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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業另經不起訴處分)、丙○○為胞兄弟關係,原均係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之股東,由丙○○擔任董事長,丁○○為監察人,於96年1月間,因其等對乘立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遂由監察人丁○○出面召集,於民國96年8月4日召開乘立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新任董事推選丁○○為董事長,丁○○並即指派甲○○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司改選後之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定於同年月13日召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會議,然丙○○因於同日始接獲董事會所發出之交接通知信函,故當日並未出席交接會議,亦未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予丁○○。然甲○○於96年9月10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欲辦理乘立公司之變更登記時,因承辦人員要求需繳回原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如正本遺失,則需繳附刊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始得辦理變更,是甲○○明知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仍在原董事長丙○○處,並未遺失,竟為能順利辦理乘立公司之變更登記,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在未經丙○○之同意下,擅以丙○○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臺灣時報登報刊登「茲遺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聯字第00043563號登報作廢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等文字,聲明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作廢後,並於同日將上開刊登遺失聲明之臺灣時報,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行使以辦理乘立公司公司負責人、所在地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南縣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向臺南縣政府商業課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參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丙○○、乙○○、戊○○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之意(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參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包括96年11月1日之臺灣時報、臺南縣政府98年2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030391號函、98年9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218531號函中所附之乘立公司申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等書證、「董事會函一」及信封、「董事會函二」及回執等),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未經丙○○之同意,即於96年11月1日,在臺灣時報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聲明遺失啟事,並據以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行使以辦理乘立公司負責人、所在地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丙○○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96年11月1日之臺灣時報、臺南縣政府98年2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030391號函、98年9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218531號函及所附之乘立公司申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①被告於96年8月8日即有以書面函件通知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出席交接,並以電話催促告訴人請其備妥交接物件順利交接,嗣交接日期屆至,告訴人仍未現身,被告再以電話促其到場,告訴人仍拒不出席,堅稱所有公司之物品均在公司,如找不到就是遺失,與其無關,被告遂相信告訴人所言,認上開物件已經遺失,始不得不登報聲明作廢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聲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被告為登報啟事時,其主觀上確係認為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經遺失不見,是其當時所刊登之內容顯非出於虛構而為,且被告就同一事件於96年8月30日首次登報,當時登報內容並未刊出告訴人之名字,惟事後被告持上揭登報證明前往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卻以被告刊登內容不符格式,要求欲刊出原公司負責人姓名,並提供「刊登新聞啟事範例」予被告參照,被告始於96年11月1日再刊登有告訴人名字之啟事,可證被告此舉確係出於主管機關之指示無訛,被告疏未將此一細節特定通知告訴人知悉,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②告訴人原係乘立公司之董事長,其卸任後,本即具有協助乘立公司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務,告訴人卻挾怨不為,被告受乘立公司之委任,基於公司之利益,始登報作廢已遺失之證件,其所為對乘立公司或告訴人合法利益當不生任何損害。再者,登報啟事之記載方式乃「乘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丙○○」緊接而記載,衡之一般社會觀念,當足認定系爭報載啟事乃以「乘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文,而非以「丙○○」個人名義登文,至於「丙○○」三字,只是表彰其為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故登報啟事對丙○○個人實不足以發生任何損害云云。

三、是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㈡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以下茲分述之:

(一)【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1)被告辯稱於96年8月4日召開股東會變更董事長後,原訂於同年月13日要召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會議,惟尚未發函通知時即因作業不及,延至同年月18日,並於同年月8日即以書函通知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僅曾於96年8月13日始收到「受文者:丙○○,副本:本公司各股東及監察人,發文日期為96年8月8日,發文字號:董會字第96001號,主旨: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宜,說明:一、依96年8月4日本公司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新選任三席董事所組董事會,推選丁○○為新任董事長。二、訂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公司永康廠會議室,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三、請原任董事長丙○○先生將公司所有資料及印信整理妥當,以便移交新任董事長」之乘立公司董事會函【以下簡稱「董事會函一」】,並有前揭函文及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17至118頁參見)。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信函欠缺發函人之印章,故為偽造,並再提出同日發文,發文字號同為「董會字第96001號」,僅副本變更為:「本公司股東、監察人、廠商、客戶」,以及說明中第二點變更為「本訂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公司永康廠會議室,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因故延期至96年8月18日上午10時」,其餘內容均相同之董事會函【以下簡稱「董事會函二」】及回執各1份為佐(偵他卷第71至72頁參見)。然查:①被告既堅稱其從未曾發過於96年8月13日要交接開會之書函通知予告訴人或其他股東、監察人、廠商、客戶,何以「董事會函二」中還需多此一舉、特別指明『本訂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公司永康廠會議室,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因故延期至96年8月18日上午10時』等文字?且告訴人既未參加96年8月4日之股東會,股東會後亦未曾再進過乘立公司,再矧之當時其與被告等人均已因公司經營而鬧翻互不往來,告訴人如何能知曉公司發文之字號以及原訂13日交接等事,而據以偽造前揭「董事會函一」?②次查,被告自承董事會函為其所製作,發文案號、開會時間、地點、發文對象均由其決定,是倘其果真有發出前揭「董事會函二」予告訴人及函文所示之其他股東、監察人、廠商、客戶,則其或乘立公司內理應保留前揭「董事會函二」之原本及全部發函之回執,惟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其他股東、監察人、廠商、或客戶亦有收到「董事會函二」之正本或回執,自更與常情不符。③況就「董事會函二」究竟有無寄發其他股東一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18日進行交接之發文只有(以掛號)寄給丙○○一人,股東是口頭轉述,客戶是用平信寄發故無回證,乙○○則是由被告口頭轉告,沒有發文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參見),與另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有收到8月18日進行交接之發文,但通知沒有留著等語(本院卷第174、180頁參見),是單就「董事會函二」有無發文,該二證人之證述已有杆格矛盾一事,可知被告應確僅有將「董事會函一」寄發予告訴人,未曾將「董事會函二」寄發予告訴人無疑。④再者,當時有權可寄發乘立公司董事會函文者既為被告方面,告訴人僅係單純之收文對象,則乘立公司董事會函件上面究「有無」蓋用被告人等之印章,自非告訴人方面所得決定,倘告訴人係於收受「董事會函二」後始將之變造為「董事會函一」,又何以在開會時間外,僅變更「副本送達對象」?且還特地將被告人等之印文消除?是被告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會函一」為偽造者,自屬無據,難以採信。是告訴人證稱其確係於96年8月13日始收到該日要辦理交接之通知函(即「董事會函一」),自無從參加並辦理交接等情,確屬真實無誤。

(3)再查,被告復辯稱於96年8月18日當日並有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所有公司文件均放在公司,如找不到即是遺失云云,惟僅能提出立場容有偏頗、且僅有聽到其轉述電話內容之證人即丁○○(其兄)、乙○○(其子)之證詞,及其等所自己製作之記錄書1份為證,無法提出其他更客觀之具體證據(如通聯記錄等)以實其說,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具結證述否認曾有接到任何被告打來之電話,亦未曾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放在公司、找不到即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參見),更況,被告既根本未曾在事前通知告訴人要於96年8月18日交接開會之事,已如前述,則其辯稱當日有電話通知告訴人,要屬更不可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告訴人所言,認原營利事業登記證確係遺失,始不得不登報聲明作廢,故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顯均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4)末查:主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臺南縣政府商業科承辦人員,所以指示在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遺失時,應以原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進行遺失聲明啟事之登報,自係因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可能由公司法人持有,而應係由自然人即公司負責人持有,是自應由公司負責人以其名義連同具名刊登遺失聲明啟事,始足擔保並確認營利事業登記證確係遺失,並以示負責。否則,在公司產生經營權糾紛時,倘一方僅須以公司法人名義或其他人名義在報上刊登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之聲明啟事,即得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或進一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則對於原公司負責人之權益以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豈非造成莫大之危害。是被告既然已明確知悉主管機關之要求係應由公司負責人(乘立公司在尚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自應仍為告訴人)辦理遺失登報啟事,卻不以敦促、委請、或甚而以訴訟主張之方式使告訴人辦理登報,卻反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即擅自逕以告訴人(作為乘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名義登報,復還辯稱其所為係出於主管機關之指示云云,自乃屬任意曲解主管機關之原意,以圖事後之卸責,其主觀上自難認無偽造之故意。

(二)【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

(1)經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擅自以其名義刊登遺失聲明已對其權益造成損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8至80頁參見)。復查,告訴人原係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卸任後縱確有移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於登記證遺失時,復有協助刊登遺失聲明啟事,以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法律義務,然登報聲明與否,名義人(於本件自為告訴人)最終仍得保有是否要表意之自主權利,亦即其「為」與「不為」,均仍受法律保障,且此種「表意自由」乃專屬個人人格權之一部,不得任意侵犯。亦即法律上告訴人縱使有登報之作為義務,然其主觀上不欲為此作為義務時,告訴人自仍應循求訴訟或其他合法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基此即任意代告訴人作為,始足保障告訴人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之完整,因此,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挾怨不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捨正當之法律救濟途徑不為,即擅自逕以告訴人之名義、「強」代告訴人登報聲明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是告訴人之表意自由自確受有不法之侵害無疑。被告仍以上情,以及登報啟事之格式是以乘立公司之名義發文辯稱其作為對告訴人不生損害,亦屬誤解法律,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並將前揭聲明乘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作廢之登報啟事提出予臺南縣政府據以辦理乘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因誤認前揭遺失聲明啟事之登報確係經由名義上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所為,並准予辦理乘立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等之公司變更登記,是被告此舉對於臺南縣政府對於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亦造成損害無疑。原起訴意旨認係對乘立公司發生損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均為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臺灣時報報社人員進行刊登,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持前揭遺失聲明登報啟事向臺南縣政府辦理乘立公司之變更登記時,並未另外申報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之事項,承辦人員亦未曾將乘立公司原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乙事登載於任何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0頁參見),是被告前揭所為,自無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犯罪之動機係因乘立公司之經營權糾紛,犯罪之目的是為辦理乘立公司之變更登記,惟手段可議,並考量其所為對告訴人及對臺南縣政府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匪淺,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揭96年11月1日之臺灣時報遺失聲明啟事,因已交付予臺南縣政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