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村西庄98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10月12日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10月26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