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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署押之借據壹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署押之借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分別係本院會計室、閱卷室職員,緣乙○○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邀集丙○○參加由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總計三十餘會,係依固定排序得標由各會員屆期給付會款,丙○○基於同事情誼,乃應允參加二會,排序得標時間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及二月。詎上開各該會期屆至由丙○○得標取得會款後,乙○○明知已無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友人甲○○經濟困窘為由,佯裝甲○○名義向丙○○借得上開會款中之三十萬元,丙○○因誤信為真而為借款;嗣屢經丙○○催討,乙○○均藉詞拖延,又為使丙○○確信該債務存在,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在辦公室內,偽造「甲○○」之署押,以其為借款人之三十萬元借據乙紙交予丙○○以供上開債務之擔保及證明,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雖乙○○、丙○○雙方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內就有關之債務全部達成調解,惟迄今乙○○仍未履行完畢,丙○○始知受騙。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偽造「甲○○」署押之借據影本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除前已清償五十萬元外,餘被告對告訴人之其他債務及本件款項迄今均未能清償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嗣該法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法條第八項乃修正前同條第二項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第六六二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之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因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二號解釋並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行法條第八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可言。從而,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二號解釋之公布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本件被告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偽造甲○○署名借據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上揭借據即已沒收,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