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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

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原名蔡景清)均明知丁玉琴(業據檢察官另行通緝在案)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均知悉丁○○與丁玉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丙○○知悉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可獲得人民幣2萬元之報酬,乃以免費招待丁○○至大陸地區旅遊,並每日支付人民幣50元供其花用為對價,推由丁○○前往大陸地區與丁玉琴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之方式,使丁玉琴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謀議既定,丙○○、丁○○、丁玉琴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丙○○、丁○○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幫丁○○辦妥出境事宜後,通知丁○○於民國91年10月10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0月29日與丁玉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同年月30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丁○○旋即於同年月31日返臺,並由丙○○持丁○○交付之身分證件及上開結婚公證書,至丁○○前位於高雄市○○路○○號13樓所屬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俾便辦理丁玉琴之入臺證件,惟因派出所不肯辦理對保,丙○○乃將丁○○之戶籍遷入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戶籍內,並辦妥對保手續,即於同年11月18日,由丙○○帶同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旋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之結婚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丁○○與丁玉琴於91年10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嗣其等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丁○○與丁玉琴假結婚之事實,致丁玉琴得於91年12月18日順利搭機入境。嗣丁○○於行為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97 年2月21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除係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自白外,亦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先後陳述,雖有不一,然觀之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核與本院先後2 次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迄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始翻異前詞,改證稱:係真結婚云云。而依其警詢筆錄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丙○○,被告丁○○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以被告丁○○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丙○○或恐被告丙○○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況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稱:被告丙○○係如何安排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及有將其戶籍遷至被告丙○○住處等節,亦有相關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憑信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被告丙○○於本案中之證據尚無不當,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證據,雖為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介紹丁○○前往大陸是真結婚,丁○○必須支付伊相關費用,只是丁○○遲遲未付;被告丁○○辯稱:伊與丁玉琴係真結婚,伊在大陸地區的花費都是用伊自己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丁○○係如何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辦理假結婚,俾使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得以順利申請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27、34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丁○○入出境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至14、15、18頁),足見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丙○○確係以招待被告丁○○至中國旅遊為對價,使被告丁○○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等情,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1年10月初在高雄市與通仔(即丙○○)認識,通仔說可以免費至大陸遊玩,所以伊就答應通仔要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當時伊將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帶來給通仔辦理出境事宜,通仔並將伊戶籍遷至其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約7 日後通仔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幫伊接洽而且帶來伊要出境之機票,因伊以前已經出境1 次,所以通仔就要伊自己搭機到大陸,伊要出境之前,通仔在伊胸前別1 個名牌,到大陸那邊有人接伊;伊向丙○○說伊身上都沒有錢,丙○○向伊說機票及住宿都由他支出,而且交待大陸仲介每日給伊人民幣50元花用;是丙○○帶伊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丁玉琴何時入境及何人前往接機伊均不知,因為伊沒有前往接機;伊與丁玉琴沒有發生夫妻的實際性關係,也沒有睡在一起,伊也不知道丁玉琴人在何處,丁玉琴告訴伊說她是要來臺灣工作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假結婚,伊都叫丙○○為「通仔」,丙○○說去大陸不用錢就娶老婆回來,在大陸1天給伊人民幣50元花用,伊只有跟大陸女子丁玉琴1個人見面,然後2個人就去辦結婚,飛機票錢都是丙○○幫伊付的,伊辦完結婚登記後就回臺灣了;伊知道丁玉琴是要跟伊辦理結婚登記,她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的,伊沒有看過丁玉琴的身分證件,在臺灣是丙○○帶伊去辦結婚登記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觀之證人丁○○上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丁○○與被告丙○○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證人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況參以被告丙○○亦自承:伊沒有收丁○○任何費用,伊幫丁○○買來回機票,丁○○在大陸待了3 星期的花費,都是大陸媒人借給他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倘證人丁○○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係屬真結婚,衡情,證人丁○○理應支付被告丙○○相關之費用,何以反由被告丙○○自掏腰包支付所有費用?此舉顯與常理相悖,依此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確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始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丙○○雖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確係因被告丙○○說可以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始答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及其有向被告丙○○說身上都沒有錢,被告丙○○表示會支付機票及住宿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是真結婚,是警察教伊說是假結婚的,且伊在大陸地區都是花自己的錢云云,已屬可疑外,再觀以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有關被告丙○○支付機票、住宿費用及在大陸地區每日有人民幣50元花用等節,均係由被告丁○○主動供出,並非被動虛應警方之詢問。且與被告丙○○所供稱:伊沒有收丁○○任何費用,伊幫丁○○買來回機票及丁○○在大陸地區的花費都是大陸媒人借給他花用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堪信其警詢時之供述,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其辯稱:係警察教伊說假結婚的云云,自不足採。

2、至其另辯稱:伊在大陸地區都是花自己的錢云云,然質之被告丁○○當時之工作、住處等節,則證稱:伊91年去大陸時係做資源回收,隨便撿,那時沒有房子,也沒有租房子,都隨便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依此可知被告丁○○於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並無正當職業,且居無定所,生活狀況確實不佳,再依卷附被告丁○○之入出境紀綠,被告丁○○前去大陸地區歷時約3 星期之久,而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其豈有餘力能支付在大陸地區長達3 個星期之費用。況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娶老婆沒有付錢,也不用包紅包給丙○○,伊與丙○○是因要去大陸娶老婆才認識的,且伊不知道丁玉琴年紀為何及從事何業,伊沒有也未曾拜託人去機場接丁玉琴,丁玉琴也沒有與伊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益徵被告丁○○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確非真結婚,否則,被告丁○○豈會連自己千里迢迢至大陸地區結婚之妻子年齡、職業均無所知,甚至對於其妻何時來臺、何人前去機場接機、來臺後有無與之同住等等,均毫不在意,此等行徑核均與真實婚姻相去甚遠,實難令人信服被告丁○○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係真結婚。

3、被告丙○○固一再辯稱:丁○○與丁玉琴係真結婚,係丁○○返國後未償還結婚相關費用云云。然丁○○與丁玉琴之婚姻關係有前述與常情不合之處,難令信其等為真結婚之情,已詳如前述,而依證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伊係於91年10月初即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認識丙○○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4、75頁),雖與被告丙○○所稱:係於91年9 月間認識丁○○的等語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不問其2 人相識係在91年9 月或10月初,與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91年10月10日相距甚近,而是時被告丁○○係收入不定且居無定所之人,復詳如前述,則被告丙○○與被告丁○○既非親非故,且明知被告丁○○之經濟狀況並無法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則在未收取任何費用或擔保之狀況下,被告丙○○何以願意先行墊付所有之費用,而不擔心日後將求償無門,只為幫初識之被告丁○○娶妻?況質之被告丙○○有關被告丁○○應支付之費用總額為何?被告丙○○竟稱:伊不知道丁○○必須還多少錢,因為丁○○都沒有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倘其所述:被告丁○○回臺灣後應返還所有費用等語為真,則其豈會因被告丁○○未自行償還費用,即不知被告丁○○應返還費用之總額,顯見被告丙○○本無向被告丁○○收取費用之打算,由此益證被告丁○○於警詢所證:伊向丙○○說身上都沒有錢,丙○○表示會支付機票及住宿等語為真。再觀以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得以順利來臺,更不惜將初識不久之被告丁○○戶籍遷入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等情,復據其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丁○○戶籍在高雄市○○路,但因為派出所不肯蓋印辦對保,所以伊才把丁○○戶籍遷到伊戶籍內,才在枋寮辦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丙○○既未能自被告丁○○處獲得任何利益或擔保,則倘非另有所圖,其何以願意自掏腰包為被告丁○○娶妻,甚至讓被告丁○○將戶籍遷入其戶籍地內,核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實啟人疑竇。準此並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介紹假結婚的話可以獲得2萬元之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信被告丙○○係為貪圖介紹假結婚之不法利益,始會介紹被告丁○○前去大陸地區假結婚。是被告丙○○辯稱:伊係介紹丁○○與丁玉琴真結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丙○○雖另舉證人甲○○、乙○○到庭,欲證明被告丁○○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係真結婚。而證人甲○○、乙○○亦均證稱:係經由丙○○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迎娶大陸女子,且住宿大陸媒人處及相親時有見過丁○○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在相親時看到丁○○的穿著很邋遢,而一般去結婚的人穿著都很正式,伊看到丁○○這樣穿,也覺得迷迷糊糊,不想理他;伊有付5 萬元給大陸媒人,也有包

1 個紅包3 萬元給丙○○;伊在大陸結完婚親自將太太帶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付媒人錢,付了4 萬元,伊係回臺灣再匯的,且伊回臺灣後要給丙○○4 萬元;伊係跟太太一起從大陸回來臺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可知證人甲○○、乙○○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均有支付相當之費用,且均係親自將新婚妻子帶回臺灣,而與被告丁○○係分文未付,更對即將來臺之妻子不聞不問等情況大異其趣。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大約介紹20幾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8 成是真的,2 成是假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上開證人甲○○、乙○○所證述之情節,既與被告丁○○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結婚之情況大不相同,自難僅因其2 人均係由被告丙○○介紹前往大陸地區真結婚,即逕認被告丁○○與大陸女子丁玉琴亦係真結婚,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當無法作為被告丙○○、丁○○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4、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1 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自首之法律效果由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自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7、職是,本院綜合被告2 人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並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固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惟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定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丁○○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丁玉琴於91年12月18日非法來臺,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及大陸地區丁玉琴3 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及被告丙○○、丁○○2 人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1 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該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已成立之自首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圖介紹假結婚之不法利益,而對於生活環境不佳之被告丁○○施以薄利,誘使被告丁○○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其2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丙○○、丁○○2 人涉案之主從地位、輕重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丙○○、丁○○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