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丙○○(係楊國仁所收養之子,其大姊為楊秀玉、2
姊楊秀金、3姊楊秀芳民國7年0月00日生,業家庭管理育有1女楊平瑞、楊平瑞之父不詳、妹妹楊時鳳28年次、大哥楊思華4年0月00日生、同年月30日歿、二哥楊重建9年0月0日生、11年5月20日歿、弟楊煒郎00年00月00日生)之表姊葉張秀芬(長女,8年0月00日生,父為張金獅,母為張楊波陀,配偶為葉國炘,自由業,張楊波陀為被告丙○○之親姑媽),於36年7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土地共有人吳廈等4人購得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土地面積0.8821公頃,約2764.9坪,先由王蒙恩出面於36年7月7日向吳廈等4人承購,再經吳廈等4人同意過戶與葉張秀芬,買賣過程均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辦,葉張秀芬未在契約書簽名,該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8筆,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法院,尚餘土地計4730、35平方公尺,約1千4百多坪土地,原土地市價包含徵收款計7千181萬元及所餘近5成5土地按徵收價比例計算,總值超過1億5千萬元,下稱系爭土地),嗣葉張秀芬於37年4月29日持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向臺南縣新豐地政事所送件,而於37年5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葉張秀芬之戶籍原設在「台南市本町3丁目26番地」(即臺南市○段○○段○○號,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該處於民國35年間有3戶人家設籍,嗣設籍為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當時地主為楊天爵,即葉張秀芬之舅父、被告丙○○之叔父,與被告丙○○同戶籍)。
而:
⒈被告丙○○曾於36年11月間委由該前述同一代書擬1份「異
名同人證明呈請書」,內載楊秀芳(即丙○○之3姐)之別號即為葉張秀芬,葉張秀芬係楊秀芳之別稱,辦理繳納契稅、申請產權登記時誤以別號葉張秀芬辦理云云,並由被告丙○○為連坐負責人,且由鄰長、里長、區長(載明係依里、鄰長之查報而為證明)具名證明,於不詳時間就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異名同人之更名申請,而為該地政機關所不採。
⒉葉張秀芬在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委託甲○○之父方子庸代為管
理而於40年離開臺灣,方子庸因住居臺南市,不便就近管理,乃再行僱用關永幫忙耕作管理,關永事找不著葉張秀芬,又因被告丙○○之母楊李只稱葉張秀芬係其女兒,且同一戶籍,關永即將租金交與丙○○代為收受,有時關永亦代繳交田賦代金。被告丙○○自代書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代為繳納該土地每年稅賦,詎被告丙○○竟起貪念,於72年
7 月13日母歿(同年月21日出殯)後,即與自稱為「張麗璧」之菲律賓籍之女子,共同謀議由「張麗璧」冒充為葉張秀芬,於72年7月29日自菲律賓移民至大陸廈門,待取得大陸所出具葉張秀芬之身分證明時,即可將系爭土地辦理據為己有,並由被告丙○○先在其母訃文上,記載孝女「麗璧」(適葉),以供日後冒名為葉張秀芬之用,於75年間,關永得知被告丙○○分別被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稅列為地政事務所之納稅代理人、土地使用人,因恐影響其權益,且不滿被告丙○○向外揚稱:關永及甲○○2人竊佔系爭土地云云,乃由關永具狀向本署告發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終結,認定葉張秀芬並非楊秀芳,惟因無法證明該「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係被告丙○○所為,且依該文件記載作成時間在36年11、12月間,亦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
⒊惟被告丙○○仍不放棄,於79年3月至79年7月間,前往大陸
探視設籍於廈門市暗迷巷5號之「張麗璧」,並將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手買賣契約原狀1份交與「張麗璧」,供其冒充為地主葉張秀芬之憑據。
㈡被告乙○○與郭鴻猶(背後主導買主,已歿)、被告丙○○
、「張麗璧」、擔任「張麗璧」代理人之易紀生(已歿)、土地仲介林一德(已歿)、李更夫(已歿)、陳雅明(另分案偵辦)、「張麗璧」均明知系爭土地總值超過1億5千萬元,而「張麗璧」假冒為地主葉張秀芬欲以3千337萬2千元許(當時匯率24.72元換1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千338萬2千元)賤價出售該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⒈由郭鴻猶與被告乙○○分別於81年1月31日、81年2月17日在
臺灣與易紀生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意書,以供向「張麗璧」簽訂買賣契約之依據,第1次約定所須價金均應提存法院,俟辦理過戶完成時,「張麗璧」方可提領,若無法過戶,所提存價款均須返還,最後1次買賣並將總價訂為美金135萬元(當時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22.248元,約3千337萬2千元許),先交付定金500萬元。
⒉嗣於81年6月30日,由仲介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
明陪同,郭鴻猶在場,推由被告乙○○在廈門市公證處,與「張麗璧」簽訂總價款美金135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訂立1個仲介契約,總仲介費用5千萬元,其中留1千萬元供處理占有人之價碼,餘款4千萬元由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朋分,簽約後「張麗璧」乃告知郭鴻猶、陳雅明等人向在臺之被告丙○○索取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以證明其為葉張秀芬之佐證,並告知會給被告丙○○200萬元,郭鴻猶乃請陳雅明向被告丙○○索取其所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被告丙○○此時確知「張麗璧」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惟向陳雅明說明其曾有因此事件涉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若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交付,恐將來受偽造文書之累,其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璧」,陳雅明空手而歸將所知轉知郭鴻猶,郭鴻猶、被告乙○○始經由陳雅明向「張麗璧」之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
⒊後因地政機關認無法證明在大陸之「張麗璧」即是葉張秀芬
,「張麗璧」並交付1份83年7月11日出具經公證之陳述書,內載:「本人葉張秀芬(又名張秀芬、張麗璧)、女、1919年8月15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41年6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年5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同年7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丙○○,即時在臺南縣向吳廈○○○鄉○○段930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丙○○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臺南市中區竹翠里第參鄰第拾壹戶民族四巷門牌第拾壹號,當時定我胞弟丙○○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丙○○代我繳納土地稅四十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丙○○還健在,且目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臺灣省臺南市○○路○○巷○弄○○號,這是最好的人證」云云供被告乙○○等人辦理過戶事宜。惟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以同理由不予受理過戶登記。
⒋其後被告乙○○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於86年4月14日
,由易紀生以「葉張秀芬」代理人名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申請,因遲遲無法提出「張麗璧」原登記住址「台南市本町3丁目26番地」之證明,而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
⒌嗣後被告乙○○復自任原告,以葉張秀芬為被告,易紀生為
「葉張秀芬」之訴訟代理人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致該院不疑,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為乙○○勝訴判決確定,亦即「葉張秀芬」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被告乙○○即持此確定判決書,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亦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同一理由駁回,幾經訴願、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審理中,被告丙○○為使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0年12月4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到庭具結偽證稱:「楊秀芳實際上就是葉張秀芬」云云,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誤信該證詞並為錯誤之判決,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就乙○○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所申請之過戶登記,作成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
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至此始同意被告乙○○不實之申請為
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被告乙○○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掌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張秀芬。
⒎又因系爭土地於78年間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
、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等8筆地號,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乙○○乃於93年4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11月21日南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號執行命令,至不知情之法院出納室詐領上述提存土地徵收款得逞;嗣又於93年8月12日至法院出納室詐領上述款項之利息286萬3956元、485萬2698元亦得逞。
⒏被告乙○○又於94年間,持本件詐騙而得不實記載被告乙○
○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就甲○○在本件土地之地上建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該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判決甲○○等人在本件土地之建物應拆除返還土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及甲○○等人。
⒐後被告丙○○又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張麗璧」或其姊
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偽證稱:葉張秀芬係其2姊,住在廈門暗迷巷5號(意即「張麗璧」係其2姊葉張秀芬),其2姊(指張麗璧)36年7月到臺灣,經家人介紹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
㈢嗣經甲○○告發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甚明。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而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於90年12月4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涉嫌偽證,及被告乙○○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2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偵字第13527、13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本次公訴人對前揭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又再行起訴,並提出
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陳雅明之證述、郭猶鴻81年1月31日、被告乙○○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之買賣意向書各1份、林一德之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月20日海廉(法)字第0980000758號函各1份等新證據,證明:
⑴被告乙○○有與郭鴻猶、被告丙○○、易紀生、林一德、李
更夫、陳雅明、「張麗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張麗璧」以3千337萬2,000元許之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乙○○、郭猶鴻之事實。
⑵被告乙○○與「張麗璧」約定總仲介費用5千萬元由被告吳
保堯支付,其中留1千萬元供處理占有人之價碼,餘款4千萬元由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朋分之事實。
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張麗璧」要郭鴻猶、陳雅明等
人向在臺之被告丙○○索取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以證明其為葉張秀芬之佐證,並告知會給被告丙○○200萬元,郭鴻猶乃請陳雅明向被告丙○○索取其所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被告丙○○得知「張麗璧」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惟向陳雅明說明其曾有因此事件涉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若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交付,恐將來受偽造文書之累,其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璧」,陳雅明空手而歸將所知轉知郭鴻猶,郭鴻猶、被告乙○○始經由陳雅明向「張麗璧」之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之事實。
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係屬上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且足使人產生被告乙○○、丙○○有前述犯罪嫌疑,揆諸首開說明,係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公訴人就此再予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另公訴人本次起訴認:⑴被告丙○○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偽證;⑵被告丙○○與乙○○等人共同持本院確定判決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⑶被告乙○○、丙○○共同持本院執行命令,至本院出納室領取上述提存土地徵收款及其利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⑷被告乙○○、丙○○共同持不實記載被告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致本院判決甲○○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該地,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4部分犯罪事實,因尚未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審認過,依上說明,此4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證人陳雅明之證述、郭鴻猶81年1月31日、被告乙○○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之買賣協意書各1份、被告乙○○、陳基隆於
81 年6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份及乙○○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份、臺南縣政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1份、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月8日海隆(法)字第0960005587號函1份、本院96年10月8日函1份、系爭土地原地主吳廈於昭和15年9月21 日向前手鄭旺購買系爭土地之賣渡證原本1份(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王蒙思與吳廈等人36年7月7日土賣買契約書、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28日所立之賣契字原本2份、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30日所立之覺書(即同意書)原本1份、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1份、臺南市中區銀同里開山11巷6號之1、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之戶籍謄本各1份、臺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戶籍謄本1份、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2份、被告丙○○、乙○○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5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結文及筆錄各1份、本案95年11月9日被告丙○○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1年間,向「張麗璧」(住大陸地
區廈門市暗迷巷5號)以美金135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仲介費用5,000萬元由被告乙○○支付,其中4,000萬元由仲介人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及易紀生朋分,另1,000萬元則供作處理占有人之價碼;而被告丙○○亦坦承前有代為繳納系爭土地每年稅賦,且曾於90年12月4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證述:「楊秀芳實際上就是葉張秀芬」等語,及於95年
11 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葉張秀芬為其2姊,住在廈門暗迷5巷,其2姊36年7月至臺灣,經家人介紹而買受系爭土地等語,惟2人均堅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均係由我父親跟仲介談妥,因欲登記在我名下,且我父親年老體病,才由我至大陸地區廈門簽約、付款,我是在該地公證處經公證處人員確認賣主即是葉張秀芬,方與之簽約,且在簽約時我也不知道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均係由乙○○到廈門與葉張秀芬接洽,我沒有經手,且葉張秀芬確實是我姊姊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丙○○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偽證部份:
⑴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又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
⑵就被告丙○○於90年12月4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涉嫌偽證
部份,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臚列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結文及筆錄各1份為證據,然遍查卷宗,並無被告丙○○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結文。公訴人雖謂上開筆錄有記載該事件法官對被告丙○○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等情,認其已瞭解具結義務,故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仍構成偽證罪嫌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證人在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具結之必要程序,是未完成即不能發生具結之效力,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被告丙○○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結文,證明被告丙○○已完成具結程序,自不能以偽證罪嫌相繩。
⒉被告乙○○、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葉張秀芬」與被告丙○○之胞姊「楊秀芳」或大陸地區之「張麗璧」並非同一人,被告2人竟共同以「楊秀芳」及「張麗璧」假冒實際地主「葉張秀芬」,欺矇地政機關及本院。而就「葉張秀芬」、「楊秀芳」及「張麗璧」是否為同一人,被告丙○○已供稱:我姊姊楊秀芳從小過繼給我姑姑楊波陀,我姑丈叫張金獅,並且替她改名為張秀芬,後來她嫁給葉國炘,冠夫姓以後名叫葉張秀芳,我姊姊從菲律賓持葉張秀芳之護照到廈門,然後再輾轉臺灣,她是想在臺南定居,所以把戶籍遷到我那裡,並且於36年間在永康鄉以葉張秀芳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與她本名不符,後來代書又開張異名同人證明書給她,而我於36年時是設籍在臺南市中區竹翠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1,第2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我姊姊在廈門唸書時,那時我也在廈門,她就改名為張麗璧,現在她在大陸還用此一名字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3,第32頁)。
⑵由下列證據,堪認被告丙○○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曾設籍
於「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號」,被告丙○○亦曾同設籍在該址依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75年月27日七五所一字第4269號函
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之住所為「臺南市○○段○○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1,第122頁),然此種記載方式並非房屋門牌之戶籍記載方式,且依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之住所係設於「台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而「台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係屬日據時代之門牌記載方式,依門牌「台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建物之建物沿革,可知該建物原屬丙○○之叔父楊天爵所有,坐落基地之地號即為「臺南市○○段○○號」,嗣後門牌則改編為「竹翠里民族4巷11號」等情,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64號判決認定無訛,且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依卷附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36年8月22日核發之稅據、於36年9月6日核發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原本各1紙、葉張秀芬於36年7月28日與吳廈等人訂立之賣契字原本1份、及葉張秀芬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附,內有臺灣省臺南市中區戶籍主任、副主任,及證明該謄本與戶籍登記記載無異、「戶長丙○○、家屬葉張秀芬(捌年捌月拾伍日出生、配偶葉國炘歿)、共同生活戶166號、地址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之南中戶謄第1120號戶籍資料(見偵卷1第28、29頁、偵卷2第24頁),亦均記載葉張秀芬之住址為「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號」、核發日期則為「中華民國參拾捌年捌月」等字樣,而且該戶籍資料係由甲○○於
74 年間至地政機關影印取得,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本院卷2第79頁至第80頁)。再依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六、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第六第七兩項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可知當時辦理土地登記亦當提出戶籍資料,以證明聲請人之姓名為戶籍所用之姓名。諸此證據均足證系爭土地地主葉張秀芬曾設籍於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號之址。
另被告丙○○方面,雖依當時之戶籍資料,並無丙○○在「
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號」自立門戶為戶長之戶籍資料,惟由當時該址之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聲請書、戶口清查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3,第299頁至第302頁)、及丙○○其後於臺南市開山11巷6號之1戶內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所載:「民國參拾柒年參月捌日自台南市中區竹翠里參鄰遷居」等語(見偵卷3第256頁至第258頁),可明確得知丙○○曾於36年3月10日遷入臺南市竹翠里民族4巷11號為戶長,迄37年3月8日始遷至臺南市銀同里11鄰開山11巷6號之1之事實,堪認被告丙○○稱:與葉張秀芬確曾於36年間同設籍臺南市竹翠里民族4巷11號等情屬實。
②由卷附張麗璧出具之「陳述書」、張麗璧持有之「廈門市公
安局戶口簿」及「出生證明書」等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可知系爭土地買受人又名「葉張秀芬」,且為被告丙○○之胞姊依卷附張麗璧為協助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於
83年7月11日出具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之陳述書(見偵卷3第304頁背面),已明確陳述:「本人葉張秀芳(又名張秀芬、張雨璧)、女、1919年8月15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41年6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年5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7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丙○○,即時在台南縣向吳廈○○○鄉○○段930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丙○○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166號,住址台南市中區竹翠里第3鄰第11戶民族4巷門牌第11號,當時定我胞弟丙○○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丙○○代我繳納土地稅40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丙○○還健在,且目前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台灣省台南市○○路○○巷○弄○○號,這是最好的人證。綜上所述,從物證和人證均證○○○鄉○○段○○○○號土地屬本人所有。
」等語。
上開陳述書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係由
名為葉張秀芬(又名張麗璧、張秀芬),8年0月00日生,現住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5號之女子,親至該公證員處簽名,有該經公證之陳述書1份(見偵卷3第303頁至第304頁、本院卷1第99頁至第100頁)附卷足憑,核與卷附業經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所載:葉張秀芬之身分資料記載:『出生日期:1919年8月15日、出生地:廈門』(見本院卷1第131頁至第134頁),及「出生證明書」所載:『張秀芬(又名張雨璧,張秀芬,女)于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五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出生。叫張秀芬的生父是楊國仁(已故),叫張秀芬的生母是李只(已故),叫張秀芬的養父是張金獅(已故),叫張秀芬的養母是楊杏治(又名楊波陀,已故)』相符(見偵卷3第255頁及背面)。是由該名為「張麗璧」之女子,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葉張秀芬」之姓名、年籍和配偶均相同,且張麗璧出具之陳述書又陳明曾於3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當時籍設臺南市民族4巷11號乙節,均與被告丙○○所述葉張秀芬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相符。再參酌卷附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手買賣契約均長時間由被告丙○○保管,被告丙○○並自36年第2期以後,迄至76年為止,每年均代為繳納田賦,亦有田賦代金繳款書、田賦折征代金收據原本共68紙附卷為憑,而上述文件依其形式、內容及時間上之連續性,均難否定其為真正,亦堪認被告丙○○稱:其自36年起即代系爭土地買受人葉張秀芳保管買賣文件等語,並非憑空杜撰。
③又觀諸卷附「異名同人證明呈請」1紙(見偵卷1第26、27頁
),可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28日買受後,同年11月間隨即由「楊秀芳」書立「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上載:楊秀芳別號為葉張秀芬,承買新豐區永康鄉網寮930番時,應以戶籍上姓名楊秀芳為承受人,誤以通稱別號葉張秀芬為權利人呈繳契稅契稅繳納名義人葉張秀芬與楊秀芳係異名同一人等語,並經被告丙○○具名為連坐負責人,復經竹翠里第3鄰鄰長、竹翠里里長及中區區長簽名蓋印證明。且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楊連文瑱於本院時亦證述:上開「異名同人證明呈請」,當時確實經過鄰長、里長及區長認同蓋印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97頁)。而以「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立當時,系爭土地僅為一耕種農地,又地處偏僻,並無甚大價值,被告丙○○有何侵占入己之動機。再者,以當時局勢,並無人可預知2年後,即38年間兩岸會發生巨變而分治,長達40餘年無從互相往來,地主「葉張秀芬」既隨時有返臺之可能,被告丙○○又豈敢膽大妄為,擅自將實際地主更為他人。足認被告丙○○稱系爭土地地主「葉張秀芬」即為其胞姊楊秀芳等語,尚合乎情理。
④末由卷附被告丙○○於其母親過逝時,所寄發之訃文(見偵
1 卷第17、18頁)所載:孝男為「時榮」、孝媳為「文瑱」、孝女為「宜金(適胡)」、「麗璧(適葉)」、「時鳳(適向)」、孝女婿為「胡振榮」、「葉國炘」、「向光中」,亦均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雖檢察官於本案認定:「詎丙○○竟起貪念,於72年7月13日母歿(同年月21日出殯)後,即與自稱張麗璧之菲律賓籍女子,共同謀議由張麗璧冒充葉張秀芬,於72年7月29日自菲律賓移民至大陸廈門,待取得大陸所出具葉張秀芬之身分證明時,即可將上述土地據為己有,並由丙○○先在其母訃文上,記載孝女麗璧(適葉),以供日後冒名為葉張秀芬之用」等情,然由該訃文係告訴人關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偵字第5510號案所提出,倘被告丙○○果如起訴書所認,何以被告丙○○於該案偵查時從未主動提出。況且,該份訃文製作年份為72年間,當時兩岸尚處敵對情勢,被告丙○○又如何能預知兩岸有開放往來之可能,進而可取得大陸所出具葉張秀芬之身分證明,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然無據,且有違常情。
⑶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有罪確信之理由:
①戶籍登記方面──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之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楊秀芳」及「
葉張秀芬」有如下不符之處,可認2人並非同一人:(Ⅰ)楊秀芳36年7月間,設籍於臺南市中區銀同里開山11巷6號之1之戶籍資料中,記載楊秀芳為3女,7年0月00日生,父楊國仁,母楊李只,行業無,職位家庭管理,36年7月5日自廈門市歸臺,36年10月15日遷入,38年6月1日遷出廈門,其女楊平瑞00年0月00日生,父不詳,丙○○為戶長;而葉張秀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葉張秀芬為長女,
0 年0月00日生,父為張金獅,母為張楊波陀,配偶為葉國炘,自由業,2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父母均不同,若當時楊秀芳有葉姓之配偶,何以其子楊平瑞戶籍登載為父不詳(即俗稱私生子),此等嚴重之其子身世,豈會作此輕率之登記;(Ⅱ)日據時期臺南市濱町1丁目百22番地戶籍謄本內載楊國仁之3女楊秀芳係7年0月00日生,且亦有楊波陀設籍資料,卻未記載2者有收養關係,足徵楊秀芳自出世即在臺南設籍,且無自幼出養之情形;又上開戶籍資料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惟依被告乙○○方面辯稱:因臺灣光復初期,一切建置均未
具規模,且就戶政機關以丙○○現存之戶籍資料以觀,即有如下多點之謬誤:(Ⅰ)35年之戶口清查簿中(見偵卷3第299頁至第302頁),被告丙○○之母載為楊李只,惟其後稱謂欄為「母」之欄位卻載為楊李英芳;而楊李英芳之配偶載為楊坤明,然被告丙○○之父卻載為楊國仁,均自為矛盾;(Ⅱ)依據當時之戶籍登記聲請書(見偵卷3第299頁至第302頁),楊坤明同時記載為存,又另載為歿;(Ⅲ)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丙○○戶籍資料(見偵卷3第256頁至第258頁),被告丙○○出生別載為長男,00年0月00日生,且無其他兄弟之記載,惟依公訴人另外提出之日據時期臺南市濱町1丁目112番地戶籍謄本(見偵卷3第259頁至第262頁)卻記載楊國仁與楊李只之長男為楊思華,且於4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同年月30日死亡,次男楊重建9年0月0日生,並於11年5月20日死亡,僅存3男楊煒郎,於00年00月00日生(即大正00年00月00日生),卻無被告丙○○之記載;(Ⅳ)又有另1份同上址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39頁)記載3男楊煒郎為00年00月00日生(即大正00年00月00日生),同一人之出生日期亦有未合,且又於在其後之戶籍資料中均未見楊煒郎(見偵卷3第256頁至第258頁),參以被告丙○○謂其為獨子等語(見偵卷1第23頁正面),堪認楊煒郎即係被告丙○○,惟其出生日期及出生別記載亦均不同,顯見記載亦有謬誤等語。
被告乙○○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相關之戶口清查簿等戶籍
資料,堪認所辯核屬有據,是以該等文書之製作背景,又係由日據時期乃至臺灣光復,地點更涉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與菲律賓3地,當時政權交替、兵馬倥傯之情,為眾所皆知,當時所用語言,又經日語轉換為我國國語,惟當時臺灣地區人民慣用臺語,與日據時期乃至臺灣光復之初之戶政人員溝通均有困難,亦為史實,本無法單憑戶籍登載不符,即遽指「葉張秀芬」與「楊秀芬」非同一人。況且,公訴人指稱被告丙○○為楊國仁收養之子,惟戶籍謄本上亦無兩人係收養關係之記載(見偵卷3第256頁至第258頁),足見公訴人亦認為該等文書之記載並非完全無誤,自不得因公訴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為公文書,即認其記載均為真實。
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6年1月8日海隆(
法)字第0960005587號函,及98年1月20日海廉(法)字第0980000758號函、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函方面──公訴意旨雖認,依上開函文所稱:「張麗璧」係72年7月29
日方從菲律賓遷至廈門市暗迷巷5號,配偶葉炘已故,家庭成員均無記載等語(見偵卷3第14頁、第170頁),及被告丙○○供稱:其母於72年7月13日過世,同年月21日出殯,「張麗璧」未曾至臺灣探視,其在79年間至大陸地區探視「張麗璧」並贈與1、2百元美金,其後並再次前往大陸地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稅單交給「張麗璧」等語,認定「張麗璧」為菲律賓籍,與丙○○或其母楊李只均無血緣關係,係79年9月間為共謀圖得系爭土地而結合,否則何以:(Ⅰ)「張麗璧」既能自菲律賓遷移至大陸,何以人在菲律賓時未於其母生前來臺探視,死後亦不來臺奔喪;(Ⅱ)被告丙○○若與「張麗璧」有血緣關係,何以自始未至菲律賓探視「張麗璧」,非得要等到79年再至大陸對此無血肉關連之「張麗璧」探視;(Ⅲ)72年7月29日,「張麗璧」既能自菲律賓遷移至大陸,何以不前來臺灣,而隻身前往大陸;(Ⅳ)「張麗璧」既能在菲律賓、廈門兩地來往,何以自甘貧窮,而接受被告丙○○1、2百元美金之助,自始不來臺處理其1億5千萬元之土地;(Ⅴ)大陸之「張麗璧」係72年7月29日遷移至大陸,而非大陸公證處所云44年間,自菲律賓遷移至大陸云云。惟「張麗璧」於38年後至楊李只於72年7月間過世前未返臺
探視,且於72年7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卻不前來臺灣,其原因究竟是否因72年間,臺灣尚處戒嚴時期,兩岸尚未開放往來,張麗璧因其身分關係(如係持大陸地區護照等等原因)而無法入境臺灣,均非無疑。公訴人既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張麗璧得以前來臺灣而不來,即逕予質疑,認「張麗璧」與楊李只無血緣關係,尚嫌速斷。
又依被告丙○○供稱:自38年後,因為兩岸無法通訊,迄至
79年開放探親前,我與葉張秀芳均無聯絡,她有無離開廈門我也不知道,我媽媽過世是到79年後書信可以往來,她才知道等語(見偵卷3第32頁至第33頁),而公訴人就此同未提出丙○○於38年至79年間能與「張麗璧」取得聯絡之證據,自不能以2人無聯絡,即遽指2人無血緣關係。
另就丙○○於79年間前往大陸探視張麗璧時,何以要贈予1
、2百美金之原因,被告丙○○已供稱:拿1、2百美金給「張麗璧」係基於禮貌等語(見偵卷3第108頁),佐以證人陳雅明證稱:「張麗璧」在大陸地區是教師,也是廈門民意代表等語(見偵卷3第162頁),及被告乙○○供稱:「張麗璧」有在大陸那邊當過小學校長等語(見偵卷2第81頁),可認「張麗璧」在大陸地區從事教育工作且社會地位頗高,經濟狀況尚佳,以1、2百美金係被告丙○○對「張麗璧」之接濟,實為斷章取義。再者,被告丙○○前往大陸時,兩岸甫開放往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採親仍存有諸多限制,就長期生活在自由地區之人民而言,張麗璧自始無意來臺處理高達1億5千萬元土地,其消極之行為固難以理解,公訴人質疑此點,即非全然無見,然張麗璧畢竟與我們所處之環境並不相同,自難僅憑我們習以為常之生活模式、價值觀念,作為判斷海峽對岸之「張麗璧」,其行為是否合乎常理之依據。
又依卷海基會及海協會函文,雖稱住於廈門市暗迷5巷之張
麗璧係於1983年7月29日由菲遷移至廈門,而與張麗璧出具之陳述書中自稱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等語,互不相符,惟依卷附之「常住人口登記表」(見本院卷1第131頁至第134頁)及「出生證明書」(見偵卷3第255頁及背面)所載,既可認定住於廈門市暗迷5巷之張麗璧即為葉張秀芬,生父為楊國仁、生母為楊李只、養父為張金獅、養母為張楊波陀等身分關係(均詳如前述),當無法僅因其何時由菲律賓返國之時間記載不符,即可全盤否認張麗璧與葉張秀芬為同一人之關係。
③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陳雅明之證述、郭鴻猶81年1月31
日、乙○○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之買賣協意書各1份、被告乙○○、陳基隆於81年6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份及乙○○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份及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1份等證據方面──公訴人雖認本件買賣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且
被告乙○○之匯款並非匯往大陸,又與買賣價金不符,認被告乙○○、丙○○、「張麗璧」、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係共同虛偽營造買賣之表象,而由被告乙○○假匯款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與其餘共犯分贓。
縱然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記載匯款金額合計係180萬元美金,
匯款地為美國、用途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等語(見偵卷2第93頁至第94頁),匯款地、匯款用途及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有出入,然依被告乙○○供稱:匯款單是匯到紐約,是因為那時沒有開放,一定要我們過去跟「張麗璧」簽合約才領給她,匯180萬美金是因為當時沒有這種兩岸買賣土地的案例,有請國台辦處理,而國台辦也要收錢等語(見偵卷3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匯款與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僅差距45萬美元,依當時美元對新台幣匯率
22.248元(見偵卷2第93頁至第94頁),僅有778萬6,800元許,加上已付之200萬元訂金,被告乙○○匯款多出之金額僅978萬6,800元許,佐以當時大陸地區之政治情勢、系爭土地之價值高達1億5,000萬元許且乙○○又無法明確得知大陸地區官方所需費用等情,被告乙○○為取得系爭土地願意支付大陸地區官方上限近1,000萬元之額外費用,亦屬合理,而當時兩岸甫開放探親,參以兩岸金融匯款迄今仍有管制等情,使被告乙○○必須先經第三地匯款,實合常理,而匯款用途係由匯款人自填,填具並非義務,銀行亦不深究,是縱然記載有所出入,亦非即能認定被告乙○○之付款非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此徒認匯款係被告等人分贓等情,亦屬率斷。
④證人甲○○之證述方面──
公訴人爰引甲○○之證述,無非重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而認定楊秀芳為楊國仁之3女,被告丙○○未登載於戶籍資料內,可能為楊國仁後來所收養等情。惟該等戶籍資料並不足以嚴格證明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前已敘明,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係根據文書記載認定葉張秀芬與楊秀芳並非同一人,我與葉張秀芬從未接觸過,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形也是由他人告知,我父親本是住在中興街,69年後因將房屋賣掉方搬到系爭土地上居住,惟我因與父親不合,從57、58年間就獨自住在進學街,未與我父親一起居住,到我父親73年過世,方於74年搬到我父親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其對於本案土地買賣之經過均無親自見聞,其證言均係臆測之詞,亦不足以作為證明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之證據。
⒊綜合上述,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張麗璧」
、「楊秀芳」與「葉張秀芬」並非同一人之確信,其指稱被告2人以「楊秀芳」及「張麗璧」假冒實際地主「葉張秀芬」,欺矇地政機關及本院等情,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證據即有不足。另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犯偽證罪嫌部份,亦因公訴人未能嚴格證明「張麗璧」、葉張秀芬與楊秀芬非同一人,無法認定被告丙○○有何虛偽陳述,同亦不能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