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曉聰被 告 林采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聖芬律師
黃厚誠律師被 告 田雪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曉聰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沈献章」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林采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沈献章」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田雪苓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偽造「沈献章」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曉聰之父沈献章(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0年5月27日死亡)於64歲時已罹患巴金森氏症,自82年7月29日起至86年1月24日止持續至臺灣省立新營醫院門診治療,曾於88年9月2日及88年9月23日,因肺炎、巴金森氏症、支氣管擴張症等疾病在該院住院治療,88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因肺炎等疾病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88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因上述疾病再至臺灣省立新營醫院住院治療,迨於89年1月26日,沈献章之子女即沈錦聰、沈品聰、沈瓊瑛、沈姵妤(即沈瓊琴)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沈献章為禁治產宣告,嗣經本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沈献章為禁治產人,並以沈錦聰擔任監護人。沈献章係與沈曉聰及其媳婦林采樺(原名林月華,嗣於95年10月24日改名)同住,日常生活均仰賴沈曉聰及林采樺照顧,詎沈曉聰、林采樺於88年間,明知沈献章因長期罹病,已無表達意識與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亦明知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直轄市改制前稱謂,以下仍沿用舊制稱謂)新營段308之13、309之3、30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沈献章所有,且沈献章無委託或同意渠2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沈曉聰與林采樺因欲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嗣經合併而成為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貸款),並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8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沈曉聰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16及18號之住處(該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內,由不知情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職員簡忠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上開貸款前來辦理對保作業程序時,沈曉聰於擔保放款借據(如附表編號1)上之借款人欄及約定書(如附表編號2)上之立約定書人的對保簽章欄均偽造沈献章之署名各1枚,林采樺則牽著在場之沈献章的手於該約定書上按捺手印,另在前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均盜蓋沈献章所有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沈献章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之私文書各1份。迨對保程序完成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亮光辦理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利用不知情之陳亮光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沈献章所有之印章,而偽造沈献章名義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1份,並由不知情之陳亮光於同年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沈献章之利益,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嗣於88年11月8日核准放款,將系爭500萬元貸款撥放至沈献章所有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沈献章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沈曉聰及林采樺旋即於放款同日,由沈曉聰於提款金額4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如附表編號3)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沈献章之署名1枚及盜蓋沈献章所有之印章於其上,林采樺另於提款金額1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沈献章所有之印章於其上,分別偽造沈献章名義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持向不知情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職員行使,而分別領得400萬元及1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沈献章及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對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林采樺之弟林泉坤的前妻)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沈献章與田雪苓之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沈献章無委託或同意渠3人將系爭土地設定750萬元抵押權予田雪苓(下稱系爭750萬元抵押權),竟先由沈曉聰於88年12月6日某時許,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欄及委託書(如附表編號5)之委託人欄均偽造沈献章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沈献章所有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沈献章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各1份,持以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沈献章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沈献章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核發沈献章之印鑑證明與沈曉聰,致生損害於沈献章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迨領得上開印鑑證明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亮光辦理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利用不知情之陳亮光於89年1月18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盜蓋沈献章之印章,而偽造沈献章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各1份,由不知情之陳亮光持上開印鑑證明、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沈献章之利益。嗣於89年6月15日,因沈錦聰發覺上開偽造文書情事,即以沈献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庭對田雪苓提起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塗銷前開75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訴(下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為捏造沈献章與田雪苓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沈曉聰與田雪苓共同偽造沈献章於87至89年間多次向田雪苓借得款項之紀錄1份,且盜蓋沈献章所有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沈献章名義之借貸帳冊1份(下稱系爭借貸帳冊),並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89年8月7日審理期日,由不知情之被告田雪苓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提出系爭借貸帳冊以抗辯田雪苓與沈献章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献章及法院對於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判系爭7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田雪苓應塗銷系爭750萬元抵押權登記確定。
三、案經沈錦聰、沈品聰(嗣經撤回告訴)、沈瓊瑛、沈姵妤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沈品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雖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既未經具結,復未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沈錦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無礙於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田雪苓及其指定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均經踐行調查證人之法定程序,合於法定要件,復依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核其情形尚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人沈錦聰基於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60條等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田雪苓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詳情見下述乙、實體方面、四、(六)所述)、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系爭75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欲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貸款500萬元,並設定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8年11月3日經證人即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職員簡忠賢前來渠等住所完成對保程序,沈曉聰於對保作業當時,在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及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的對保簽章欄均代簽沈献章之署名各1枚,而沈献章之指印1枚亦按捺於約定書上,嗣委託證人即代書陳亮光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迨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於同年月8日核准放款500萬元至系爭沈献章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旋即於放款當日分別提領400萬元及1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沈曉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沈献章雖罹患巴金森氏症,然意識清楚,因沈献章為彌補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夫婦平日照顧之生活開銷,遂欲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貸款500萬元,沈献章曾親自致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表示欲辦理貸款,證人簡忠賢進行對保作業時,亦經過在場之沈献章同意,沈献章復親自按捺指印於約定書上云云;至被告林采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沈献章曾告知其有致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談論貸款事宜,如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員工登門時再通知他等語,迨證人簡忠賢來時,伊通知沈献章,沈献章即持柺杖走出來,除打招呼說你們來了等語外,尚與他們聊天並討論貸款事宜,沈献章隨後親自按捺指印於約定書上云云。經查:
(一)關於上開時、地,證人簡忠賢辦理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對保事宜時,沈献章、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及證人即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之女沈晏如(原名沈純純)均在場,沈曉聰當時於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及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的對保簽章欄均代簽沈献章之署名各1枚,並均蓋用沈献章印章於其上,亦有沈献章之指印1枚亦按捺於約定書上,完成對保作業。證人陳亮光嗣受託辦理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隨後於88年11月8日核准放款500萬元至系爭沈献章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旋即於放款當日分別填寫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被告沈曉聰於其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代簽沈献章之署名1枚及蓋有沈献章所有之印鑑章印文1枚,被告林采樺亦於其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有沈献章所有之印鑑章印文1枚,分別提領400及1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忠賢、陳亮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書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系爭沈献章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單1紙、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份在卷可按(見偵四卷即96年度偵字第285號卷第152至159頁、偵一卷即94年交查字第315號卷第34至42頁、偵三卷即95年度營他字第205號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雖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500萬元貸款及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及後續分別自沈献章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400萬元與100萬元等情,均係經沈献章委託或同意云云,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沈献章於88、89年間之身體及意識狀況,沈献章係00年
0月00日出生,約於64歲時即罹患巴金森氏症,自82年7月29日起至86年1月24日止持續至臺灣省立新營醫院門診治療,曾於88年9月2日及88年9月23日,因肺炎、巴金森氏症、支氣管擴張症等疾病在該院住院治療,88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因肺炎等疾病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88年10月16日起再至臺灣省立新營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肺炎、巴金森氏症,直至88年10月22日始出院,出院時經新營醫院醫生診斷其意識清醒,臥床併四肢微攣縮,沈献章個人情況罹病已10年以上,於88年10月16日前即已四肢微攣縮,且行動不便等情,有臺灣省立新營醫院88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89年9月22日89署新營醫病字第892707號函暨所附臺灣省立新營醫院住院病歷、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按(見偵五卷即94年營他字第91號卷第10頁、系爭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一第208至219頁);再依前開新營醫院88年10月16日之病歷記載,沈献章當時意識清楚,因四肢微攣縮故肢體活動力較弱,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至於意識清楚並非代表語言表達能力好或是否有能力自行蓋用印章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0年4月3日90署新營醫病字第900805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偵四卷第218頁);迨於89年1月26日,沈献章之子女即沈錦聰、沈品聰、沈瓊瑛、沈姵妤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沈献章為禁治產宣告,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師於89年3月31日至沈献章住處進行鑑定結果,關於一般醫學檢查部分,沈献章意識呈幾乎半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比較無力,行動不便,大小便無法自理,另關於精神檢查部分,沈献章之判斷能力、定向感、記憶能力、注意能力、計算能力均有缺失,故綜合以上,判斷為腦病變之個案,沈献章之精神狀況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經本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沈献章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沈錦聰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本院89年1月26日收狀之民事聲請狀(對沈献章聲請禁治產宣告)、鑑定人於89年3月3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本院89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89年度禁字第10 號卷),足見沈献章於88年9、10月間多次因肺炎、巴金森氏症等疾病入院治療,自88年10月16日至新營醫院住院後,病情日趨惡化,直至89年3月31日受禁治產宣告,已呈現意識半昏迷、無法對話、呼吸及進食均須仰賴儀器、大小便無法自理等狀態甚明。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案系爭500萬元貸款係因被告沈曉聰以電話向臺南縣新營
信用合作社表示欲借款,證人簡忠賢經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指派負責辦理該貸款事宜後,自始均與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接洽,迨88年11月3日對保當日,證人簡忠賢到場時已見沈献章坐在客廳,然沈献章之精神狀況不佳,沈献章對於證人簡忠賢之詢問僅發出「喔」之聲音,亦有點頭,但沒有辦法表示意見,而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沈献章簽名均係被告沈曉聰所代簽,至約定書上沈献章之指印係被告林采樺拉著沈献章之手所蓋印而成等情,業據證人簡忠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其證稱:被告沈曉聰主動致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表示要借款,於對保作業當時,沈献章坐在椅子上,兩眼無神,未做任何表示,只有點一下頭,嘴巴只是「喔」了一聲,伊就認定他知道我的來意,至於借據及對保書上的名字是被告沈曉聰代簽的,被告林采樺則拉沈献章的手來蓋指印;約定書上的沈献章名字係被告沈曉聰簽的,指印是被告沈曉聰的太太扶沈献章的手起來蓋的,當時伊對沈献章說話時,他沒有反應,他當時情況確實有點萎頓;這一件剛開始時,伊有無與借款人見面,伊不記得了,但後來伊去現場做過徵信後,都是跟被告沈曉聰及其太太接洽,如抵押權設定及相關準備;伊確定去被告沈曉聰家中兩次,第一次是與主管蔡榮隆去做徵信,僅看現場房屋地點及對照地籍圖,只有主管進屋,伊並未進屋,第二次係伊單獨前往辦理對保,對保手續在客廳做的,當時沈献章坐在沙發或椅子上,伊有問沈献章,他精神很不好,只「喔」了一聲,沒有辦法表達意見,所以由被告林采樺協助拿沈献章的手指去蓋,當時借款手續都是被告沈曉聰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36至36之1頁、148、176、2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500萬元貸款,一開始好像係被告沈曉聰出面說要借款,但伊是從該案子中間才接觸,伊自始均係與被告沈曉聰接觸,並未問及是被告沈曉聰或沈献章要借款,當時的對保作業,伊到場時,沈献章已經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伊向沈献章問候,沈献章沒有辦法講完整的句子,他會點頭,但表達很含糊,伊不清楚他在說什麼,沈献章手會動,腳伊不知道,因他坐在那邊,伊當時問他意願之後,他有說「喔」,也有點頭,伊請沈献章蓋章時,到一半就沒有辦法蓋章,他沒有辦法簽名,伊請他蓋指模,伊手舉到一半就沒有辦法繼續,由被告林采樺牽著他的手完成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參以證人簡忠賢當時係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職員,僅因辦理本案500萬元貸款事宜始與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有所互動,素無任何仇怨糾葛,衡諸常情,證人簡忠賢尚無隨意誣指構陷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之動機,復衡以證人簡忠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上情歷歷,苟非遭遇此等經歷,尚均無圖陷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入罪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再證人簡忠賢對於其當時處理系爭500萬元貸款事宜之前因後果、第一次徵信作業之過程、第二次對保作業之過程、被告沈曉聰與林采樺、沈献章等人在對保作業時之動靜行止等細節事項,均能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參以證人即沈献章之子沈錦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回家探望沈献章,沈献章臥病在床,長期需要他人照顧,身體四肢僵硬,需要人扶持,也無法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以及沈献章如前所述之四肢微攣縮、行動不便等日趨惡化之身體狀況,益徵證人簡忠賢確係依憑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是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均辯稱:沈献章親自致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表示討論貸款事宜,沈献章於約定書上親自按捺指印云云,被告林采樺復辯稱:沈献章於對保當日持柺杖走到客廳,除打招呼說你們來了,尚談論貸款利息等貸款事宜云云,均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迨前開對保作業完成後,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致電通知證
人陳亮光辦理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證人陳亮光遂致電沈献章,惟係由被告沈曉聰所接聽,其後證人陳亮光均係與被告沈曉聰接洽,其前往被告沈曉聰家中時,是被告沈曉聰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沈献章所有之印章與伊,證人陳亮光始終未見到沈献章等情,業據證人陳亮光於97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伊接到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來電表示有件土地抵押權設定,要求伊與客戶聯絡用印,伊遂打電話連絡沈献章,然係被告沈曉聰接聽,伊依約前往他家,是被告沈曉聰與伊接洽,沈献章之印章及土地權狀均是被告沈曉聰交與伊,伊隨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伊當時至沈献章家中時,並未看到沈献章本人,伊核對沈献章之身分證照片及交給伊前開身分證之被告沈曉聰後,發覺年齡有落差,遂問他與沈献章之關係,他表示其是沈献章的兒子,伊問沈献章本人在不在,伊現在記不清楚他的回答,他是回答在休息或外出等語(見偵四卷第143頁);並於本院99年7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當事人已在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接洽好,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向伊表示有一件要送設定,伊於晚上10時許至被告沈曉聰家中,當時未看見沈献章,伊當時核對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資料時,因身份證上之人已有點年紀,伊有問被告沈曉聰是否為本人,被告沈曉聰表示其為沈献章的兒子,沈献章在睡覺等語,伊雖未見到沈献章,然因認為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既已對保核對過,所以伊認為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伊僅是將設定手續辦好,再將抵押權書狀送給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雖證人陳亮光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90年4月2日審理期日時曾稱:伊就系爭土地辦過兩次抵押權設定,是沈献章找伊去辦理,第一次是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把沈献章電話給伊,伊打電話過去,沈献章要求伊到他家,沈献章問伊要準備何資料,伊告知後,沈献章將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第一次到沈献章家中辦理設定時,沈献章在看電視,還招呼伊去坐;第二次係沈献章致電要求伊至家中辦理抵押權設定,伊去沈献章家中時,沈献章、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均在場,沈献章當時拿出系爭土地權狀,並表示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田雪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惟證人陳亮光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你剛證稱去填寫抵押權設定書時沒有看到沈獻章,為何跟你在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89年重訴294號民國90年4月2日具結證述時所述不同,你那時候說「沈獻章有在現場看電視,還找我去坐」?)(證人未答)。」、「(那時候講的是事實,還是現在講的才是事實?)現在講的是事實。」、「(當時為何會說沈獻章在看電視?)我已沒有印象說沈獻章在看電視,第一次做抵押權設定時。」、「你是否知道辯護人問你是那一次的土地設定抵押?)第一次,合作社辦設定那一次。」、「(你辦過幾次?)二次。」、「(二次你確定都沒有看過沈獻章?)我確實都沒有看過沈獻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至256頁),足見證人陳亮光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90年4月2日審理期日所為有利於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之陳述,均非依憑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仍以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沈曉聰辯稱:證人陳亮光當時至伊家處理設定抵押事宜時,有看到沈献章,沈献章曾說要辦什麼,找伊兒子就好云云,洵無可採。
⒋關於沈献章辦理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動機及用途,被告沈曉
聰於警詢時辯稱:沈献章認為在88年以前都是伊在照顧扶養他,其餘兄弟姐妹均未照顧,又伊沒有存款,故沈献章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500萬元與伊作為購屋之用;沈献章認為都是靠伊扶養,伊吃虧太多,所以要給伊一點補償,伊本身沒有存款,但被告林采樺有存款,故該500萬元只拿一部份給伊作為添補之用云云(見偵三卷第74頁);及於96年5月25日偵查中辯稱:當時只有伊在照顧沈献章,其他兄弟都有房子,只有伊沒有,沈献章遂貸款500萬元以提供伊買房之部分購屋價金云云(見偵三卷第67至68頁);再於97年9月18日偵查時辯稱:伊所領取之400萬元,沈献章交與伊300萬元,伊拿去做為生意上營業使用,另外領取之100萬元,沈献章當時有女友,可能係交與女友,女朋友是誰,伊不知道姓名云云(見偵四卷第176頁);復於97年10月6日偵查時辯稱:當初領取之500萬元,有拿100萬元去償還沈献章於新營市農會之借款,以塗銷新營市農會所設定之900萬元抵押權,使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可成為第一順位,另外300萬元則交與伊拿來做生意及家庭開銷之用云云(見偵四卷第1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沈献章借款500萬元之目的係因沈献章均由伊照顧,沈献章欲彌補伊照顧父親的日常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另被告林采樺於警詢時則辯稱:沈献章借款500萬元係為留作自己使用,當時伊有一些女性朋友,有花錢需用,另交與被告沈曉聰300萬元以作為購屋之用,因伊於農會存款約千萬元,故未動用該300萬元云云(見偵三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沈献章交付300萬元與被告沈曉聰係為感念伊夫婦平日的照顧等語。準此,有關沈献章為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動機及用途為何,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致,參以被告沈曉聰與沈献章同住多年,既自認對沈献章盡心照料,竟謂不知沈献章所往來之女性朋友的姓名,亦未曾聞問關注沈献章自身留存高達百萬元貸款之用途,殊難想像,況沈献章罹患巴金森氏症已10餘年,於88年9、10月多次因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甫於88年10月22日出院,亦難想像沈献章於出院休養短短不過數日內,即產生辦理系爭500萬元貸款以感念被告沈曉聰夫婦平日照顧及自身交女友約會花費之迫切需求,而需迅速於同年11月3日完成系爭500萬元之對保作業之情事,是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⒌再觀證人簡忠賢與陳亮光之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系爭500萬
元貸款及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均係由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出面處理,亦即,被告沈曉聰曾致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討論系爭500萬元貸款事宜,後續之對保及設定抵押作業亦由被告沈曉聰、林采樺與證人簡忠賢、陳亮光進行洽談,證人陳亮光於辦理設定抵押過程均未見過沈献章,而證人簡忠賢在辦理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對保時,沈献章雖在現場,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雖曾有「喔」之一聲,惟證人簡忠賢亦表示沈献章當時精神很不好,坐在椅子上,兩眼無神,未做任何表示,只有點一下頭,嘴巴只是「喔」了一聲,沒有辦法表達意見,且沈献章無法講完整的句子,雖會點頭,但表達很含糊,伊不清楚他在說什麼等情,自不足認在場之沈献章可理解明白當時所進行對保作業之意義及流程,亦不足認「喔」此囈語般聲音即含有同意或授權之意思,參以沈献章於88年間,已罹患巴金森氏症10餘年,依如前所述之身體狀況,沈献章既自新營醫院出院起至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止,短短數月間,即已需仰賴儀器始能呼吸、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意識亦呈現半昏迷狀態,顯見沈献章之生理及心理狀況自出院後均呈現惡化之趨勢,又對保作業當時,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沈献章簽名均係被告沈曉聰所代簽,約定書上沈献章之指印亦係被告林采樺拉著沈献章之手所蓋印而成,沈献章對於被告沈曉聰代簽其名、被告林采樺牽拉其手按捺指印,均無法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足見沈献章於對保當時係處於無法表示意見,欠缺理解、自主判斷能力之狀態,顯無理解貸款、設定抵押登記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之能力無訛。準此,本案系爭500萬元貸款及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既係由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所主導,沈献章出院後並無急需辦理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動機及用途,依當時對保作業時之病情,亦已呈現欠缺理解與判斷能力之身心狀態,堪認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確未取得沈献章之委託或同意,即擅自進行本案系爭500萬元貸款及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及後續自系爭沈献章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分別提領400萬元與100萬元無疑。至被告沈曉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沈献章當時意識清楚,尚能與伊商量借款及抵押等法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頁),惟查,巴金森氏症是潛隱及緩慢進展的疾病,病情進展變異性大,約75%患者具有10年以上之症狀就會致無行動能力或死亡,沈献章個人情況罹病已10年以上,於88年10月16日前即已四肢微攣縮,且行動不便,依新營醫院88年10月16日病歷記載,沈献章當時雖意識清楚,因四肢微攣縮故肢體活動力較弱,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意識清楚並非代表語言表達能力好或是否有能力自行蓋用印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89年9月22日89署新營醫病字第89270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0年4月3日90署新營醫病字第900805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參以沈献章於89年3月31日經鑑定人進行鑑定結果,認沈献章意識呈幾乎半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需靠儀器呼吸及進食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沈曉聰猶昧於現實,於前開鑑定時當場表示伊父親之行動能力及意識都很正常,不需要聲請禁治產宣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鑑定情事(見本院卷三第34頁),足認被告沈曉聰前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以:依據於87年4
月24日、87年7月2日及87年8月3日之沈献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於87年7月2日以沈献章名義將沈獻章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段305之1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蔡順正,並於88年3月15日以沈献章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暨以沈献章名義於88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14日分別填寫擔保放款借據各借款50萬元等情事,可證明沈獻章有意識能力;再者,沈獻章預簽1張空白擔保放款借據,若被告沈曉聰貪圖沈獻章財產,可逕予利用該空白擔保放款借據,毋須塗銷前面900萬元新營市農會的貸款,而另為系爭500萬元貸款等詞置辯。惟查,87年4月24日沈献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縱為沈献章所親簽,惟距本案系爭500萬元貸款對保作業時之88年11月3日已逾1年半之久,尚難以此推論沈献章於本案系爭500萬元貸款發生時仍具有表達意識之能力;再者,沈品聰在未經沈献章之同意下,先於87年7月2日偽造沈献章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再於同日將沈獻章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段305之1地號之土地設定不實之500萬元抵押權予蔡順正(相關設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份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沈品聰於87年7月間,曾趁沈献章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病情,而將沈献章前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蔡順正甚明;另87年8月3日沈献章名義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縱經沈献章之同意,惟距本案系爭500萬元貸款發生時亦已逾1年多,亦難以此推論沈献章於本案系爭500萬元貸款發生時仍具有意識能力;又被告沈曉聰於88年3月15日以沈献章之委託人名義,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新營市農會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於88年3月23日、6月14日各借款50萬元,嗣為求順利完成本案系爭500萬元貸款,遂於88年11月5日清償借款共計100萬元而塗銷前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使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另有填寫借款人為沈献章、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沈曉聰、未填借款金額之空白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空白擔保放款借據)1紙等情,業據被告沈曉聰於偵查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96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一第169頁),並有前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1份、88年3月23日及6月14日擔保放款借據各1紙、88年11月5日清償證明1紙、系爭空白擔保放款借據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2頁,偵四卷第105至106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一第130頁),而證人沈錦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發現被告沈曉聰將系爭土地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縣新營市農會,遂向新營市農會詢問,發現被告沈曉聰以沈献章名義借款100萬元,其後被告沈曉聰欲再借款300萬元,因新營市農會明瞭伊與被告沈曉聰間之糾紛,新營市農會便不再借款予被告沈曉聰,被告沈曉聰即向伊表示,只要伊簽名同意,新營市農會便應允借款300萬元,但是伊不答應等語(見偵四卷第61頁),足見證人沈錦聰亦爭執前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共計100萬元是否經得沈献章同意,且被告沈曉聰雖擁有系爭空白擔保放款借據,然可能如證人沈錦聰所言係因臺南縣新營市農會知悉渠等間之紛爭,故不再借款予被告沈曉聰,被告沈曉聰遂另闢蹊徑,轉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為本案系爭500萬元貸款,且為求貸款順利,遂清償前開100萬元借款而塗銷前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使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從而,前開共同辯護意旨,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沈錦聰於
89年6月30日,就沈獻章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308之13、309之3、309之4、305之1、305之3地號之土地,與王文祥簽立「聯合代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內容載明「甲方需付合作社500萬元」等文字,顯見證人沈錦聰亦承認沈獻章有系爭500萬元貸款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沈曉聰雖提出內容載明「甲方需付合作社500萬元」等文字之聯合代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紙在卷(見偵一卷第48頁),惟證人沈錦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單純係因沈献章禁治產宣告後,伊身為監護人,因見前開土地遭設定多次抵押權,有人欲購買,伊遂委託代書幫忙買賣,伊未曾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有前開「甲方需付合作社500萬元」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據證人沈錦聰提出之聯合代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未載「甲方需付合作社500萬元」等文字,有證人沈錦聰提出之聯合代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則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所舉聯合代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載明「甲方需付合作社500萬元」等文字,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有記載上開文字,然證人沈錦聰僅係沈献章之繼承人之一,無法替代全體繼承人為事後之承諾,參以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前開犯行所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偽造文書罪,而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係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並非文書名義人可得處分之個人法益,雖文書名義人事後承諾,亦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更遑論文書名義人之繼承人於事後之承諾,故前開共同辯護意旨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又以:依證人林泉坤
(原名林泉源)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探望沈献章之次數多於證人沈錦聰,伊給予沈献章的錢亦多於證人沈錦聰,除非沈献章住院不能動,不然伊去的時候,伊還可以模仿沈献章,沈献章拿一支拐杖抖一下,抖一下,伊看到沈献章都會禮貌性問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據為沈献章於對保作業當時有意識能力之抗辯。惟查,證人林泉坤為被告林采樺之弟弟,曾因登記為88年3月29日系爭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人乙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266至269頁),另被告林采樺於偵查中曾辯稱沈献章向證人林泉坤借款1百多萬元,因而設定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云云(見偵四卷第50頁),顯見證人林泉坤與本案非無相當之利害關係,參以證人林泉坤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沈献章多次向被告田雪苓借款,伊亦多次拿錢予沈献章,經統計後借款多達一百多萬元,沈献章遂為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云云(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二第5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對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全然不知情,亦未借款150萬元與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是證人林泉坤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已失憑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有利之認定。
⒐證人沈晏如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小與父母、沈献
章同住,於前開對保人員到來時,被告林采樺通知房間內之沈献章,沈献章遂走出房間,並與對保人員打招呼說你們來了,對保人員對沈献章解釋對保流程,伊親眼見沈献章於對保作業時親按手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惟查,證人沈晏如為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之女,與本案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利害關係一致,參以其前開供詞,均已與本案前開調查之事證不合,顯係迴護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在未得沈献章之委託或同意下,共同為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分別提領400萬元及100萬元等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田雪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沈曉聰填寫沈献章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並持以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沈献章之印鑑證明,再共同委託證人陳亮光辦理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被告沈曉聰復要求被告田雪苓抄寫系爭借貸帳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沈曉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沈献章確實未向被告田雪苓借款,然為將系爭土地給伊,遂委託伊向被告田雪苓商量借名登記,至系爭借貸帳冊,雖沈献章確未向被告田雪苓借得系爭借貸帳冊上所填載之債務,然係沈献章指使伊要求被告田雪苓填寫,沈献章表示這對伊比較有保障,迨被告田雪苓填寫完成後,即由被告田雪苓及沈献章輪流於系爭借貸帳冊上蓋用沈献章之印章,且蓋用多天始完成云云;被告林采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沈献章與被告沈曉聰共同商量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因沈献章表示要給他們錢,但系爭土地賣不掉,遂共同商量委託被告田雪苓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沈曉聰先於88年12月6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均代簽沈献章之署名1枚,及蓋用沈献章所有之印章於其上,持以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取得沈献章之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沈曉聰於偵查中、系爭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四卷第197、237,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一第169頁),並有88年12月6日委託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附卷可佐;迨領得上開印鑑證明後,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及田雪苓雖均明知沈献章與被告田雪苓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亮光辦理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亦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沈献章之印鑑章,再持上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於89年1月18日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被告田雪苓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89年1月19日),嗣於89年6月15日,證人沈錦聰以沈献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田雪苓提起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而被告田雪苓之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於89年8月7日審理期日提出系爭借貸帳冊以抗辯兩造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嗣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系爭7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田雪苓應塗銷系爭750萬元抵押權登記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亮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8年12月6日印鑑證明之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89年8月7日審理期日筆錄、民事確定判決各1份(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一第3、卷一第3、102、114頁,偵三卷第16至36頁)、系爭借貸帳冊1份(見偵四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前因後果,業據被告田雪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沈曉聰、林采樺至伊家中商談,伊與前夫林泉源仍同住,林泉坤、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均要求伊辦理借名登記,伊雖與沈献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允借名為抵押權設定,並將其印鑑證明及印章交與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然伊當時不知究係哪幾筆土地欲設定抵押,後續之抵押權設定事宜均是被告沈曉聰去辦理,伊當時並未至沈献章家中,亦未與沈献章討論過,均是與被告沈曉聰、林采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卷三第35頁),顯見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均係由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所策劃,被告田雪苓當時並未親身見聞沈献章有何委託或同意之表示至明。
(三)被告沈曉聰、林采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確係沈献章同意進行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動機為何,被告沈曉聰前於歷次偵查時均證稱:沈献章因多次向林泉坤借款,每次借數萬元不等,共計借款1百多萬元,沈献章遂與林泉坤談妥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云云(見偵二卷即95年度他字第4718卷第11頁,偵四卷第51、197、237頁);及於系爭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辯稱:被告田雪苓至伊家中時,向沈献章表示若伊缺錢可向其借錢,被告田雪苓均將借款交付予伊云云(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一第168頁)。另被告林采樺先於97年2月14日偵查中證稱:系爭750萬抵押權設定係因沈献章向林泉坤借款1百多萬元,所借之款項均係沈献章自行花用,因沈献章當時會去公園走走,亦與兩名婦人交往中云云(見偵四卷第50至51頁);嗣於97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稱:當時透過伊辦理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但實際上並無借錢等語(見偵四卷第238頁)。
迨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均供認沈献章與被告田雪苓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猶均辯稱:沈献章為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始指使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為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云云。
準此,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致,均失憑信,參以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既明知沈献章與被告田雪苓間確無金錢借貸關係,若沈献章果真如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為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等情,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於偵查中、被告沈曉聰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何以均不據實陳述,反極力辯稱沈献章與被告田雪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沈曉聰更指示被告田雪苓偽造系爭借貸帳冊,以合理化系爭7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顯均與常情相違,足見沈献章並無設定系爭750萬元抵押權之動機,亦未委託或同意被告沈曉聰、林采樺辦理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無訛。況系爭7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於89年1月19日,依沈献章前開之身心狀態,及證人沈錦聰等人既於89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顯於89年1月26日前即已認知沈献章係呈現得宣告禁治產之身心狀態,始具狀提出申請,益徵沈献章當時並無如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所言般能思考策劃並委託或同意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為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可能,是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事後翻異其詞,所辯均不可採。
(四)關於系爭借貸帳冊製作之始末,亦據被告田雪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已列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之被告,被告沈曉聰要求伊承認有借貸關係,而系爭借貸帳冊係被告沈曉聰寫好後要求伊照抄一份,伊寫完後即一次將系爭借貸帳冊交與被告沈曉聰,交付當時尚未蓋有沈献章之印章,伊不知系爭借貸帳冊有無蓋沈献章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而被告沈曉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指使被告田雪苓抄寫製作系爭借貸帳冊等語不諱,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借貸帳冊隨後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89年8月7日審理期日,由被告田雪苓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以證明沈献章與被告田雪苓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可見系爭借貸帳冊均係被告沈曉聰指使被告田雪苓抄寫製作,以供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證明沈献章與被告田雪苓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用,而被告田雪苓自始均未見到沈献章,亦未親自見聞沈献章有何授權或同意製作系爭借貸帳冊無訛。被告沈曉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沈献章雖無如系爭借款帳冊所載之債務,但沈献章指使伊要求被告田雪苓製作系爭借貸帳冊,因沈献章表示這樣對伊比較有保障,被告田雪苓製作完成後即將系爭借貸帳冊拿至伊家中,並與沈献章輪流蓋用印章云云,惟被告沈曉聰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審理時則辯稱:被告田雪苓至伊家中時,向沈献章表示若伊缺錢可向其借錢,被告田雪苓均將借款交付予伊,被告田雪苓都有寫紀錄,由沈献章蓋章云云(見系爭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一第168頁),被告沈曉聰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參以沈献章於89年3月31日經禁治產鑑定時,已呈仰賴儀器始能呼吸及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意識亦呈現半昏迷等狀態,並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沈錦聰擔任監護人,而沈錦聰隨即於89年6月15日以沈献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依沈献章當時之身心狀況,焉有可能於經禁治產宣告後,尚可如被告沈曉聰所述般能判斷思考並指使被告沈曉聰如何製作系爭借貸帳冊以因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更遑論於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對保作業時既無自行按捺指印1 枚於約定書之能力,當無於禁治產宣告後尚有餘力與被告田雪苓輪流蓋用印章於多達4頁之系爭借貸帳冊之可能,益徵被告沈曉聰確未經沈献章之委託或同意,即擅自要求被告田雪苓製作系爭借貸帳冊無誤,是被告沈曉聰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以:縱認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成立犯罪,惟系爭750萬元抵押權業經塗銷,並未造成任何實質上損害等詞置辯。惟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私文書,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該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沈献章名義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貸帳冊等文書,並分別提出於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以申請印鑑證明、設定系爭750萬元抵押權及證明沈献章與被告田雪苓間之債務關係而行使之,均足以使人誤信沈献章欲申請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及其與被告田雪苓間有債務關係,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法院對於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沈献章之利益,至系爭750萬元抵押權於事後是否塗銷、實際上是否造成損害等,均與該罪是否成立無關,故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及田雪苓在未得沈献章之委託或同意下,共同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貸帳冊等文書,並分別申請印鑑證明、設定系爭75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提出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而行使之等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及田雪苓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及田雪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因兩者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且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謀共同正犯之類型,故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是新法修
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便須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若依舊法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若依新法則須分科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8條等規定,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8條等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並行使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並行使提款金額分別為400萬元及1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並行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印鑑證明申請及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並行使系爭借貸帳冊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田雪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並行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印鑑證明申請及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並行使系爭借貸帳冊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林采樺利用沈献章之手按捺指印1枚於約定書上;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簡忠賢辦理系爭500萬元貸款、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亮光辦理系爭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7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田雪苓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提出系爭借貸帳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均偽造沈献章之署名及盜蓋沈献章之印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沈献章之印章、提款金額4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沈献章之署名及盜蓋沈献章之印章、提款金額1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沈献章之印章等行為,以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均偽造沈献章之署名及盜蓋沈献章之印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盜蓋沈献章之印章、系爭借貸帳冊上盜蓋沈献章之印章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及被告田雪苓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分別處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田雪苓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擔保放款借據,以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借貸帳冊等偽造上開文書後行使並使戶政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證人沈錦聰等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田雪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述明確,表現悔意,兼衡本案均因被告沈曉聰、林采樺貪圖沈献章之財產所引發,被告田雪苓純係受託幫忙而未受有任何好處,渠3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惡性輕重與獲利基礎均屬有別,暨渠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及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的對保簽章欄均偽造沈献章之署名各1枚、提款金額4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偽造沈献章之署名1枚,以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均偽造沈献章之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1至5),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共同宣告沒收之;至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均偽造沈献章之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4至5),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田雪苓共同宣告沒收之。另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款金額4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款金額1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以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貸帳冊等私文書上盜蓋之沈献章印文,均係盜用沈献章真正印章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款金額4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款金額100萬元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以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均已交付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或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均非被告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沈献章所有之印章、系爭借貸帳冊(正本),雖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均未扣案,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等,均屬不明,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6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均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法務部85年1月22日(85)法檢(二)字第0130號函參照)。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條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款系爭500萬元貸款,並經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分別提領400萬元、100萬元之犯罪事實,該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本案被告沈曉聰與被害人沈献章係直系血親之父子關係,被告林采樺與沈献章具有翁媳之直系姻親關係,業據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供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89年度禁字第10號禁治產宣告案卷可稽,而如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以沈献章所有之印章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分別盜領400、100萬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即本案詐欺被害人應為沈献章無訛,是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又沈献章業於90年5月27日死亡,沈献章之子女即沈錦聰、沈品聰、沈瓊瑛、沈姵妤遲至94年8月17日始共同提出刑事告訴狀,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偵五卷即94年度營他字第1至8頁),雖前揭刑事告訴狀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然上開告訴人確已指明犯人即被告沈曉聰、林采樺且申告渠2人分別盜領400、10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已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無訛,並不以前開告訴人所引用之告訴罪名為準,故本院認前開告訴人確已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代行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本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本案告訴日期距沈献章90年5月27日死亡日已逾4年,縱沈献章生前得以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顯逾本人得告訴之期間,故前開告訴即不合法。至沈献章於89年3月31日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由證人沈錦聰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規定,證人沈錦聰即為沈献章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證人沈錦聰固得獨立告訴,然證人沈錦聰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89年8月7日審理期日主張系爭500萬元貸款,係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派員至沈献章家中,拉沈献章之手蓋指印,系爭500萬元貸款撥款至沈献章帳戶後,即由被告沈曉聰領走,因為了家族和諧,故未對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起訴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一第103頁),及於89年11月15日民事訴訟審理期日主張系爭500萬元貸款係被告沈曉聰主導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二第12頁),而證人沈錦聰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90年5月2日審理期日亦證稱:證人陳亮光幫沈献章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500萬元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亦不是沈献章本意,沈献章當時已經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二第114頁),顯見證人沈錦聰至遲於89年底提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時已知悉被告沈曉聰、林采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故其94年8月17日所提出之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從而,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告訴顯不合法,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曉聰、田雪苓涉嫌共同偽造票號289728號、發票日89年1月18日、票面金額750萬元、發票人沈献章、受款人被告田雪苓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卷一第148頁),係證人沈錦聰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準備書狀所提出,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資料時,檢附之資料內即存有系爭本票,伊不知系爭本票之用途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並未發現系爭本票存在,嗣經影印後發還原本等情,有系爭750萬元抵押權設定全卷資料之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參以被告沈曉聰固坦承親寫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發票金額、地址等內容,然表示已忘記系爭本票上之「沈献章」字樣及沈献章之印文係何人所為,亦已忘記系爭本票之去向等語,被告林采樺、田雪苓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是系爭本票係由何人於何時、地偽造、偽造之動機及目的為何、於何時、地提出使用等情均屬不明,尚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及偽造欄位 │署押枚數 │├──┼─────────────────┼────────┤│ 1 │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之「沈献章」││ │「借款人」欄內(見偵四卷第152頁) │署名壹枚 │├──┼─────────────────┼────────┤│ 2 │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約定書「對保│偽造之「沈献章」││ │簽章」欄內(見偵四卷第156頁) │署名壹枚 │├──┼─────────────────┼────────┤│ 3 │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88年11月8日提 │偽造之「沈献章」││ │款金額400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署名壹枚 ││ │存戶簽章」欄內(見本院卷二第49頁)│ │├──┼─────────────────┼────────┤│ 4 │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88年12月6日 │偽造之「沈献章」││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內(│署名壹枚 ││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 │├──┼─────────────────┼────────┤│ 5 │88年12月6日委託書「委託人」欄內( │偽造之「沈献章」││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署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