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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丙○○與甲○○(二人涉犯詐欺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被告丙○○其他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七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丙○○在臺南縣新市鄉某址經營「鼎昇當鋪」欠缺資金而向乙○○借調現金,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持甲○○所申辦並放置於鼎昇當鋪內之路竹鄉農會支票本及印鑑章,先於九十七年一至二月間某日,偽造甲○○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在不詳地點交付乙○○而行使之。復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亦在不詳地點交付乙○○而行使之,乙○○取得前揭支票後,即將被告丙○○所借之款項交予被告丙○○。嗣因被告丙○○遲未清償所借款項,乙○○即對被告丙○○及甲○○二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甲○○於偵查中發現丙○○偽造其簽名簽發上開三紙支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乙○○二人之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並簽發由甲○○申辦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帳號之支票三紙交付乙○○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辯稱:證人甲○○是伊女友,早於九十一年間甲○○申辦路竹鄉農會支票時,就是給伊使用,甲○○確有說過在使用其申辦支票前要告知,而伊在簽發上開三紙支票前確有告知甲○○,在開甲○○上開三紙支票時,伊與甲○○、乙○○三人均在鼎昇當舖內,開票後三人並一起核對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丙○○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簽發上開支票時,證人甲○○均不知情,但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被告丙○○簽發支票時,均與證人甲○○三人共同核對過,既然證人甲○○將上開支票本、印章等資料均交予被告丙○○保管,而證人甲○○與被告丙○○間之關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人丙○○亦認知被告丙○○與證人甲○○二人一同經營當舖業務,則本件容有可能為證人甲○○事前概括授權予被告丙○○使用其所申辦支票,是證人甲○○證稱未授權云云,顯係為避免遭證人乙○○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並觀證人甲○○證稱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發現遭被告丙○○盜開支票使用,一般人在發現遭盜開支票一定會將相關支票本、印章收回,但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是在九十七年三月之後,時間點是在證人甲○○發現遭被告丙○○盜開支票之後,則證人甲○○發現遭其申辦支票遭盜開後,仍將其申辦之支票簿放置在被告丙○○處,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甲○○事後已證稱確有同意將上開三紙支票交予被告丙○○使用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據資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下開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認下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證人甲○○前於八九年四月二九日至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並領取支票本使用。被告丙○○有使用甲○○申辦上開支票,先後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及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三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三十萬元,被告丙○○均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三紙支票,並均交付予證人乙○○以供借款之擔保,該三紙支票屆期經證人丙○○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經張英達持上開三紙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其中票號FA0000000及FA0000000號之支票僅准許對證人甲○○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對被告丙○○擔任背書人部分,則因提示付款之時間均逾發票日後七日之期限因喪失追索權而駁回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為證人甲○○、蔡英達就此部分證述甚詳,復有路竹鄉農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路農信字第0九九0000一六一號函所附甲○○申辦支票存款戶0000000號之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退票紀錄查詢、交易明細表,及本院調閱本院九八年司促字第一二一六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相關聲請支付命令狀、上開三紙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復查,被告丙○○向證人乙○○借款之過程中,證人乙○○必定要求被告丙○○開立支票以供擔保,且所開立支票如非被告丙○○本人名義支票,並然會與發票人核對每紙支票,並要求被告丙○○在支票背面背書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陳:「‧‧‧(問:這些支票的發票人是誰?)甲○○、丙○○、沈俊男,以退票理由單的戶名為準。‧‧‧(問:每次跟你借錢都是甲○○及丙○○一起去的?)借錢前一天,甲○○及丙○○都會打電話給我,誰先打給我不一定,但所提出借的金額都一樣。(問:每次跟你借錢都會開票給你?)是。(問:支票都是誰交給你的?)有時是甲○○跟丙○○,有時是丙○○跟另外一個人交給我的。(問:你所提出的支票,發票人是甲○○的實際發票日是何時?)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票號0000000號是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開立的,京城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號是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開立的,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票號00000000號是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開立的、票號0000000也是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票號0000000也是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開立的、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票號0000000是97年2月15 日開立的、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也是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開立的。路竹農會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均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的。路竹農會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大概是九十七年三月間開立的。路竹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大概是九十七一、二月間開立的,此外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丙○○的票,是甲○○在九十七年一、二月間交給我的。‧‧‧(問:〈提示九八他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這些支票裡有那些支票是甲○○交給你的?有那些支票是甲○○跟丙○○交給你的?)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均是甲○○及丙○○在九十六年十月間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一起拿給我的。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均是甲○○及丙○○在九十七年一月間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或當時他們經營的當鋪內拿給我的。(問:你上次不是說這些支票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間開立的?)這次講的才正確。(問:有何意見?)這兩次拿支票給我前一天,甲○○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借錢給丙○○,而且也跟我講會開票給我,交付支票的時候丙○○雖然將支票用信封裝起來,但是我會打開來核對,核對時也要跟甲○○看,所以甲○○不可能沒看過支票。(問:你是跟誰核對支票的?)甲○○及丙○○。(問:甲○○及丙○○交付支票給你的當時,甲○○有無核對過支票?)她每一張看過。」,於本院審判時亦陳:「‧‧‧(問:丙○○跟你借錢,你們之間的借貸模式為何?)丙○○每次都會開票給我,開一年份的票,約定利息二分,開很多張支票,例如借二百萬,會開十張票,利息會包括在票面裡面,分期還本息給我。(問:被告都是使用何人的票交給你?)甲○○或被告本人的票。(問:丙○○有無拿客票向你借錢?)也有,很少,被告拿客票跟我週轉只有一次,是拿兩張同一個票主的客票,其中一張退票,一張有兌現,退票那張我是另外向票主請求,不在本案範圍。(問:被告向你借錢,是自己出面還是有與甲○○一起?)二個人一起來向我借錢,有時候是分別打電話,例如丙○○打電話向我借,我不借他,因為之前借的還沒有還,之後甲○○就會打來要我借錢給他們週轉,我就會借給他們。(問:為何甲○○打電話來你就同意要借錢?)被告及甲○○有時會跟我說當舖現在有客戶要借錢,他們欠缺資金,如果我能提供資金,他們賺錢我也可以受償。(問:當舖是誰在經營?)當舖的名義人是丙○○,實際上是兩個人在經營,我有去他們當舖看過,他們二人都在。(問:他們向你借錢,丙○○提出甲○○的支票給你,甲○○是否知道或者有在場?)照理說應該有,有時是電話裡講,跟我約在銀行拿支票給我,甲○○不一定在場,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問:如果甲○○在場,你拿到票時是否會當場核對?)會,支票一定要看的,不然他開多少我不知道,我是當場一張一張核對。(問:甲○○如果在場,她是否會看到?)甲○○都會在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就算甲○○本身是發票人,我每一張票都會要求丙○○、甲○○背書。(問:如果甲○○沒有在場,你如何去核對支票?)我敢肯定我每次借錢給丙○○,都有與丙○○、甲○○二人聯絡過,我才會借錢給他們。(問:你是否能肯定每次借錢,如果開甲○○的票,你會與甲○○確認她有同意開票?)我不會跟甲○○確認這個問題,我只是確認借款,但沒有跟她確認她是否有同意開票,因為過去丙○○跟我借錢,一直都是開甲○○的票,而且有很多次都是三個人在場確認,也曾經在他們的當舖由甲○○開票給我。(問:你是否看過甲○○自己開票交支票給你?)我沒有看過他們當我的面簽發支票,他們交支票給我的時候,我們三個人都在場,有時約好在銀行拿票給我,有時是在他們當舖交給我,銀行不一定是三個人都在場,但是在當舖時三人一定都在場,我核對支票的時候甲○○都有在場。(問:本件起訴的路竹農會信用部發票人甲○○、票號:三七五二二二、三七五

二二三、三七五二二四號這三張支票是如何交給你〈提示證人申告狀附件上述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這是丙○○要跟我借錢,我拒絕,甲○○打電話拜託我借錢我才同意,我敢百分之百確認這三張票如果不是拿到銀行就是在拿到當舖交給我,我不確定這三張票交付時甲○○都有場,但如果甲○○沒在場,她事先也會打電話拜託我借錢給他們。(問:這三張支票是否針對同一筆借款?)這三張票有連號,且時間都是相隔半個月,應該是同一筆借款。(問:借錢金額多少?)九十萬。‧‧‧(問:丙○○、甲○○向你借錢,是否每一次都會開甲○○的支票?)有時也會開丙○○的支票,向我借錢是一定要開支票。‧‧‧(問:你說甲○○在丙○○向你借錢遭拒絕後,甲○○會打電話拜託你將錢借給他們,在電話中甲○○有無說丙○○會用什麼方式的擔保或開什麼樣的票給你?)甲○○跟我說如果不是開甲○○的票,就是會開丙○○的票。(問:甲○○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只要丙○○拿甲○○為發票人簽發的支票給你,都是甲○○授權丙○○簽發她會負責?)甲○○有跟我保證說丙○○拿票來借錢,如果出問題,她會負責處理,但是她沒有跟我明確講過,只要丙○○拿甲○○簽發的支票,甲○○都有授權,這是他夫妻倆人的事。(問:甲○○有無說過系爭三張票,丙○○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放在信封裡面?)如果是去銀行交給我,就會把支票放在信封裡,如果在當舖裡面交付,就會直接拿支票給我。(問:你說就算拿信封,你也會拿出來一一核對?)會,不管是兩人或三人在場,我都會一一拿出來跟在場的人核對。(問:你所謂的核對是如何?)我會跟在場的人核對照會。(問:你說丙○○曾經拿甲○○的票交給你?)很多次。(問:跟丙○○在核對時,有無詢問過丙○○,甲○○是否有授權他開票,或是跟甲○○確認過她有同意開這張票?)我曾經詢問甲○○為何丙○○用她的票,甲○○說因為丙○○的票用完了,所以就用她的票。(問:所以每次丙○○拿甲○○的票跟你借錢時,你也無法確認每一次丙○○都有經甲○○的授權或同意以她的名義開票?)我無法確認,我只知道借錢一定是他們兩個都有向我表示要借錢,我才會借他們。(問:甲○○是否會單獨拿她自己或是丙○○的票向你借錢?)他們兩人都不會單獨向我借錢,我借他們一定都是他們兩個都有向我表示要借錢。(問:甲○○向你表示拿票向你借錢,只要出問題,甲○○都會處理,是否表示不論拿誰的票向你借錢,只要跳票,甲○○都會負責還債?)是,且甲○○剛才在法庭外面還跟我說錢這麼多她怎麼還,她還說要還的話每月只能付一萬元,但她欠我四百六十萬,要還到幾時。(問:你有無曾經接到甲○○抱怨支票是丙○○未經她同意偷開的訊息?)沒有,所有的票退票之後我有去他們店裡找他們,丙○○、甲○○兩人在場,一邊吃麵一邊跟我核對金額,甲○○從未跟我表示過我提出的退票是丙○○偷開的。(問:丙○○、甲○○跟你核對退票金額後,有無跟你說要如何處理?)他們有說還會繼續作當舖,看一個月能還我多少錢,印象中一個月要還我七萬,他們有開三、四次的條件,但是都沒有履行,到後來都是丙○○出面,但都沒有履行,後來丙○○避不見面,我又去找甲○○負責,就這樣拖了一年我才提告。‧‧‧」等語(見九八年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審判筆錄)。即證人乙○○借款予被告丙○○前,先經被告丙○○及證人甲○○之聯繫與確認借款之金額,且證人乙○○與被告丙○○間借款模式,均會由被告丙○○簽發其個人或同居女友甲○○之支票以為擔保與證明,該部分證人甲○○亦知情,並且在證人乙○○在交付所借款項予被告丙○○前而取得被告丙○○或證人甲○○之支票時,均會與被告丙○○、證人甲○○二人一一核對每紙支票金額與日期,如此,被告丙○○欲向證人乙○○借款尚須由證人甲○○代為遊說,在取得款項前並須應證人蔡英賢之要求開立支票,並在交付支票取得借款前,還須三方即借款人丙○○、發票人甲○○及持票人乙○○之核對,在如此情形下,被告丙○○是否得以順利隱瞞證人甲○○而盜開多紙證人甲○○所申辦之支票,實有可疑。

(三)又被告丙○○簽發上開由證人甲○○申辦之高雄縣路竹鄉農會之三紙支票,是否於事前經過證人甲○○之同意乙節,證人甲○○前後陳述不一,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伊曾申辦路竹農會及京城銀行白河分行之支票帳戶使用,所申辦支票帳戶僅借給被告丙○○一次,那次被告丙○○開了三張,之後就偷開伊的支票,依證人乙○○所提出支票影本資料,伊所同意被告丙○○開立的支票為路竹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京城銀行白河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該三張伊有同意,其他都沒有,至於伊同意被告丙○○當時所開伊支票的票期多久則不清楚等語;但於本院審判中則改述:伊有申請路竹鄉農會信用部及京城銀行白河分行該二銀行支票使用,申辦該二支票帳戶使用是因伊之前做出租機車生意使用。申辦該二帳戶支票後,確有將支票借給被告丙○○使用,被告丙○○有跟伊說的就算借,沒有說的就是盜開伊的支票,被告丙○○盜開及向伊借支票的時間大約均在九十六年底到九十七年初。被告丙○○向乙○○借錢,向伊借支票則由被告丙○○自己開支票,但伊並不會在支票背面背書,而是被告丙○○自己會背書。伊僅記得被告丙○○向伊借支票金額均是相同三十萬元或二十四萬元,是連票的三張支票,是被告丙○○一次向伊借的,均是路竹農會的支票,因當時僅剩路竹農會的支票簿可以使用,因京城銀行要求的回籠率比較高,所以還沒有去拿該銀行的支票。就法院提示乙○○申告筆錄附件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六張支票中路其中均為路竹農會、金額均為三十萬、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五日、四月二十日,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的支票是伊同意借給被告丙○○簽發的,伊與被告丙○○在一起這麼久了,伊不可能只有借他這三張票。借的時間應該是九十六年底或九十七年初,那已經是下班時間,是晚上七、八點等語(見九八年他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九八年調偵字第七四四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四三頁至第五八頁審判筆錄),即證人甲○○證稱表示雖將其申辦之支票簿與印章放置在被告丙○○所開設之當舖內,但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丙○○得以使用開立其申辦支票簿,被告丙○○事前有講要借用,其同意下才有授權,但事前未說的則是被告丙○○所盜開的,其曾有授權予被告丙○○開過支票使用,但已不記得所授權予被告丙○○開立支票票號與票期等內容等語,並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指認所授權開立之三紙支票先後均有不同,因此,可否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認有授權之三紙支票來認定起訴書所載本案系爭三紙支票即為被告丙○○所偽造證人甲○○之印文後簽發之支票,誠有可疑,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雖證人甲○○表示時間已久難以記憶當時所授權之支票究竟金額為三十萬元或二十四萬元,票期多久等內容之支票,但經詳細訊問有關其所授權支票時間、所申辦之甲存帳戶、金額等內容,證人甲○○表示與被告丙○○交往期間甚長,不可能只借一次,在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被告丙○○曾有表示欲借支票使用,當時其僅有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的支票簿,因其另申辦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甲存帳戶要求支票回籠率較高,如未達標準,則無法申請新的支票簿使用,故當時僅有路竹鄉農會支票簿可以使用,而被告丙○○借用三紙支票是連號支票等語,則觀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認授權予被告丙○○開票之三紙支票,其中有一紙支票為京城銀行白河分行之支票,另二紙支票雖為路竹鄉農會之支票,但並未連號,益徵證人甲○○曾同意授權被告丙○○開立之三紙支票顯為本案起訴上開三紙支票,而非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認之三紙支票甚明。

(四)雖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關為何簽發甲○○所申辦之支票,先後陳述不一,即先稱因被告丙○○自己沒有票所以向甲○○借用支票等語,之後則稱:開票前有時有跟甲○○講借票,有時沒有講等語,再改陳:伊所開甲○○支票交予證人乙○○借款的支票,伊事前均未告知甲○○等語,但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向乙○○借款所開立甲○○的支票,均經過甲○○之同意,伊開起訴書所載三紙支票予乙○○時,事前未告知甲○○,是開票後才告知甲○○,甲○○有同意等語,但又改稱:開票之前就有告知甲○○,開票後交予乙○○時,伊與甲○○、乙○○三人還一起核對過等語(見九八年他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訊問筆錄,九八年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是被告開立上開由甲○○申辦高雄縣路竹鄉農會之支票三紙,是否事前告知甲○○經甲○○同意後才簽發,被告雖於先後陳述不一,但被告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有因為避免證人甲○○遭持票人訴追民事、刑事責任,而為維護之陳述,且亦難以被告先後所為不一之陳述即驟認被告未得證人甲○○之同意而盜蓋甲○○支票印文後偽造上開三紙支票之犯行甚明。

(五)另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證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月間起陸續盜開伊所申辦之支票,但伊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發現被告丙○○有盜開伊所申辦支票之情等語(同上開期日筆錄),是證人甲○○係在被告丙○○簽發上開系爭三紙支票前即發現被告丙○○有盜用其申辦支票之情,但證人甲○○在明知被告丙○○可能盜用其申辦之支票之情形下,仍將所申辦之支票簿、印章等物均放置在被告丙○○經營之當舖保管箱內,且鑰匙仍由被告丙○○持有中,而有隨時由被告丙○○繼續使用之情形下,竟未積極要求取回其申辦之支票簿與印章等物,並在證人乙○○對被告丙○○與證人甲○○二人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八年司促字第一二一六二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命甲○○就本案系爭三紙支票應為給付,證人甲○○經合法收受支付命令並未依法提出異議而確定,業據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亦有上開案號支付命令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證人甲○○申辦支票後發現遭人盜開使用,不僅未積極取回所放置之支票簿與印章,經債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相關給付裁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與常情不符。本案係自證人乙○○對被告丙○○及證人甲○○二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後,被告丙○○則先稱簽發所有甲○○名義之支票均由為其簽發,並未告知證人甲○○等語,證人甲○○到庭後才表示未授權予被告丙○○簽發等語,同上開期日筆錄資料,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同該期日訊問筆錄等資料附於九八年他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十六頁),是由上述整體過程觀之,被告丙○○之陳述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顯係為免遭訴追刑事詐欺之責任而為上開未經證人甲○○授權等語陳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前述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證人甲○○不明確、先後不一之證述,甚至被告個人先後不一之陳述,即驟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法應諭知無罪。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