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戒治屆滿3月後,經臺灣臺南戒治所評定成效為合格而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交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2年2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繼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2月15日,而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上開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埔寮35之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其前往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為期一年之毒品減害計畫,及應依該署觀護人之通知前往該署採尿檢驗,而為該署97年度緩護命字第115號之受保護管束人。詎乙○○於上開受保護管束期間及前開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10時55分許及同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原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縣市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10 月16日及同年11月20日依該署觀護人室之通知而定期接受尿液採驗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肝病,且有服藥治療,平日也在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替代療法治療,伊兩次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出之毒品的數值都不高,伊有詢問過醫師,懷疑可能是服藥關係才有毒品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其依該署通知,分別於97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0日上午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告,並採集尿液送驗,二次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供稱採集尿液過程很正常,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後拿給觀護人,裝尿液的瓶子也很乾淨等語(參見本院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由被告採集尿液過程均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上開檢驗之結果足認正確可信。又被告以其罹患肝病,有服用藥物之情,辯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出現毒品反應,與其服用藥物有關云云,並提出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然依該署98年3月25日以嘉南司字第0980001539號之函文,已說明被告並無服用治療肝臟疾病藥物,且其於該院進行替代療法而服用之美沙冬經代謝後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戒治及替代療法之減害計畫,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本件施用毒品之情,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再參照上開被告平日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