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祝賢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祝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祝賢明知坐落在台南縣○○鎮○○里○○○段第244號、244-1號、244-2號、244-3號等地號(登記名義人為李宗隆之妻子黃麗蓉)上之墓園,內有其與兄弟姐妹呂李碧、李欽銘、李世昌、李久富、李宗隆之母親謝鸞之墳墓,且與渠等父親李喬共同安葬上址,供後世子孫祭祀追思,而上開墓園平日由李欽銘負責管理,並且每年召集兄弟妹妹及後代子孫共同祭拜,歷時已20餘載。詎李祝賢因不滿李欽銘處理家產不公,竟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某時許,擅自發掘謝鸞之墳墓,惟僅剷除該墳墓上之土方後即中止。嗣因李欽銘拒絕回應李祝賢分配家產之要求,李祝賢乃於同年9月22日10時許,在其他兄弟姐妹毫無所悉之情形下,以謝鸞之遺骨已成蔭屍為藉口,僱請不知情之風水師陳正行發掘上開墳墓,風水師陳正行誤信李祝賢已得其他家屬同意,在李祝賢之指示下,發掘謝鸞遺骨後旋予以當場火化,裝入骨灰罈內,並由李祝賢帶走。惟李祝賢並未立即通知其他兄弟姐妹上開情事,且亦未依習俗辦理儀式將其母謝鸞之骨灰罈入塔奉祀。迨同年10月3日,李欽銘發現謝鸞之墳墓遭人發掘,且遺骨亦已滅失,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祝賢涉有刑法第248條第2項、第1項之發掘墳墓未遂罪,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李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告訴人李欽銘、李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風水師陳正行於偵查中之結證、上開墓園於97年5月21日謝鸞墳墓上面土方遭挖掘、謝鸞遺骨火化及97年10月3日謝鸞墳墓已遭發掘之相片、被告於97年4月15日、98年5月6日寄予告訴人李欽銘之存證信函影本2紙、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收據及納骨塔骨灰位使用位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單純係為撿骨才挖開母親的墳墓,因墳墓的維護費用很高,兄妹間因此常常吵架,伊主張進塔,在大姐呂李碧及二哥李世昌的同意下,伊發存證信函給大哥即告訴人李欽銘也沒有表示反對,伊在沒有人反對的情況下,才帶風水師陳正行去,陳正行說母親遺體已成蔭屍,伊在呂李碧及李世昌同意下訂時間去撿骨,第一次開挖後發現鋼筋水泥,所以沒有辦法完成,並不是故意挖一半,嗣後沒有馬上入塔的原因是因為要等父親的遺骨一起撿骨併入塔,才延誤沒有馬上處理,並沒有其他不法企圖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風水師陳正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接洽其當上開墓地看風水,表示如果不好就要撿骨,如果好就不用撿骨,其第一次到現場發現墓地風水不好,稱為「五狐侵母地」,因此遺體不易腐爛,形成「蔭屍」,因此告訴被告說這如果沒有撿骨以後會不好;墓穴打開後,遺體抬出來後,為待毒氣散去,幫遺體引魂,將遺體放在其車上載回,隔天在附近墓園火化,之後裝入被告準備青島石罐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證人陳正行前後所述相符,且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係為撿骨始開挖墳墓,尚非虛構。

㈢、被告曾於97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李欽銘,提及將擇日為父母撿骨入塔之事(見警卷第15、16頁);另被告之大姐呂李碧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曾說母親風水之事伊要處理,其有同意,並曾於97年6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處理父母親遺體撿骨之事,並委託被告代為全權處理入塔安靈之一切事宜(見偵卷第24頁、第30、31頁);被告二哥李世昌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說他有找風水師去看,發現我母親是蔭屍,在一般民俗習慣,蔭屍對後人不好,先人也不舒服,所以要撿骨,撿骨後知道知道放在那裡,但是因為雙方在互告,沒有人去注意母親的骨灰甕應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4頁)。益證被告開挖上開墳墓,係為撿骨另為安葬,應無疑義。

㈣、又告訴人李欽銘雖供稱,該墓係永久墓穴,用較厚棺木,墓穴以磚頭砌成,上蓋以水泥,再覆蓋泥土,棺木未與泥土直接接觸,遺體本即不易腐爛,不必撿骨,遺骨會經過數十年慢慢乾燥等語,然證人陳正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論墓穴再大再好,只要遺體有問題的,都可以撿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關於遺體下葬後,日後是否必須撿骨之事宜,並無一個一體適用、毫無例外之習慣,尚不能據此認定上開墓穴屬於絕對不能開掘撿骨者。

㈤、且被告將其母謝鸞遺骨取出火化後,確實已於98年10月間入靈骨塔,有被告提出之歸仁鄉公所收據、納骨塔的骨灰位使用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60、61頁)。被告雖未於97年9月間將遺骨火化後,立即入塔奉祀,然被告辯稱:

係因伊撿骨後,即遭告訴人李欽銘報警告發,且告訴人李欽銘均未與伊聯絡也不提供意見,所以伊不敢處理等語,被告並提出於98年4月15日寄發給告訴人李欽銘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足案(見偵卷第17、18頁)。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欽銘於97年10月4日警方報案告發被告涉嫌發覺墳墓罪,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李欽銘於偵查中供稱:(問:糾紛發展到現在,母親的屍骨也都依風水師處理放進骨灰甕,是否有設法請家族的人儘快把骨灰甕請進去供?)我認為墓園比骨灰甕重要,我把墓園重新整理,我跟我弟弟李祝賢在互告,所以我沒有去找他處理這件事等語(見98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5頁),再參酌被告二哥李世昌於偵查中亦稱:撿骨後知道知道放在那裡,但是因為雙方在互告,沒有人去注意母親的骨灰甕應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係因涉及訴訟糾紛,而未立即將骨灰入塔奉祀,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違背善良風俗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發掘墳墓、損壞遺骨等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