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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237、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乙○○為沈古源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沈古源收受他人給予乙○○車禍事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乙○○曾多次向沈古源索討該3萬元,雙方因此時起爭執。迨於民國98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乙○○與沈古源及其友人等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某麵攤飲酒,至翌日(20日)凌晨3時30分許,2人先後返回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後,乙○○再次向沈古源索討前開3萬元賠償金,雙方於上址住處廚房起爭執並發生拉扯,乙○○主觀上雖無殺害沈古源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仰躺之人若遭重踹腹部,將可能造成其腹部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古源頭部,並將沈古源壓制在地,對沈古源恫稱:「你如果這樣不聽我的話,就要讓你死」等語後,旋即以腳重踹仰躺於地面之沈古源腹部2下,致沈古源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併後小網膜血管、橫結腸腸系膜血管出血(腹腔內出血約6200CC)、兩側肺臟挫傷等傷害。乙○○逞兇後,即離開廚房回其房間嚼食檳榔,嗣沈古源因腹痛難耐向沈古源之大姐沈美容求援,始由乙○○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沈古源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醫,雖經緊急施以剖腹手術急救,仍延至同年7月21日上午8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沈古源之子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沈古源於98年7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廚房遭被告以腳重踹腹部2下之情,復據證人沈美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且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參見警卷第9至12頁、98年度相字第944號第26頁、第35頁、院卷第70至7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未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當時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證人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且適當,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前情,得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所證自堪憑信。又被害人沈古隆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併後小網膜血管及橫結腸腸系膜血管出血(腹腔內出血約6200CC)、兩側肺臟挫傷等並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法醫解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98年度相字第20至23頁、89至100頁、10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洵無疑義。再查,被害人係被告之親生父親,被告平時以打零工為生,若有不足,會向母親索取金錢花用,被害人之前即曾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惟因怕被告污點越來越多,均未報警處理,可知被害人平素對被告疼愛之情。是故,被告與被害人間自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害人拒絕交付車禍賠償金發生爭執,被告始徒手毆打沈古源之頭部,復以腳重踹沈古源腹部,被告雖曾向沈古源恫稱:「你如果這樣不聽我的話,就要讓你死」等語,惟其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意思,但得預見傷害沈古源身體重要臟器有致死之可能,是故,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意思,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沈古源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乙○○係被害人沈古源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得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傷害其直系尊親屬父親沈古源而致其死亡,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被告於4、5年前因車禍案件受有賠償金6萬元,其中3萬元由被害人拿走,並未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常為前述事宜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事後當日,被告憑藉酒意又與被害人索討賠償金,被害人則回以曾為被告繳納罰金16萬2千元,拿取3萬元有何關係等語,致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扭打,被告除用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外,另以腳重踹其腹部2下,嗣因被告想吃檳榔而離開現場回房間吃檳榔,獨留被害人仰躺於廚房地面上,之後被害人因腹痛難忍向沈美容求救,被告始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仍不治死亡,被告重踹被害人腹部之行為致其死亡,嚴重違背人倫,所生危害甚巨,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正值壯年,以打零工為生,有時會向母親索錢花用,猶不思振作以求上進,經常為賠償金與被害人爭吵,事發當時雖有酒意,惟據證人沈美容證稱:「被告當天臉沒有紅,還可以叫救護車送他爸去醫院,看乙○○毆打沈古源時還清醒,不覺得乙○○酒有喝很多」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神智清識,明知前述行為可能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仍起意為之,惟衡諸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旋即徒手施以暴力,並未使用兇器及籌思犯罪計畫,被告雖曾藉詞狡飾,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