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鎮○○路○○號之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南柏萬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明知食品良好作業規範(簡稱GMP)認證標誌(簡稱GMP認證標誌含圖畫標誌),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同)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民國84年5月1日註冊);用於對已實施食品(GMP)制度且符合「食品GMP認證制度實施規章」之食品工廠的產品予以認證,即依認證之習慣及該規章之約定足以證明該食品工廠的產品已實施食品「GMP」制度且符合「食品GMP認證體系實施規章」,並獲授權使用認證標誌之證明用意,係有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自95 年3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乙○○出面與開設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9鄰北苗95之11號「金草食品廠」之戊○○接洽,簽定委託書,約定由南柏萬公司提供標示有仿冒之「GMP」認證標誌(含第0000000 00號字樣)之飲用水瓶罐後,即由甲○○與該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員,共同印制仿冒GMP證明標章之飲用水瓶,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司機載往金草食品廠,由戊○○負責代工裝填飲用水,甲○○與戊○○二人均明知由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南柏萬公司,於98年7月14日廢止登記)生產之「愛喝水」包裝飲用水,並未經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認證體系推行委員會(簡稱推行委員會)同意獲得授權使用「GMP」認證標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為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代工裝填飲用水,並以此方式佯裝該商品符合食品GMP制度,獲授權使用該證明標章,而就品質為虛偽標記,再交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對外銷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推行委員會對於食品GMP認證體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於市面上發現由南柏萬公司生產之「愛喝水」包裝飲用水及由梁鳴公司生產之「e喝水」包裝飲用水,與其生產之「多喝水」礦泉水之商標圖樣近似(涉及商標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結),且其上標籤均標示「GMP」認證標誌,而具狀分別向臺灣臺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發現甲○○係實際負責人而分案偵查。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對商品為虛偽標示罪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負責人為乙○○。」、「因為我不是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我當時是在梁鳴工業有限公司任清潔臨時工。」云云。但查,被告確係南柏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確有生產貼有系爭之印有GMP之愛喝水標誌之礦泉水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南柏萬公司之職員吳明紅於偵查中到庭,經提示印有GMP證明標章之愛喝水標籤後,證稱:「我是放礦泉水的瓶子,經手礦泉水瓶子時,上面有貼標籤」、「礦泉水瓶子上的標籤有『愛喝水』標誌」等語;同是該公司人員之另一證人曾盈靜亦到庭證稱:「我看小兵立大功就直接到南柏萬公司應徵,當時是甲○○向我面試的。」、「公司現場都是聽甲○○的話。」、「我看過乙○○,是公司同事。他負責搬箱子,及把箱子放在棧板上。」、「乙○○與我們是同一天發薪,乙○○也是跟我們一樣向甲○○領薪水,但我不話道乙○○的薪水是多少?」等語。(均參見97年度他字第3595號偵查卷第77─78頁)另案證人方崑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是南柏萬公司之老板,薪水是甲○○給我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查卷影本第29頁)。核與證人即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所稱:「我是南柏萬公司的代表人,因為之前甲○○、顏水上給我六萬元當代表人,當時代表二間公司,一間是南柏萬公司,另外一間是豐昇華酒莊,這二間公司是同一地點。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595號偵查卷第40頁)情節相符。
而上揭證人吳明紅與曾盈靜等人,均屬該公司之單純之工作人員與被告無何利益糾葛,其等證言可信性高,至可信為真實。是以,依上揭證人所述之證言,足認乙○○與其等均屬南柏萬公司之職員而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確係本件被告甲○○無訛,被告辯稱乙○○才是該公司負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然證人即金草食品堂之負責人戊○○與其夫丁○○到庭證稱係乙○○與其簽約並提供物料云云。惟查,乙○○確有受僱擔任南柏萬公司之代表人,且在該公司任職等情,為乙○○所自認,且經證人吳明紅等證述無誤,則乙○○受僱當公司人頭,而受被告甲○○之命,前往金草食品堂與戊○○簽約並運交物料,亦事所當然。自難以乙○○對外業務上,曾前往與戊○○等簽約,即謂乙○○係實際之負責人。何況本件就南柏萬公司內部之真正負責人,已據上述證人所作可信之證詞,均指稱係被告甲○○。而證人戊○○與被告甲○○於本件係共犯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有可疑。此外本件復有金草食品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柏萬公司及梁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委託書2份(見96年度營他字第158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愛喝水」及「e喝水」瓶罐上之標籤影本各1份(見96年度營他字第158號偵查卷第15頁、偵查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食品「GMP 」認證標誌,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於84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註冊日期為84年5 月1 日,專用期限至104 年4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附卷足憑(見96年度營他字第158號偵查卷第20頁);又政府(即經濟部工業局)與民間有關單位或團體代表共同組成「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認證體系推行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依業務性質委託適當之專業機構執行認證或推廣宣導作業;申請食品GMP認證之工廠,應符合「食品GM P認證體系細部作業程序」及「食品GMP認證體系查驗評定基準」之規定;於通過查驗(包括現場評核及產品檢驗)並由認證執行機構報請推行委員會秘書處確認後,再與經推行委員會授權之推廣宣導執行機構簽定「食品GMP認證合約書」並獲授認證標誌使用權,「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推行方案」第3條第1項、「食品GMP認證體系實施規章」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該證明標章依習慣足以證明食品工廠的產品已實施食品「GMP」制度且符合「食品GMP認證制度實施規章」,並獲授認證標誌使用權,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被告委由與其共犯即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同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推行委員會對於食品GMP認證體系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在標示仿冒「GMP」認證標誌之「愛喝水」瓶罐內裝填飲用水,密接偽造南柏萬公司生產之「愛喝水」包裝飲用水,係已實施食品「GMP」制度且符合「食品GMP認證制度實施規章」,並均獲授認證標誌使用權內容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且又係基於同一個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接續進行,應認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仍僅一個,從而,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品虛偽標記2部分,各均屬於接續多次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虛偽商品標記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均各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部分,均因犯罪行為時間、地點相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品虛偽標記之內容相同,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場所(有行為之密接關連性),各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商品虛偽標記,是其所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該公司內參與偽造GMP證明標章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金草食品堂負責人戊○○彼此間,及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司機,載運上開「愛喝水」包裝飲用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GMP 」之意為優良食品作業規範,該標誌表彰商品已實施食品「GMP」制度且符合「食品GMP認證制度實施規章」,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且具有相當之信賴度,並足以促進食品工業整體健全發展;被告從事裝填飲用水工作,應以誠實正派永續經營為其理念,卻為謀私利,明知所裝填之飲用水未經授權使用「GMP」認證標誌,且亦無該品質,仍使用並為商品虛偽標記,影響推行委員會對食品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社會大眾對該標章之信賴受到減損;惟念及被告尚無不良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件未被告所量產之上揭飲用水,亦未能詳計其公司偽造之獲利,對消費者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所扣案之標示有多喝水水瓶上之偽造GMP標章之水一瓶,係原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非被告所有,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 末按92年5月28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意
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77條則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現行法係80條)惟按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準用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之商標法觀之,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之規定,並不能據此認為係準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刑罰規定,該條之「依其性質準用」,應係指準用有關商標之異議、評定等之程序規定,及實體性之混淆誤認規定。再觀之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另修正施行後第80條與修正前第77條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商標法亦認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始可就其商標被仿冒而為請求,而證明標章並不屬商標權及團體商標之範疇,自無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之適用,足見依商標法修法前及修法後均僅處罰仿冒商標及團體商標之行為人,不及於仿冒證明標章之行為人,是就本件被告偽造「GMP」證明標章部分,尚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有商標法第80條、第81條第3款之侵害他人證明標章專用權罪云云。顯有誤會。惟其認為本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5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