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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疾病之人,長期幻想其會遭其母乙○○陷害及殺害,曾有攻擊及報復母親之行為,雖經治療,妄想症狀僅稍有改善,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嗣丙○○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晚間11時餘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128號住處2樓,見乙○○將其換洗衣物置放在已故障之洗衣機上,遂認乙○○不願為其洗衣,丙○○隨即質問乙○○:「為何要把我衣服放在旁邊?」,乙○○則回應丙○○稱:「你已經20幾歲了,你為何不自己洗衣服,我來教你。」,惟丙○○聽聞後,心生不滿,在屋內不停走動,乙○○見狀,隨口對丙○○罵「瘋子」,詎丙○○因上開妄想型精神分裂疾病,而在「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竟基於殺其母乙○○(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至上開住處1樓廚房,拿取其父楊真濃所有、供平日殺魚使用之魚刀1把,返回住處2樓浴室門前,趁乙○○打開浴室房門欲出來開啟瓦斯之際,用力推開浴室房門,持該魚刀砍刺乙○○頭部多下,經負傷之乙○○以右手阻擋攻擊,並大聲呼救,奮力欲逃出浴室,然丙○○見狀,又抓住乙○○頭髮,將乙○○拉回浴室內,再接續持上開魚刀砍刺乙○○背部多下,造成乙○○鮮血直流,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各約3、3、2、2、4.5、1.5及2公分、右手多處切割傷各約8、3、5、2公分、及臉部多處切割傷各約3、3、15公分等傷害。嗣在上開住處1樓睡覺之丙○○之父楊真濃聽聞乙○○呼救聲,立刻驚醒,隨即趕至上開住處2樓浴室,將丙○○拉住,並奪取其手中之魚刀,乙○○則趁隙逃至1樓躲避,經救護車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乙○○送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嗣警方據報旋趕至現場,制伏丙○○,並扣得上開魚刀1把,將丙○○送往臺南市○○路「郭綜合醫院」住院強制治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於98年4月29日下午6時55分起之偵查時,並沒有說本件卷附該次訊問筆錄第3頁(即偵卷第7頁)第3行所記載「讓她死」的話云云。惟被告於98年4月29日下午6時55分起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即偵卷第2至4頁),業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播放本件偵卷第5至8頁訊問筆錄之錄影光碟檔案(光碟存放於偵卷存放袋,訊問筆錄之檔名為98年4月29日被告訊問),經連續播放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自10分0秒起至12分止,並無中斷,被告所述如偵卷第6頁最末1行至偵卷第7頁第4行筆錄所載,亦即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供承:「(問:你當時想法是如何?是要讓乙○○死嗎?還是要給乙○○一點教訓?)答:她把我當外人,也不是說要讓她死還是怎樣,就是都有,第一個是要讓她死,第二個是要教訓她,第三個是要傷害她,這三個都有。」等語,被告所述都是主動陳述,並無意識混亂無法陳述之情形,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訊問時亦有辯護人在場,堪認被告係於基於任意性而應訊,又上開訊問過程係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回答後,再由書記官依被告回答,繕打文字而製作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魚刀砍刺被害人即其母乙○○,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無誤,為矢口否認涉有殺人行為,辯稱:我當時只是輕輕地砍被害人,想要教訓她,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我不知道上開魚刀很鋒利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予減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住出2樓浴室,持上開魚刀砍刺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上開多處撕裂傷及切割傷之傷害,經被害人呼救,證人楊真濃聞聲趕往阻止被告,被害人始得逃至1樓,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楊真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44至46頁),互核一致,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相片15張、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成大醫院98年7月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80011593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33頁,偵卷第15至41、51、52、54、55頁),再有上開魚刀1把扣案為佐,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承確有持刀砍刺被害人成傷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㈡⑴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就被告內心真意求之

,惟此項真意之認定,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人所使用之器械、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要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⑵本件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疾病,長期幻想其會遭被害人陷害及殺害,曾出現攻擊及報復母親之行為,雖經治療,妄想症狀僅稍有改善,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檢察官委由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之臺南醫院於98年9月23日南醫醫字第19800086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經常與被害人起衝突,被害人完全不把我當兒子看待,她想把我趕出去,她太過份了,曾拿刀企圖要殺我,還無緣無故打我的頭等情(見偵卷第5至8頁),顯見被告自己對於被害人心有怨隙,嗣被告於案發時,因洗衣問題與被害人又生齟齬,心生不滿,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故被告確有行兇之動機無疑。⑶又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楊真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4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坦承當時其很氣憤,有殺人之意,要讓被害人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7頁),再者,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即為頭部,經被害人抵抗,被害人手部及背部亦有多處刀傷,而人之身體四周遍佈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血管,對人之身體以扣案魚刀砍刺,可能隨機傷及身體任何部位,破壞切斷身體四週遍佈之重要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引發死亡之結果,尤其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持魚刀砍刺頭部,更易造成死亡之後果,為一般人所得認識,雖被告有上開精神疾病,惟被告於審理中應對答話及就本案之辯解仍與正常人無異,是以持本件魚刀,以之攻擊他人血肉之軀,足以造成重大傷亡,亦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持魚刀砍刺被害人頭部、手部及背部多處,並不讓被害人離開現場,經被害人喊叫求救,楊真濃驚醒,聞聲趕至,奪下被告手中魚刀,阻止被告砍刺被害人,被害人立即送醫急救,否則被害人於家中將續遭被告追砍,而遭不測,另臺南市消防局於98年4月22日晚間11時12分接獲通知,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將被害人送至成大醫院急診‧‧‧「被害人於救護車內時23時19分之血壓為87.45mmHg,23時34分之血壓為105.60mmHg,23時46分於該院急診之血壓為125.68 mmHg,約有半小時是處於低血壓狀態,於急診手術縫合後留觀至24日12時35分轉郭綜合醫院繼續治療,計在醫院36小時55分,期間輸血1500cc」等情,亦有上開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自難謂被告行為當時無殺人之犯意,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因認被害人雖因事後急救得宜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仍難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罪責,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殺人之意,並無可採。

㈢再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魚刀1把,全長(含把柄)約23公分

,刀刃部分長約13公分,刀刃部分成尖端三角形,刀刃有開鋒及磨利的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該魚刀並無生銹痕跡,係供殺魚時切開魚肉所用等情,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52、53頁),是扣案魚刀,刀刃鋒利,乃一般家庭廚房使用以剁切肉類、果菜之利器,以之攻擊他人血肉身軀,朝人之身體各處揮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足以造成重大傷亡,剝奪人命,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曾持扣案魚刀削過梨子水果之情(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知悉上開魚刀甚為銳利,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並不知魚刀很鋒利,實無殺人之意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因此,被告因對被害人早生嫌隙,而存有報復之動機,且被

告明知以魚刀砍刺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極有可能使被害人因重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在因洗衣問題引發齟齬之情形下,乘被害人欲行洗澡不及防備之際,持銳利之魚刀猛砍刺擊被害人身體要害即頭部多下成傷,並接續持刀揮砍使被害人手部及背部亦有多處受傷,其後係因楊真濃聞聲趕來制止,被告方才罷手,而被害人亦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顯示被告行兇殺人之意欲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彰顯,其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本件綜合上開各節,認為被告基於殺人之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南醫院指派醫師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約19歲起開始出現針對母親之被害妄想,覺得母親很多疑,刻意針對自己,會想害自己以及追殺自己,並因此準備刀子要自我保護以及計劃報復,被告前於94年曾因認為母親想要打自己,而出現攻擊母親行為,

95 年時,亦曾認為母親想要拿刀刺自己,而在鄉下家中準備刀子,準備報復母親,被告於95年起,因上述症狀開始於署立臺南醫院接受治療,並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治療後,妄想症狀稍有改善,被告人際關係疏離,思考鬆散,情緒尚平穩。但因無病識感,父母親表示其服藥順從性不佳」、「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自陳案發當天,其母親在客人面前說被告的壞話,派許多工作要給被告做,罵被告不會操作洗衣機,被告因被害妄想緣故,害怕被母親攻擊,自覺當時頭腦一片空白,糊裡糊塗走到樓下去,突然想到過去曾被母親用球棒毆打,一時控制不了自己,就去廚房拿了刀子,在母親洗澡時,砍了母親10幾刀,在案發當時一直到鑑定時刻,被告持續堅定相信當時母親是要拿刀子殺被告,相信母親心情不好就會針對自己,達到被害妄想程度」、「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雖意識清楚,然其現實感缺損,決策能力嚴重受到長久對母親之被害妄想信念系統所影響,加上衝動控制差,而導致本案發生」等情,此有臺南醫院98年9月23日南醫醫字第19800086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在案發時雖意識清楚,然其因上開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精神疾病失控始犯下本案,被告於犯後之警詢時及偵查中曾坦認犯行,然被告係被害人之子,不思奉養孝順以報母恩,僅因細故,即罔顧人倫,著手實行本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精神上受害甚深,被告於審理中復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笫2項、第19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