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甲○○於80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因緩刑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聲撤字4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緝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2571號駁回上訴確定,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覆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聲字第26號裁定與前開81年間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聲減字1228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被告再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608號裁判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於96年10月15日下午5時17分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部分,更改為「於96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旺萊公園公廁內」;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