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星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鄭志成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被 告 張勝南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 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文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重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共重柒拾叁點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柒拾點捌公克)、摻愷他命香菸捲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重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共重柒拾叁點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柒拾點捌公克)、摻愷他命香菸捲捌支均沒收。
鄭志成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勝南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貳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梁文星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6 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華納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並於同日另向「雄哥」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梁文星位於屏東市○○路○段○○號7樓搜索,並扣得愷他命2包(含袋重7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0.8公克)、電話聯絡簿1本、摻愷他命之香菸捲8支、大麻1袋(含袋重1公克,起訴書誤載0.4公克,驗前淨重0.688公克、驗後淨重0.586公克)、印章2枚、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兩支及現金3,783,100元。
二、張勝南於民國80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 年確定,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張勝南(綽號阿西)、鄭志成(綽號酒空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張勝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鄭志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98年4月6日至7日凌晨、同年5月15日至17日間,先由鄭志成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90之4號其所經營之志成洗車廠內,各以新台幣(下同)12,5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勝南,張勝南再分別於98年4月7日凌晨及同年5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15日),在臺南市「中國人理容養生館」之停車場,將其向鄭志成購得之愷他命,各以每50公克12,500元之代價,販賣予郭純麗及鄭靜子共2次。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改制前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尤鴻傑、吳承霖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辯護人方面明示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純麗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張勝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參酌證人郭純麗於警詢時供述內容具體指認其向被告張勝南購買愷他命,並就買毒時地、次數、金額及賣毒者等重要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證至詳,且與附件一、二之通聯譯文對照,互核相符,而於詢問後復經證人郭純麗於筆錄簽名按指印(警㈠卷12-15頁),歷經偵審程序,均未曾供述警方詢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信證人郭純麗於警詢時之供述具備可信性。再證人郭純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且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改稱:係因男女朋友關係,請被告張勝南幫忙拿愷他命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相符。且觀諸證人郭純麗於本院證述時,因被告張勝南在場,惟恐其證詞導致被告張勝南入獄而心理上受有壓抑之情形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自較可信,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勝南於偵查中就涉及被告鄭志成販賣、交付愷他
命部分之供述,其於98年7月2日經具結後之證述(偵㈣卷10頁以下),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張勝南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之情形,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勝南其餘就被告鄭志成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證人鄭靜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勝南、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鄭靜子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之情形,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三人有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監聽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依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鄭志成固辯稱本件之通聯監聽譯文係違法之另案監聽,
故取得之監聽資料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按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或「他案監聽」),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4799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志成與被告張勝南間於98年4月至5月間之通聯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98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3項,監察對象為鄭志成、張勝南等人,監察期間自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4月24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216號卷宗,即聲監㈠卷),嗣再於98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3項外,另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監察對象為鄭志成、張勝南等人,監察期間自98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4月24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249號卷宗,即聲監㈡卷),嗣再聲請續行監查(聲監㈧卷),是本案監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雖一開始核發之涉嫌罪名與本件監聽所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非同一,然嗣於98年4月8日已將本件之所犯法條列入聲請,且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程序,並無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情形,執行機關據以執行,並將通訊監察所得製成監聽譯文,該證據之取得亦未違法,其譯文內容,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訊問,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意旨均不爭執該監聽譯文之錄音內容係被告本人所說(院㈠卷68頁筆錄參照),是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梁文星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梁文星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㈣卷3頁以下)、扣案之愷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47.4公克、26.4公克)、摻混愷他命香菸捲8支、大麻1袋(含袋重1.0公克),而8支香菸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㈢卷33-35頁),另扣案未完全乾燥植物葉碎片經送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檢驗後淨重0.58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㈢卷43頁)。再扣案物二包(含袋重共73.8公克)經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疑似K他命,2包(含袋重共73.8公克):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B。二、編號A、B: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㈠驗前總毛重73.6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08公克】。㈡編號A:1.淨重46.14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45.61.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9%。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B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公克70.80。」(院㈢卷33頁),是上開證據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後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及檢察官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雖認被
告梁文星曾於98年5 月27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10日販賣愷他命予尤鴻傑4次,另於98年5月27日販賣愷他命予吳承霖1次,而犯有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尤鴻傑、吳承霖,辯稱:扣到的愷他命是自己吸食用的,與尤鴻傑在通聯中所講放在煙盒裡的是修理車的錢,因為他載他老婆來不想讓他太太知道等語。經查:
⑴起訴書記載被告梁文星於98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向「
雄哥」以2萬元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後,在不詳時、地以每次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價錢販售予尤鴻傑四次、並於98年5月27日下午販售予吳承霖云云,然依起訴書所載或檢察官於審理時所更正之販賣時點(院㈡卷200頁反面筆錄),均係在被告梁文星向「雄哥」購入愷他命時點之前,其起訴事實之記載,顯有錯誤。
⑵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慣行,經被告自承
在卷,尚難以查獲時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即可遽論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而非施用之意圖而販入前揭毒品。
⑶證人尤鴻傑雖曾於警詢中指證曾向被告買受愷他命(見警
㈣卷第20-21頁),然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證人尤鴻傑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已否認有向被告梁文星購買愷他命,而證人尤鴻傑與被告梁文星間之於98年5月23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8日之電話通聯內容摘要(98年度聲監字第426號卷42頁、44頁、46頁),二人間之交談大多為「B(即尤鴻傑):我到了、A(即被告梁文星):等一下」「B:在那?在家」「B:在那?A:家,…我等一下你來家裡拿好了…」「B:等一下你用香煙盒,我載我太太。A:你走進來。
」是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認證人尤鴻傑與被告梁文星有相互聯絡約見面、拿東西,然二人間本即認識,約見面、拿東西之情形甚多,無從認定是否該幾次見面即係愷他命之販賣與交付,且通聯摘要之時間與檢察官起訴、審理時更正之販賣時間即98年5月27日、98年6 月10日亦不相符,證人尤鴻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指明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是認證人尤鴻傑於警詢中指訴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而不可採。
⑷另證人吳承霖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作證時,均未曾陳述
其有於98年5月27日向被告梁文星購買愷他命,而雖證人吳承霖承認於98年5月27日有與被告梁文星通話,核其通聯譯文記載:「B:你帶4個人而已。A:4、5個。B:我這裡4個而已,…不是說5嗎?A:我拿錯了。B:…你回去看看對不對」(偵㈡96頁),然證人吳承霖證述:「(問:5月27日之對話內容為何?)那時要叫他幫忙處理事情。(問:是什麼事情?)嘉義那邊有些事情。(問:請說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情?)我已忘記。…(問:你要找人,但人有拿錯的問題?)我也不知道,看他怎麼說的,我已忘記。
」(院㈡卷135-136頁筆錄),是據上開通聯譯文及證人吳承霖證述內容,雖譯文內二人所交談之「4.5個人」與「拿錯」等上下語意明顯不符,然其究竟代表何義?其可能性甚多,並無從憑此譯文內容認定當日之通話之「4.5個人」係屬愷他命之販賣與交貨。另檢察官雖提出驗尿報告證實證人吳承霖於98年7月30日採樣時,其尿液中有愷他命陽性反應(院㈡卷228-231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吳承霖於98年7月30日之該段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且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梁文星販賣予證人吳承霖之時間為98年5月27日,據上開採尿時間已有約2月之久,是尚難以此驗尿報告證明證人吳承霖取得、購買愷他命之來源係購自被告梁文星。
⑸綜上各節,證人尤鴻傑雖曾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
,但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亦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尤鴻傑、吳承霖嗣於偵審中均明指未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搜索被告梁文星家中,僅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扣案,復依被告之自白,僅足認定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梁文星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㈢按大麻、愷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梁文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文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皆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是2者間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罪質之共通性,並未逾越檢察官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梁文星係先購買愷他命,再另行帶回當日用剩之大麻一包(院㈡卷210頁反面筆錄),是其持有愷他命及大麻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梁文星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同一期間分別持有大麻、愷他命,素行不佳,且毒癮甚大,持有愷他命逾20公克,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持有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
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7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0.8公克)、摻愷他命之香菸捲8支,係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大麻1袋(含袋重1公克,起訴書誤載0.4公克,驗前淨重0.688公克、驗後淨重0.5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於扣案電話連絡簿1本、印章2枚、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3,783,100元,均與本案無涉(院㈡211-212頁);又本件查獲之其他扣案物安非他命1包,經檢察官敘明另案偵辦,且未連同一併移送本案扣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被告張勝南、鄭志成:
一、訊據被告張勝南就其曾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7日各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郭純麗及鄭靜子,且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使用,卷內相關通聯譯文亦係被告本人所說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68頁),然否認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辯稱其係因與郭純麗交往,郭純麗有吸食愷他命之習慣,而要被告為其購買愷他命,被告才請鄭志成協助調取愷他命,並非意圖營利而販入賣出愷他命,僅係代郭純麗購買,且被告取得愷他命後,均原封不動交付郭純麗,未將愷他命據為己有,而無占有毒品,與轉讓毒品行為亦不該當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純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警㈠卷
12頁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郭純麗與被告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3日起至4月6日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偵㈤卷174頁以下),另被告張勝南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志成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6日至7日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兩者依通話時間順序重新編號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從附件一編號①之簡訊內容:「你(指被告張勝南)這兩天再拿給我,我再拿給他們看看,拿多一點,有好幾個要看得,拿來公司給我」、編號③之通聯內容:「B(即證人郭純麗):我跟你說,你有辦法先處理給我?....B:
不過他們現在就要。A(即被告張勝南):要多少?B:50。
」、編號⑤之簡訊內容:「起來幫我拿,拿好告訴我,我這我會幫你處理的很好的。」、編號⑧之通聯內容:「B:處理好了嗎?A:人還沒有回來。B:人家在催,會不會很晚?...」可知此次證人郭純麗與被告張勝南間就愷他命毒品之交付,並非僅單純提供予郭純麗一人施用,而係有「好幾個人」要的,被告張勝南亦知情。
㈡另證人郭純麗與被告張勝南於98年5月14日至17日間之通聯
譯文內容如附件三所示(偵㈤卷175頁以下),附件三編號②簡訊:「我要五十.一樣25嗎.27要的」。編號⑤之通聯內容:「B(即郭純麗):你叫27去拿,因為是她要的,要給他試一下,她錢明天才能給你,你到的時候打給我」。而證人郭純麗於警詢中證述:27是我同公司的小姐綽號叫「雅雅」(警㈠卷14頁),另證人鄭靜子(即雅雅)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郭純麗請他(即張勝南)幫我拿K他命總共2次。
我不知道郭純麗向何人購買3級毒品K他命。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曾有1次在公司台南市○○○路「中國人理容養生院」旁停車場,一輛白色轎車內,向一名男子拿過1次,另1次在何處拿到K他命我就不記得。」(警㈠卷16-18頁)。
證人鄭靜子另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透過郭純麗向人買K他命。K 他命是向張勝南買的。我是在中國人理容養生館的停車場。我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買K他命二次,時間我不記得了,二次都是買五十公克,每次都是一萬二干五百元」(偵㈢卷142頁、145頁)。是據證人郭純麗、鄭靜子之上開證詞及附件三之通聯譯文,可認被告張勝南確實以每次12,500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郭純麗、鄭靜子共2次。
㈢證人郭純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係因其與張勝南係男女朋
友關係,是請張勝南問看有無管道可以拿,張勝南不知道還有別人,以為是證人郭純麗自己要用的,也沒有再轉讓給別人云云(本院卷㈡60頁以下筆錄)。然查,證人郭純麗於警詢中已明白證述:其向被告張勝南「購買」過2次愷他命,且用電話聯絡張勝南把愷他命送貨到公司「中國人理容院」(警㈠卷12頁以下參照),張勝南自己跟伊說有賣毒品K他命的(警㈠卷14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曾向張勝南買過二次K他命,第一次買一萬二干五百元。第二次也是買一萬二千五百元。我在警詢時筆錄寫錯了。我總共買了二萬五千元。每公克是二百五十元,我都是買五十公克,可以使用一個月。我都是以現金交易。在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向阿西(即被告張勝南)買的,二次都是在中國人理容養生館之停車場,都是由張勝南開車送來的。我都先打電話與他聯絡。對通訊監察譯文沒有問題。」等語(偵㈢卷142頁)。再參照附件一、二之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證人郭純麗於傳送附件一編號①之簡訊時,即已明確告知張勝南是「有好幾個人」要看的,之後電話或簡訊中也多次表明「他們現在就要」、「我這我會幫你處理的很好」、「人家在催」等,足認證人郭純麗於本院證述被告張勝南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幫郭純麗問的、以為郭純麗自己要用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郭純麗與被告張勝南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係因證人郭純麗向被告張勝南購買愷他命,致被告張勝南經警查獲,故證人郭純麗於本院證述時,恐其證詞導致被告張勝南入獄、甚或導致自己遭刑事追訴,而為迴護、迴避之證述,亦係常情,是認證人郭純麗於本院證述內容,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係代郭純麗購買,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按販賣行
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郭純麗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張勝南拿到的價格和賣的價格應該是相同的,然亦同時證述不知張勝南的毒品來源,是透過張勝南自己講的方式來確認的(本院卷㈡65-66頁),則證人郭純麗自己亦無法確定被告張勝南取得愷他命毒品之價格;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郭純麗於本院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再對照附件
一、二之通聯譯文及證人郭純麗、鄭靜子於警詢中之證詞,確係證人郭純麗向被告張勝南「購買」愷他命,且愷他命並非證人郭純麗自己所要施用,而是有「好幾人」要,是認被告所為無營利意圖抗辯,自不可採。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勝南販賣愷他命二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鄭志成固不爭執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通聯譯文之內容為被告本人所說,然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張勝南,辯稱被告張勝南指證向被告鄭志成購買毒品愷他命,並無補強證據,亦非事實,且起訴書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98年4月7日、98年5月15日鄭志成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之紀錄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純麗、被告張勝南、被告鄭志成間於98年4月3日起至
4 月7日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依通話時間順序重新編號,從附件一編號③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郭純麗先於98年4月6日5點16分打電話給張勝南要購買愷他命,被告張勝南隨即於5點18分打電話給被告鄭志成(附件二編號④),二人對話:「A(即張勝南):人家要『那個』。...B(即鄭志成):這樣不就要問阿才了,要晚一點,要問阿才,不然他們被叫去嘉義,又叫回來,不要緊啦。A:那天的都沒有哦。B:嗯,剛好昨天,昨天上午被叫上去,叫下去屏東啦。A:那個?B:另外我拿給你那個嗎?A:嗯你拿給我那個。B:嗯呀,明天白天下午看怎樣,叫回來看怎樣。A:哦。」之後郭純麗多次電話問被告張勝南是否處理好了,人回來了沒?被告鄭志成於同日23點44分打電話給被告張勝南說有過來了(附件二編號⑩),二人並於98年4月7日凌晨0時22分到35分密集通話連繫到某地點碰面(附件二編號⑪到⑭),之後被告張勝南隨即將50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交給證人郭純麗。
㈡另證人郭純麗、被告張勝南、被告鄭志成於98年5月14日至
98年5月17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附件三所示,本次證人郭純麗亦先簡訊聯絡被告張勝南(附表三編號②)表示要買愷他命50公克,郭純麗並於同日20時49分再打電話給被告張勝南:「B(即郭純麗):你有看到我打的訊息?A(即張勝南): 有,我等一下再問看看。B:一樣25元?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看怎樣。」(附表三編號③通聯),而被告張勝南隨即於同日20點50分打電話給被告鄭志成「A(即張勝南):
他有拿過來?阿義拿那個還有留?B(即鄭志成):你說“硬的”嗎?啊,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附件三編號④通聯),嗣於98年5月17日凌晨被告張勝南即再交付5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證人鄭靜子。
㈢另參照被告張勝南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跟鄭志
成買K他命?答:有。問:鄭志成賣給你幾次?答:2次。問:何時何地?答:我都是在他經營的志成洗車廠跟他拿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問: (提示張勝南0000000000之98年4月7日凌晨0時22分、0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通聯內容為何?答:我98年4月7日有跟鄭志成拿到K他命毒品,這次我跟他拿50公克,我們約定我要給他12500元,我確定這次有拿到K他命。
我事(是)先跟他到一個工廠談事情,在(再)一起到他洗車廠拿毒品,應該是這樣。問: 98年5月15日、16日是否有跟鄭志成買過K他命50公克?答:差不多這個時候。問: ( 提示98年5月15日至17日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有打電話給鄭志成?答:我確實有打電話給鄭志成,我要跟他購買毒品,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立刻就把貨給我,還是說隔天給我的,不過我確定,他有把這次的貨給我,也是50公克,價錢為1250 0元。...問:你是否知道鄭志成跟上游購買毒品價錢?答:
我不知道。問:你也不知道鄭志成是否有賺你錢?答:不知道。問:所以你是用買的意思跟他拿毒品的嗎?答:我有問他他多少錢拿給我,他說沒有賺,照多少錢拿就跟我拿多少錢,我就說隨便,…問: (提示98年5月15日與鄭志成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是否有要跟鄭志成購買毒品的意思?答:我確實有我跟他買毒品的意思,但現在不知道該通電話講阿義是什麼意思,我現在也不確定5月15日電話講的意思。問:你剛剛不是說在98年5月15日郭純麗跟你講她要K他命,你隨打電話去問鄭志成是否有K他命可以賣給郭純麗嗎?答:如果電話是接著打的話就沒錯,再給我看一次確認。……答:我可以確定我有跟他買過兩次K他命,都是50公克,但我不確定是否為5月15日這一天。」(偵㈣11-12頁筆錄參照),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看4月7日凌晨0時29分這通監聽譯文,你於偵訊當中檢察官已有拿給你看過,你當時跟檢察官說就是4月7日凌晨0時29分這通的部份,這個時間點有無去跟鄭志成拿?)答:我已忘記,之前我有講。問:請再看5月15日之監聽譯文,第二次是否是於5月15日這個時間向「酒空仔」買的?答:我不確定。問:對於之前你在偵查中稱是4月7日和5月15日這二次的時間向「酒空仔」拿的,你看完提示資料後是否可確定時間點?答:應該是。問:這二次你向鄭志成買多少?給他多少錢?答:我跟他買二次,一次都是1萬2500元。」(院㈡卷32-33頁),是依附件一、二、三所示證人郭純麗、被告張勝南、被告鄭志成間之通聯譯文內容,三人間簡訊、撥打電話之時間順序,被告張勝南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鄭靜子之時間,與被告張勝南於偵查中及本院經結證之證詞,足以確認被告張勝南之愷他命確係向被告鄭志成所購買,且係購買二次。
㈣被告鄭志成雖辯稱其未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張勝南,且被告張
勝南在拘留室表示對不起被告鄭志成,被告張勝南係為求減刑而指述被告鄭志成為不實陳述,且無補強證據云云。經查被告梁文星證稱:在98年7月1日時,原本不認識張勝南和鄭志成。會注意到張勝南和鄭志成是因為三人一起被抓去警局的,一起移送到地檢署。……到法院的拘留室時,和鄭志成、張勝南沒有同間拘留室。……有聽到他們二人講話是法官已經問完,那時我的左邊是關鄭志成,鄭志成的左邊是張勝南。是剛好張勝南開庭完回來,他就可以交保,他就在跟鄭志成講,當時張勝南在外面,鄭志成是在裡面。當時聽到張勝南所述之內容為「我先出來,出去再幫你籌」我僅有聽到這十個字,那時鄭志成沒有回應等語。(院㈡卷169頁以下)而被告張勝南就此則證述:「(辯護人問:第二、三次你才又說毒品是跟鄭志成拿的,之後你說你要減刑,這樣是否是王鵠珠已過世,找不到上手,所以你才說是跟被告鄭志成(拿),目的是為了減刑?)不是,因為鄭志成也是幫我拿的,他本身沒有在賣,我都瞭解,所以他幫我拿也是要跟人家拿才可以給我,所以時間點於何時把東西拿給我,我已完全忘記,我當時想說鄭志成是幫我拿的,我不可以連累到你,我想說看自己可不可以承擔起來,我也不要連累到鄭志成,當時通話譯文拿給我看,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我就據實陳述。……(辯護人問:你是否在地檢署被捕那天晚上在拘留室裡有跟被告鄭志成說對不起,你亂說是他,說以後如果出來後要還他清白,有無這件事?)我當時是跟他說不好意思,我真的不想要說你,因為我原本也推給已過世的人,因為譯文這樣寫,我也無法推,作朋友我很不好意思,如果怎樣我改天出去再補償你,我有說這樣的話。」(院㈡41-42頁),是被告張勝南雖有於拘留室跟被告鄭志成說「出去再幫你籌」等話語,然係因警察、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內容,即被告張勝南直接與被告鄭志成通話,故被告張勝南已知無法否認或推給其他人,而基於朋友情誼對被告鄭志成表示歉意,亦與常情相合,且被告張勝南指述愷他命係從被告鄭志成處取得,尚有電話通聯譯文、郭純麗與張勝南、鄭志成三人間之簡訊、撥打電話之時間順序,被告張勝南取得愷他命及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鄭靜子之時間先後,茲為佐證,是被告鄭志成辯稱被告張勝南為求減刑而為不實證述,且無補強證據云云,自不可採。
㈤另被告張勝南雖證述不知被告鄭志成跟上游購買毒品之價錢
,亦不知被告鄭志成是否有賺錢云云,然本件被告鄭志成係因被告張勝南之供出始被查獲,被告張勝南亦曾說過「出去再幫你籌」等話語,足認其雖不得已供出被告鄭志成,為迴護被告鄭志成,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亦係常情,事實上就被告鄭志成有無賺錢,其亦無從得知。再又愷他命係毒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被告張勝南、鄭志成二人均有毒品前科,對此知之甚明,本件被告鄭志成所拿愷他命之上游價格無從得知,縱其所稱以同價格出售,亦可能從量差中牟利,是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志成販賣愷他命二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
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販賣對象
亦不同,係個別獨立之犯罪,於新舊法比較時,各罪應分開比較,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張勝南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手
被告鄭志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張勝南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鄭志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未自白犯罪,而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修正前為高,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核被告張勝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勝南、鄭志成所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勝南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志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張勝南前有販賣運輸毒品前科、被告鄭志成前亦有販賣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二人均素行不佳,本次又再行販賣愷他命,且販賣數量甚大,每次多達50公克,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張勝南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鄭志成,及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分別為被告張勝南、鄭志成所使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以之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勝南、被告鄭志成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2,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告梁文星不另為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文星未經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4顆,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梁文星位於屏東市○○路○段○○號7樓搜索,並扣得搖頭丸4顆云云。
二、經查,起訴書所載之搖頭丸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藥丸4 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咖啡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㈢卷35頁),而被告梁文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73號卷證資料查明屬實。被告於該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外,尚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4顆(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理由四參照),是被告持有該4顆圓形錠劑藥丸部分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藥丸4顆及大麻1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