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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婚約協議書」上之「甲○○」署押共叄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90年間,在臺南市某教會認識,丁○○因甲○○之推薦,於92年5月26日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除於同日以劃撥方式代甲○○繳納保險費新臺幣50,000元外,亦如期依約繳納保險費,丁○○因此認為其與甲○○交情有別於一般朋友,惟與甲○○認知不同。詎丁○○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甲○○之同意,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件所載內容之「婚約協議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冒稱甲○○與其訂立上開婚約協議,致生損害於甲○○。

二、丁○○於93年12月8日向臺南市警察局二分局告訴案外人丙○○涉嫌妨害自由,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541號偵查,詎丁○○竟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尚在偵查中,將其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婚約協議書」以證據方式提出予檢察官,主張其與甲○○有婚約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甲○○、丙○○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

三、丁○○於95年3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1月12日,詳下述),向本院對甲○○提起返還婚約贈與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4號審理,詎丁○○復竟基於行使上開偽造婚約協議書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婚約協議書」影本以證據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主張其與甲○○有婚約關係,要求甲○○返還婚約贈與物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該案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6月26 日判決駁回原告即丁○○之訴。丁○○不服該判決,於95 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審理時,於96年7月20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再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婚約協議書」以證據方式提出法院而行使。嗣經本院民事庭將上開「婚約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均非甲○○所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檢察官均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證述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依卷證資料顯示,均非以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本院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持有上開「婚約協議書」原本,期間並無其他人保有該「婚約協議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其將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一、二、三之「婚約協議書」影本(以下均一律稱「婚約協議書」)以證據方法提出於檢察官及法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婚約協議書」確係甲○○親筆簽名,並非偽造,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並不實在,也無法確認其確有偽造「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云云。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於90年間在教會活動中認識,告訴人於

92年5月26日以業務員身分為被告向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立宏利人壽遞延年金保險契約,保費金額50,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告訴人亦向該公司訂立同樣內容人壽保險契約,保費金額亦為50,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告訴人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劃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至上開保險公司,告訴人為此應返還被告50,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一紙,並有該案號卷宗(均為影本)及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4號卷宗(均為影本)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及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足認被告為告訴人繳納50,000元並無基於任何借貸關係,要可認定。

其次,關於婚約協議書」上「甲○○」簽名之偽造:

㈠查系爭「婚約協議書」中乙方簽章欄上之「甲○○」筆跡

(以下簡稱系爭簽名),與由告訴人甲○○筆跡資料一批(包括⒈瑞泰保險要保書、⒉中興人壽要保書、⒊遠雄人壽要保書、⒋94.4.18遠雄人壽要保書、⒌93.3.10遠雄人壽要保書、⒍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⒎89.2.1和信電訊申請表、⒏94.9.9和信電訊申請書、⒐94.9.9和信電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⒑89.4.14申請書、⒒96.7.20民事準備程序當庭筆跡各1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認為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9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3943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9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影印卷頁98-1),核與鑑定人己○○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98.11.4日審理筆錄),足認「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署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而係遭人偽造,要可認定。

㈡次查,系爭「婚約協議書」中乙方簽章欄上之「甲○○」

筆跡,「聲請調解書」上「證人簽名」處之「甲○○」筆跡,與被告筆跡一批(包括⒈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原本1紙、⒉丁○○當庭書寫「甲○○」筆跡原本1紙、⒊95.08.24民事準備書狀原本1件、⒋95.

7.18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1紙、⒌97.1.31刑事告訴狀原本1頁、⒍95.1.12民事起訴狀原本5頁、⒎94.7.2第1263號存證信函原本2頁、⒏95.2.3民事陳報狀原本3頁、⒐95.

7.18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4頁、⒑95.8.24民事準備書狀原本2頁),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認「婚約協議書」上「甲○○」筆跡與被告筆劃部分特徵相似,惟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因「婚約協議書」上之筆跡書寫僵硬、不自然(可能是出於書寫者之描摹或做作),故難明確認定等語,此有該局98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4643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8年度偵字第916號卷頁67至72),核與鑑定人己○○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

98.11.4日審理筆錄),足認「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署名與被告之筆劃特徵有部分相似,要無疑義。

㈢關於鑑定書中「筆劃特徵部分相似」是否即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查鑑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

內從事筆跡鑑定、印章鑑定之工作已達23年,已從事過4000多件文書鑑定,本案二件鑑定,均是由其所完成;在筆跡鑑定中,一般除了相同和不同之結果外,中間還有幾個層級,國內分為五級,即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及不同,若鑑定資料足夠,可做到相同或不同之鑑定結果,若鑑定資料不足,只能做到極相似、相似及部分相似;本案之「甲○○」筆跡鑑定,因為看過甲○○的鑑定證物及其平日書寫資料,發現書寫程度和書寫特徵差很多,可以確認並非是甲○○本人所書寫..

.;又法務部調查局98.5.5調科貳字第09800246430號鑑定書中所指之「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是因書寫別人的簽名,字跡沒辦法書寫得很像,既然是別人書寫,那就會有點僵滯不自然,本件無法做到確認相同或不同之結論,只能做到部分相似之結論等語(見本院98.11. 4審判筆錄),揆諸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筆跡過程中,因個案送鑑資料之多寡,因此將筆跡鑑定之結論區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及不同等五種程度,以資判別,據此,上開法務部鑑定書內所載之「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之鑑定結果,固因資料不足致無法得出確認與被告筆跡「相同」之結論,惟無法排除是被告所為,且上開「部分筆劃特徵相同」之結果亦有係因被告書寫別人的簽名而僵滯不自然所造成之可能,亦可認定。此外,依被告所述,「婚約協議書」既僅係其與告訴人二人接觸(此部分詳下述),而其上「甲○○」簽名經鑑定後既已排除是告訴人所為,且不排除是被告所為,足見該「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之可能性甚大!⒉又被告曾於96.2月間向甲○○之母乙○○○出示如附件

之婚約協議書,表示要與告訴人甲○○儘早結婚,除此之外,從未見過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98.11.4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為促使告訴人儘早與其結婚,而對證人乙○○○出示婚約協議書,主張其與告訴人有婚約關係,要可認定。

⒊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婚約協議書作成後、向司法

機關提出告訴及向法院提出訴訟前,均係由其保管,沒有其他人碰觸過等語(見偵查卷頁28),足見該「婚約協議書」之原本於提出於檢察署、法院前,確係由被告所保管,應無疑義。

⒋本院比較告訴人、被告二人關於系爭「婚約協議書」上

「甲○○」之簽名關聯性如下:就告訴人方面而言,系爭「婚約協議書」上之「甲○○」簽名,固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惟非出於告訴人所偽造;就「婚約協議書」對當事人之重要性而言,觀諸附件所載之「婚約協議書」內容可知,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一般人避之違恐不及,豈有人甘冒名節受損而簽名於其上?反觀被告方面,該偽造之「甲○○」簽名,與被告之筆劃特徵部分相同,無法排除係被告所為;再者,該「婚約協議書」自始至終均係被告所保管,再無他人接觸,足認被告保管期間,上開簽名不可能由他人偽造;而被告為求速與告訴人結婚,甚至將「婚約協議書」提示予告訴人之母親,俱見被告確有偽造「甲○○」簽名之動機。審核該「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簽名無法排除是被告所為、婚約協議書均係由被告保管及被告有偽造「婚約協議書」「甲○○」簽名以促其結婚之動機等情節,堪認「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簽名確是被告所偽造,要無疑義。

㈣此外,被告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將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婚約協議書」以證物方式提交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向本院對甲○○提起返還婚約贈與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4號審理,仍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婚約協議書」影本以證據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再於本院9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審理時,於96年7月20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再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婚約協議書」以證據方式提出法院而行使等情節,有筆錄影本一份可資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頁8,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4號卷頁44,本院9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頁62),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據此足認被告確有行使系爭「婚約協議書」,致生損害於甲○○、偵查犯罪、司法審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鑑定不正確,確係告訴人所偽造,亦有可能

是告訴人仿其筆跡偽造云云。惟查,「婚約協議書」上之「甲○○」簽名業已排除是告訴人偽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足為佐證。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是一刑事專業鑑定機關,其鑑定筆跡之能力,除有明確之證據外,難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且鑑定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鑑定之方法、結果,詳細證述綦詳,自難僅憑被告片言即率爾認定其無證明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關於被告代為繳納50,000元之原因、有無與被告交往情形等問題,其回答或語焉不詳、或無法說明,或與常情不符,惟不論被告代為繳納之保險費原因為何、二人實際有無交往?俱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縱有不實,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

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㈡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向檢察官及法院為之,且時間分別於94年2月3日、95年1月12日,間隔約一年,且係分別針對案外人丙○○之刑事責任及告訴人民事責任為之,目的不同,足認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固於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4號案件(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案件(96年7月20日),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其二次犯行均係針對同一案件不同審級為之,應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偵查機關偵查及司法機關審

理之正確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甲○○之權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如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被告偽造之「婚約協議書」原本一紙,雖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其所提出於檢察署、法院之三份「婚約協議書」影本,均屬訴訟卷宗之一部分,已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之署押「甲○○」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此外,被告於96年2月間,持「婚約協議書」至告訴人乙○

○○住處,對乙○○○提示,請乙○○○促其女即告訴人出面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婚約而行使,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件一(婚約協議書內容):

婚約協議書茲因甲方(男方:丁○○)與乙方(女方:甲○○)定立婚約,雙方基於互信互相保障原則,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遵守約定如下:

甲方出資六萬元,作為與結婚有關之開銷,開銷項目應經由甲

乙雙方同意,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於符合善良風俗情況下結婚,如果乙方因故無法結婚,乙方必須退還禮金六萬元。

甲○○自我保證為處女與丁○○結婚,如有欺騙,願意負擔婚姻無效之責任,及願意負賠償之責任。

甲乙雙方同意於婚後辦理夫妻財產分開制。同意婚前及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也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受到對方的影響。甲乙雙方同意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彼此之間並無任何關係。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署押│出處 │├───┼───────┼──────┤│1 │婚約協議書上「│臺灣臺南地方││ │甲○○」之署押│法院檢察署 ││ │(均為影本) │94年度偵字第││ │ │1541號卷頁9 │├───┼───────┼──────┤│2 │同上 │本院95年度家││ │ │簡字第4號卷 ││ │ │頁44 │├───┼───────┼──────┤│3 │同上 │本院95年度家││ │ │簡上字第2號 ││ │ │卷頁62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