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昌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劉易家(原名劉玉女,以下指印文內容時稱「劉玉女」,餘稱劉易家)於民國(下同)94年底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建號229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委請魏連生處理,魏連生再委由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吳修齊(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找尋有意承購之人。

嗣與吳修齊素有業務聯繫之地政士邱世昌知悉此事後,遂轉告有意在臺南地區購屋居住之姪子邱國維,並取得其授權向吳修齊洽購系爭房地。邱世昌遂於95年1月19日並代理劉易家及邱國維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劉易家及邱國維之身分證影本、契稅及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辦理邱國維向京城銀行大橋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等手續。㈡惟邱世昌與吳修齊在處理上開交易過程中,得知最終承買人邱國維願意承購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高於劉易家冀望出售價格,吳修齊與邱世昌為獲取其中價差或代辦之利益,兩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2日,在邱世昌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代書事務所內,未經劉易家、邱國維、魏連生之同意下,由邱世昌盜蓋其所保管之「劉玉女」印章;吳修齊偽造劉易家、魏連生之署押,而偽造劉易家(代理人魏連生)與吳修齊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95萬元,下稱A契約書)。兩人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隨即由邱世昌提供邱國維、「劉玉女」之印章,吳修齊偽造劉易家、魏連生之署押(「邱世昌」之署押則為邱世昌授權吳修齊簽名製作),以偽造劉易家(代理人吳修齊)與邱國維(代理人邱世昌)之間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130萬元,下稱B契約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劉易家、邱國維、魏連生對房地買賣之利益,及渠等間交易信用;嗣於95年3月2日,邱國維因購買上開不動產而向京城銀行貸款之130萬元核撥入邱國維同銀行帳戶,其中除962,522元隨即經匯往花旗銀行代為清償劉易家所積欠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外,其餘款項則於95年3月6日經邱國維領取後,並未交付分文與吳修齊,吳修齊心有不甘,遂影印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95年6月29日提出影本予本院新市簡易庭以行使,而對劉易家、邱世昌及邱國維提起民事訴訟。㈢邱世昌明知上開A契約書上「劉玉女」之印章係由其所提供並蓋印;B契約書上之「邱世昌」署押係由邱世昌授權吳修齊簽名、製作,邱國維、「劉玉女」及邱世昌印文係其蓋印,竟意圖使吳修齊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吳修齊偽造邱世昌之署押、盜用劉易家、邱國維及邱世昌印章,而偽造上開A、B契約,而誣告吳修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邱世昌再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在下列時間,就吳修齊是否涉嫌偽造文書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

⒈95年12月12日在臺南地檢署為95年度他字第4638號吳修齊

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所進行之偵查庭,經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確實未見過卷附的二份契約書(A、B契約書)」等語,以示吳修齊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7號向臺南地院對吳修齊提起公訴。

⒉96年6月5日、6月26日、8月21日接續在臺南地院所受理之

96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庭,經審判長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惟若同意作證則有據實陳述之具結義務後,仍同意作證,經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從86年作代書到現在,有無發生過印鑑章或權狀遭竊?)有。(問:哪一次?)就是被告偷竊,但不是這件事情。(問:本案關於邱國維跟劉易家的印章,有無遭被告竊取?)應該有(問:你的陳述有無矛盾?)我說被報告所竊的普通印章,不是印鑑章。(問:什麼人的普通印章?)就邱國維和我的普通印章。被告應該只有偷蓋沒有拿走。(問:你是否指被告有偷竊一次及偷蓋一次?)偷竊是權狀,盜蓋是印章」、「(辯護人問:契約書上的日期94年12月12日是否就是簽立的日期?)我並沒有簽署本契約,所以我不知道」及表示吳修齊盜蓋劉易家、邱國維印章、偽造「邱世昌」署押、印文意思之語。

嗣經臺南地院法官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調查後,認吳修齊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上開偽造之A、B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吳修齊所盜蓋,而係在保管人邱世昌同意下,由邱世昌所用印;B契約書上之「邱世昌」印文及署押係邱世昌所蓋及授權吳修齊代簽,兩人共同係共同偽造文書而向臺南地檢署告發邱世昌之誣告及偽證犯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168條偽證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世昌涉有上開偽證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前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本院於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主張證人吳修齊冒用劉易家、魏連生名義,偽造吳修齊與劉易家(代理人魏連生)間之A契約書及劉易家(代理人吳修齊)與邱國維(代理人為被告)間之B契約書後並提出後行使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吳修齊於審理時承認魏連生部分係偽造文書,劉易家部分係逾越授權,被告於審理時曾證述除B契約書上買方簽約代理人(即邱世昌)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欄為自行填寫外,A、B契約書其餘部分均為吳修齊所書寫,且A及B契約書上之「劉玉女」印文,均係劉易家透過魏連生轉交予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所蓋,劉易家另經由證人魏連生轉交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該印鑑章在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完畢後迄今仍未歸還等情,有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及被告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B契約書所附邱國維身分證影本上之「邱國維」印文與上開不動產95年3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均係邱國維交付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所蓋,邱國維另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辦理過戶,除印鑑章外,被告尚保管邱國維另一印章亦經邱國維與被告於審理時證述相同,而B契約書上有二枚不同形式之「邱國維」印文,且被告保管二枚以上邱國維印章一事,若非被告告知,吳修齊無從知悉此事,且被告指陳吳修齊所盜用的係邱國維之普通印章而非印鑑章,則B契約書所附邱國維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之邱國維印鑑章應為被告提供,由上可知,A及B契約書所附之劉易家及邱國維身分證影本均係交給被告而非吳修齊。另外,被告於審理時承認估價單係伊所填寫簽名後於95年1月16日交給被告,收據上除「代書費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等於一萬五千元」中之「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係吳修齊改寫外,其餘均為伊填寫,傳真資料上之筆跡也係伊的,傳真上金額是劉易家土地過戶之稅金費用,辦理抵押權之地政規費用係1680元無誤,傳真目的係要向吳修齊收錢,對傳真號碼及日期無意見等語,而前開資料之內容、日期等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顯示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均由被告辦理,又收據抬頭書寫「吳修齊台照」以示付款人為吳修齊等可知,若不是被告交付收據予吳修齊,吳修齊無從得知上開內容而書寫收據,益徵被告指陳證人吳修齊竊取其包括上開收據云云所作之陳述不實。而被告應吳修齊要求,於95年3月16日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伊雖主張係因劉易家之花旗銀行抵押權無法塗銷,擔心系爭房地會遭查封對邱國維不利,吳修齊表明只有他可以找到劉易家才設定抵押權予吳修齊云云,惟此舉只對邱國維增加遭查封拍賣之危險,且由被告陳述知道抵押權設定之塗銷須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可知,伊係為吳修齊利益而非邱國維利益,更可足認吳修齊得以在A及B契約書上盜用證人劉易家、邱國維及被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由上可知,被告涉嫌與吳修齊共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吳修齊受刑事追訴而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吳修齊就B契約部分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涉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復於臺南地院審理程序中就有無同意證人吳修齊製作A及B契約書、提供劉易家及自己等人印章供製作A及B契約書之證述,亦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並以邱世昌在警詢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陳述、邱世昌在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未具結)、邱世昌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邱世昌在臺南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邱世昌在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證人吳修齊在警詢之證述、證人吳修齊在偵查之陳述及結證、吳修齊在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吳修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告訴狀(含所附估價單、收據、傳真資料)一份、證人邱國維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邱國維在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在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劉易家在審理時之結證、證人魏連生在審理時之結證、A及B契約書、邱世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附件)、陳述狀、抗告狀等文書(含空白契約書、存證書函、邱國維之就醫、工作證明等)、吳修齊所提出之陳述狀(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判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04948號鑑定書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世昌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等犯嫌,辯稱伊係從事代書多年,不可能為了幫助吳修齊省一次登記費用反而助其逃漏稅;伊與吳修齊自94年6月已相識,前曾合作過幾件案件,這次純係吳修齊自己想賺取買賣差價,伊根本不知吳修齊與魏連生究竟談妥何等買賣條件,本件伊是自己要買房子,因姪兒邱國維在臺南工作且要結婚,才登記為邱國維所有,伊於吳修齊94年12月做好售屋資料表後幾天知道系爭房地要賣,向吳修齊表明要買系爭房地,並透過吳修齊取得劉易家及魏連生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辦理過戶登記、貸款等手續,伊只知道用

130 萬元購買,不知吳修齊與劉易家、魏連生購買之價格為何。之後因伊事務所只有一人,管理上無法完備,故吳修齊於95年4、5月間到伊辦公室時,伊正與客戶談事情,以為吳修齊是來附近辦事順便借桌面蓋章,未注意到吳修齊竟盜蓋印章及竊走邱國維、劉易家、魏連生身分證影本用以偽造A、B契約書,伊並無與吳修齊共同偽造上開A、B契約書。至於吳修齊稱A、B契約係其用以當作備忘錄且係其自行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其上等言,因契約上有記載伊收受2萬元(A契約)及3萬元(B契約),伊未曾收受,不可能同意於契約上簽字以示負責,更不可能同意授權吳修齊於契約上簽名。此外,設定抵押權予吳修齊部分,伊只知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130萬元,同意130萬元之貸款用以償還劉易家對花旗銀行之借款後餘額應給予賣方,惟給付對象是劉易家、魏連生或吳修齊則有爭議,亦非伊所能決定,伊若將錢給了吳修齊,之後劉易家要伊追討,伊豈不是要負責?且這筆錢應由邱國維支付,之前因邱國維躁鬱症發作,心智不穩,伊怕邱國維會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不敢直接將所有權狀交付予邱國維而自行保管,此時又無法聯絡到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及邱國維,也不敢直接將錢交給證人吳修齊,為了擔保劉易家、吳修齊之利益及避免邱國維任意處分系爭房地,邱國維之前曾就系爭房地全權授權伊處理,才會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吳修齊,故伊非是與吳修齊同謀為前述行為,只是單純買賣房屋等語,並提出邱國維所立之證明狀1紙、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098永權建字第006490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暨其上229建號99年1月11日列印之謄本1份、售屋資料表2紙、存證信函2份、邱國維95年2月9日所立切結書1份、本票2紙、拍賣公告1份、吳修齊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民事準備書狀1份等為證。

五、本院查:

(一)經本院整理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劉易家於94年底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229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房屋,並委請魏連生處理,魏連生再委由吳修齊找尋有意承購之人。嗣與吳修齊素有業務聯繫之地政士邱世昌知悉此事後,遂轉告有意在臺南地區購屋居住之姪子邱國維,並取得其授權向吳修齊洽購系爭房地。邱世昌遂於95年1月19日並代理劉易家及邱國維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劉易家及邱國維之身分證影本、契稅及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辦理邱國維向京城銀行貸款及設定16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8日起至125年1月1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等手續。嗣於95年3月2日,邱國維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京城銀行貸款之130萬元核撥入邱國維同銀行銀戶,其中除962,522元隨即經匯往花旗銀行代位清償劉易家所積欠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外,其餘款項則於95年3月6日經邱國維領取,此有被告及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吳修齊、邱國維於臺南地檢95年度他字第463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之證述、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暨檢附之95年1月19日收件永一字第12440號登記申請書全部內容、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9 年1月19日(

9 9)京城開分字第29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4911號函暨貸款相關資料及100年1月3日(一○○)政查字第40879號函等為證。

2、其後,被告於95年3月16日代理邱國維及吳修齊就系爭房地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吳修齊、權利價值5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有被告97年1月25日、10月20日於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491號中之陳述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暨所附之95年3月16日收件永一字第4101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3、吳修齊嗣於95年6月29日以劉易家、邱國維、邱世昌為被告,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主張劉易家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95萬元價格出售予伊,尚未過戶之際,被告於同日向伊表示其姪兒邱國維願意承買系爭房地,伊遂代理劉易家與邱國維議價,雙方約定總價為130萬元。詎邱國維與被告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得銀行貸款130萬元後,除給付劉易家95萬元後,對伊應得之35萬元一言不提,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邱國維應給付35萬元予劉易家,由伊代位受領之等語,並出上開房地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上開民事事件,則經吳修齊於95年12月26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前述內容經本院調入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卷宗後,核閱屬實。

4、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於95年9月19日對吳修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95年度他字第4638號),指訴吳修齊偽造被告之署押、盜用劉易家、邱國維及被告印章,而偽造上開二份吳修齊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分別在下列時間,就吳修齊是否涉嫌偽造文書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證述:

A、95年12月12日在臺南地檢署為95年度他字第4638號吳修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所進行之偵查庭,經具結後,證稱:「我確實未見過卷附的二份契約書(A、B契約書)」等語。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7號向臺南地院對吳修齊提起公訴。

B、96年6月5日、6月26日、8月21日接續在臺南地院所受理之96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庭,經審判長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惟若同意作證則有據實陳述之具結義務後,仍同意作證,經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從86年作代書到現在,有無發生過印鑑章或權狀遭竊?)有。(問:哪一次?)就是被告偷竊,但不是這件事情。(問:本案關於邱國維跟劉易家的印章,有無遭被告竊取?)應該有。(問:你的陳述有無矛盾?)我說被報告所竊的普通印章,不是印鑑章。(問:什麼人的普通印章?)就邱國維和我的普通印章。被告應該只有偷蓋沒有拿走。(問:你是否指被告有偷竊一次及偷蓋一次?)偷竊是權狀,盜蓋是印章」、「(辯護人問:契約書上的日期94年12月12日是否就是簽立的日期?)我並沒有簽署本契約,所以我不知道」及表示吳修齊盜蓋劉易家、邱國維印章、偽造「邱世昌」署押、印文意思之語。

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調查後,認吳修齊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上開偽造之A、B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吳修齊所盜蓋,而係在保管人即被告同意下,由被告所用印;其中第二份契約書(買賣雙方分別為邱國維及劉易家)上之「邱世昌」印文及署押係被告所蓋及授權吳修齊代簽,兩人共同係共同偽造文書而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之誣告及偽證犯嫌,上開刑事事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處吳修齊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其中告發被告誣告及偽證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95年9月19日之告訴狀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修齊95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吳修齊之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95年7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及訴之變更狀、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8月15日南院慧民庭95新簡字第468號函等1份、被告95年12月12日於臺南地檢95年度他字第4638號偵查中及96年6月5日、6月26日、8月21日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中之證述,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25日南院雅刑洪96訴195字第096005087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偵字第16491號起訴書等可資為證。

5、此外,被告另於96年2月16日代理姪兒邱國維對吳修齊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即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主張邱國維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手劉易家尚積欠債權銀行款項,因吳修齊宣稱伊可以聯絡到劉易家並代其商談買賣事宜,但為確保雙方交易安全,遂要求邱國維設定價值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他(即不爭執事實第二項所述)。實則雙方迄今無任何債權存在,吳修齊所設定之抵押權對邱國維所有權之行使造成負擔,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等語。而上開民事事件,則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吳修齊應將該筆抵押權塗銷確定,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入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後,核閱如上所述,故前揭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綜前觀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及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等犯嫌,無非係以共犯吳修齊之證述,以及A、B契約書上關於證人劉易家、邱國維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確為被告所保管,被告並於B契約書上關於邱國維契約代理人欄上,自行書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事項為其論罪之重要憑據。然查:

1、經本院細核A、B契約書上記載內容,二份契約書共通事項是該二份契約手寫文字部分基本上均由證人吳修齊所自為(除B契約書上關於邱國維契約代理人邱世昌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係被告自寫之外),且均記載契約訂定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以及承買標的為系爭房地。除此之外,A契約記載承買人為「吳修齊」、出賣人為「劉玉女」、買賣價金議定「玖拾伍萬元正」、付款方式由證人吳修齊書寫「買方貸款還清賣方劉玉女前花旗銀行貸款約新台幣陸拾萬元正。餘現金補足。買賣總價款扣除買方代為墊付各項登記費用、雜支等付清賣方」、而契約書後方(立契約書人欄內)僅記載承買人為吳修齊(無簽約代理人)、出賣人為劉玉女(簽約代理人為魏連生),證人吳修齊並於該契約書後方書寫「附註:出賣方及代理人本件之貸款在過戶相關程序全部完成後,以不明原因拒絕塗銷劉玉女所有貸款。本件以『違約物件』處理。95.3.16吳修齊」,且本件契約書全部僅蓋用同一種之「吳修齊」及「劉玉女」印文,但獨缺劉玉女簽約代理人魏連生之印文;至於B契約書則記載承買人為「邱國維」、出賣人為「劉玉女(吳修齊代理)」、買賣價金議定「壹佰叁拾萬元正」、付款方式由證人吳修齊書寫「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正(詳如本契約第七條內詳述)貸款買賣雙方應於95年元月27日前全部清楚點交予買方完成。」、而契約書後方(立契約書人欄內)則記載承買人為邱國維(簽約代理人邱世昌)、出賣人為劉玉女(簽約代理人為吳修齊)、契約書後方上側並書寫「特約事項:裝潢費用補貼買方:壹拾萬元正」,且本件契約書除蓋用一種「邱國維」、「邱世昌」、「劉玉女」、「吳修齊」印文外,還出現「邱國維」、「吳修齊」第二種不同形式之印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民事卷中證人吳修齊所提A、B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核閱屬實。

2、次查,證人劉易家(於95年11月21日更名,原名劉玉女)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前案偵審期間時結稱:「94年底我委託魏(連生)幫我處理買賣房子的事宜,吳(修齊)是要幫我賣,價格是130萬,成交後我會包紅包給被告(即吳修齊),但因為我房子在銀行有貸款,我的房子至少要賣110萬以上我才能償貸款,剩下的就是被告(吳修齊)的」、「(問:買賣之後你過戶給何人?)我不知道,我都是請魏連生幫我處理。(問:你有無跟被告吳修齊接洽過?)沒有。(你的房地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賣了多少錢,我本要賣110萬元。(問:你是否用賣的錢去清償抵押借款?)是,清償銀行貸款後的餘額我都沒有拿到。‧‧我不認識被告吳修齊本人,魏連生只有跟我說有一位吳先生有在找買主。(問:當時你有無跟吳先生說成交時,會給他紅包等等?)沒有,我是說以110萬出售,如果有多賣價金,錢就歸吳先生。(問:當時吳先生他有無跟你說他要買這間房子的事?)沒有。(問:你有無約定房地先賣給吳先生,吳先生再賣給第三人?)沒有。‧‧(問:魏連生有無告訴你被告吳修齊或買家曾經出價95萬元?)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成交價是135萬元?)我是在95年12月接受檢察官的詢問前不久才知道的,因為我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我問魏連生,魏連生才告訴我的‧‧剛開始他沒有告訴我,是在檢察官開庭前才告訴我是130萬。(問:你的房地是否你只知道要出售,其餘事情全部交給魏連生處理?)是。(問:你剛才說多賣的錢,要給吳先生,是否是你跟魏連生說的?)是,因為我沒有見過吳先生,我只是跟魏連生說,我房子只要賣110萬元。」(見南檢95 他4638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96訴195號刑事卷第13-56 頁)。

3、另證人魏連生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前案偵審期間亦結稱:「(問:有無代理劉易家賣房子?)有。吳修齊開始以100萬元出價要買,但我查銀行該房子貸款尚有一百零幾萬,我將房子送交臺南企銀估價,銀行說可以賣130萬,我就向吳修齊講只要以130萬出賣,吳修齊就找邱世昌買,他們到我上班的地方談,吳修齊說邱是代書,一切交給他們處理即可。後來房子辦過戶,給誰我並不清楚,我有與花旗銀行協商96萬還清,但剩下十幾萬的尾款是何人拿走我到現在也不知道。」(南檢95他4638號偵查卷第59頁)「(問:劉易家賣系爭房地他要出售多少錢?)他說要賣110萬。(問:他委託你後,你跟何人接洽?)我那時告訴被告吳修齊,吳修齊他說要找買主。(問:吳修齊當時從事何職?)也是在做仲介。(問:吳修齊有無跟你出價95萬元?)沒有,他有要求降價,沒有說金額,但我堅持要110萬。‧‧(問:劉易家當時在花旗銀行有欠多少抵押貸款?)八十幾萬。設定金額不知道。(問:信用貸款是多少?)是信用卡欠款,大約20幾萬。(問:抵押貸款和信用卡借款總共是多少?)壹佰萬出頭。‧‧(問:你是否知道實際買房子的人是何人?)我過戶後,我去找邱世昌,他說是他姪子買的。(問:有無說價金?)我在過戶期間,有聽吳先生說賣了130萬。(問:吳先生有無說其中多少錢是佣金?)之前在談價格時,我就告訴他超過110萬的部分,是他的佣金。‧‧(問:為何之前扣除的舊貸款是962522元?)因為我們跟花旗銀行協商,他們同意降低。(問:是否知道新的貸款可以貸到130萬元?)我知道。(問:你本來的認知是否為110萬元減掉96萬的花旗銀行債務,你們應該再收15萬元左右?)是的。‧‧(問:後來為何沒有追討印章跟15萬元的價金?)因為我們想銀行的帳務都清了就算了,而且我們有去變更印鑑章。(問:你為何知道房地可以賣到110萬元?)因為房地可以抵押到130萬元,是我請京城銀行的朋友幫忙鑑價的。(問:為何只要求賣110萬元,不要求賣130萬元?)因為吳先生也要求要佣金。(問:你請人鑑價130萬元,你為何不向銀行轉貸,既可清償貸款,還有20萬元餘款,你為何還要出售?)我當時和劉易家都信用破產,無法再貸款,而且劉易家住那個房子,始終沒有賺錢。‧‧(問:本件買賣之成交價是110或130萬?)我不知道,我只要求交付我110萬。(問:你剛剛說過戶之後,才知道是邱世昌的姪子買的,那在過戶之前你認為是何人買的?)我認為是邱世昌。(問:本件房地是否是先賣給被告,再賣給邱世昌的姪子?)沒有。‧‧我有跟吳修齊說清償花旗銀行貸款後之餘款要交給我。我們本來堅持110萬的原因,是因為銀行的欠款總共是壹佰零幾萬元,所以要110萬元才夠清償,後來我們去找銀行協商成96萬元。(問:去跟銀行協商成96萬元的是你還是被告?)是我,被告沒有跟我去。(問:協商金額是96萬元,還是95萬元外加壹萬多元的行政費用?)沒有行政費用。(問:你是只有打電話給花旗銀行談債務協商的問題?)是,打了壹個多月。」(見本院96訴195號刑事卷第13至56頁),其後證人魏連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如前揭證述內容,並補述:因伊與證人劉易家為男女朋友,他當時已有好幾個月的銀行貸款沒有繳,所以那時銀行說再不繳的話,要查封房子,那時劉易家積欠花旗銀行有一百零幾萬那邊,那時剛好遇見吳修齊,他說想要投資,問伊等要賣多少,而伊即依據證人劉易家之委託,表明只要能把她積欠的金額全部還清就夠了,只是伊有向吳修齊訂有整數是110萬元,這是伊等對吳修齊之堅持。但嗣後伊跟花旗銀行討價還價結果,前揭債務協商以962,522元清償,因此伊預估可以省下10萬元左右,且伊在臺南區中小銀行放款時有遇到邱國維,有向他表示伊與銀行協商後省下來的金額他不能拿走,當時邱國維有表示他會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告邱世昌處理,然嗣後伊向被告邱世昌追討時,被告說因其根本不知銀行何時放款,也沒有人通知,因此剩餘款項均由其姪子邱國維全數取走,被告有表示會向邱國維追討,但嗣後仍無疾而終。至於伊向吳修齊除表明出售價格至少為110萬元(多賣部分即為吳修齊之佣金)外,從未曾與吳修齊談過95萬元或130 萬元之價款,且伊與劉易家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從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伊只是授權吳修齊或其指定之代書即被告邱世昌前來拿取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相關資料去辦理過戶手續,簽約與否並非伊所關注之問題,因伊售屋當時知道辦理過戶後伊等也拿不到錢,只要將花旗的貸款還清,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背面)。

4、則由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前揭供證情節觀之,系爭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劉易家委託男友即證人魏連生代為出面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且其委託重點在於不管房地出售何人,務必要能償還證人劉易家所積欠花旗銀行之所有債務(包括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約一百零幾萬元),所以預定出售價格為110萬元,若仲介人售出價格高於110萬元,超出部分則為仲介人之佣金。而證人魏連生也確實依據其指示,再委託房屋仲介商吳修齊以前揭條件幫忙出售系爭房地,因此證人魏連生並不在意買受人究竟是吳修齊、被告、邱國維或其他人士(其原以為被告為代書兼買受人,直至京城銀行核貸及被告之告知時,才知道系爭房地是過戶給被告之姪子邱國維),其僅在意系爭房地有無以高於110萬元價格售出並足以全額償還花旗銀行所有欠款,雖其事後自行與花旗銀行協商債務後,約定以總額962,522元清償,因此其預估可以拿到約10萬多元之差價,並且在銀行放款時要求邱國維要將該筆款項留下,僅未知邱國維嗣後於95年3月6日花旗銀行清償後將剩餘款項全數領走。由是觀之,證人劉易家及魏連生無論是94年12月間委託之初,抑或95年3月間京城銀行放款前,絕無同意以95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吳修齊之情事,且彼等既僅在意花旗銀行欠款是否足額清償,甚且還錯認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邱世昌,又怎可能如前揭A、B契約書內容所載,於94年12月中旬同意以95萬元價格賤賣系爭房地予證人吳修齊,再同意證人吳修齊以證人劉易家代理人之資格將系爭房地以130萬元出售予證人邱國維?則前揭契約書之製作內容及時日之真實性,已足啟人疑竇!更無論一個經過國家考試合格取得土地代書證照之被告,會如何與一個正要向他買房子之房屋仲介商吳修齊共謀製作上開實則「一屋二賣」、內容顯然古怪至極之A、B契約書?此舉顯然背於一般代書實無可能錯認之法律常識!且被告果真既已親身參與製作,何以連契約書上自己之名字尚且需要他人代筆?會蓋用劉玉女之「本人」印文,卻連代理人魏連生之簽章卻付之闕如,何以代書對「代理」之常識竟會弩鈍至此?再者,一式契約由一式印章從頭到尾蓋足即可,絕非蓋多式印章才能彰顯契約效力,而被告若真身為契約書之製作人,何以竟能容任前揭A、B契約書存有如此眾多之契約破綻?更無論一般代書尚且會依照簽約當事人之人數製作一式數份之契約書,以便簽約之雙方及代書本人自己留底存查(上開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又焉有A、B契約書天底下僅有一式一份,且前揭契約書僅存於證人吳修齊之手,連契約當事人之劉易家、邱國維,乃至經公訴人認定有「製作」該契約書之被告都不存有同式契約書之理?而今證人劉易家、魏連生既否認有與證人吳修齊達成以95萬元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之約定,則身為代理姪子邱國維買受系爭房地之被告(並未參與證人魏連生與吳修齊磋商系爭房地買賣或委託之第三人),又焉能得悉證人吳修齊究以何等價格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且縱認證人吳修齊有向被告佯稱伊係以95萬元價格向證人劉易家、魏連生買入系爭房地,則身為買受人代理人之被告又焉肯甘願受仲介之吳修齊之剝削以便宜其賺足35萬元之佣金而沒有任何之殺價?是綜前觀察,被告是否真有參與前揭A、B 契約書之製作,已非無疑義!

5、雖證人吳修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偵審時及本院本件審理時一再強調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渠等所為均屬偽證云云(見南檢95他4638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61頁背面),並於前案審理時供稱:「(A、B)契約書二份有部分我寫的,邱世昌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邱世昌自己所書寫,其餘的內容、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均是我所書寫,所有的印章包括邱國維、劉玉女、被告及邱世昌的部分是邱世昌在自己的事務所內自己蓋的。」(南檢95他4638號偵查卷第46頁)、「這兩份契約書是於94年12月12日在邱世昌的事務所寫的。本件買賣本來是口頭講的,但是我為了要自己存查,我跟邱世昌講說要寫這兩份契約書表示有這個事實存在了邱世昌有同意之外,並沒有經過劉易家、邱國維、魏連生同意。劉易家之印章部分事先交給我,我再交給邱世昌,至於邱國維及魏連生的印章並沒有交給我。」(本院96訴195刑事卷第22頁)「我是先向劉易家買95萬元,再賣給邱國維130萬元。(問:

邱世昌是何種地位?)他是代表買方的仲介,並且負責土地登記的辦理(問:為何不先辦劉易家過戶給你的手續?)為了省一次契稅及過戶手續。(問:為何你不先跟劉易家定壹個私契?)因為我都是這樣處理的。‧‧(問:你是否知道劉易家欠銀行壹佰多萬元?)不知道,魏連生當初只有跟我說銀行貸款六十幾萬元,沒有談到信用貸款。(問:你何時知道有信用貸款?)過戶手續完成,新的銀行貸款也完成,要還劉易家(原名劉玉女)的貸款時,花旗銀行才通知要連同信用貸款一起還。(問:銀行通知何人?)劉易家及新的貸款銀行京城銀行。」(本院96訴195號刑事卷第209至210頁);待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吳修齊另結證稱:「當初A、B契約是我要做存證用的,一般契約都是一式三份,這是你(即本件被告)知道的。‧‧那是因為我對法律的知識不是很瞭解,我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房子是我買的,我理所當然要拿回這些差價。‧‧本來魏連生告訴我房屋貸款只有60萬元,賣價為95萬元,他賺取35萬元,他另外沒有授權我做任何簽約的動作,都是口頭約定,他把過戶的權狀正本、印章、印鑑章都交給我。‧‧我做備忘錄那份是我對法律的無知,因為無知我才將備忘錄當成契約書提出給法院,如果我沒有提出,就沒有後續這些事情,讓被告有機可乘,讓他去興風作浪,被告對法律條文比較熟悉,我不認為我有偽造文書,是法院判我偽造文書的,當初我只是要做備忘的,當初被告在上面簽名也沒要偽造的意思,後來才讓被告有機可乘拿這份備忘錄當作證據主張我偽造文書,後來才與魏連生串供作偽證。‧‧我認知的是魏連生告訴我劉易家欠花旗銀行房屋貸款是60萬元,且當初沒有講到信用貸款的部分,所以魏連生告訴我他賣我95萬元其實他自己有賺了35萬元,講完後就辦理過戶,辦好之後,當京城銀行要匯款130萬元時,會同花旗銀行要處理掉劉易家的貸款時候,花旗銀行表示除了房屋貸款60萬以外,包含信用貸款要一起清償,因為信用貸款的部分我們都不清楚,連魏連生也不知道,所以那時候魏連生與花旗銀行協調。‧‧清償完後,花旗銀行才給劉易家一份清償證明書,後來將清償證明書交給代書邱世昌,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沒有這份清償證明書,代書無法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最後是邱世昌持著清償證明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問:你說魏連生當初在94年底,就以95萬價錢將系爭中華路房屋賣斷你的實際時間為何?)應該是在94年11月底或94年12月初,就是我在製作售屋資料表之前就已經買斷了。(問:為何魏連生會確定是95萬賣給你?而且確定京城銀行可以就系爭房屋貸得130萬?)確定系爭房屋可以貸得130萬是魏連生跟我講的,就是在我買斷以前就跟我講好的條件。(問:既然可以貸款130萬,為何魏連生要以95萬元賣給你?)因為魏連生是地下錢莊,他們的房子有時候會有些問題,銀行雖然答應如此,有可能未必如此放款,因為他們經常用人頭來貸款,信用有瑕疵,銀行查核結果認有瑕疵,就不會貸款,所以他才會經由人家介紹後來找我談這個條件,經過討價還價後才約定95萬元成交,這是雙方約定好的。(問:可以貸款130萬元,你買斷的價格是95萬元,這件事情邱世昌足否知情?)邱世昌非常清楚,94年12月時邱世昌就已經知道,而且這個過程都是我跟邱世昌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4、261至262頁、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證人吳修齊既自承對法律規範不甚明瞭,A、B契約書純係自己存查備份使用,而被告身為代書對法律規定甚為清楚,並且對契約書之製作程序有相當熟稔,導致被告見證人吳修齊於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民事事件中提出A、B契約書時才會藉此興風作浪,誣指其偽造文書云云,則對法律知識、尤其是契約書製作甚為熟稔之代書,為何會為證人吳修齊製作與通常契約製作格式顯然相背之契約書僅供其留底存查使用(縱使僅為留底存查,基於代書之專業知識,沒有獲得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之確認,代書不可能隨意製作備份契約書,更無論證人吳修齊不論於前審或本院本件審理時均證稱:A、B契約書全部由伊書寫完成後,再拿去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填寫其自己之住址及身份證字號,最後由被告用印云云。換言之,若被告果真有參與A、B契約書之製作,依證人吳修齊前揭證述,被告理應已見到上開二份契約書全部記載內容,為何會容任契約書有一屋二賣之奇怪記載?且其製作當時根本未曾遇見證人魏連生及劉易家,其何以單憑證人吳修齊之說明,便相信證人吳修齊必以95萬元價格向彼二人買斷系爭房地?更何況被告若真知悉證人吳修齊以95萬元買入系爭房地,以A、B契約書純係私契,與提供與銀行貸款之契約書毫無干係,被告又何以甘願以高於130萬元價格再買進系爭房地以憑空讓證人吳修齊賺取35萬元之差價?)?是則證人吳修齊前揭證述情節已大有矛盾之處。

6、且查,經本院向美商花旗銀行函查證人劉易家就系爭房地及信用卡欠款清償情況時,經該行查覆:客戶劉易家之房屋貸款於94年12月間已為逾期案件,信用卡部分則於94年10月延遲繳款,而後於94年11月29日因信用卡貶落停卡。當時客戶劉易家已失聯,直至95年1月間才主動回電協議清償。依據該行當時紀錄判斷,客戶劉易家是以自行售屋所得來清償房貸,且其清償房貸時,併同時清償兩張信用卡款。其中房屋貸款部分,截至94年12月1日止,劉易家於花旗銀行積欠之房屋貸款為776,408.12元、積欠該行之信用卡款共為275,778元(VISA$123,183元,MASTER$152,595元)。當時該行與劉易家是透過電話協議清償,最後實際清償金額就房貸部分為752,492元,信用卡欠款部分為210,000元(VISA$93,830元,MASTER$116,170元),前揭款項已於95年3月2日清償,是以匯款方式繳付(另有30元手續費,故加上手續費,前揭匯款金額總計為962,522元)。而前揭貸款於協議金額入帳後發給拋棄抵押權證明,由客戶至花旗銀行親領等語,有該行99年6月24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4911號函及其附件、99年4月13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9330號函、100年1月3日(100)政查字第4087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從花旗銀行前揭三份回函內容可知,花旗銀行之房貸部分與信用卡部門均為同一放款機構,且證人劉易家因房貸延遲清償及信用卡停卡而遭該行催繳時間非常接近,則證人劉易家對於前揭二項貸款均屆清償期限,自是知之甚詳,否則又怎會適巧於銀行催繳前揭二項借款之際,要求男友即證人魏連生為其售屋以便清償花旗銀行借款。是以由前揭花旗銀行函文說明,更足佐證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前揭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抑且,證人魏連生於00年0月以後以電話跟花旗銀行磋商清償款項,還花了將近月餘時間,也僅能將前揭欠款殺價至962,492元(不含匯款手續費),則證人吳修齊所言:伊早於94年11月底(或94年12月初)便以

95 萬元價格向證人魏連生買斷,且證人魏連生於賣斷當時還清楚告訴伊系爭房地可向京城銀行貸得130萬元云云(見證人吳修齊前揭證述),顯屬子虛烏有之事,更無論證人魏連生如知悉系爭房地至少可貸得130萬元,其又豈於94年11月底(或94年12月初)明知劉易家之花旗銀行欠款還高達一百零幾萬元(依花旗銀行函文說明,前揭款項於94年12月間未協商清償前之總金額應為1,052,186.12元)之際,仍甘願將系爭房地以95萬元價格出售證人吳修齊而為此等割地賠款之事?

7、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證人吳修齊於94年12月

12 日,以「府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房地售屋資料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前揭文件確為證人吳修齊所製作,並由其印製多份以便供可能之承買人或其他仲介同業觀看一節,業為證人吳修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嗣經本院核閱前開「售屋資料表」,該表下方以圖示系爭房地地理位置及隔間平面圖,上方則表明系爭房地之地址、隔間、樓層數、結構、停車位、坪數、使用分區等項,其中還包含系爭房地之預定出售價(180萬元)、委託型態(專任)、委託價(168萬元)、委託期間(售出為止)、服務費(買方3萬元、賣方4%)及該屋現有貸款(

80 萬元)及設定金額(50萬元)等事項,則依售屋資料表之書面文義觀察,證人吳修齊明白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專任仲介商,全權受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有權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雖證人吳修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售屋資料表與本案無涉,那是伊向魏連生買斷後準備再轉賣,所以才會寫前揭售屋資料表此等不同條件云云,然其後又證稱:該售屋資料表是在94年12月初向魏連生買斷後製作的,書面日期伊不確定即為製作日期,其中售價180萬元應該是伊打算出售之價格,而伊製作該表時,買受人邱國維尚未出現,至於伊會將該售屋資料表交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告向伊表明想仲介買賣,伊遂拿上開資料表給被告參考,而被告於相隔一、二日後就來向伊表示他姪子邱國維想要買這個物件,雙方以口頭議價,最後是以130萬元成交,至於伊於表上所寫之180萬元等價格僅是伊要約價格,並非最後的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04頁背面至205頁),由是而知,本件應係證人吳修齊於94年12月12日製作前揭售屋資料表(該份資料全部由證人吳修齊一人製作,並無賣方或被告參與)後,廣泛印製予可能承買人或其他仲介同業參考,且被告亦係經由證人吳修齊交付上開售屋資料表而得悉系爭房地出售情事。而被告顯然係於證人吳修齊交付前揭售屋資料表後相隔數日才向證人吳修齊表明其姪子邱國維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經與證人吳修齊殺價後,雙方協議以130萬元成交,如以售屋資料表之要約價格觀察,被告能將售價砍掉50萬元,自是令買受人方面甚為滿意之事。設若被告與證人吳修齊議價當時(依證人吳修齊前揭證述推算,應係94 年12月12日數日以後之事),早經證人吳修齊於94年12 月12日以前即已告知伊係以95萬元價格向前手買斷,以臺南中古屋市場價格甚具彈性之議價空間,通常買方哪有不錙銖必較之理?更無論焉有簽約在前,議價在後之詭異事理存在!雖證人吳修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口咬定A、B契約書切實於94年12月12日在被告邱世昌事務所內由伊與被告共同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均證稱於是日之前(含當日)根本不曾與證人吳修齊約定以95萬賣斷系爭房地,再同意其以劉易家代理人之資格將系爭房地以130萬元價格賣給邱國維(見證人前揭證述);且佐諸花旗銀行上開三份函文,亦可證實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前揭證述絕非虛構;再者,輔之證人吳修齊係於94年12月12日才製作系爭房地之售屋資料表,證人吳修齊尚且自承伊將售屋資料表發送給各仲介參考時,尚未出現被告姪子邱國維要買受系爭房地之訊息(見證人吳修齊前揭證述),則被告焉有可能於94年12月12日都尚未知悉系爭房地要出售,不但根本不知證人吳修齊究以何等價格向前手買受,甚且還不曾與證人吳修齊就該房地議價之際,就自縛其手與證人吳修齊共同製作前揭A、B契約書?則被告於前審時結證稱:伊並未見過該A、B契約書,且未曾簽署或參與該二份契約書之製作等語,難認係屬虛構之詞!

8、且查,系爭房地關於美商花旗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95年3月6日由證人劉易家委託訴外人吳淑慧持花旗銀行出具之拋棄抵押權證明,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由,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惟隨後被告隨即以邱國維代理人之資格,於95年3月16日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吳修齊(即前揭不爭執事項之第2項)等情,有該所99年4月8日所登記字第0990002521號函及其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本院100年3月29日電話公文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經核與證人吳修齊於本院前揭供證情節顯然相左(證人吳修齊稱花旗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係被告受證人劉易家之託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更無論證人吳修齊於其所製作之A契約書後方尚且註記:「附註:出賣方(即劉易家)及代理人(魏連生)本件之貸款在過戶相關程序全部完成後,以不明原因拒絕塗銷劉玉女所有貸款。本件以『違約物件』處理。95.3.16吳修齊」,亦足見證人吳修齊至95年3月16日尚且不知花旗銀行之抵押權業經塗銷登記,又何以竟信誓旦旦該花旗銀行抵押權係被告所塗銷?然反觀證人吳修齊既於前揭A契約書上做此註記,應係買方以「買賣未清」(有前手抵押權尚未塗銷,以致於後手之買方無法為貸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由,要求仲介之吳修齊催促賣方儘速辦理抵押權塗銷情事。依此,由此段「附註」之記載,亦可見身為買方邱國維代理人之被告,也同樣不知前手花旗銀行之抵押權業經辦理塗銷登記,則被告於本院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民事事件中主張由於前手劉易家遲未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導致該抵押權遲未塗銷,但因證人吳修齊宣稱伊可以聯絡到劉易家並代其商談買賣事宜,惟為確保雙方交易安全,遂要求邱國維設定價值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證人吳修齊,實則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前揭民事卷),即核與證人吳修齊於A契約書後方之「附註」事項,無論就附註內容及附註時間(即被告為證人吳修齊設定二胎抵押權之同一時間)均相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並為本院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及其上訴審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肯認,並據以塗銷證人吳修齊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6日所設定之二胎抵押權。乃證人吳修齊辯稱:此係因伊向證人魏連生以95萬元價格買入系爭房地,再以130萬元賣給被告姪子邱國維(有A、B契約書為憑),只因三方協議由劉易家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國維,所以伊將可從中賺取35萬元價差,但因被告姪子邱國維於銀行放款後,並未將差價交付與伊,被告為擔保該債務,才設定該二胎抵押權予伊云云,不僅與前揭證據資料相左,更與證人吳修齊自行於A契約書上之「附註」內容不符,其前揭證述實無足取,更足證被告實無可能幫助證人吳修齊製作不實之A、B 契約書,最後還貢獻為姪子邱國維買受之房地設定二胎抵押權予證人吳修齊,均僅僅為證人吳修齊賺取35萬元之差價!

9、再查,被告之代書事務所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一節,為被告及證人吳修齊所肯認,亦即被告代書事務所係位於市區車輛繁忙之大馬路邊。又被告另供稱:因被告事務不多,事務所內並無另外聘僱助理人員,除門外有供人擺設攤位外,事務所於上班時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伊習慣將當事人的文件、印章放在檔案夾內,至於伊自己之私章則隨意放在桌上,準備收掛號信件時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至於伊處理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及印章,均放置在標示「吳修齊」之卷宗裡面。伊所以認為A、B契約書係證人吳修齊偽造,係因95年5月21日那天證人吳修齊到伊事務所要辦理另件崇德22街房地買賣事宜,伊有將部分檔案取出(包含系爭房地買賣檔案),當時伊一不注意,證人吳修齊就將上開檔案全部拿走,所以伊認為A、B契約書應該是證人吳修齊拿走卷宗後自己製作的,所以伊才會對證人吳修齊提出偽造文書(即南檢96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及竊盜(即南檢96年度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告訴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吳修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4年6月間開設一家府城不動產開發公司,當時是經由友人介紹被告作公司之代書件,從六月到十二月間,伊總共給被告作的代書件不下10件左右,裡面由伊買斷再轉售的房子就有三件,包含系爭房地在內,其他二間因為伊有付訂金,且房子有先過戶到伊名下,所以沒出問題,而系爭房地因被告說他姪子要買,想跳過伊直接登記在伊姪子名下,可以省下一筆費用,伊為確認買賣過程,才會製作備忘錄即A、B契約書,因本件純粹是伊作備忘錄使用,自不可能將上開二份契約書影印給被告留存云云(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嗣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證人吳修齊又改稱:伊作備忘錄僅有系爭房地一件,因其他房地買賣因有正式經由代書簽約,無須作備忘錄,而系爭房地買賣因為沒有正式簽約,伊才會作備忘錄。至於伊委任被告處理之代書件,純粹是過戶文件,簽約通常是在對方代書那邊辦理,所以伊也不曾在被告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地買賣之簽約事宜云云(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吳修齊前揭證述情節本身已互有矛盾,例如證人吳修齊稱伊委託被告買斷後再賣出房地情況者,共有三件,然這三件其實均未經買賣雙方簽署正式契約(只是前二件有先付訂金及先過戶至證人吳修齊名下),何以單挑本件系爭房地製作備忘錄?且證人既稱為「備忘錄」,理應為其仲介房屋買賣之慣行,以利資料之存查、備用兼作歷史紀錄,何以證人吳修齊竟無法提出其他房屋仲介買賣之備忘錄,並自承伊僅製作本件備忘錄?更何況證人吳修齊既自承委託被告之代書件不下十件左右,焉有可能簽約由另一代書處理,過戶再由被告代書辦理,此無異讓自己增加許多不必要之代書費用?更無論證人吳修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前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證人吳修齊:為何你不先跟劉易家訂壹個私契時,證人吳修齊還理所當然的回答:「因為我都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210頁),則證人吳修齊顯然前後供證不一,其製作A、B契約書之動機甚為可疑!再者,佐諸證人吳修齊自陳:伊係於95年3月10幾日以後,有親自前去京城銀行詢問,經京城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姪子邱國維早於同年月6日便將130萬元貸款扣除匯給花旗銀行之款項全數領走,伊便找被告要他給伊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證人吳修齊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差價是其仲介房屋應得之款項,姑不論是證人魏連生所稱110萬元以外之款項,抑或京城銀行承辦員所稱匯至花旗銀行之九十餘萬元,則130萬元貸款扣除匯至花旗銀行之款項理應為其所應得之款項。因此,A、B契約書比較可能應係證人吳修齊於拜訪過京城銀行承辦人員後所製作,其A契約書所擬製之售價95萬元僅是取其約數(京城銀行人員應無可能將實際匯款與花旗銀行之金額告訴證人吳修齊,可能只說明一個大約數值,更無論證人魏連生亦證稱其與花旗銀行之協商,證人吳修齊從未參與,已是之故,證人吳修齊當無可知悉實際協商清償數額),以便其將來訴訟求償。而今被告之代書事務所等同一個開放空間,證人吳修齊又因數度委託被告處理代書件,其出入被告代書事務所如同家常便飯,對被告代書事務所之陳設、檔案放置處所,理應知之甚詳,則證人吳修齊設若趁被告短暫離開事務所之際,取用被告已填載其住址及身份證字號之制式契約書文件,從事務所內放置之檔案夾中拿取證人劉易家、邱國維及被告隨意放置於桌上之印章,以其自認之契約製作格式書寫前揭A、B契約書(未必將前揭被告保管之物件竊離現場),亦非無想像之空間。抑且,證人吳修齊既強烈認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差價為其所應得款項,且證人魏連生所交付為辦理過戶之劉易家相關資料(包含印章、身份證影本、權狀等資料),亦係證人吳修齊收受後,轉而交付給被告委託其辦理,則對證人吳修齊而言,前揭文件既原本為伊所管領,其所製作之文件復為其自認正當應得款項,又焉有何竊取或盜用情事,依此,公訴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1 月12日鑑定書函認定證人吳修齊就竊取或盜用印文部分無說謊反應,逕自推斷說謊者即為被告,並據以論斷被告確實有配合證人吳修齊製作A、B契約書云云,實屬過於率斷。是以綜前觀之,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事件審理時固結稱:「(辯護人問:你從86年作代書到現在,有無發生過印鑑章或權狀遭竊?)有。(問:哪一次?)就是被告偷竊,但不是這件事情。(問:本案關於邱國維跟劉易家的印章,有無遭被告竊取?)應該有。(問:你的陳述有無矛盾?)我說被報告所竊的普通印章,不是印鑑章。(問:什麼人的普通印章?)就邱國維和我的普通印章。被告應該只有偷蓋沒有拿走。(問:你是否指被告有偷竊一次及偷蓋一次?)偷竊是權狀,盜蓋是印章」等語,此純係因被告對於證人吳修齊究竟如何取得其以書寫住址及身份證字號之制式契約書,以及如何盜用其保管中之印章,實是不得而知,雖伊自認曾親見證人吳修齊拿取其檔案夾離開,但其所見證日期為95年5月21日,與A、B契約書製作日期所載之94年12月12日顯然不同,被告當難確認被告偷竊該等檔案資料必定作為製作本件A、B契約書之用,然被告至少始終證述伊並未參與A、B契約書之製作,亦未在該契約書上蓋用任何其所保管之印文等語,自不能僅因其前開就印章偷竊或盜用之證述略有反覆情事,即逕指其有偽證罪嫌。

10、至於證人吳修齊另提出估價單、被告傳真文件及收據等證據資料,欲證明被告確曾向證人吳修齊收取代書費、稅款及過戶規費等相關費用,足見證人吳修齊確實向證人魏連生買斷系爭房地,伊始為與邱國維買賣系爭房地之賣方,並有權收取買賣差價35萬元云云,該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內有詳盡說明,本院不另贅述,更無論前揭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說明被告有參與A、B契約書之製作。

(三)綜前所述,證人吳修齊既自承A、B契約書大部分為其所製作及書寫(僅辯稱契約書上之印文、被告住址及身份證字號非其所為),並供作自己留作備忘錄使用等語;反之,被告則清楚表達伊從未見過A、B契約書,更無可能參與或簽署該契約書之製作。依此,如契約書非被告所製作,依常理推論,當係持有該契約書之證人吳修齊所為,則被告於95年間對證人吳修齊就A、B契約書之製作提出偽造及盜用之告訴,難認係憑空杜撰。嗣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7號,乃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事件審理時,亦於檢察官或法官審判時結證如前所述,經本院核對證人劉易家、魏連生之證述、花旗銀行函文、證人吳修齊自行書寫之售屋資料表,乃至證人吳修齊前後供證反覆、不一等情狀,亦認被告前揭證述非屬虛構。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偽證、誣告等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