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曾靖雯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5、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擔任國立臺南大學簡任10職等人事室主任,負責綜理監督該校教職員甄審、聘任、退撫、勤惰考核、建教合作管理費請領及審核等人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自94年9月1日起,在國立臺南大學擔任人事室行政助理。
國立臺南大學依「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之規定,因人事室亦屬該校參與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之執行之支援單位,獲該校研發處產學合作組簽請校長核准,分配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之百分之七十中(另百分之三十為學校統籌運用)之百分之十,合計新台幣(下同)270,892元,作為人事室支援人員之工作酬勞。甲○○則係擔任人事室行政助理,明知主任丙○○於95年4月18日始到任,於95年9至10月間,在辦公室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建教合作管理費94/08─95/07發放印領清冊」(下稱
94 學年度管理費發放印領清冊)時,本應據實登載主任丙○○實際到任支援該計畫之月數(即95年4月至95年7月共4個月),因不善製作印領清冊之作業,頻遭主任丙○○之責備,為編清冊以核銷分配款之便,竟不實登載為9個月,足以生損害於該校經費之核發及印領清冊等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甲○○並於登載後,持以呈報主任丙○○審核行使之,丙○○於審核該94學年度發放印領清冊時,亦明知該清冊係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竟未加以核實更正,而基於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該清冊持以陳報研發處、出納組、會計室核章後,呈報校長核准,由清冊內之人員簽章具領結餘之行政管理費,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校經費之核發及印領清冊等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循線查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甲○○與乙○○在臺南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既未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方面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共同被告甲○○如何編列,共同被告甲○○送來一份清冊,伊見總數是270,892元,認為是正確的,就核章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係擔任國立台南大學人事室主任之職,其本職即人事業務,自應對於編定及審核人事文書表冊之業務,具有專業之認識,自不能以「未予注意或想像是對的」等語搪塞審核之責,更何況被告丙○○在到任本職之前,曾歷任國立屏東師範學院人事室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之職,有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局企字第一八二四七四號派令影本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7頁),可認被告丙○○對於人事文書之編造、審核應具有高度之專業。且被告甲○○因編造上揭印領清冊過程中,因不善作業而多次遭被告丙○○責罵,致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被告丙○○亦自承被告甲○○因製作上揭清冊,曾向他問過如何計算至少三次等情(見98年6月26日之審理筆錄第18頁)。足認被告丙○○對於本清冊之編造情形,及自己到職之月數,應知之甚詳。詎其於被告甲○○送審核時,就系爭清冊上之不實登載,竟仍未予更正自己應領取之月數,而仍以登載不實之清冊陳報各單位核章,其有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至明。所辯未予注意計算,或想是對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31日90局企字第182474號令、95年3月21日局企字第0950061410號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離職證明書、銓敘部95年5月4日部管一字第0952 644085號函各1份與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正本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之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貳、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登載不實事項於系爭清冊公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31日90局企字第182474號、95年3月21日局企字第0950061410號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離職證明書、銓敘部95年5月4日部管一字第0952644085號函各1 份與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正本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犯行要足認定。
叁、按被告等二人本應依正確之任職月數四個月陳報被告丙○○
之請領結餘款,竟不實登載為九個月,其間相差達五個月,已對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且因其月數登載之不實,亦有影響領取款多寡之虞,自得認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肆、核被告丙○○與甲○○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原引用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已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5月25日審理筆錄第3頁)。被告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丙○○僅係明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加以行使,並未參與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云云。但查,被告等二人因編製上揭印領清冊,數度爭執,且被告甲○○多次遭被告丙○○責罵,業據論列如上所述。是以,本件被告二人在公務上既已相處不洽,要無犯意聯絡之可能,其二人應係基於各自之犯意而為,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被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部分既不能成立犯罪,如上所述,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不實文書部分,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則高度之行使行為既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諭知,就此低度之登載行為僅於此理由中說明,不另於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丙○○為人事單位之主管,且長期從事人事管理之公務,應有專業之認知,竟違法行使不實之文書,被告甲○○係人事單位之專業助理,應克盡職責據實登載,因貪圖一時之便而貿然違法,被告丙○○未能認錯悔過,被告甲○○尚能坦承認錯,知所悔悟等情狀,各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自九十五年九至十月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又檢察官具體請求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參年,經審酌被告等二人均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另詳述於後),且被告甲○○係圖一時之便致蹈法網,被告丙○○亦因為能陳報核銷結餘款而未能適時核正,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察,急於完成編造清冊之職務,始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丙○○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擔任國立臺南大學簡任10職等人事室主任,負責綜理監督該校教職員甄審、聘任、退撫、勤惰考核、建教合作管理費請領及審核等人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自94年9月1日起,在國立臺南大學擔任人事室行政助理。國立臺南大學依「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之規定,分配與該校人事室全體職員之94年8月至95年7月之行政管理費總額為270,892元,詎丙○○明知其於上開期日始到任,當僅得請領到職日後之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丙○○於95年10、11日間,要求甲○○於製作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時,以40個月作為人事室全體職員之實際工作月數總和,齊一計算每人每月得請領之行政管理費為6,772元(270,892除以40),且丙○○應請領9個月之超出其實際任職期間5個月又17日之行政管理費(9個月減丙○○自9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實際任職期間後,為5個月又17日)。甲○○依丙○○之要求,將丙○○實際工作月數9個月之不實事項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上,並上呈至該校研發處、出納組、會計室、人事室及校長而行使之,致各該科室審核人員(人事室審核人員丙○○及甲○○除外)及校長陷於錯誤,而核准丙○○支領建教合作管理費60,948元,計詐得款項37,697元(6,772元乘以5又30分之17),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南大學,且造成該校人事室其他職員及前人事室主任丁○○依法本得請領之建教合作管理費減少,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人員。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係人事室主任,有簽章審核過上揭印
領清冊之文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算金額,承辦人告訴我沒有問題我就核章了。我沒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我不懂得法律,但是我懂得事實,事實沒有被告甲○○講得這麼複雜。事實是被告甲○○來問我二次,問說主任、專員分一樣多,後來又來問我一次。後來我問他所算出來的那一張金額怎麼算的,我跟他說他弄錯了,數目沒那麼多。後來他送一張清冊給我,我看到總數是270,892元,我想數字是對的,就核章了,並沒有檢座所起訴的那些事實。」云云。被告丙○○並委由辯護人辯稱:「本日被告甲○○認罪因是檢察官求處緩刑,若是檢察官不求處緩刑,被告甲○○不知其是否認罪。乙○○及丁○○證述,並沒有串證的問題;是否是依實際月份去計算是值得質疑的。就研發處的通知,丁○○有證述會發函及打電話通知,故而可資證明其所述是真的。本件是被告甲○○去調查站時遭問到四個月為何寫成九個月,其一口咬定是被告丙○○指示。從乙○○E-MAIL給被告甲○○之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丙○○不是應領六個月,而是應領四個月,但是被告甲○○與乙○○協議好要給被告丙○○四個月,所以乙○○及被告甲○○並沒有按月計算的觀念,而是在調查站告知是四個月,所以被告甲○○才會說原來是四個月,所以他並沒有『按實際月數計算』這個概念,是因為案發後調查員說要四個月,所以才會順口說四個月,因為這筆錢的發放都沒有相關之法律依據,而不可超過百分之六十的限制部分也可以證明這一點,是因為其實主任有決定發放比例的權限,所以才會有函文下來要限制百分之六十的問題。我們並沒有詐領的意思,這筆錢是本來就核撥給人事室的,內部如何分配都可以,並不是去詐領而來的。所以被告甲○○在審理時有提到沒有印象請領月數要按實際到職月數計算。其實被告甲○○根本不知道其當時是如何編列,因為他也說他當時也不知道他是哪裡出錯。若是被告丙○○具體指示他從『四』改為『九』,他應知道他錯在哪裡,所以被告甲○○是自己作業的,而且其作業程序是籠統的,沒有規則可循。被告甲○○說他有二案併呈給被告丙○○,但是事實上並沒有,一個是錢少,一個是錢多,應是將錢多的呈上去,怎麼會是二案併呈,而且被告丙○○也說沒看過。而且這二個案的資料被告甲○○應該是要有保留才對,被告甲○○是因為被控貪污,才會去編出這一套出來。本案很多證人都答稱不清楚,回答顛顛倒倒,事實的版本很多,應是在規避問題。從乙○○證述可知這筆是主任可以作主的,主任沒有必要偽造文書,被告甲○○當時製作情形是總金額確定,其僅是調整中間月數,為何不調整為十或十二個月,而調整為九個月,所以被告丙○○真的不知道會編九個月的原因為何,因此被告甲○○之證述憑信性很低,其供述也反反覆覆。被告甲○○根本也不知道自己是依據什麼而編列,所以他就一口咬定是被告丙○○的指示,也是因被告丙○○叫她做打雜的事而心理不平衡才會這樣供述。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請諭以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被告甲○○則坦承有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登載不實,以詐取公務上之財物等情。
肆、但查,本案首應究明者,乃是系爭之所謂「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在法律上之性質。按國立臺南大學為支用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並由校長核定有「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此要點係該校之內部行政規則,迨無疑義。是以,本件系爭之「94學年度管理費發放印領清冊」,只要依本支用要點之規定處理,即屬合法而無違法性之可言,此有「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影本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61頁)。依此支用要點,係先提撥百分之五作為學校統籌款、百分之七十作為協助研究及行政支援人員之工作酬勞,其他剩餘款(即百分之二十五)供學術交流經費運用。而百分之七十之工作酬勞中,係由執行單位及各科室依固定比例分配,人事室分得之比例係百分之十。次按,「行政院核復有關國立大學校院(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同意比照教師於該收入內支給工作酬勞,惟其合計總數(連同教師非法定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仍應受不超過5項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50%比率上限規定之限制,且行政人員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60%比率為限」,此有教育部95年4月17日台人㈢字第0950048073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被告二人所由屬之人事室應分得之總金額有一定之比例,尚不至因人之浮報,而得以詐領更多之金額。是以,被告丙○○部分,尚不至因其浮報為九個月,致令人事室能分配到更多之行政管理費。且依此要點,分配到各單位之行政管理費,只要核算後,不逾94學年度之實際核撥之金額及每人支領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百分六十比率為上限,即合乎規定。是以,只要合乎此規定,各單位即可自行核報,而各單位之自行核報之權,依行政程序之執行,應屬各單位主管之權責,要無疑義。依此比例,該校之主辦建教合作單位即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乃於95年9月4日簽請校長核撥各單位之行政管理費,其中人事室為百分之十,金額共計270,892元,有國立臺南大學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95年9月4日校務基金承辦人王澔蓁之簽呈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見97年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第47頁)。此總金額核撥予人事室後,即由人事室之主管即被告丙○○決定如何分配。而被告丙○○有權決定如何做分配,並變動每個人每月拿到之金額,此業據證人即前任之人事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5月1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且證人即人事室前任之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詰問中,辯護人問:「國立臺南大學一般之工讀生是否可領建教合作管理費?」、證人乙○○答:「要看單位主管給不給。」,辯護人問:「所以單位主管有權做決定?」、證人乙○○答:「對。」。受命法官問:「國立臺南大學編應領之建教合作管理費應領費用,是以實際任職之月數核算還是按照每人每年應得之數額再按月計算?」、證人乙○○答:「不一定,沒有一定的標準,看主任決定要發給哪些人,是大家領一樣或是要領不同金額再去算。」、受命法官問:「你所講的,是否是先確定應領的管理費總額?」、證人乙○○答:「對。」,受命法官問:「然後再用月分去分配?」、證人乙○○答:「對。」,受命法官問:「例如:主任指示你有一個人可以領一萬二,所以你就按月分十二個月,每個月一千元,是否是這樣計算?」、證人乙○○答:「應該可以這樣講。」,受命法官問:「因此若確定領錢的人應領多少,只是調整月數,不是調整金額?」、證人乙○○答:「對,因為金額已確定。」,受命法官問:「先確定總額,月數由你來編算?」、證人乙○○答:「對。以我辦的經驗是這樣。」。據此證言,足認就人事室而言,每人究應領多少金額之行政管理費,係由主任即被告丙○○依職權決定後,交由承辦之助理編冊印領,每人應領之金額決定後,再配合任職之月數加以編冊。是以,人事室主任即被告丙○○決定其應領之金額為60,948元後,即應由行政助理即被告甲○○依此額數,按被告丙○○之任職月數四個月加以編冊,且因被告丙○○之專業加給為每月29,080元,百分之六十即每月17,448元,乘以四個月為69,792元,而被告丙○○決定領60,948元,尚不逾上開教育部第0000000000號函所規定之上限,人事室只要依此編冊陳報各單位,即合乎規定,被告丙○○並無需浮報其任職月數為九個月,即能領得此一數額。退而言之,縱使登載為不實之九個月,因其應領得之金額已確定為60,948元,其領得之金額亦不因而增加。是故,本件並不會因為被告甲○○將被告丙○○之月數不實登載為九個月,而增加被告丙○○之應發金額,自無浮報之可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必須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所謂詐取財物,應係指以施用詐術,陷人於錯誤而取得公有之財物而言。本件如上所言,印領清冊之登載不實,被告丙○○不會因此而增加取得公有之行政管理費,自無所謂之「詐取」,不該當該罪之要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應有理由,洵屬可採。縱證人乙○○於偵查中曾證稱:行政管理費之發放程序,原則上係按總金額除以每個人實際工作之月數之總和,計算出每人每月工作費之單價,每人應發之金額即單價乘以月數云云;證人丁○○曾於偵查中證稱:將人事室每個行政人員實際在職之月數加總,再將總金額除以加總後的總月數,再乘以每個人實際工作的月數,就可以計算出每人得分配之金額,例如甲實際工作五個月、乙實際工作四個月、丙實際工作三個月,分配總金額是十二萬元,那十二萬元除以五加四加三為一萬元,甲可分配一萬元乘以五為五萬元、乙可分配到一萬元乘以四為四萬元、丙可分配到一萬元乘以三為三萬元云云(均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56─58頁、87─88頁)。但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前開意旨外,另亦證稱:「每人實際領到金額會比應發放的金額少,因為會提撥一些給公基金,惟若主任有意見,由主任作最後決定」與「人事室主任可以調整的是每月工作費,原則上請領數需按實際工作月數核計,應不得擅自更改,惟人事室主任若執意調整,可在調整每人應發金額後,除以固定之工作月數,變更計算出每月工作費單價。」等語。依此證述,則被告丙○○自己仍是有權決定調高每月所領工作費之單價,以達到領得60,948元之行政管理費,而無需以指示被告甲○○以不實登載之方法詐領60,948元。顯見被告丙○○是依該大學內部行政規則的有權決定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詐」者,迥不相同。另證人丁○○在偵查中所證,係稱以「平均之方式」發放研發處所撥給人事室之行政管理費給所有人員云云;但查人事室每人之專業加給不同,參與協助之程度不同,以平均方式發放應非實情,此參之其在職時之93年度「建教合作計畫工作酬勞印領清冊」影本內(見96年他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19頁),所載人事室每人之單價與實發金額俱有不同,可知其此一證述不實。再參之上揭「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之規定,應認其撥款以人事室為一單位,由其主管即被告丙○○決定呈報。證人丁○○在偵查與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事主任有權決定如何分配行政管理費等語較為可信。是以,本件被告丙○○既屬有權決定者,其自有對被告甲○○為編造文書之指示,只要不違反其內部之行政規則,即無犯罪之可言。至於共同被告甲○○指證被告丙○○曾指示登載領取月數為九個月部分,因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曾向其表示因編造上揭印領清冊遭被告丙○○多次責罵等情(見本院98年5月1日審理筆錄第20頁),被告甲○○亦於審理中自承多次遭被告丙○○指責等情。是以,被告甲○○此一對被告丙○○之不利證述是否可信,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在無其他之佐證之情形下,單憑被告甲○○一人之證述,遽令被告丙○○擔負共犯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罪責。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為與其內部行政規則規定相違之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應就被告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詐財罪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判決有罪即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僅於此理由中說明之。被告丙○○所為既不該當職務詐財罪,被告甲○○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公訴人係以被告甲○○依被告丙○○之要求,以超出其實際任職之月數請領管理費,以詐取建教合作之行政管理費為其犯罪事實,即以被告丙○○該當職務上之詐取財物罪為前提,被告甲○○始可構成該罪,但如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既應為無罪之認定,被告甲○○此部分自無由構成犯罪,其「自白」犯職務上之詐取財物罪,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不生自白之效力,同上意旨,就被告甲○○被訴職務上詐財部分,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