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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戊○○共同犯強制罪未遂,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有恐嚇、重利等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曾借款新台幣5萬元予胡榮城,並兩次夥同戊○○及甲○○向胡榮城催討債務未果,丙○○乃邀集戊○○及甲○○於97年6月19日早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甲○○,一同前往胡榮城位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24之18號宏勝發飼料公司之上班地點門口等候,伺機以三人之眾向胡榮城逼討債務,俟於同日8時許,丙○○等三人見胡榮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現在該處時,為逼使胡榮城停車下來解決債務,竟基於以強暴妨害胡榮城行駛離去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丙○○出手欲抓住胡榮城停車而未獲,胡榮城見狀,遂騎乘前開機車沿台南縣

134 縣道加速逃離,丙○○三人見狀,乃由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丙○○及甲○○在後方緊追不捨,胡榮城因丙○○等三人之追逐,於情況窘迫之下不慎在台134縣道2.5公里缺口處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後,再起身反向向來處逃跑,丙○○等三人見胡榮城人車倒地繼續奔逃後,為求要胡榮城解決債務,乃下車繼續追逐,不料胡榮城竟捨眼前有諸多路徑可供逃亡之情形下,違反一般人可得預見之情形,並出乎丙○○三人之意外,竟躍入緊臨台南縣134縣道旁之魚塭內,俟丙○○三人先後趕至堤岸旁,已見胡榮城體力不支,在魚塭載沉載浮,丙○○見狀,雖不善泳,仍下水冒死搶救,惟因泳技不佳,無力救起胡榮城,力盡勉強游上岸,胡榮城終因力竭溺水窒息死亡。丙○○三人未預見竟然因討債而發生命案,恐檢警追查,竟由戊○○打電話呼請救護車,而於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時,謊稱渠等與胡榮城並不認識,係渠等開車經過該處,見胡榮城投水自殺而熱心下水救人等語。惟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不查,認係胡榮城投水自盡,而開出自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嗣再因胡榮城之子胡庭維陳情及案發當時之路人陳如益、莊志忠二人主動向警方檢舉,方發覺有異,責成後述司法警察機關持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共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據各項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附表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甲○○,就上開數次為向被害人胡榮城追討債務未果,遂夥同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地點由被告戊○○開車搭載被告丙○○、甲○○二人等候被害人胡榮城,嗣為共同欲阻止被害人胡榮城離去,先由被告丙○○於車內欲伸手抓住被害人胡榮城未獲,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胡榮城可以行駛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等情,已於偵查中各自坦白承認,核亦與當時路經現場目睹被告三人追趕被害人胡榮城之證人陳如益、莊志忠所證相符,是本案被告三人共同犯強制罪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並經死者家屬乙○○到庭陳述及證人莊志忠、陳如益、陳淑珠及王真誠具結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車籍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502號函暨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7110251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21號相驗卷宗在卷等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已如前述,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已於偵查中坦白犯行,惟經本院勘驗檢察官之偵查錄音光碟,被告丙○○固就檢察官訊問:「你們三個人那時候確實有妨害他的自由,對不對」、「你認為說你們妨害他的自由跟他跳入水中有因果關係」,而分別回答「是我追他的」、「應該有,所以有我現在每個月都要去關帝港拜兩次」;被告戊○○就檢察官訊問「你們三個人當時確實有妨害他的自由嘛?是不是」、「你認為你們妨害他的自由跟他掉到水裡有沒有因果關係」,分別答以「是啦」、「報告,有」等語;訊問甲○○「被害人會往水中跳,是因為你們三個在後面追,他會怕,不得已的時候跳的,你認為是不是這樣子?對不對」、「你們三個人當時確實有妨害他的自由?這事實嗎?」、「所以你們妨害他的自由跟他跳水有關係嗎」等語,分別答以「嗯」、「嗯。有。有。」、「有」等語,另引用學者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4版,179頁以下之就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論述云云。惟姑且不論上開學者之見解,係屬個人之看法,且其內容謂:「被害人已有離去的意思決定,但因行為人之行為,使其意思決定未能實現,即可構成本罪」云云,顯將前述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等之區別,混為一談,已無從遽採。再者被告三人為一般平民百姓,並非如同律師之法律專家,實無從明白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與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區別,而公訴人於訊問時,亦未告知被告三人,上開兩罪之區別,故客觀上,被告三人縱有阻止及被害人胡榮城離去之行為,惟被告三人該等行為,究係為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抑或僅在短暫妨礙被害人胡榮城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自不能徒以被告三人之前有討債未獲,此次復有阻止被害人胡榮城離去之行為,逕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為剝奪被害人胡榮城之行動自由。另更遑論被告丙○○已於偵查中陳述「但我抓他主要是叫他下來講,看他要怎麼還我這筆錢...主要是想說講個時間,講有的,不要講沒有的,他沒聽我講,摩托車油就催落去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胡榮城躲避被告三人之追趕,因而躍入台南縣134縣道旁之魚池,進而不幸溺水,窒息死亡,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P21-29頁),惟另按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行為當時在客觀上可得預見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三人雖於上開偵查中承認被害人胡榮城之死亡與渠等之追趕間,有因果關係,尚不足遽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應審究被告三人是否對被害人胡榮城之死亡,客觀上能否預見,且需負過失之責?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三人不惟無法預料被害人胡榮城為何跳入魚塭內,已據丙○○一再於偵查中陳述:「有啊,那邊可以跑,還有路啊」、「對啊,魚塭上面也有路啊,也是可以跑啊,但他就跳下去魚塭啦」、「對,但是他不跳下去,跑去另一邊的岸邊也是,跑得過去啊」,被告戊○○陳述:「報告檢察官,我真的不知道他會跳魚塭」等語。再查本件被害人落水之魚塭,乃緊靠在134縣道旁(如本院卷一第177頁圖16),一路隨時可遇人車往來,舉手即可求援,又緊臨魚池旁亦有魚塭堤岸小路,前去即是阡陌縱橫,任意可往(如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圖21-24),再被害人胡榮城受追趕未到魚塭畔時,亦會先經一產業道路路口,右轉隨即可見人家,用供呼救(如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圖25-27頁),從而上開現場路徑在在均可供被害人胡榮城逃過被告三人追趕,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參。故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客觀上即不會如同被害人胡榮城般,選擇躍入魚塭自困池內,造成逃亡不易之窘境,更進而發生不慎溺斃之不幸。再參諸被害人胡榮城係自行跳入魚池中,並非遭被告三人推落,此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被告甲○○、戊○○經以「胡榮城落水前沒有任何人接觸到他的身體,是胡榮城自己跳下水的」、「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魚塭邊跟胡榮城拉扯,渠到魚塭時,胡榮城正往魚塭內走」等問題測試,發現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3.23鑑定書(參98偵2446卷163-171頁、98偵3207卷17-24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胡榮城之子亦於警訊中陳述,被害人胡榮城水性良好等語,足認被害人胡榮城恐係個人之事由即自恃水性良好,方才躍入池中,從而被害人胡榮城之死亡,即難認被告三人客觀上得以預見,而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公訴人以被害人胡榮城在已無退路之情況下跳入魚塭內云云,並無所據,洵無可採。

㈢、另查公訴人雖另認被告等三人見被害人胡榮城已因渠三人圍繞魚塭邊而害怕、無助,不敢上岸,非但未予及時搭救上岸,反於岸邊繼續觀望叫囂逼債,嗣被害人掙扎未久,即因體力不支溺斃於魚塭,因認被告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以被告丙○○雖警訊時,就員警訊問:「是否你們三人在岸上,胡榮城才不敢上岸而溺斃?」被告丙○○稱:「是吧」等語,為主要依據。然查,被告三人縱認有追趕被害人胡榮城之行為,惟該行為要非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丙○○上開陳述,要屬被告丙○○個人臆測之詞,蓋被告丙○○並非胡榮城,無從得悉被害人胡榮城個人內心之想法,況且被告丙○○、戊○○三人均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即一致否認當時在岸邊恐嚇被害人胡榮城未答應解決債務前,將阻絕其上岸,而公訴人亦未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丙○○三人曾阻絕被害人胡榮城上岸,被告丙○○上開警訊中之自白,已不得據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丙○○嗣後見被害人胡榮城因體力不支在魚塭中載沉載浮,尚且冒險跳下魚塭搶救被害人胡榮城,亦為檢辯雙方不爭之事實,故公訴人認被害人胡榮城係因被告三人在岸邊繼續觀望叫囂逼債,致被害人胡榮城掙扎未久,即因體力不支溺斃於魚塭,尚屬無據。

㈣、被告三人嗣後見被害人胡榮城溺斃於魚塭內,遂將被害人胡榮城生前所攜帶之物品如皮夾、六合彩簽單、鑰匙等放在魚塭岸邊,並向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及警方謊稱渠等與胡榮城並不認識,係渠等開車經過該處,見胡榮城投水自殺而熱心下水救人等情,意圖撇清責任,轉移警方注意,固有不該,惟被害人胡榮城之死亡,究因被告三人而起,被告三人上開舉措,實屬情理之常,且未另觸刑章,自不得以此遽為推論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㈤、另查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如證人乙○○雖為被害人胡榮城之子,然非現場與聞之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胡榮城生前善泳,縱然落水,亦不致溺斃;證人莊志忠、陳如益則僅能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追逐被害人胡榮城之舉,並無從證明被告三人追逐被害人胡榮城旨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證人陳淑珠觀其證言內容,則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向被害人胡榮城追討過債務,至證人王真誠係命案現場之員警,僅在證明尋獲屍體之過程及狀況,均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此觀諸筆錄自明。

㈥、綜上所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胡榮城之死亡,係因被告三人討債、追逐行為所致,自難令被告三人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責。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三人間,就所犯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三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併衡以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供述證據:┌──┬─────────┬────────┬────┬─────────┐│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本院認定│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有無證據│ ││ │ │ │能力 │ │├──┼─────────┼────────┼────┼─────────┤│ ㈠│證人陳淑珠 │ │ │⒈被告迄未聲明異議││ │⒈98.2.12警詢筆錄 │⒈警卷P83-86、98│⒈有 │ ,依刑訴法第159 ││ │⒉98.2.25訊問筆錄 │ 偵2446卷P23-26│⒉有 │ 條之5②為有前項 ││ │ (已具結) │⒉97他3313卷P148│ │ 之同意,是以,依││ │ │ 反-150、98偵24│ │ 刑訴法第159之5①││ │ │ 46卷P132-136 │ │ 得為證據。 ││ │ │ │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 │ │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 │ │ │ 之陳述,且無顯有││ │ │ │ │ 不可信之情形,依││ │ │ │ │ 刑訴法第159條之1││ │ │ │ │ ②有證據能力 │├──┼─────────┼────────┼────┼─────────┤│ ㈡│證人莊志忠 │ │ │⒈被告迄未聲明異議││ │⒈97.6.30警詢筆錄 │⒈警卷P91-96、相│⒈有 │ ,依刑訴法第159 ││ │⒉97.7.4警詢筆錄 │ 驗卷P113-118 │⒉有 │ 條之5②視為有前 ││ │⒊98.2.25訊問筆錄 │⒉警卷P97-98、相│⒊有 │ 項之同意,是以,││ │ (已具結) │ 驗卷P119-120 │ │ 依刑訴法第159之5││ │ │⒊97他3313卷P148│ │ ①得為證據。 ││ │ │ 反-150、98偵24│ │⒉同上。 ││ │ │ 46卷P132-136 │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 │ │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 │ │ │ 之陳述,且無顯有││ │ │ │ │ 不可信之情形,依││ │ │ │ │ 刑訴法第159條之1││ │ │ │ │ ②有證據能力 │├──┼─────────┼────────┼────┼─────────┤│ ㈢│證人陳如益 │ │ │ ││ │⒈97.7.4警詢筆錄 │⒈警卷P102-107、│⒈有 │⒈被告迄未聲明異議││ │⒉98.2.25訊問筆錄 │ 相驗卷P121-126│⒉有 │ ,依刑訴法第159 ││ │ (已具結) │⒉97他3313卷P148│ │ 條之5②視為有前 ││ │ │ 反-150、98偵24│ │ 項之同意,是以,││ │ │ 46卷P132-136 │ │ 依刑訴法第159之5││ │ │ │ │ ①得為證據。 ││ │ │ │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 │ │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 │ │ │ 之陳述,且無顯有││ │ │ │ │ 不可信之情形,依││ │ │ │ │ 刑訴法第159條之1││ │ │ │ │ ②有證據能力 │├──┼─────────┼────────┼────┼─────────┤│ ㈣│證人王真誠 │ │ │⒈被告迄未聲明異議││ │⒈97.12.18警詢筆錄│⒈警卷P108-109 │⒈有 │ ,依刑訴法第159 ││ │⒉98.3.12訊問筆錄 │⒉97他3313卷P154│⒉有 │ 條之5②視為有前 ││ │ (已具結) │ -155、98偵2446│ │ 項之同意,是以,││ │ │ 卷P152反-153、│ │ 依刑訴法第159之5││ │ │ 98偵3207卷P13-│ │ ①得為證據。 ││ │ │ 15 │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 │ │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 │ │ │ 之陳述,且無顯有││ │ │ │ │ 不可信之情形,依││ │ │ │ │ 刑訴法第159條之1││ │ │ │ │ ②有證據能力 │├──┼─────────┼────────┼────┼─────────┤│ ㈤│證人乙○○ │ │ │⒈被告迄未聲明異議││ │⒈97.6.19警詢筆錄 │⒈相驗卷P5-7 │⒈有 │ ,依刑訴法第159 ││ │⒉97.6.19訊問筆錄 │⒉相驗卷P19-20 │⒉有 │ 條之5②視為有前 ││ │⒊98.2.20訊問筆錄 │⒊97他3313卷P136│⒊無 │ 項之同意,是以,││ │ │ -137、98偵2446│ │ 依刑訴法第159之5││ │ │ 卷P101-102 │ │ ①得為證據。 ││ │ │ │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 │ │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 │ │ │ 之陳述,且無顯有││ │ │ │ │ 不可信之情形,依││ │ │ │ │ 刑訴法第159條之1││ │ │ │ │ ②有證據能力 ││ │ │ │ │⒊證人依法應具結而││ │ │ │ │ 未具結者,其證言││ │ │ │ │ 不得作為證據,刑││ │ │ │ │ 訴法第158條之3定││ │ │ │ │ 有明文。此部分陳││ │ │ │ │ 述未經具結,屬絕││ │ │ │ │ 對無證據能力,縱││ │ │ │ │ 當事人已同意或不││ │ │ │ │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 │ │ │ │ 能力,仍不得作為││ │ │ │ │ 本案判斷依據。 │├──┼─────────┼────────┼────┼─────────┤│ ㈥│被告丙○○之供述 │ │ │⒈就被告本身屬被告││ │⒈97.6.19警詢筆錄 │⒈警卷P1-2、相驗│⒈於被告│ 自白,依刑訴法第││ │⒉97.7.12警詢筆錄 │ 卷P8-9、P63 │本身案件│ 156條①有證據能 ││ │⒊98.2.12第一次警 │⒉警卷P3-12、相 │有,於其│ 力,對另二被告則││ │ 詢筆錄 │ 驗卷P93-102 │他被告案│ 為被告以外之人,││ │⒋98.2.12第二次警 │⒊警卷P13-16、98│件則無 │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 詢筆錄 │ 偵2446卷P13-16│⒉於被告│ 述,依第159條① ││ │⒌98.2.12第三次警 │⒋警卷P17-19、98│本身案件│ 不得為證據。 ││ │ 詢筆錄 │ 偵2446卷P17-19│有,於其│⒉同上 ││ │⒍98.2.12訊問筆錄 │⒌警卷P20-22、98│他被告案│⒊同上 ││ │⒎98.2.25訊問筆錄 │ 偵2446卷P20-22│件則無 │⒋同上 ││ │ │⒍97他3313卷P131│⒊於被告│⒌同上 ││ │ │ -135、98偵2446│本身案件│⒍就被告郭本身屬被││ │ │ 卷P75-83 │有,於其│ 告自白,依刑訴法││ │ │⒎97他3313卷P142│他被告案│ 第156條①有證據 ││ │ │ 、98偵2446卷P1│件則無 │ 能力,惟筆錄與錄││ │ │ 18-119 │⒋於被告│ 音不符之部分,依││ │ │ │本身案件│ 第100條之1②,無││ │ │ │有,於其│ 證據能力。又其於││ │ │ │他被告案│ 另二被告之案件中││ │ │ │件則無 │ 屬證人,依法應經││ │ │ │⒌於被告│ 具結而未具結,此││ │ │ │本身案件│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 │ │有,於其│⒎就被告郭本身屬被││ │ │ │他被告案│ 告自白,依刑訴法││ │ │ │件則無 │ 第156條①有證據 ││ │ │ │⒍ │ 能力,惟筆錄與錄││ │ │ │就被告郭│ 音不符之部分,依││ │ │ │本身,有│ 第100條之1②,無││ │ │ │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又其於││ │ │ │,惟筆錄│ 另二被告之案件中││ │ │ │與錄音不│ 屬證人,依法應經││ │ │ │符之部分│ 具結而未具結,此││ │ │ │無證據能│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 │ │力,就另│ ││ │ │ │外二被告│ ││ │ │ │部分無證│ ││ │ │ │據能力。│ ││ │ │ │⒎ │ ││ │ │ │就被告郭│ ││ │ │ │本身,有│ ││ │ │ │證據能力│ ││ │ │ │,惟筆錄│ ││ │ │ │與錄音不│ ││ │ │ │符之部分│ ││ │ │ │無證據能│ ││ │ │ │力,就另│ ││ │ │ │外二被告│ ││ │ │ │部分無證│ ││ │ │ │據能力。│ │├──┼─────────┼────────┼────┼─────────┤│ ㈦│被告戊○○之供述 │ │⒈於被告│⒈就被告本身屬被告││ │⒈97.6.19警詢筆錄 │⒈警卷P29-30、相│本身案件│ 自白,依刑訴法第││ │⒉97.7.12警詢筆錄 │ 驗卷P10-11、 │有,於其│ 156條①有證據能 ││ │⒊98.2.12第一次警 │ P64 │他被告案│ 力,對另二被告則││ │ 詢筆錄 │⒉警卷P31-40、相│件則無 │ 為被告以外之人,││ │⒋98.2.12第二次警 │ 驗卷P103-112 │⒉於被告│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 詢筆錄 │⒊警卷P41-49、98│本身案件│ 述,依第159條① ││ │⒌98.2.12訊問筆錄 │ 偵2446卷P42-50│有,於其│ 不得為證據。 ││ │⒍98.2.25訊問筆錄 │⒋警卷P50-53、98│他被告案│⒉同上。 ││ │ │ 偵2446卷P51-54│件則無 │⒊同上。 ││ │ │⒌97他3313卷P131│⒊於被告│⒋同上。 ││ │ │ -135、98偵2446│本身案件│⒌就被告陳本身屬被││ │ │ 卷P75-83 │有,於其│ 告自白,依刑訴法││ │ │⒍97他3313卷P143│他被告案│ 第156條①有證據 ││ │ │ 反-144、98偵24│件則無 │ 能力,惟筆錄與錄││ │ │ 46卷P121-122 │⒋於被告│ 音不符之部分,依││ │ │ │本身案件│ 第100條之1②,無││ │ │ │有,於其│ 證據能力。又其於││ │ │ │他被告案│ 另二被告之案件中││ │ │ │件則無 │ 屬證人,依法應經││ │ │ │⒌ │ 具結而未具結,此││ │ │ │就被告陳│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 │ │本身,有│⒍就被告陳本身屬被││ │ │ │證據能力│ 告自白,依刑訴法││ │ │ │,惟筆錄│ 第156條①有證據 ││ │ │ │與錄音不│ 能力,惟筆錄與錄││ │ │ │符之部分│ 音不符之部分,依││ │ │ │無證據能│ 第100條之1②,無││ │ │ │力,就另│ 證據能力。又其於││ │ │ │外二被告│ 另二被告之案件中││ │ │ │部分無證│ 屬證人,依法應經││ │ │ │據能力。│ 具結而未具結,此││ │ │ │⒍ │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 │ │就被告陳│ ││ │ │ │本身,有│ ││ │ │ │證據能力│ ││ │ │ │,惟筆錄│ ││ │ │ │與錄音不│ ││ │ │ │符之部分│ ││ │ │ │無證據能│ ││ │ │ │力,就另│ ││ │ │ │外二被告│ ││ │ │ │部分無證│ ││ │ │ │據能力。│ │├──┼─────────┼────────┼────┼─────────┤│ ㈧│被告甲○○之供述 │ │⒈於被告│⒈就被告本身屬被告││ │⒈97.6.19警詢筆錄 │⒈警卷P61-62、相│本身案件│ 自白,依刑訴法第││ │⒉97.7.12第一次警 │ 驗卷P12-13、 │有,於其│ 156條①有證據能 ││ │ 詢筆錄 │ P65 │他被告案│ 力,對另二被告則││ │⒊97.7.12第二次警 │⒉警卷P63-68、相│件則無 │ 為被告以外之人,││ │ 詢筆錄 │ 驗卷P82-87 │⒉於被告│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⒋98.2.12訊問筆錄 │⒊警卷P69-73、相│本身案件│ 述,依第159條① ││ │⒌98.2.20訊問筆錄 │ 驗卷P88-92 │有,於其│ 不得為證據。 ││ │ │⒋97他3313卷P131│他被告案│⒉同上。 ││ │ │ -135、98偵2446│件則無 │⒊同上。 ││ │ │ 卷P75-83 │⒊於被告│⒋就被告吳本身屬被││ │ │⒌97他3313卷P136│本身案件│ 告自白,依刑訴法││ │ │ -137、98偵2446│有,於其│ 第156條①有證據 ││ │ │ 卷P101-102 │他被告案│ 能力,惟筆錄與錄││ │ │ │件則無 │ 音不符之部分,依││ │ │ │⒋ │ 第100條之1②,無││ │ │ │就被告吳│ 證據能力。又其於││ │ │ │本身,有│ 另二被告之案件中││ │ │ │證據能力│ 屬證人,依法應經││ │ │ │,惟筆錄│ 具結而未具結,此││ │ │ │與錄音不│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 │ │符之部分│⒌就被告吳本身屬被││ │ │ │無證據能│ 告自白,依刑訴法││ │ │ │力,就另│ 第156條①有證據 ││ │ │ │外二被告│ 能力,惟筆錄與錄││ │ │ │部分無證│ 音不符之部分,依││ │ │ │據能力。│ 第100條之1②,無││ │ │ │⒌ │ 證據能力。又其於││ │ │ │就被告吳│ 另二被告之案件中││ │ │ │本身,有│ 屬證人,依法應經││ │ │ │證據能力│ 具結而未具結,此││ │ │ │,惟筆錄│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 │ │與錄音不│ ││ │ │ │符之部分│ ││ │ │ │無證據能│ ││ │ │ │力,就另│ ││ │ │ │外二被告│ ││ │ │ │部分無證│ ││ │ │ │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被告之主張│本院認定有│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無證據能力│ │├──┼─────────┼────────┼─────┼─────┼─────────┤│ 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警卷P99-100、相 │無意見 │有 │刑訴法第165條之1②││ │張 │驗卷P127-1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現場示意圖 │98偵2446卷P153、│無意見 │有 │刑訴法第159條之5②││ │ │相驗卷P149 │ │ │ │├──┼─────────┼────────┼─────┼─────┼─────────┤│ ㈢│車籍查詢資料 │警卷P122、相驗卷│無意見 │有 │屬刑訴法第159條之4││ │ │P66 │ │ │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 │ │ │ │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 │ │ │ │有證據能力。 │├──┼─────────┼────────┼─────┼─────┼─────────┤│ ㈣│和信CDR ENQUIRY │警卷P126-129 │無意見 │有 │刑訴法第165條之1②││ │REPORT(雙向)通聯│ │ │ │ ││ │記錄 │ │ │ │ │├──┼─────────┼────────┼─────┼─────┼─────────┤│ ㈤│法務部法醫理字第 │警卷P117-121 │無意見 │有 │屬刑訴法第206條所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定之鑑定,屬於刑訴││ │法醫所(97)醫文字│ │ │ │法第159條①規定傳 ││ │第0000000000號法醫│ │ │ │聞之例外,有證據能││ │文書審查鑑定書 │ │ │ │力。 │├──┼─────────┼────────┼─────┼─────┼─────────┤│ ㈥│現場照片 │相驗卷P41-56 │無意見 │有 │刑訴法第165條之1②│├──┼─────────┼────────┼─────┼─────┼─────────┤│ ㈦│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本│98偵3207卷P5 │無意見 │有 │刑訴法第159條之5②││ │案扣得之贓證物 │ │ │ │ │├──┼─────────┼────────┼─────┼─────┼─────────┤│ 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無意見 │有 │刑訴法第159條之5②││ │察署97年度相字第 │ │ │ │ ││ │821號相驗卷宗 │ │ │ │ │├──┼─────────┼────────┼─────┼─────┼─────────┤│ 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98偵2446卷P163-1│辯護人主張│有 │屬刑訴法第206條所 ││ │鑑字第0980039491號│71、98偵3207卷P1│作為證據 │ │定之鑑定,屬於刑訴││ │函(含所有測謊資料│7-24 │ │ │法第159條①規定傳 ││ │) │ │ │ │聞之例外,有證據能││ │ │ │ │ │力。 ││ │ │ │ │ │另參照95.12.13台灣││ │ │ │ │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 │ │ │ │座談會(如附件) │├──┼─────────┼────────┼─────┼─────┼─────────┤│ ㈩│胡榮城之遺書 │相驗卷P57 │辯護人主張│有 │刑訴法第165條① ││ │ │ │作為證據 │ │ │├──┼─────────┼────────┼─────┼─────┼─────────┤│ │履勘現場筆錄、現場│院卷㈠P160-169 │雙方就魚塭│有 │刑訴法第165條① ││ │圖 │ │後方堤防是│ │ ││ │ │ │否有路有爭│ │ ││ │ │ │執 │ │ │├──┼─────────┼────────┼─────┼─────┼─────────┤│ │履勘現場照片及現場│院卷㈠P170-193 │雙方就魚塭│有 │刑訴法第165條之1②││ │錄影光碟 │ │後方堤防是│ │ ││ │ │ │否有路有爭│ │ ││ │ │ │執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