以:伊確實有借款給被告乙○○,伊借款時均係交付現金,因伊與被告乙○○有多年之交情,故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惟被告乙○○均有製作紀錄,97年間伊看到法院來曄昇公司查封,為保障伊之債權,才與被告乙○○簽立契約書,並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來因工作繁忙,不想再花時間跑法院才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並無虛偽簽立契約書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紀錄影本一紙為證。

五、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被告甲○○提出之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記錄影本一紙、公訴人聲請調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8家銀行之函覆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全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67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除告訴人丙○○○之證述及被告甲○○所提出之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紀錄影本一紙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詳細內容及理由並詳如審判筆錄所附之附表。

六、經查:

(一)告訴人丙○○○有於97年3月31日持債務人曄昇公司之本院97年2月15日所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32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曄昇公司之鍋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5日至曄昇公司及歷史博物館查封系爭鍋爐2台,嗣被告甲○○於97年8月1日提出與曄昇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主張已於97年4月1日受讓系爭鍋爐取得所有權而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被告乙○○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述:「契約書是我簽的,我於96年9月14日開始陸陸續續向原告(即甲○○)借錢至96年12月30日總計180萬元,借錢都是當面拿現金,在工廠的辦公室將前拿給我,過程中會計都有看到,借到180萬元時我有開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即告訴人丙○○○)去作另一筆動產查封時,原告就向我提起他的債權如何保全,就從我廠裡頭沒有查封部分作清點抵債給原告……租金每月2萬元是拿現金給原告」等語,經法院採認後,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告訴人丙○○○收受前開判決後,於97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後,被告甲○○於98年3月31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67號執行事件就上開鍋爐2台續行拍賣後,於98年7月10日因無人應買,並經通知拍賣無實益而於98年7月26日視為撤回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全卷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67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契約書所載,曄昇公司於9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因積欠被告甲○○借款合計180萬元,故於97年4月1日簽立契約書,由曄昇公司將包含系爭2台鍋爐及其他動產、生財器具等讓與被告甲○○抵償上開債務,再由被告甲○○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給曄昇公司繼續使用,故被告甲○○於告訴人丙○○○於97年5月5日聲請查封系爭2台鍋爐時,就系爭鍋爐2台已取得所有權,此有被告甲○○提出之契約書附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卷可稽。雖公訴人主張該契約書之內容不實,係被告乙○○於受告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後與被告甲○○虛偽簽立云云。然該契約書簽立之日期為97年4月1日,係在系爭2台鍋爐於97年5月5日遭本院強制執行之前,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事後簽立,再有關契約書簽立之過程,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所供均相符,亦有證人即曄昇公司之會計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205號偵查卷第6-7頁曄昇公司跟甲○○簽立契約書,你是否有看過此份契約書?)有。(問:你在何時看過此份契約書?)老闆乙○○拿給我的。(問:乙○○何時拿契約書給你的?)丙○○○他們第一次來查封後,好像是隔天的樣子,乙○○就拿契約書草稿給我,然後我傳去給打字行打成合約,然後老闆去拿,拿回來以後,我看到就是合約了。」等語可資佐證,核證人所證及被告所供,均可證明契約書係於告訴人丙○○○聲請查封系爭2台鍋爐前所簽立,是公訴人否定該契約書之真實性乙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再有關簽立契約書之原委,被告乙○○、甲○○均供稱係因被告甲○○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有陸續借款給曄昇公司,被告乙○○並聲請以被告甲○○為證人,甲○○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乙○○?)認識。(如何認識被告乙○○?)因為我做廢五金,他工廠的模具會賣給我。(除了買賣的關係之外,你和乙○○是否有其他的資金往來?)乙○○有跟我借錢。(總共借了多少錢?)180萬元。(是否有寫借據?)沒有。(沒有的話,為何你知道是180萬元?)有簽立本票。(是一次借的?還是分很多次借的?)是分很多次借的,一次借20、30萬元。(既然是分很多次借的,你如何知道總共是180萬元?)因為被告乙○○公司的小姐有製作傳票。(乙○○是否有把錢還給你?)沒有。(你是否有要求乙○○提供什麼樣的擔保?)我要去載運鐵的時候,看到乙○○的工廠裡面有模具、廢鐵、鍋爐、成品等很多東西,我記不起來,有警察來查封剛才我所述的東西,我就叫他寫一寫,把東西讓渡給我,他說要做,我跟他說要做可以,租金一個月兩萬元,他有答應如果有賺的話,就會還錢給我,如果沒有賺的話,東西都是我的,這都有寫清楚的。(既然東西都被法院查封了,為什麼你又從乙○○那邊受讓上述乙○○工廠的東西?)我並不是拿查封的東西,我拿的是另外一部分,這是之前的事情。(你如何知道你受讓的東西沒有在被查封的範圍內?)這是乙○○公司的小姐算出來,有哪些部分有被查封,有哪些部分沒有被查封,沒有被查封的部分估價多少錢。(你既然都沒有寫借據,表示你很相信乙○○,為何你還會要求乙○○要把東西抵償給你?)這是要一個保障,剩下的東西不管夠不夠抵償,都要還給我,雖然是好朋友,平常都有在來往,還是要有東西給我抵償。(你看到警察來查封之前,你是否知道乙○○的工廠有被查封過?)我不知道。」、「(你說你與乙○○是什麼樣的交情?)從買賣鐵開始認識,乙○○不夠錢的時候會跟我借。(乙○○從何時跟你借錢?)九十六年開始到九十七、九十八年這段時間。(乙○○跟你借錢,為何沒有叫他寫借據?)朋友沒有在寫借據的,乙○○公司的小姐有製作傳票。(你每一次借錢給乙○○是否都有寫傳票?)都有,如果當天沒有寫傳票的話,也會在隔天補寫。(傳票是在你這邊嗎?)都是在公司那邊。(這樣你沒有保障,為何你還要借錢給乙○○?)朋友互相來往,不會想這些事情。(如何算出總共借了180萬元?)大約的錢我都知道,我看到乙○○的工廠被查封時,我去乙○○公司,叫乙○○公司的小姐把傳票拿出來算,傳票加起來就是180萬元,在場有乙○○,乙○○公司的小姐。」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曄昇公司會計戊○○在本院99年3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的甲○○?)知道。(何時認識甲○○?)他來我們公司好幾年,我去公司上班以後就有看過甲○○,他會來我們公司。(甲○○為何會去你們公司?)來載廢鐵。(如果甲○○來載廢鐵,你做何處理?)他會拿錢給我們,錢拿給老闆,就是廢鐵載出去以後,甲○○就跟我們講一公斤差不多多少錢,那台車有幾公噸,換算金額是多少,他就拿給我們老闆。(甲○○是否有跟你接觸的部分?)沒有,我不收現金,都是甲○○拿給老闆,我就會寫現金收入的傳票。(你說從你九十年進入公司,是否就是這樣子?)是。(甲○○跟你們買廢鐵,你們要寫什麼樣的傳票?)現金收入的傳票。(甲○○有沒有開立支票付過貨款的情形?)沒有,他都拿現金。」、「(傳票是由何人保管?)在我這裡。(要簽這份契約書之前,有何人曾經說要看傳票?)之前丙○○○來查封東西的時候,甲○○有說我借你們公司那麼多錢,然後如果他們這樣子來查封,是不是他自己就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有一點抵押或是保障,然後隔天老闆就拿草稿給人家打合約。(有無人要求要看什麼傳票?)老闆叫我給甲○○簽的傳票,因為我們公司跳票不久,就有跟甲○○借錢,因為老闆都叫我開借錢的傳票。(曄昇公司何時開始跳票?)九十六年八、九月。(你說跳票老闆就開始寫借錢的傳票,大概寫了幾次?)寫很多次。(可否把寫的過程講的詳細一點?)有時候甲○○來公司,兩個人在講話,講完甲○○回去的時候,老闆會叫我寫傳票,寫說甲○○借公司多少錢,有時候老闆直接來上班的時候,就直接叫我寫傳票,說甲○○借公司多少錢。(老闆請你寫傳票的時候,有無說什麼?)叫我寫跟甲○○借錢的傳票拿給他。(金額是老闆講的?)對。(老闆會不會把錢拿來給你入帳?)沒有。(可否說明清楚寫傳票的程序?)我剛才是說甲○○有跟我們買廢鐵,金額多少,他拿金額給老闆,我寫傳票,可是借錢的時候,是老闆跟我說,事後叫我寫傳票拿給他,他要給甲○○簽名。(所謂的事後所指為何?)甲○○就是來跟老闆講話,講完之後,老闆叫我寫的,所以我說事後。....(就甲○○有借錢給你的部分,你沒有點收這些錢,你就直接寫傳票,你覺得傳票正確性要如何確保?)我沒有拿到錢,是老闆有沒有拿到錢,是老闆的事,老闆叫我寫我就寫。(提示98年度他字第205號卷第40-42頁現金收入傳票影本,這些傳票是否都是你製作的?)對,這是我寫的。(傳票內容中,你所寫的部分是哪些?)現金收入的部分為會計科目、摘要、金額、日期。(這些傳票的日期是否就是你當日寫的日期,還是事後寫的?)老闆叫我寫那天的日期,日期是我寫那一天的日期。(日期是你寫的那一天的日期,還是老闆叫你寫的日期?)老闆叫我寫我就馬上寫,譬如說他三月十六日跟我說,我就馬上寫三月十六日的日期,我是按照我寫的日期填進去的。(現金支出傳票的部分,哪一部分是你寫的?)日期、會計科目、摘要欄裡面的甲○○、金額的部分是我寫的。(現金支出傳票的日期就是你所寫當天的日期,還是後來才寫的?)現金支出傳票的部分是月初的時候,我就固定寫,然後拿給老闆。(為什麼每個月月初要寫?)合約裡面要寫要付租金給甲○○。」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6 日審判筆錄)。茲互核證人甲○○、戊○○二人上開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甲○○與曄昇公司在96年9月至12月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彙算借款額度合計約180萬元而簽立契約書,並有現金收入傳票8張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被告2人辯稱簽立契約前被告甲○○與曄昇公司之間確有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甲○○借款給曄昇公司卻未簽立任何借據作為憑證,僅由曄昇公司會計做現金收入傳票為憑,有違常情云云。然查,被告甲○○就此一再陳稱因與被告乙○○有多年交情因信任乙○○而未簽立借據,而以被告甲○○之資歷,智識程度,就借款未必須簽立借據之陳述,尚未悖離常情,且亦不得以被告甲○○與曄昇公司借款過程與常情有違即得遽予論斷無借貸關係存在,是公訴人以上開論斷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簽立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云云,本院尚難憑採。再者,有關被告所提出載有向甲○○借款之現金收入傳票部分,確係由會計戊○○於96年9月14日、96年9月30日、96年10月8日、96年

10 月11日、96年11月14日、96年12月6日、96年12月30日所分別製作,業據證人戊○○詳細明確證述,而上開時間明顯係在告訴人丙○○○對曄昇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斯時曄昇公司並無虛偽製作債務之必要,如被告甲○○無借款之情,被告乙○○何需要求會計戊○○製作上開傳票,由此可認被告甲○○供稱於上開時點有陸續借款予被告乙○○,應屬有據。至證人戊○○證述均未實際經手上開現金部分,乃屬公司內部事項,不同公司可能有不同之處理方式,現金均由老闆自行保管處理,於一般小型公司,亦非全無可能,自不得以證人戊○○未確實經手上開現金,即得認定被告甲○○並無交付借款給被告乙○○,公訴人上開論述,似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至公訴人聲請調閱曄昇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等八家銀行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固能證明於96年9月14日、96年9月30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14日、96年12月6日、96年12月30日,並無如現金收入傳票所載之金額存入上開帳戶,然被告乙○○取得借款本即未必需存入銀行帳戶,公訴人以上開資料論述無借貸關係存在,顯非可採,至公訴人所提出之甲○○簽立支票4紙及撤回第一審之訴狀,與借貸關係均無涉,亦無從以此論斷借貸關係之真實與否。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以供本院參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亦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虛偽簽立不實契約以阻礙強制執行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則就被告二人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再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與曄昇公司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4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我於96年9月14日開始向原告(甲○○)借錢……總計180萬元,借錢都是當面拿現金……過程中會計都有看到……,被告(丙○○○)去作另一筆動產查封時,原告就向我提起他的債權如何保全,就從我廠裡頭沒有查封部分作清點抵債給原告……租金每月2萬元是拿現金給原告」等語,即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陳述,是被告乙○○是否有偽證之犯行,亦尚有合理懷疑。綜上,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二人不利之確信,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