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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前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刑事訴訟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已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

(二)本件證人乙○○因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庭作證,經合法通知,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