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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1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九六號、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乙○○、丙○○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另行審結),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甲○○自大陸地區以虛偽辦理結婚方式來臺實際上從事工作生活,實則並無結婚之真意。乙○○因其媳婦黃秋紅為大陸地區人士,並與甲○○相識,甲○○即表示欲至臺灣地區工作生活,而要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來臺灣,乙○○為賺取甲○○所允諾給付人頭老公費用新臺幣五萬元及負擔乙○○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並於事後包紅包給付介紹費用等,即向其當時所聘僱之丙○○表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可賺取人頭費用,丙○○即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並協助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乙○○與丙○○二人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一同搭機至澳門後轉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乙○○帶領丙○○與甲○○至福建省福州市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1)寧證字第2738號結婚公證書,乙○○與丙○○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一同搭機經澳門返回臺灣,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辦證明,該基金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0)核字第0六三三三一號出具證明,甲○○即與乙○○、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帶丙○○持上開相關資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以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為憑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丙○○與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辦理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之後,即將資料交予乙○○轉交由乙○○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即臺佳旅行社代辦人員代為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辦甲○○入境臺灣事宜,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甲○○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審核人員於實質審查後,隨即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張予甲○○,使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該旅行證,經由香港轉機進入臺灣地區,甲○○入境後,並未與丙○○同居共同生活,為支付乙○○相關機票、代辦等費用,而居住在乙○○小姨子分租房屋處,並在乙○○住處負責看顧孫子之工作,嗣甲○○依據相關規定於入境六個月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由高雄小港機場經澳門返回大陸地區,於九十三年間,甲○○、丙○○與乙○○等人仍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為再度進入臺灣地區遂聯繫乙○○代為辦理,甲○○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希望理容院」等處工作謀生。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理容院二樓後方第一間房間內查獲甲○○與男客鄭建邦同處一室,而得悉甲○○非法工作事宜,即收容在該派出所拘留室,乙○○、丙○○得悉後即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因甲○○遭查獲非法工作即將遣返回大陸地區,三人商議後,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由乙○○向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提出陳情後同意辦理甲○○、丙○○離婚登記事宜。嗣因丙○○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因透過同案被告乙○○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丙○○,而與同案被告丙○○結婚後入境臺灣地區,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份在臺南縣永康市理容院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嗣與同案被告丙○○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經由同鄉即同案被告乙○○之媳婦介紹老公,伊是要真結婚,並不是要假結婚,是真心真意找個老公過好日子,因伊前夫對伊有暴力行為,所以要找一位老實的人,伊看丙○○老實,安安分份過生活就好,後來是因為沒有辦法才去打工,當時被查獲之後,也是乙○○與丙○○到警察局說要辦理離婚,伊也想丙○○沒有固定工作,什麼事都要靠自己,伊覺得很累才同意離婚,如果判伊有罪,導致伊被遣返大陸,不是又毀一個家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由同案被告乙○○之介紹,與同案被告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由同案被告乙○○、丙○○返臺於上開時間,持前述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證明,暨向同案被告丙○○戶籍地所在之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同案被告乙○○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即臺佳旅行社員工為被告甲○○代辦有關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經審核後,准予核發旅行證,被告甲○○即以丙○○之妻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入境臺灣地區,待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同案被告乙○○、丙○○二人接機,被告甲○○於同年九月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再度進入臺灣地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希望理容院」二樓第一間包廂內與男客鄭建邦同處一室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查獲非法工作,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與丙○○辦理離婚登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甲○○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同案被告乙○○、丙○○入出境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0)核字第六三三三一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2001)寧證字第二七三八號出具結婚公證書、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被告甲○○之基本資料、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出境登記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甲○○)、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南縣將戶字第0九八000一二0一號函所附被告甲○○與丙○○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陳情書、離婚協議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南縣永警三字第0九八00二二七0八號函所附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被告甲○○非法打工之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均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辯稱與丙○○間是真心結婚要成為夫妻云云,然查,被告甲○○係為至臺灣地區工作生活,欲利用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方式取得臺灣人民配偶身分,而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由其同鄉友人即同案被告乙○○媳婦之介紹,由同案被告乙○○之協助,尋找同案被告丙○○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二人證述甚明,即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甲○○結婚是假結婚,當初是由學甲朋友綽號「三發」之李三發問伊是否有結婚,伊回答沒有,就說要帶伊到大陸結婚,另介紹綽號「阿義」之乙○○認識,並表示伊辦理完結婚,乙○○會給伊五萬元人頭費,伊會同意到大陸與被告甲○○結婚就是因為會給伊五萬元,後來由乙○○介紹伊假結婚,乙○○即帶伊到大陸地區福建省,並與被告甲○○認識,在當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手續,整個過程都是乙○○幫伊辦的,詳細內容與細節伊均不清楚,都是乙○○叫伊做何事伊就照做,整個到大陸辦理結婚的費用都是乙○○支付,被告甲○○進入臺灣後,也由乙○○帶著到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與被告甲○○辦理結婚並未宴客,並未發生性行為亦未同居一處,辦理完結婚事宜,事後伊沒有拿到五萬元,伊聽乙○○指示辦理完戶籍登記後乙○○就將被告甲○○帶走,不知去何處,被告甲○○住何處,作何工作等,伊均不知情,後來也是由乙○○帶伊去辦離婚登記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長媳為大陸人士,被告甲○○與伊長媳為同鄉,被告甲○○表示要到臺灣打工,要嫁到臺灣來,並請伊幫忙找個老實人,並願負擔伊與人頭丈夫的旅費及到臺灣後再包紅包當作介紹費給伊,丙○○當時受僱於伊,做殺魚等工作,伊有問丙○○是否娶妻,是否要到大陸做人頭辦假結婚,並可以拿到四、五萬元,丙○○就答應,丙○○與被告甲○○二人均不是真心要作夫妻,而二人結婚是要讓被告甲○○來臺灣打工,伊就幫忙安排丙○○到大陸與被告甲○○結婚事宜,後來二人一起回臺灣,因丙○○連自己名字都寫不清楚,所以帶著丙○○辦理相關結婚登記、申辦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待被告甲○○順利進入臺灣,也是伊與丙○○一起去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丙○○有帶甲○○至其戶籍地北門鄉,後來被告甲○○就住到伊小姨子位於臺南縣鯤身村一三五號處所,之前伊先代墊的相關辦理費用,甲○○有慢慢還給伊,後來還有到伊家幫伊照顧孫子,抵償代辦費用,之後被告甲○○就自己出去打工,也不知去何處,後來接獲警察通知查獲被告甲○○非法打工要找丙○○的電話,伊就帶丙○○到派出所看被告甲○○,看能否保出來,但不能保,且因被告甲○○遭查獲非法打工會被遣返回大陸,到時再辦離婚就很麻煩,就說要辦離婚,伊即至戶政事務所載戶政人員到派出所讓丙○○與被告甲○○寫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語(分別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調查筆錄、偵查卷本院刑事卷第一0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審判筆錄)。雖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初先否認假結婚事宜,但經詳細訊問有關與被告甲○○結婚細節、所花費用、被告甲○○進入臺灣後之情狀等內容後,證人丙○○則仍證稱係因被告乙○○介紹至大陸與被告甲○○辦理結婚,可賺取五萬元人頭費,所以同意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事宜,事後因被告甲○○工作被警察查到,乙○○就帶伊去辦離婚,相關費用由乙○○支出,但並未依約給付該筆五萬元,之前乙○○有找過伊,說要來法院來找伊,什麼都沒有說,只是找伊玩等語,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中已就與被告甲○○假結婚之經過明確說明與交代,至檢察官偵查中顯係受同案被告乙○○之要求與請託而為不實之陳述,再觀被告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與被告甲○○確為假結婚,顯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反覆內容,係因為迴護同案被告乙○○,始為不實陳述,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並觀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陳述內容亦有先後不一情形,即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問:乙○○介紹你與丙○○認識後結婚有無向你收取費用?)乙○○是有向我說他來回大陸的費用要我出一半,我跟他說現在沒有錢等到臺灣向老公拿錢再給他,來臺後也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幫他照顧孫子一個月沒有拿薪水。‧‧‧(問:你每月有無給丙○○任何金錢和聯絡?)

結婚到現在都沒有拿任何金錢給丙○○,我回大陸有透過乙○○與丙○○聯絡。‧‧‧」,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問:為何離婚?)個性不合。當初他來大陸說他每月薪資一萬五,我來臺灣半年後我又回大陸,一年後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又有工作了。(改稱)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幫我申請過來。(問:為何又打給他?)因為我跟他沒有離婚。(問:來臺灣半年你發現跟他個性不合,又沒有工作就回大陸,何不離婚?)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當初大陸老公有家暴,我想說丙○○比較老實,不會打人,想找老實老公。

(問:你大陸老公不好,與丙○○有何關係?)我後來非法打工才離婚。(問:為何非法打工要離婚?)想說要回去,不可能再來臺灣,且我被捉時丙○○沒有來看我。(問:有無拿錢給丙○○?)有時有。‧‧‧(問:丙○○連到大陸的錢都沒有,如何娶老婆?)我也是聽乙○○說丙○○每月一萬五,且有房子。‧‧‧」,於本院審理時則陳:「‧‧‧(問:

與丙○○結婚前是否瞭解丙○○家庭背景或他個人經濟情狀?)不瞭解。(問:對此部分都不瞭解,怎麼會貿然與丙○○結婚?)乙○○說這個人很老實,我第二次結婚就沒有考慮這麼多,只要人老實,只要能離開那個地方就好。‧‧‧(問:既然你只是要找一個老實的丈夫,為何要與丙○○離婚?)是他來警局拘留室,丙○○說我作壞事被警察抓去,要跟我離婚,我就說好,要跟我離婚就離。(問:你沒有任何想要挽回的想法嗎?)我到臺灣後,丙○○沒有固定工作,什麼事都要靠我自己,我覺得很累。‧‧‧(問:有何辯解?)我沒有承諾要給乙○○及丙○○錢,乙○○說要我出他來回機票,後來我來臺灣後沒有工作,我就說我也沒有辦法包給你,我說如果你媳婦回大陸,我幫你照顧孫子一個月。‧‧‧」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審判筆錄)。即有關同案被告乙○○帶同案被告丙○○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結婚,則同案被告乙○○個人因此支出之相關機票費用、食宿等費用,究竟由何人負擔,被告甲○○先稱由其支付一半,於本院審理時改陳全由其支付,但因無法找到工作無法支付,因而至乙○○家擔任褓姆照顧乙○○孫子工作以抵償等語;有關在臺灣期間是否有給付金錢予同案被告丙○○,被告甲○○於警詢中先稱沒有,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有等語;至於被告甲○○何以會與同案被告丙○○離婚部分,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是因個性不合等語,復改稱:非法打工遭查獲,想說要回去不能在來臺灣,且丙○○沒有前往探望,因而離婚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陳:是被告丙○○與乙○○二人接獲通知至警局時提出,被告余慧翠只得同意等語,均有先後不一情形,是被告余慧翠此部分所陳顯有可疑,尚難遽信。再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習俗上,由男方與女方分別負擔聘金與嫁妝,但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結婚事宜,完全先由被告甲○○、丙○○二人毫無任何關係之同案被告乙○○先行支付所有包含機票費用、食宿及返回臺灣後出面委託旅行業者辦理被告甲○○入境臺灣事宜,甚至帶丙○○至相關單位辦理公證、認證,待被告甲○○進入臺灣,同案被告乙○○仍負責出面接機,帶被告甲○○與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待被告甲○○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再入境臺灣,仍須由被告甲○○聯繫乙○○代為辦理等情觀之,顯然與一般正常結婚成為夫妻之情形不符,是被告甲○○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證人即房屋出租者陳文香證述明確,及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訪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論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六)另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三比一,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三、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前戶籍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九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等人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使被告甲○○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工作生活之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以牟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獲取利益,規避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是否可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定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經核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並未扣案;另被告甲○○現所申請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另與訴外人羅錫淵結婚而申請,且原與同案被告丙○○結婚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已自動作廢,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報表單一紙記載明確,且均非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