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甲○○於民國97年2月14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年籍不詳
姓名「余明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丙○○所有,於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鹽埕村66號七股鹽場對面停車場內,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後留為己用,將上揭贓物懸掛於甲○○原使用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登記為甲○○母親賴春妹所有,下稱系爭車輛)。
㈡復因甲○○使用系爭車輛引擎損壞,於97年2月14日故至
乙○○所經營汽車維修場更換引擎。先由乙○○向原BMW車廠購買引擎號碼184Z000000000號引擎後,因甲○○不願於更換引擎後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及行照上之引擎號碼,故甲○○、乙○○(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56號所經營之連成汽車修配所內,將乙○○原合法購得之引擎上號碼184Z000000000號以砂輪機磨滅後,再用榔頭及數字章將該車原引擎號碼00000000號打印於新更換之引擎上。
嗣因甲○○將系爭車輛與丁○○所有之車輛互易(詳如㈣所載)時,使丁○○檢視使上揭偽造之引擎號碼而行使之,並生損害於丁○○。
㈢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委由乙○○於其前開
所經營之連成汽車修配所更換系爭車輛引擎外,並無意支付修理費用,竟仍委由乙○○修繕並更換該車壓縮機、汽車音響、油門線及高壓管等物,並虛意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可做為聯絡之用,致使乙○○陷於錯誤,依甲○○之意修繕上揭物品,而付出修理及耗材費用共計新台幣99000元。嗣於97年2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甲○○至乙○○修車場要求交車,並向乙○○佯稱,家中尚有另一車輛需維修,要求乙○○搭乘系爭車輛與甲○○返家取車並同時允諾給付上開之車輛修繕費用。乙○○隨即搭乘甲○○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前旁,詎甲○○竟向乙○○訛稱:其要停車再回家取修車款項及另一修繕車輛給付與乙○○,要求乙○○先下車等候。致使乙○○誤信而下車,甲○○旋駕車加速離去,乙○○此時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㈣迨於97年3月13日,甲○○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係屬偽
造且並未給付車輛修繕費用,急欲轉手,旋將該車輛駛至臺南縣○○鄉○○○路○○○號丁○○所營之中古車行與丁○○所有之另部中古汽車互易,故未告知丁○○上揭事實,致丁○○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來源合法且無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重大瑕疵而進行互易,並扣除稅、手續費等費用外,再給付被告新臺幣約5000元。嗣因檢察官偵查乙○○遭詐欺一案,循車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坦承不諱,僅否認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伊與丁○○互易時,有告知丁○○,伊汽車引擎號碼有改造過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㈠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所有人丙○○
遭竊之事實,有丙○○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行車執照、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自他人處收受他人失竊之車牌0面,懸掛自己使用之汽車上,其收受贓物犯行,已甚明確。
㈡關於事實㈡部分,乙○○依甲○○指示,將合法購入之新引
擎上之號碼磨滅,再以榔頭將數字章打印在引擎上等情,業經乙○○於偵查中具結屬實,核與被告自白相合,且有乙○○合法購入引擎之南川汽車有限公司貨品買賣會驗單1紙(顯示遭偽造前之引擎號碼)、偽造號碼後之引擎照片數幀、被告進入該修理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人員協助現場拓印偽造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紀錄、重新打印過之引擎號碼照片2張、現場拓印過程照片3張、拓印過程錄影光碟1片、7195─SW號(即舊D4─8661號、3525─TL號)汽車各項異動書3份、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4紙、7195─SW號汽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3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丁○○向被告購車後(復轉賣與王俊龍)所申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卷附可徵,並有該引擎扣案可憑。被告事後與丁○○車輛互易時,曾將系爭偽造過引擎號碼之車輛供丁○○檢視,除被告自承不諱,核與丁○○結證內容相符,並有系爭車輛前揭過戶資料在卷可引,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㈢關於事實㈢部分,除乙○○偵查中與被告相合之證述外,並
有車輛委修單(即費用報價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應可認定。
㈣關於事實㈣部分,被告係以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與丁○
○所有中古車輛互易並找補,而被告與丁○○進行互易時,並未告知丁○○其供互易之汽車引擎號碼曾經偽造,若知道該車引擎號碼曾經偽造,丁○○即不會與被告進行互易等情,業經丁○○到庭結證甚詳。被告辯稱曾告知丁○○引擎號碼曾經偽造云云,除與丁○○證述不合外,依丁○○到庭證述:被告與其互易之車,其估價約值5至7萬,在中古市場可賣到10至11萬元,而丁○○係以6萬5千元估定被告之車而進行互易。可見丁○○與被告進行互易時,並無故意低估被告車輛價額,而丁○○當時係以中古汽車交易為業之人,對於中古汽車引擎號碼如經偽造,會嚴重降低中古汽車之交易價格,不可能不知悉,丁○○仍以當時中古車市收購方合理之價額估定被告之汽車,其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擎號碼曾經偽造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曾告知偽造引擎號碼等,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此外,復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78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為其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主文不再為共同之諭知;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上開收受贓物及偽造車輛引擎號碼之犯行,且施詐免除修理費用後,再將該車與不知情之中古車商互易,不僅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更使無辜第三人於購買中古車輛時無端增加風險。惟念其經查獲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於被告行為後,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被告行為時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顯以修正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即被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