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粘怡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7、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辰○○於民國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於台南市○○區○○路2段28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竟藉職務之便,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至95年3月間止,藉其職務之便以核對客戶返還銀行但未回收銷毀之保險箱鑰匙、謊報保險箱號,取得備份保險箱鑰匙方式,配合由其保管之保險箱母鑰匙,趁人不知開啟蘇素峰、己○○、壬○○○等人之保險箱,連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置於慶豐銀行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持至附表三所示之銀樓變賣,賣得金錢則供己之用或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於95年9月29日後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甲○○至銀行換約、遺失鑰匙更換鎖頭之機會,取得甲○○保險箱之備份鑰匙,配合其所保管之母鑰匙之方式,趁人不知開啟甲○○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三)於96年1月24日後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誤報箱號方式,取得辛○○所承租保險箱之備份鑰匙,趁人不知竊取辛○○之保險箱內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
(四)於96年1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誤報箱號方式取得卯○○、丁○○保險箱之備份鑰匙,並分別於96年2月間某時,趁人不知竊取卯○○、丁○○保險箱內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載)。
(五)於96年3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作備份鑰匙雙封袋之方式,取得癸○○保險箱備份鑰匙,配合其所持有之保險箱母鑰匙,趁人不知開啟癸○○之保險箱竊取其內財物得手,並同時置入假鑽戒,使癸○○誤認其財物並未遭竊,掩飾辰○○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載)。
(六)於96年1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誤報箱號方式,取得巳○○保險箱鑰匙,並分別於96年1月至2月間某時、96年5月11日下午5時43分許、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共計開啟保險箱3次,趁人不知分別竊取其內財物得手,並同時置入噴漆之假金條、金幣,使巳○○誤認其財物並未遭竊,掩飾辰○○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載)。
(七)於95年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誤報寅○○(即乙○○之妻,為C-2621號保險箱之承租名義人)之保險箱箱號為退租戶,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出、退租備查簿」上偽造寅○○所承租C-2621號保險箱退租紀錄,持以向上級主管行使,經其主管即慶豐銀行襄理戊○○核對後蓋章,藉機取得該保險箱之備份鑰匙,再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10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10月30日上午8時19分許、11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以上揭取得之備份鑰匙,配合其所持有之母鑰匙,趁人不知分別5次開啟上開保險箱竊取其內財物,共計開箱竊取財物5次得手,亦同時置入字條或假金飾以混淆保險箱承租人,使渠等誤認有物品並非遭竊之情狀(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載)。嗣後辰○○於96年下旬離職前某時,將上開備查簿之退租紀錄及保險箱主管戊○○之核章以立可白塗消,使取出備份鑰匙紀錄簿之紀錄符合規定,避免遭主管查悉其誤報箱號取得備份鑰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其主管對於保險箱鑰匙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95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誤報庚○○之保險箱箱號為退租戶,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出、退租備查簿」上偽造庚○○所承租A-525號保險箱退租紀錄,持以向上級主管行使,經其主管即慶豐銀行襄理戊○○核對後蓋章,藉機取得該保險箱之備份鑰匙。再於96年12月14日,以上揭取得之備份鑰匙,配合其所持有之母鑰匙,趁人不知開啟庚○○上開保險箱並竊取其內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八所載)。嗣後辰○○於96年下旬離職前某時,將上開備查簿之退租紀錄及保險箱主管戊○○之核章以立可白塗消,使取出備份鑰匙紀錄簿之紀錄符合規定,避免遭主管查悉其誤報箱號取得備份鑰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其主管對於保險箱鑰匙管理之正確性。
(九)又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上開客戶保險箱內財物之行為,同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受任為慶豐銀行處理保險箱之管理業務,致使雇用人即慶豐銀行不僅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尚且需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慶豐銀行之財產。
其後,辰○○將所竊得物品持至附表三所示之銀樓變賣,賣得金錢則供己之用或購買附表四所示物品。嗣於97年2月18日,乙○○發現其保險箱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巳○○、癸○○及慶豐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伊於擔任慶豐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保險箱內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被害人癸○○、巳○○、乙○○等三人所述之失竊物品及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開啟被害人癸○○、巳○○、乙○○等三人所屬之E-250、D-2334、C-2621號保險箱,並竊取保險箱內財物,但就被害人癸○○部分,伊僅竊取翡翠男戒1個、黃金錶鍊1條、黃金手鐲4個(共重約2兩)、黃金手鍊1條(重約1兩)、黃金戒子4個(共重約4錢)、銀幣5個(新台幣1500元)、美國銀幣3個等物;就被害人巳○○部分,伊僅竊取5兩重金條14條、2.5兩重金條2條、1盎司楓葉套幣(77年版)10個、楓葉套幣1組、熊貓套幣1組等物;就被害人乙○○部分,伊僅竊取1公斤金塊1塊、黃金條8條(各5兩重)、K金項鍊1條、K金項鍊含墜1條、黃金手鐲1個、白金手鐲1個等物,不包含起訴書所列其他物件。此外,伊就被害人乙○○、庚○○所屬保險箱開箱方式,是藉由渠等更換鎖頭之方式取得備份鑰匙,雖伊有於出、退租備查簿上以立可白塗銷C-2621、A-525號保險箱之退租資料,但此純係伊為自己註記該二只保險箱伊有作案紀錄,迨伊於辦理退休前,為回復原狀才用立可白予以塗銷,此與伊拿取備份鑰匙手法無涉,且伊以立可白塗銷自己紀錄之退租日期,至多僅是毀損文書,與變造文書實無干涉等語。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就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八部分所述有開啟被害人保險箱及竊取保險箱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素峰、己○○、甲○○、卯○○、丁○○、庚○○及庚○○之子朱一民於警詢、偵訊指訴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慶豐銀行襄理戊○○、蔣季珍證述被告業務及入內開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行書寫之作案方式說明書一份、上開被害人開箱紀錄表八份、被害人壬○○○、丁○○、卯○○、辛○○、庚○○之備份鑰匙取出紀錄「備查簿」登記列表一份、被害人甲○○之保管箱鑰匙掛失聲請書、換領保管箱鑰匙聲請書各一份、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遺失領據(朱一民代理)一份、贓物照片七張、監視錄影光碟一份、翻拍照片九張等文件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將上開竊得物品持至附表三所示之銀樓變賣,賣得金錢則供己之用或購買附表四所示物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證人即金大利銀樓經營者謝李素霞、東億銀樓負責人蘇明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乙冊附於警卷(二)可佐,並經警方於97年3月7日至被告家中搜索扣押如附表四之物品,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此部分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害人癸○○、巳○○、乙○○(保險箱登記名義人為其妻寅○○)等三人確於慶豐銀行所承租保險箱內有遭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物品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巳○○、乙○○等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1至14頁、警卷(二)第25至30、35頁、97偵4107(二)偵查卷第134至138頁、本院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並能對遭竊物件之年代、形狀、重量、種類、質地、乃至保存方法及位置都能作清楚描述,其中被害人乙○○並提出購買證明文件六份附卷可證(見警卷(四)第68-69頁)。雖被告坦認有開啟上開被害人之保險箱及盜取箱內財物等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如被害人所述物品,然觀被告於犯罪初被發覺,經警詢問其竊取被害人乙○○保險箱內何等物品時,被告僅供稱:「金塊1塊、金條約8、9條(詳細數量我忘記了、每條五兩重)、飾金2、3兩(詳細數量我忘記了)、K金項鍊1條及玉墜子1個。‧‧目前我住處只剩下K金項鍊及玉墜子1個。」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但經被害人乙○○檢視於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K金項鍊及玉墜子各1個等物,則稱:伊所遭竊的是千足墜玉手鍊及義大利項鍊各一條,被告家中所查獲之K金項鍊及玉墜子1個並非伊所有物品,伊業將該等物品歸還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另被告於犯罪被查獲之際,曾主動向被害人巳○○坦承其有竊取保險箱內之五兩千足金條16個、半條2個、底片盒裝77年版熊貓金幣10個、楓葉套幣兩套、透明塑膠軟套77年版熊貓金幣20 個等物,並製有承諾書一份交付予被害人巳○○(見警卷(四)第70頁)。嗣後警方詢問時又稱其竊取被害人巳○○保險箱內物品為:「5兩重金條14條、2.5兩重金條2條、金幣10個、熊貓套幣1組、楓葉套幣1組,但是情經過有一段時間,有些竊取之財物我已不記得還有哪些。」等語(見警卷(二)第17頁背面);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竊取被害人癸○○之物品為:「鑽石戒子2只、男戒1只、黃金錶練、黃金手鐲4個、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子5個、美國銀幣3個、龍銀5或6個。鑽石戒子‧‧黃金‧‧已變現,銀幣3個我主動提出交予警方。」等語(見警卷(二)第20頁背面),待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伊根本沒有看到現金,美國銀幣沒有100個,都是散落在各處,也沒有看到龍銀,金飾是有,可能是有一段時間,伊不太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且被告提交給警方之銀幣3個,經被害人癸○○於警局指認後,亦非被害人癸○○所有之物,亦據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綜前觀之,如以案重初供觀察,被告於警詢供述其竊取之物件數量、種類已有零散、不完整,乃至錯誤之情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行否認伊有竊取被害人癸○○保險箱內之現金、美國銀幣、龍銀等物;竊取被害人巳○○保險箱內之熊貓套幣、金飾等物;竊取被害人乙○○保險箱內之元寶及項鍊等物,然被告既坦認有竊取其他被害人甲○○、庚○○保險箱內之美金20 元、新台幣二萬元現款,何以於面對被害人癸○○指訴時,卻辯稱:伊沒有竊取現金,如果有,一定會有印象等語?更無論被告於警詢時尚且坦承有竊取癸○○之龍銀,而今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有竊取此等物品!參諸被告於其他保險箱內亦坦認有竊得不少金飾及項鍊等物,但卻對被害人癸○○、巳○○、乙○○等人遭竊物品一一挑剔,在在說明僅因附表一、二所列被害人大多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警卷(四)第71至74頁),無意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然被告與被害人癸○○、巳○○、乙○○等三人遲未能達成賠償和解,上揭被害人並進而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以致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有前揭辯解。然審之警方自被告住處查獲之金飾珠寶等贓物,尚有部分迄未經被害人認領者,顯見被告於任職慶豐銀行期間,趁機開啟客戶保險箱及竊取箱內物品次數甚多且頻繁(不限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時間又橫跨數年,致其記憶模糊或重疊,姑不論其於案發之初供述竊取物件之數量、種類都無法特定,甚且其供述竊自被害人保險箱之物品,都非被害人所有之物,則其於案發之初供尚且存有重大瑕疵,更遑論其至本院審理時離作案時間已久,對竊取物件之記憶供述又有何較堪採信之處?反之,被害人即證人癸○○、巳○○、乙○○等三人證述失竊物品部分,因該等物品為渠單獨所有並親自放入保險箱內,且該等物品對彼等均有相當紀念價值或特殊意義,記憶本較被告清楚、明確,再者彼三人或居住台北(癸○○)、或身為婦產科開業醫師(巳○○)、或長年旅居美國(乙○○、寅○○),本身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且與被告並無怨係,無須誣陷被告以增加自己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紛擾,是彼三人之證述情節自較堪採信。依此,被告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此外,復有上揭被害人之開箱紀錄表三份、監視錄影光碟一份、翻拍照片32張(慶豐銀行註記被告入內開箱時間表,另參見97偵4107(卷一)偵查卷第231頁)、被告置入假冒金飾金條照片四張、被告自行書寫「高價賣出、金塊、條、飾金」紙條一紙、被害人報案三聯單、備份鑰匙取出之「備查簿」登記列表一份等文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曾持有上揭被害人保險箱之備份鑰匙,並於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時間開啟被害人之保險箱並竊取財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被告開啟被害人乙○○、庚○○保險箱之方式,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卷二)第181至182、207至209頁),並有其自行書寫作案方式說明書(其中關於「誤報鑰匙」之作案方法)一份在卷(見警卷(四)第34頁)可稽,核與證人即慶豐銀行襄理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97偵4107(卷二)偵查卷第206-208頁、本院98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並有慶豐銀行製作之備份鑰匙取出備查簿登記列表一份、「出、退租備查簿」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33、236至237頁)。
雖公訴人對被告此一犯罪手法著重在其以立可白塗銷退租紀錄及主管戊○○核章部分,而認其係變造上開「出、退租備查簿」之文書。然實則被告係以未辦理退租之D-2621、A-0525號保險箱,故意誤報該二保險箱要申請退租,因而在上開備查簿上自行偽造退租日期之紀錄,經主管戊○○核章後,據以取得該二保險箱之備份鑰匙,待其開箱取物並趁機歸還備份鑰匙後,為回復上開二保險箱並無退租申請情事,事後再以立可白塗銷退租紀錄及主管審核章,以湮滅其犯罪跡證,則其以立可白塗銷備查簿上資料,僅係其犯罪完成後,為掩飾犯行所為之手法,與其前揭偽造犯行之成立並無干涉,亦與毀損文書行為毫無關係。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從未爭執此一犯罪手法,僅爭執此等犯罪手法應係毀損他人文書,而非公訴人所採認之變造文書(見被告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狀、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確認及爭點整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另辯稱:伊就此二保險箱拿備份鑰匙之手法,並非以誤報退租箱號之方式,應係以核鑰匙之方式為之,當時伊在「出、退租備查簿」上就上開二只保險箱註記退租日期,單純僅為自己作個備註以免遺忘,標示該等保險箱為作案對象,待伊退休前才用立可白塗銷而回復原狀,伊不清楚為何戊○○有在該退休日期註記上蓋章云云。然查,被告如係單純註記作案對象,何以僅就D-2621、A-0525號二只保險箱為之,而未曾註記於其他也有作案之箱號?且註記作案紀錄有很多方式可為,又何必以填載退租日期並呈請主管核章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前揭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連續背信罪、連續竊盜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95年7月1日前所犯背信、竊盜罪等二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被告上開二罪間成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之犯罪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就附表一竊取被害人蘇素峰等3人之保險箱內財物,係成立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其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及背信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
(二)另被告就附表二竊取被害人甲○○等8人保險箱內財物共14次得手,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公訴人認被告誤報被害人乙○○、庚○○保險箱退租,使主管戊○○核章以取得備份鑰匙之方式,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之變造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謹此敘明。被告先於「出、退租備查簿」上偽造退租日期,嗣後持以向主管戊○○行使以為核章,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14次開箱盜取被害人財物犯行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其中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業已廢止適用,然被告違背其保險箱經辦業務之目的,主要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開啟客戶保險箱以便盜取財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妥適,是被告一開箱盜取財物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背信罪(編號一至六部分)即可。又被告分別二次偽造退租紀錄使主管戊○○核章之刑為,其目的為分別取得乙○○(即寅○○名義之保險箱)及庚○○備份鑰匙之行為,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伊將寅○○承租之箱號陳報退租後,另收集其他已經退租箱號之備份鑰匙到一定數量後,再將寅○○承租之保險箱鑰匙號碼與其他已經退租的鑰匙號碼對調,之後才將資料交回給蔣襄理,以此方式自蔣襄理處騙得寅○○之鑰匙。但伊調包取得鑰匙時,當時只有貪念,還沒有開箱竊取的動機,是過了數個月後才產生竊盜計畫等語(見97偵4107(卷一)偵查卷第9-10頁),且上開二件備份鑰匙被告取得後,相隔半年餘才動手開箱取物,則其就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間,自屬各別犯意,且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先後16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原先擔任銀行職員,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月入六萬餘元,不含其他工作獎金或津貼),甫於97年1月間申請退休,並領有相當之退休金,就現今臺灣社會一般生活水平而言,理應是令人稱羨之收入,詎被告自60、70年間起即迷上古董家具或物品之買賣癖好,加上擔負父母及哥哥之醫療或安養費用,致其財務入不敷出,而因其職務之便遂動起客戶保險箱內財物之貪念,細心運籌帷幄構思作案手法,並專挑客戶很少察看之保險箱行竊,後置入假金條、金飾、調包鑽戒或放置字紙以掩飾犯行,嗣後再分散至各地銀樓銷贓以免買主起疑,且因其熟能生巧,又不被察覺,胃口養大、貪得無厭,以致綿延數年,越偷越大越多,也越貴重,以被害人巳○○一人為例,其損失就將近400萬元。其次,被告所偷物品不少是客戶畢生積蓄之昂貴金塊或金條,乃至客戶甚有紀念意義之珠寶物件,其價值顯非市價可得估算,而被告既相當寶貝其放置於家中所珍藏之古董物品,卻不能以同理心體會他人特地存放到銀行保險箱(連存放家裡都覺得不夠安全,而另外向銀行租用保險箱給予特別之保護)內所欲珍藏之物件,僅為滿足一己私欲,違背保險箱承租客戶所為之囑託與信賴而盜用之,且於犯罪被發覺之後,屢屢亟求被害人及法院對其經濟狀況之同情,對於不肯和解之被害人則採取不合作態度,甘願付費委任律師於數個民事官司上錙銖必較,則其又何能理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傷痛,豈是金錢彌補即可回復?更無論其行為業使社會一般民眾對於銀行保險箱之安全性遭受嚴重質疑!再者,佐諸警方從被告家中查獲之贓物中,仍有不少未經被害人認領,而慶豐銀行於案發後亦有不少承租人失聯,足見被告確能慎選作案對象,本件某程度只是冰山一角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六(第一項)之犯行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依前揭規定應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警方於被告家中所查扣被告將竊得財物變賣後另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古董物件部分,因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屬被告將贓物變賣換得現金後另外處分購買之物品,並非直接所得),而刑法關於竊盜或背信罪部分,又無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則此部分物品自非本院可得沒收之物,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復藉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子○○○所屬A-3166號保險箱之備份鑰匙,配合其所保管之母鑰匙,開啟子○○○上開保險箱,竊取箱內之金項鍊(1.5兩重)-2條、金戒子(6 錢重)3個、男寶石戒子(6錢重)-1個、女寶石戒子(6錢重)-1個、金項鍊(1兩重)-2條、金手鐲(2兩重)-2個、翠玉手鍊(5錢重)-1條、領帶夾(2錢重)-1個、手錶(50000元)-1個、金幣(15000元)-2個、項鍊(8錢重)-2條、玫瑰型項鍊(重9)-1條、心型項鍊(6錢重)-2條、金元寶(重約1兩)-4個、TIFFERY鑽石1顆、(40分)TIFFERY鑽石1顆、(52分)男用手鍊2條(共重3兩)、男用項鍊2條(共重3兩)、女用手鍊1條(重約3錢)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警方自被告家中查獲之贓物中,其中鑽石戒子二個經被害人子○○○之女兒寅○○指認為其所有,並業經寅○○領回,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領據各一份及證人子○○○、丑○○證述情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子○○○保險箱內物品之犯行,辯稱:伊要開啟被害人之保險箱,必須先取得被害人保險箱之備份鑰匙,然伊於犯罪期間,從未曾取得被害人子○○○所屬A-3166號保險箱之備份鑰匙,自不可能開箱取物。雖證人寅○○領回之鑽戒二只,係伊開啟保險箱竊得之贓物,但該二只戒指亦非被害人子○○○或其女兒寅○○所有之物等語。
(四)經查,A-3166號之保險箱係被害人子○○○於80年9月11日起向慶豐銀行所承租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慶豐銀行保管箱租戶開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79-80頁),而被告則係於89年8月間始擔任慶豐銀行地下室保險箱之管理員(見警卷(一)第1頁)。次查,依被告及證人即慶豐銀行襄理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被告作案方式,經公訴人整理後,可大分為五類(參見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手法),分別為「謊報箱號」(如蘇素峰、卯○○、丁○○等是)、「核鑰匙」(如己○○、壬○○○、甲○○等是)、「雙封袋」(如癸○○)、「誤報鑰匙」(如辛○○、巳○○等是)及「誤報箱號」(如乙○○、庚○○等是)。惟前揭數種犯罪手法,其前提或需客戶承租新保險箱或更換箱號需在被告任職期間內、或有申請更換鎖頭紀錄、或負責保管備份鑰匙備查簿上有備份鑰匙取出紀錄、或「出、退租備查簿」有登載退租但嗣後經塗銷之紀錄等情,且該等保險箱使用人都有同一特性,亦即少有開箱查看紀錄,導致被告得以為所欲為(就像經常整理抽屜之人,對抽屜內放置之物品及位置容易有清楚記憶,連稍微移動物品放置方式,就能立刻警覺到有別人翻動過抽屜。今被告既為長期行竊,自要避免被害人查覺而斷其往後竊取之機會,否則其又何需另行製作假金條、金飾、鑽戒等物用以魚目混珠?)。然查,被害人子○○○承租A-3166號保險箱(80年),係於被告擔任保險箱管理員(89年)之前,且被害人子○○○承租上開保險箱後從未更換箱號,或掛失鑰匙、更換鎖頭,甚且還開箱紀錄頻繁(參見上開開箱登記單,96年間即有22次開箱紀錄,證人即子○○○女兒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該保險箱內放有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因此每次要領錢時,就會去開箱,領完後再放回保險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抑且被告並無偽造其名義製作不實之退租申請(出、退租備查簿上並無該箱號以立可白塗銷退租紀錄之記載),而慶豐銀行蔣季珍襄理之備份鑰匙取出備查簿上,亦無臚列A-3166號保險箱備份鑰匙有取出紀錄(見97偵4107(卷一)偵查卷第233頁),則A-3166號保險箱顯非被告得以前揭作案手法取得備份鑰匙據以開箱者,依此,A-3166號保險箱是否為被告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予以開箱,以及箱內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非無疑義。雖警方自被告家中搜索查獲之贓物中,有二只鑽石戒子經被害人子○○○之女兒寅○○領回,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家中查扣之贓物並未曾送鑑定,且伊請被害人前來認領時,並未要求渠等提出相關之購買證明文件,加上當時前來認領之被害人多達三十餘人,伊對被害人寅○○領回鑽石戒子之形狀、樣貌毫無印象,也未曾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甚且當時同一時期經被害人乙○○領回之K金項鍊二條(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51、246-248頁),亦經被害人乙○○表示上開物件非其所有,並已歸還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此,縱經被害人領回之物品,亦不能排除誤認之可能,則又何能僅憑被害人寅○○有領回二只鑽石戒子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開箱取物之犯行?綜此,本件除被害人寅○○有領回自被告家中查獲之鑽石戒子二只之證據資料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竊盜、背信犯行。是公訴人訴人所舉上開被告竊盜、背信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竊盜、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檢察官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附表一)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前來,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僅於理由中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2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5年7月1日以前犯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 ││ │ │ │ │ │ │ │ │├──┼────┼────┼────┼──────────┼──────┼────┼─────┤│ 一 │92、3年 │慶豐銀行│ 蘇素峰 │客戶來辦理退租或遺失│5兩重黃金1條│刑法第 │辰○○連續││ │間 │保險箱,│ │鑰匙申辦手續時,需填│ │320條第1│犯背信罪,││ │ │箱號A- │ │具遺失鑰匙申請書等文│七錢重白金項│項、第 │處有期徒刑││ │ │387號 │ │書資料,始可向已出租│鍊3條 │342條第1│參年,減為││ │ │ │ │保險箱備份鑰匙保管之│ │項 │有期徒刑壹││ │ │ │ │主管告知保險箱號碼以│ │ │年陸月。 ││ │ │ │ │取得備份鑰匙,然趙國│ │ │ ││ │ │ │ │強可未據相關文書資料│ │ │ ││ │ │ │ │,先行口頭向主管謊報│ │ │ ││ │ │ │ │尚有特定保險箱編號客│ │ │ ││ │ │ │ │戶遺失鑰匙,需取出渠│ │ │ ││ │ │ │ │所保管之備份鑰匙,以│ │ │ ││ │ │ │ │此法騙得各該箱號之備│ │ │ ││ │ │ │ │份鑰匙後竊取內置財物│ │ │ ││ │ │ │ │。然因當時主管不論新│ │ │ ││ │ │ │ │租、掛失鑰匙後之備份│ │ │ ││ │ │ │ │鑰匙均統一交由保險箱│ │ │ ││ │ │ │ │經辦即辰○○保管,待│ │ │ ││ │ │ │ │經過一定期間,累積一│ │ │ ││ │ │ │ │定數量之鑰匙,始一次│ │ │ ││ │ │ │ │向辰○○收回各該保險│ │ │ ││ │ │ │ │箱備份鑰匙,該期間內│ │ │ ││ │ │ │ │因辰○○一人即持有保│ │ │ ││ │ │ │ │險箱母鑰匙及各備份鑰│ │ │ ││ │ │ │ │匙,可任意開啟其所持│ │ │ ││ │ │ │ │有之保險箱竊取財物。│ │ │ ││ │ │ │ │(以下稱謊報箱號方式│ │ │ ││ │ │ │ │) │ │ │ │├──┼────┼────┼────┼──────────┼──────┤ │ ││ │92年6月 │慶豐銀行│ 己○○ │部分承租保險箱客戶於│金項鍊共3 兩│ │ ││二 │中旬 │保險箱號│ │遺失原保險箱鑰匙後,│重2條 │ │ ││ │ │D-2865 │ │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後會│金手鐲共3 兩│ │ ││ │ │號 │ │更換保險鎖頭及鑰匙,│重6個 │ │ ││ │ │ │ │但嗣後若尋回鑰匙,會│金戒指(共9 │ │ ││ │ │ │ │將該鑰匙返還銀行。而│錢重)6個 │ │ ││ │ │ │ │該經客戶返還與銀行之│手鍊共重1.2 │ │ ││ │ │ │ │鑰匙,會集中放置並不│兩2條 │ │ ││ │ │ │ │會交還與管理備份保管│腳鍊共6錢重 │ │ ││ │ │ │ │箱鑰匙或未承租保管箱│2條 │ │ ││ │ │ │ │業物之主管,辰○○利│項鍊共2.4兩 │ │ ││ │ │ │ │用該客戶返還之遺失鑰│重3條 │ │ ││ │ │ │ │匙,先核對該把鑰匙之│戒指6個共6錢│ │ ││ │ │ │ │鎖頭是否業經更換於其│重 │ │ ││ │ │ │ │他承租客戶之保險箱使│ │ │ ││ │ │ │ │用,若繼續由他人租用│ │ │ ││ │ │ │ │中,則以該把鑰匙開啟│ │ │ ││ │ │ │ │保險箱竊取財物。(以│ │ │ ││ │ │ │ │下稱核鑰匙之方法) │ │ │ │├──┼────┼────┼────┼──────────┼──────┤ │ ││三 │95年3月 │保險箱箱│壬○○○│以核鑰匙方式為之 │90年國父紀念│ │ ││ │23日後,│號A- │ │ │幣3個,持至 │ │ ││ │95年6月 │2065號 │ │ │東億銀樓變賣│ │ ││ │前某日 │ │ │ │ │ │ │└──┴────┴────┴────┴──────────┴──────┴────┴─────┘附表二:(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 ││ │ │ │ │ │ │ │ │├──┼────┼────┼────┼──────────┼──────┼────┼─────┤│ │95年9月 │保險箱號│ 甲○○ │以核鑰匙方式為之 │金手鐲1對(共│刑法第 │辰○○犯背││ 一 │29日後某│C-740號│ │ │重約1兩) │320條第1│信罪,處有││ │時 │ │ │ │金墜子1個(重│項、342 │期徒刑拾月││ │ │ │ │ │約1.5錢) │條第1項 │,減為有期││ │ │ │ │ │滿月禮盒(重 │ │徒刑伍月。││ │ │ │ │ │約1錢) │ │ ││ │ │ │ │ │金手鍊含墜子│ │ ││ │ │ │ │ │1條(重約2.45│ │ ││ │ │ │ │ │錢) │ │ ││ │ │ │ │ │金戒子3個 │ │ ││ │ │ │ │ │美金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月 │保險箱箱│辛○○ │於其他客戶換箱時,製│金手鐲1對(重│刑法第 │辰○○犯背││ 二 │24日後某│號A- │ │作不實之退租換鎖配對│約1兩) │320條第1│信罪,處有││ │日 │3440號 │ │表,向退租主管誤報退│金手鍊1對(重│項、342 │期徒刑拾月││ │ │ │ │租,並向備份鑰匙管理│約1兩) │條第1項 │,減為有期││ │ │ │ │主管報請不實保險箱鑰│金戒子4個(共│ │徒刑伍月。││ │ │ │ │匙號碼,申報為欲竊取│重約2兩) │ │ ││ │ │ │ │保險箱號碼後,取得被│ │ │ ││ │ │ │ │害人箱號之鑰匙,並伺│ │ │ ││ │ │ │ │機加以開啟被害人保險│ │ │ ││ │ │ │ │箱竊取財物。(以下稱│ │ │ ││ │ │ │ │以誤報鑰匙方式為之)│ │ │ │├──┼────┼────┼────┼──────────┼──────┼────┼─────┤│三 │96年2月 │E-3419 │卯○○ │以謊報箱號方式為之 │舊版臺幣 │刑法第 │辰○○犯背││ │間 │號 │ │ │金幣1-2套 │320條第1│信罪,處有││ │ │ │ │ │ │項、342 │期徒刑拾月││ │ │ │ │ │ │條第1項 │,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四 │96年2月 │A-3445 │丁○○ │以謊報箱號方式為之 │金手鍊(1兩重│刑法第 │辰○○犯背││ │間 │號 │ │ │)-1條 │320條第1│信罪,處有││ │ │ │ │ │金手鐲(5錢重│項、342 │期徒刑拾月││ │ │ │ │ │)-2個 │條第1項 │,減為有期││ │ │ │ │ │金項鍊(8錢重│ │徒刑伍月。││ │ │ │ │ │)-1條 │ │ ││ │ │ │ │ │戒子(1.5錢重│ │ ││ │ │ │ │ │)-6個 │ │ ││ │ │ │ │ │領帶夾(2錢重│ │ ││ │ │ │ │ │)-1個 │ │ ││ │ │ │ │ │男戒(5錢重 │ │ ││ │ │ │ │ │)-2個 │ │ │├──┼────┼────┼────┼──────────┼──────┼────┼─────┤│五 │96年3月 │E-250號│癸○○ │以製作雙封袋方式為之│翡翠男戒-1個│刑法第 │辰○○犯背││ │間 │ │ │。先於癸○○面前將備│(待沽) │320條第1│信罪,處有││ │ │ │ │份鑰匙裝入封帶,使其│黃金錶鍊(1兩│項、342 │期徒刑壹年││ │ │ │ │確認封存無誤,待陳慶│重)-2條 │條第1項 │貳月,減為││ │ │ │ │理離開後,將鑰匙自封│金手鐲(每個5│ │有期徒刑柒││ │ │ │ │袋取出並藉機竊取保險│錢重)-5個 │ │月。 ││ │ │ │ │箱內財物,復再將備份│金手鍊(1兩重│ │ ││ │ │ │ │鑰匙置入先前辦理手續│)-1條 │ │ ││ │ │ │ │過程中私下做好之另一│金戒子(每個1│ │ ││ │ │ │ │封袋封存,並交與管理│錢重)-4個 │ │ ││ │ │ │ │備份鑰匙之主管。 │大頭銀(1000 │ │ ││ │ │ │ │ │元)-1個 │ │ ││ │ │ │ │ │日本龍銀(150│ │ ││ │ │ │ │ │0元)-5個 │ │ ││ │ │ │ │ │美國銀幣(300│ │ ││ │ │ │ │ │元)-100個 │ │ ││ │ │ │ │ │新台幣50000 │ │ ││ │ │ │ │ │元 │ │ ││ │ │ │ │ │鑽石戒子(2. │ │ ││ │ │ │ │ │01克拉)-1個 │ │ ││ │ │ │ │ │鑽石戒子(1克│ │ ││ │ │ │ │ │拉)-2個 │ │ │├──┼────┼────┼────┼──────────┼──────┼────┼─────┤│六 │96年2月 │D-2334 │巳○○ │以誤報鑰匙方式為之 │5兩重黃金-16│刑法第 │辰○○犯背││ │間某日 │號 │ │ │條 │320條第1│信罪,處有││ │ │ │ │ │2.5兩重黃金 │項、342 │期徒刑拾月││ │ │ │ │ │-2條 │條第1項 │,減為有期││ │ │ │ │ │77年楓葉金幣│ │徒刑伍月。││ ├────┤ │ │ │-10個 │ ├─────┤│ │96年5月 │ │ │ │套裝楓葉金幣│ │辰○○犯背││ │11日 │ │ │ │-2套(一個4 │ │信罪,處有││ │ │ │ │ │個、一個5個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77年版熊貓金│ ├─────┤│ │96年8月 │ │ │ │幣-20個 │ │辰○○犯背││ │21日 │ │ │ │ │ │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3兩重黃金項 │ │。 ││ │ │ │ │ │鍊-1條 │ │ ││ │ │ │ │ │ │ │ ││ │ │ │ │ │1兩重(含2個 │ │ ││ │ │ │ │ │古玉墜子)黃 │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 │ │ │ │ │ ││ │ │ │ │ │1兩重黃金項 │ │ ││ │ │ │ │ │鍊-1條 │ │ ││ │ │ │ │ │ │ │ ││ │ │ │ │ │金幣墜子(伊│ │ ││ │ │ │ │ │麗莎白女王人│ │ ││ │ │ │ │ │頭-1/4盎司重│ │ ││ │ │ │ │ │)1個 │ │ │├──┼────┼────┼────┼──────────┼──────┼────┼─────┤│七 │95年10月│C-2621 │乙○○ │先誤報寅○○(即李宗│1公斤重黃金 │刑法第 │辰○○犯行││ │間 │號 │ │隆之妻,為C-2621號保│金塊-1塊 │216、210│使偽造私文││ │ │ │ │險箱之申請名義人)之│5兩重黃金條 │、320條 │書罪,處有││ │ │ │ │保險箱箱號為退租戶,│-8條 │第1項、 │期徒刑柒月││ │ │ │ │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2兩重黃金手 │342條第1│。 ││ │ │ │ │,在寅○○保險箱備份│鐲-1條 │項 │ ││ ├────┤ │ │鑰匙取出紀錄保險箱處│白金手鐲2兩 │ ├─────┤│ │ │ │ │,偽造退租紀錄,持以│重-1條 │ │辰○○犯背││ │96年9月 │ │ │向上級主管行使,經其│金元寶2兩重 │ │信罪,處有││ │11 日 │ │ │主管即慶豐銀行襄理洪│-3個 │ │期徒刑拾月││ │ │ │ │憲喨核對後蓋章,藉機│佛墜-1個 │ │。 ││ ├────┤ │ │取得該保險箱之備份鑰│戒指-1個 │ ├─────┤│ │96年9月 │ │ │匙,並於事後塗消退租│鑽石戒子(0.3│ │辰○○犯背││ │12 日 │ │ │管理主管戊○○之核章│克拉)-1個 │ │信罪,處有││ │ │ │ │,使「備查簿」紀錄重│鑽石戒子(1. │ │期徒刑拾月││ │ │ │ │顯示未退租之情事,欲│53克拉)-1個 │ │。 ││ ├────┤ │ │使主管無法循線查知備│千足墜玉手鍊│ ├─────┤│ │96年10月│ │ │份鑰匙遭被告取走之事│-1條 │ │辰○○犯背││ │24日 │ │ │實 │義大利項鍊 │ │信罪,處有││ │ │ │ │ │-1條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 │ │ │ │ │辰○○犯背││ │30日 │ │ │ │ │ │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辰○○犯背││ │23日 │ │ │ │ │ │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八 │95年10月│A-525號│庚○○ │先誤報庚○○之保險箱│金手鐲2個(共│刑法第21│辰○○犯行││ │間某日 │ │ │箱號為退租戶,並基於│重1.5兩) │6、210、│使偽造私文││ │ │ │ │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徐│觀音墜子金項│320條第1│書罪,處有││ │ │ │ │鳳子保險箱備份鑰匙取│鍊1個(重1.6 │項、342 │期徒刑柒月││ │ │ │ │出紀錄保險箱處,偽造│兩) │條第1項 │。 ││ ├────┤ │ │退租紀錄,持以向上級│青蛙戒面戒子│ ├─────┤│ │96年12月│ │ │主管行使,經其主管即│(1錢重)-1個 │ │辰○○犯背││ │14日 │ │ │慶豐銀行襄理戊○○核│紫寶石戒面戒│ │信罪,處有││ │ │ │ │對後蓋章,藉機取得該│子(1錢重)-1 │ │期徒刑拾月││ │ │ │ │保險箱之備份鑰匙,並│個 │ │。 ││ │ │ │ │於事後塗消退租管理主│金戒子(1錢重│ │ ││ │ │ │ │管戊○○之核章,使「│)-1個 │ │ ││ │ │ │ │備查簿」紀錄重顯示未│新台幣20000 │ │ ││ │ │ │ │退租之情事,欲使主管│元 │ │ ││ │ │ │ │無法循線查知備份鑰匙│ │ │ ││ │ │ │ │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 │ │ │└──┴────┴────┴────┴──────────┴──────┴────┴─────┘附表三:
慶豐銀行贓物流向一覽表附表四:
被告竊得物品變賣後所購買物品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