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拾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 │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賭博 │93簡1150 │本院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95年2月 │有 │├─┼─────┼─────┼─────┼───────┤有期徒│27日 │ ││2 │台灣地區與│93簡2181 │本院 │有期徒刑3月 │刑10月│ │ ││ │大陸地區人│ │ │ │(94聲│ │ ││ │民關係條例│ │ │ │239) │ │ │├─┼─────┼─────┼─────┼───────┤ │ │ ││3 │偽造文書 │93簡2184 │本院 │有期徒刑3月 │ │ │ │└─┴─────┴─────┴─────┴───────┴───┴────┴────┘
二、乙○○係丙○○○之外孫,乙○○於民國97年7月間,受丙○○○之委託,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後,未將上開證件交還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丙○○○上開證件,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偽稱得到丙○○○之授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丙○○○」之署名共11枚,再分別持之交與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係丙○○○委託其辦理門號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手機號碼之SIM卡各1張及手機3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得手後,自97年8月起至12月止,分別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9019、11019及3966元。嗣乙○○未繳交如上開門號通話費用,經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向丙○○○催繳,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紙、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臺灣大哥大公司出帳紀錄表2份、遠傳電信97年8月至12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威寶電信97年8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㈣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繳款收執聯影本2份、威寶電信公司之電信資費繳款存根聯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資費繳費收訖單影本1份、遠傳電信公司之門市電信費收款單影本1份;㈤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書函暨基本資料查
詢、繳費記錄表1份、威寶電信公司函覆之書函暨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記錄明細表1份、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函暨帳單金額、繳費記錄1份。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署
名,在交易上已足以使人誤認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為文書上之名義人所作成,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分別於97年7月23日、25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同年7月29日向遠傳電信及同年8月14日向威寶電信冒名申請門號並持之使用之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其犯本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調解,且已付清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話費用(有臺灣大哥大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繳費記錄表、威寶電信公司帳單費用明細表、遠傳電信公司函暨繳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共計
1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及地│電信公司名│文件名稱│偽造署│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號│點 │稱及手機門│ │押之數│ │ │(偽造署││ │ │號 │ │量 │ │ │押之卷證││ │ │ │ │ │ │ │) │├─┼────┼─────┼────┼───┼──────┼────┼────┤│1 │97年7月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參枚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偵查卷98││ │23日 │股份有限公│網路業務│ │書 │參月,如│年度偵字││ │ │司 │服務申請│ │ │易科罰金│第6869號││ │ │ │書 │ │ │,以新台│卷頁11至││ ├────┼─────┤ │ │ │幣壹仟元│12 ││ │台南市東│0000000000│ │ │ │折算壹日│ ││ │寧臺灣大│ │ │ │ │,偽造之│ ││ │哥大特約│ │ │ │ │「劉蕭進│ ││ │服務中心│ │ │ │ │金」署押│ ││ │ │ │ │ │ │參枚沒收│ ││ │ │ │ │ │ │。 │ │├─┼────┼─────┼────┼───┼──────┼────┼────┤│2 │97年7月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參枚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偵查卷98││ │25日 │股份有限公│網路業務│ │書 │參月,如│年度偵字││ │ │司 │服務申請│ │ │易科罰金│第6869號││ ├────┼─────┤書 │ │ │,以新台│卷頁13至││ │台南市東│0000000000│ │ │ │幣壹仟元│14 ││ │寧臺灣大│ │ │ │ │折算壹日│ ││ │哥大特約│ │ │ │ │,偽造之│ ││ │服務中心│ │ │ │ │「劉蕭進│ ││ │ │ │ │ │ │金」署押│ ││ │ │ │ │ │ │參枚沒收│ ││ │ │ │ │ │ │。 │ │├─┼────┼─────┼────┼───┼──────┼────┼────┤│3 │97年7月 │遠傳電信股│行動電話│貳枚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偵查卷98││ │29日 │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 │書 │參月,如│年度偵字││ │ │ │書 │ │ │易科罰金│第6869號││ ├────┼─────┼────┼───┤ │,以新台│卷頁16至││ │欣盛通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枚 │ │幣壹仟元│17 ││ │有限公司│ │號碼可攜│ │ │折算壹日│ ││ │ │ │服務申請│ │ │,偽造之│ ││ │ │ │書 │ │ │「劉蕭進│ ││ │ │ │ │ │ │金」署押│ ││ │ │ │ │ │ │參枚沒收│ ││ │ │ │ │ │ │。 │ │├─┼────┼─────┼────┼───┼──────┼────┼────┤│4 │97年8月 │威寶電信股│行動電話│壹枚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偵查卷98││ │14日 │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 │書 │參月,如│年度偵字││ │ │ │書 │ │ │易科罰金│第6869號││ ├────┼─────┼────┼───┤ │,以新台│卷頁21至││ │台南縣仁│0000000000│暢打專案│壹枚 │ │幣壹仟元│23 ││ │德鄉晉昇│ │同意書 │ │ │折算壹日│ ││ │通訊行 │ │ │ │ │,偽造之│ ││ │ │ │ │ │ │「劉蕭進│ ││ │ │ │ │ │ │金」署押│ ││ │ │ │ │ │ │貳枚沒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