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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鄉○○街○○巷○○號對面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一次。(二)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台南市○○路兔寶寶遊藝場內,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三次。嗣因另案審理中丙○○、乙○○分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以:(一)被告丁○○之供述;(二)證人丙○○、乙○○於偵審中之證述;(三)證人吳宜靜於警、偵審中之證述;(四)證人朱玫燕之證述;(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供稱:「證人丙○○、乙○○出庭多次,前後證詞都不一致,如果這兩位證人確實有跟我買安非他命,在被警察查獲時,就會跟警察說,沒有必要經過一年多在另案妨害國幣案件,才說有跟我買毒品」等語。

四、程序方面:

(一)按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倘屬證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無具結能力之人,檢察官竟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依法命其具結,其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在台南分監固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陳稱曾向被告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九十至九一頁),則證人丙○○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自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而證人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無具結能力之人,惟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丙○○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該條第一項所指法官面前之陳述,並不限於對本案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依據立法理由之說明,只要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屬法官面前之陳述,因其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無條件得作為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於其他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在法官面前進行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從而,該等陳述屬傳聞之例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楊琪鋒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楊琪鋒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期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渠二人先後於上開其他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在法官面前進行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等陳述屬傳聞之例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

(一)證人丙○○於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楊琪鋒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楊琪鋒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期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及本案偵查、審理中,渠二人就被告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先後具結之陳述,有下述前後不一之處:

1.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楊琪鋒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毒品是乙○○拿給我,是丁○○拿給乙○○,丁○○已死亡」云云(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七八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是乙○○介紹我與丁○○認識的;我都是先跟乙○○聯絡,毒品也是透過乙○○拿給我的;毒品是丁○○拿給我的,錢是我交給他本人,乙○○是幫我聯絡」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七九至八十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施用安非他命來源?)向丁○○買的;(問: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你跟丁○○買安非他命是否直接跟他交易?)是的;(問:地點?)○○○鄉○○街○○巷○○號住處的隔壁;(問:當時購買多少錢?)一包,一千元;(問:該次如何與丁○○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朱玫燕租屋在我家隔壁,朱玫燕打電話叫丁○○回來,我看到丁○○回來我就主動說要買壹仟元的安非他命,他就拿壹包安非他命賣給我;(問:是否直接把錢交給丁○○?)交給朱玫燕;(問:事先就把錢交給朱玫燕?)是;(問: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我事先把錢交給朱玫燕,朱玫燕叫丁○○回來,朱玫燕再把毒品交給我,不是丁○○把毒品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六頁)。觀之證人丙○○於歷次審理訊問過程中,固均直指曾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就其係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款交付予被告抑或朱玫燕;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由乙○○或朱玫燕交付等交易細節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與丁○○有無任何的恩怨?)有,我被他打過一次,我看到他會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可徵證人丙○○與被告間已存有恩怨之情事,則證人丙○○上開所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後矛盾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已不無可疑。

2.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楊琪鋒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之審判期日,具結證稱:「我的毒品都是向丁○○買的,丁○○在我身上拿了二十五萬元,我向他買毒品,就是用這二十五萬元,他給我一錢的毒品」云云(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八一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在朱玫燕的地方認識朱玫燕的弟弟,朱玫燕弟弟載我到兔寶寶遊藝場,在那邊遇到丁○○,朱玫燕就跟他弟弟告訴我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丙○○的毒品從哪裡來的;二十五萬元是丁○○向我借的,他說他要開公司,可能我那時候有施用毒品,我就迷迷糊糊的借給他,他沒有還我,那二十五萬元是借款,不是用來買毒品;我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份之後才認識丁○○;時間是九十三年十月,總共向丁○○購買過三次,一次一包一千元」云云(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南市一間兔寶寶的電動玩具場向丁○○買了三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係一個沒有來開庭過的朋友介紹我才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我跟丙○○不熟,我不知道丙○○為何說我轉交安非他命給她;我不清楚丁○○借二十五萬元要做什麼」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該次為何在兔寶寶遊藝場由朱玫燕介紹妳與被告認識?)我跟朱玫燕在鄉下認識,她帶我過去兔寶寶遊藝場跟丁○○認識;(問:介紹認識之後發生何事?)我就跟丁○○購買安非他命;(為何借錢給丁○○)他騙我說他得癌症,我就借錢給他;(問:丁○○有無償還本金或付妳利息?)都沒有;(問:妳會不會很氣他?)很氣,但是也無可奈何」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六頁)。依證人乙○○於歷次偵查、審理訊問過程中,固亦指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係由朱玫燕或其他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其係九十三年七月間或九十三年十月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有無以出借予被告之二十五萬元充作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款等各情,前後之證詞顯然不符;參以,證人乙○○對於被告積欠其二十五萬元款項迄今未償還,深感生氣屬實,是證人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之瑕疵陳述,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或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乙○○前揭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之處,業如前述,縱認渠等前開證述為真實,則渠等與被告係分別成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是證人丙○○、乙○○關於渠等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始能採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公訴人所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除前揭證人丙○○、乙○○之矛盾證述外,並未舉出其他相關補強事證參憑;又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楊琪鋒住處被查獲,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一七0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是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楊琪鋒住處?)是的;(問:該次被查獲是否就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的;(問:除了該次觀察勒戒外,有無因其他毒品案件執行?)沒有,我只有那一次因施用毒品被觀察勒戒」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卷查閱無訛,是證人丙○○、乙○○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分別經判決、送觀察勒戒確定,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事,此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尚不得藉以補強及擔保渠等所陳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為真實,自不得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四)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吳宜靜、朱玫燕之證述為據,然公訴人所舉證人吳宜靜之陳述,謂:伊與被告常在「太子飯店」及該飯店附近兔寶寶遊藝場會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適至「太子飯店」欲找被告而為警帶回,伊知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如有販賣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云云;又證人朱玫燕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丁○○如何認識的?)他是我弟弟朱育霖的朋友,我是因我弟弟的關係才認識他的;(問:乙○○說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兔寶寶遊藝場,你跟你弟弟介紹她給丁○○認識,她當天就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跟乙○○見過一、二次面,我沒有向丁○○買過毒品,因為我們沒有跟他有毒品往來;(問:那你為何會知道丁○○有在賣毒品?)因為他入獄時,報紙報很大」云云(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二六、二七頁)。綜觀證人吳宜靜、朱玫燕前揭證詞,無一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相關,亦不得採為被告犯罪證據之佐憑。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之罪嫌,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執被告於他案認定之結果,遽為被告之本案犯罪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證人丙○○、乙○○分別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惟渠等之證述前後互相矛盾,已有瑕疵甚明,且終究除渠等個別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