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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

一、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及一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五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月及五年,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