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共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其餘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以其夫徐鳳安(民國97年4月7日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於94年7月15日起分別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共三組互助會,惟丁○○○係擔任實際之互助會會首,親自為會員之招募、會款之收取及主持開標之過程,其與互助會之會員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均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丁○○○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32之18號住處開標。

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向活會會員己○○○(即邱秀琴)、乙○○各詐取會款,致使其二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人參與競標而得標致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丁○○○。嗣丁○○○因互助會因故運作困難,遂於96年3月6日或3月7日分別向活會會員宣佈止會,經會員丙○○等人多方查訪,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應剩之活會人數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己○○○及乙○○訴由臺灣臺南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詐取會款之詐欺取財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邱秀琴、乙○○、戊○○○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之夫徐鳳安前於96年8月14日以被告之身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由檢察事務官就其是否和被告丁○○○共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詢問,而徐鳳安雖於97年4月7日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次檢察事務官就徐鳳安係以被告之身分就其自己涉案部分到庭應訊,而非就被告丁○○○之犯行部分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且觀諸應訊之內容被告徐鳳安係供述自己是實際會首,親自收取會款並主持開標過程,且自八十九年間即開始成立互助會,正確時間已不記得,至今總共成立幾組互助會也沒有印象,惟此部分之陳述與以下所有之互會會會員之證詞均不相同,亦無從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供稱有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宣佈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互助會均係其夫徐鳳安所招攬,會首名義均為徐鳳安,伊只是一個家庭主婦並不識字,因此都不知道上開互助會之進行情形,後來因為徐鳳安生病,且互助會無法進行下去,所以才由伊代向活會會員宣佈止會云云。

三、經本院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之實際會首究為何人,此為本案至為關鍵之爭點之一,經查:

⒈證人丙○○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個互助會,會

首是掛名是徐鳳安,但是會腳的招募都是丁○○○在招會的,這三個會大概都是起會前的一個月前左右招募,而且都是在丁○○○關帝廟32之18號的家裡開標的,我平常有的時候有去,有時候忙就沒有去,開標情形都是由會腳到會首丁○○○的住處集合,想要標的會腳就寫標單,看誰寫的標金比較高就由誰標得,如果沒有去參加開標,事後丁○○○來收錢的時候會告訴我,或者打電話給我,這樣我就知道要繳多少會款,第一個會(即附表編號一)我們家的人都有得標,都是死會,第二個會(即附表編號二)是用太太邱阿美、兒子柯建宏、媳婦甲○○的名義參加,邱阿美的部分我有到丁○○○的家裡去寫好像是800元的標單,標到之後就繳死會會款,一個月是一萬元,柯建宏的部分有一會標到,甲○○完全都沒有標到,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的會款,甲○○和我們住在一起,是我幫他加入這個會,但是實際繳會款都是甲○○自己出錢的,這個會是在96年3月5日、6日時止會,當時好像有二個活會,一個是甲○○,一個好像是賴淑芬(即賴足芬),當時是丁○○○打電話說沒有辦法再開標了要止會,她沒有說原因,至於會款通常都是丁○○○來我們家收取,第三個會(即附表編號三)我媳婦甲○○和太太邱阿美沒有標到,分別繳了166,400元,也是在96年3月6日宣佈止會,正常情形下應剩二個活會會員,但實際上還有三個,另一個是乙○○,邱阿美、甲○○及柯建宏的部分,他們繳的會錢都是他們各自出錢,只是拿給我去繳給丁○○○的,當時是丁○○○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止會沒有辦法開了,我後來有到她家,他後來有寫了一些資料,說欠我很多錢,說他現在沒有錢還我,如附表所示的三個會,3月5日都沒有開標,是在3月6日才通知要止會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乙○○證稱:

我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個會,第一個會(即附表編號一)我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有得標,是死會,標金800元,另一會是活會,第三個會(即附表編號三)我參加一會,這二個會都是丁○○○來我家找我參加的,這二個會的會首都是丁○○○,因為從以前到止會時都是她去收我們的會款,是有幾次他趕工作,才叫他老公去收,會首的名字之前是丁○○○,後來才改徐鳳安的名字,我有問丁○○○為什麼要改名字,他說因為他們是夫妻,改她先生的名字是因為她負責拿錢給我們,我也有跟他說,假如妳先生先走的話怎麼辦,他說錢都是我跟你收,我會負責,和她先生無關,開標的過程,是用壹張紙上面寫競標的金額,及參加競標的會員姓名,這二個會開標都是要寫這個紙,都是丁○○○說的,而且什麼時候收錢及什麼時間收,也都是丁○○○說的,都是在丁○○○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32之18號家開標,我第一個會參加的二會有一會得標,標金800元,另一個會本來是要收尾會,但沒拿到錢,開標是丁○○○主持的,我有去看,我之前去看開標,都是丁○○○在主持,開標的過程會將各會員所填寫的標單排在桌上,由參與競標其中二個會員,先猜拳,如果沒有有要競標的會員沒有到現場,有時候會由丁○○○代該會員猜拳,由猜拳贏的一方決定從標單左方開始開標,還是從右方開始開標,如果沒有去的人就沒有標單,沒有去的人如果想要競標就會請丁○○○代填標單,第一個會也就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的會,我在我一、二個月前就有跟丁○○○說3月15日那會我要收尾會,她說好,當時是她來跟我收其他會錢的時候我就有這樣跟他講,這個會的會員共有二十一人,我沒得標的活會共繳了二十次的活會會款,第一會固定1萬元,之後的十九次每次標金都是800元,所以我活會會款都是繳9200元,一共繳了十九次,這一個會,是在96年3月7日丁○○○打電話跟我說她要止會了,我問為什麼要止會,她說沒有辦法,要止會,她說他沒有錢給我們,我就跑去他家要錢,他就不理我們,並說人肉鹹鹹(台語)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己○○○證稱:

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的會,編號三的會我沒有參加,編號二的會是用我女兒的名字(賴足芬),但會單上寫成賴淑芬,這二會都是丁○○○到我麻豆工作的地方找我參加的,會腳也是丁○○○召的,他是會首,那時候丁○○○有說他要當會首,這二個會的會錢都是丁○○○來我工作的地方收的,至於參加的方式,會員人數及如何投標也都是丁○○○說的,想要投標的人則會寫在一張紙上,投標金自己寫在上面,如果標比較高就得標,也要寫上標金及名字,標單寫好後,在丁○○○位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32之18號的家中,由丁○○○開標,是看開標的那張紙,如果標金寫的比較高,就由比較高的人得標,附表編號一的會共二十一人參加,我在96年2月15日有寫標單,丁○○○都說沒有標到,她說是乙○○標到了,當時我想這一個會3月15日就要到期了,我去丁○○○家裡寫標單投標並且寫上標金800元及名字,那次我想只剩下二會我不想多寫,所以我就寫800元,那次有二個人去,我有去開標,我沒有看另外一個人的標單,是丁○○○說我沒有標到,所以我就回家了,我是96年3月7日我在工作,丁○○○就到我工作的地方告訴我說要止會,2月15日那天我去丁○○○標會,乙○○也有去標,丁○○○跟我說我沒有標到,事後止會,我問乙○○,乙○○說他也沒有標到,所以代表2月15日我們二個人一定有人被丁○○○冒標,因為那一個會96年3月15日就到期了,只剩一個活會,這一個會我全部共繳了第一次頭會1萬元,其他十九次都是繳9200元,因為大家都是標八百元,丁○○○來收會錢的時候,都是說大家都標800元,所以共繳了184800元,如附表編號二的會我本來要標,但是因為我工作忙,所以沒有去標,但是3月7日就宣布止會了,這一個會應剩下一個活會,在96年3月5日丁○○○去我工作的地方收會錢,96年3月5日本來想標這會,但當天我沒有去標,是丁○○○說甲○○標去了,後來才知道甲○○沒有標到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甲○○證稱:

我有參加如附表所示的三個會,這三個會我都沒有標到,我每個月有拿錢給我公公丙○○,我各參加一會,我和我公公住在一起,我因為要存錢,所以就一起參加這三個互助會,會首是丁○○○,我們都說丁○○○是「阿美」,是我公公說要跟丁○○○的會,至於這個會如何投標、繳款我不知道,我本人沒有去投標過,我們的會如果有得標,丁○○○會抄一張條子,上面寫我和我公公等人要付多

少,然後我公公總加起來,再一次付給丁○○○,我們再把錢算給我公公,丁○○○每個月會去我們家好幾次,會拿一張單子分別寫清楚說我們家的人是活會還是死會,各要付多少錢,再由我公公加總後一次給丁○○○,有的時候是丁○○○的先生徐鳳安來收,我知道徐鳳安有兼什麼顧問,有一次來收款的時候,在閒聊的時候,我就問他你那麼忙,為何還要作這麼累的事,徐鳳安本人告訴我說他們很忙,徐鳳安只是幫忙丁○○○來收會錢,是他太太丁○○○要辦這個會的,他只是來幫他太收款,徐鳳安也有說他也不願意丁○○○來做這個,是丁○○○自己要做的,我的會都是我公公在處理,我完全信任我公公,所以我不會去查,我公公說要繳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丁○○○每次要招新的會,就會拿互助會的本子給我公公看,上面已經有寫好互助會會員名字,附表編號二的會我還是活會就被止會,也是後來我公公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戊○○○證稱:

如附表所示的三個會我都沒有參加,但是之前的會我有參加,我不認識徐鳳安,我是參加丁○○○的會,我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我和丙○○是朋友,是他有跟丁○○○的會,因為我想存錢,所以是我自己跟丙○○說我也要參加,互助會的會首以前都是丁○○○的名字,是後來才改徐鳳安的名字,我們想他們是夫妻,所以沒有在意那麼多,我也沒有問他,會錢都是我拿去丙○○那裡,我從來沒有去過丁○○○的家,要標的時候都是拜託丙○○去標的,如果有標到,丙○○就會要我去他家跟丁○○○當面點收拿錢,我是在丙○○家裡認識的,是丙○○介紹認識的,因為我有跟丙○○說我想要存錢,所以丙○○就告訴我有一個叫「阿美」的就是丁○○○有召會,所以我就說我要參加,我也有看過丁○○○在丙○○家收取會款,互助會會首是徐鳳安,徐鳳安也會來收錢,因為丙○○介紹起會的時候是說「阿美」(丁○○○)的會,所以我認為會首就是丁○○○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

⒍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上開證人等人就被告丁○○○如

何招募互助會、收取會款、給付得標會員會款及主持開標之過程均證述一致,是以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的確是由被告丁○○○所起會召募,且由被告丁○○○向會員收取死會或活會之會款,而會員得標時亦由被告丁○○○將所收取之會款交與得標會員,且互助會之開標過程亦由被告丁○○○主持進行開標之過程,因此足認被告丁○○○確係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之實際會首,要屬無疑。至於被告丁○○○之夫徐鳳安並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運作,僅係偶爾代替被告丁○○○出面收取會錢,因此即使被告丁○○○使用其夫徐鳳安之名義擔任會首,徐鳳安仍非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亦屬甚明。

㈡就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被告丁○○○是否於主持開標之過

程有以冒標之行為偽造私文書而詐取會款之犯行,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如後述,惟就被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止會之前,向活會之會員詐稱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及詐取會款,實則該活會會員亦未得標,被告丁○○○因而於該次所詐得之會款,是否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此為本案之另一爭點,經查:

⒈證人乙○○證稱:

我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個會,第一個會我參加二會,其中有一會有得標,是死會,標金800元,另一會是活會,第三個會我有參加一會,我第一個會參加的二會有一會得標,標金800元,另一個會本來是要收尾會,但沒拿到錢,開標是丁○○○主持的,我有去看,第一個會也就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的會,我在一、二個月前就有跟丁○○○說3月15日那會我要收尾會,她說好,當時是她來跟我收其他會錢的時候我就有這樣跟他講,這個會的會員共有二十一人,我沒得標的活會共繳了二十次的活會會款,第一會固定1萬元,之後的十九次每次標金都是800元,所以我活會會款都是繳9200元,一共繳了十九次,這一個會,是在96年3月7日丁○○○打電話跟我說她要止會了,我說為什麼要止會,她說沒有辦法,要止會,她說他沒有錢給我們,我就跑去他家要錢,他就不理我們,並說人肉鹹鹹(台語)等語,第一個會在96年3月15日是尾會,上一次是2月15日開標,那次是何人得標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參加投標,是何人得標我也沒有去問,事後我才知道己○○○也沒有得標,這次我也繳9200元的活會會款及一個死會1萬元會款,是丁○○○到我家收的,第三個會我也沒去投標,也是在96年3月6日或者7日止會的,丁○○○在96年3月

5 日又有去我家收3月5日的會錢9200元,當時我沒有問他是什麼人得標,3月6日或7號止會的時候剩下二會沒有進行,我不知道還有什麼人是活會,第一個會和第三個會止會之後我沒有拿到死會會員應繳的會款,第一個會和第三個會丁○○○並沒有告訴我是誰得標的,我也沒有問,第三個會從94年9月5日到96年3月5日我都有繳錢,最後一次是止會前的96年3月5日,丁○○○還有去跟我收錢,總共繳了十九次,其中第一次是繳1萬元,其他十八次各繳9200元,至於地檢署的訴狀上的金額不是我計寫的,那是其他提出告訴狀的人幫我寫的等語(見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己○○○證稱:

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的會,編號三的會我沒有參加,編號二的會是用我女兒的名字(賴足芬),但是會單上寫成賴淑芬,編號一的會共二十一人參加,我在96年2月15日有寫標單,丁○○○說我沒有標到,她說是乙○○標到了,當時我想這一個會3月15日就要到期了,我去丁○○○家裡寫標單投標並且寫上標金800元及名字,那次我想只剩下二會我不想多寫,所以我就寫800元,那次有二個人去,我有去開標,我沒有看另外一個人的標單,是丁○○○說我沒有標到,所以我就回家了,96年3月7日丁○○○到我工作的地方告訴我說要止會,2月15日那天我去丁○○○家標會,乙○○也有去標,丁○○○跟我說我沒有標到,事後止會,事後我問乙○○,乙○○說他也沒有標到,所以代表2月15日我們二個人一定有人被丁○○○冒標,因為那一個會96年3月15日就到期了,只剩一個活會,這一個會我全部共繳了第一次頭會1萬元,其他十九次都是繳9200元,因為大家都是標800元,丁○○○來收會錢的時候,都是說大家都標800元,所以共繳了184800元,編號二的會我本來要標,但是因為我工作忙,所以沒有去標,但是3月7日就宣布止會了,這一個會應剩下一個活會,在96年3月5日丁○○○去我工作的地方收會錢,96年3月5日本來想標這會,但當天我沒有去標,是丁○○○說甲○○標去了,後來才知道甲○○沒有標到,這二個會除第一次給會首是繳1萬元,其他每一次都是繳9200元,第二會會員共二十人,我共繳了十九次的錢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丙○○證稱:

我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個互助會,第一個會我們家的人都有得標,都是死會,第二個會是用太太邱阿美、兒子柯建宏、媳婦甲○○的名義參加,邱阿美的部分我有到丁○○○的家裡去寫好像是800元的標單,標到之後就繳死會會款,一個月是一萬元,柯建宏的部分有一會標到,甲○○完全都沒有標到,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的會款,甲○○和我們住在一起,參加是我幫他加入這個會,但是實際繳這個會款都是甲○○自己出錢的,這個會是在96年3月5日、6日時止會,當時好像有二個活會,一個是甲○○,一個好像是賴淑芬(即賴足芬),當時是丁○○○打電話說沒有辦法再開標了要止會,她沒有說原因,至於會款通常都是丁○○○來我們家收取。至於第三個會我媳婦甲○○和太太邱阿美沒有標到,分別繳了166,400元,也是在96年3月6日宣佈止會,正常情形下應剩二個活會會員,但實際上還有三個,另一個是乙○○,邱阿美、甲○○及柯建宏的部分,他們繳的會錢都是他們各自出錢,只是拿給我讓我去繳給丁○○○的,當時是丁○○○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止會沒有辦法開了,我後來有到她家,他後來有寫了一些資料,說欠我很多錢,說他現在沒有錢還我,如附表所示的三個會,3月5日都沒有開標,是在3月6日才通知要止會,第二、三會之情形都是這樣,所以在第二個會我媳婦甲○○、從起會開始到96年3月6日丁○○○宣布止會時共繳了18次的活會會款,共計166400元,每次都是丁○○○先跟我說每次得標的金額後,甲○○就用1萬元扣除該得標金額繳交給我,讓我轉交給丁○○○,在第三會我參加的二會都是我親自去開標親自寫標單而得標,得標會有拿到會款,我太太邱阿美、媳婦甲○○一直到96年3月6日丁○○○宣布止會時都還是活會會員,且我太太邱阿美、媳婦甲○○到96年3月6日止會時分別各繳納166400元的活會會款,丁○○○在96年3月6日宣布第二會、第三會止會的時候,原來第二會應該在96年3月5日開標,第三會應該在96年3月5日、4月5日還要開標,結果都沒有開標,那些已得標的死會會員,本來要繳納的死會會款,我們也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⒋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查知:

⑴就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部分:

依證人乙○○及己○○○之證詞,足認如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於96年2月15日時,尚有活會會員乙○○、己○○○二人,該次之開標本應有其二人中之一人得標,而被告丁○○○雖於96年2月15日有進行開標程序,惟於開標完成後,卻對證人己○○○佯稱係證人乙○○得標,實則乙○○亦未得標,致使賴秀琴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9200元,並向當時亦為活會之會員乙○○收取會款9200元,使乙○○亦誤認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給付會款9200元,是以就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被告丁○○○係先後詐取證人即活會乙○○、己○○○二人各9200元之會款等情,堪以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部分:

依證人丙○○之上開所證,被告丁○○○於96年3月5日並未實際開標,且依證人己○○○所證,如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於96年3月5日時應開標日,尚有活會會員己○○○(己○○○借其女之名參加,實際會員應為己○○○)、甲○○二人,惟被告丁○○○不但於96年3月5日未實際開標,且於當日即向己○○○佯稱係甲○○得標並向己○○○詐取會款9200元,實則甲○○並未得標,是以足認被告丁○○○詐取證人己0000000元之會款等情,亦堪認定。至於編號二之互助會除活會會員己○○○(會單上記載為賴淑芬)外,雖尚有證人甲○○為活會會員,惟編號二之互助會會員數共二十人,而證人丙○○亦證稱:編號二之互助會96年3月5日並沒有開標,其媳婦甲○○繳交之互助會款共計18次,合計166400元等情,亦如上述,足認甲○○於96年3月5日此次之應開標日,被告丁○○○並未以有其他會員得標之名義,向證人即活會會員甲○○詐取會款,足堪認定。

⑶就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部分:

依證人丙○○之上開所證,被告丁○○○於96年3月5日並未實際開標,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足認如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於96年3月5日應開標日,尚有活會會員乙○○、甲○○、及邱阿美三人,惟被告丁○○○不但於當日未開標,甚且於當日即直接向證人乙○○收取會款,是以足認被告丁○○○確係以有人得標之情形,而詐取證人乙○○9200元之會款等情,亦堪認定。至於編號三之互助會雖除了證人乙○○外,尚有證人邱阿美、甲○○為活會會員,惟編號三之互助會會員數共二十一人,而證人丙○○證稱:編號三之互助會96年3月5日並沒有開標,且其太太邱阿美、媳婦甲○○各繳交之互助會款各為166400元,亦即繳交18次會款,亦足認邱阿美、甲○○二人於96年3月5日此次之應開標日,被告丁○○○並未以有其他會員得標之名義,向其二人詐取會款,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查,足認被告丁○○○確為如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之

實際會首,且於該三組互助會片面宣佈止會之前,於明知並無會員實際得標,仍以上開詐術向上開證人即活會會員乙○○、己○○○等人詐取會款,是以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其中詐欺乙○○二次、詐欺己○○○二次,共計四次),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丁○○○與其夫徐鳳安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確為被告丁○○○,徐鳳安僅係偶爾幫被告丁○○○代收會款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是以就此部分自難認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其犯後飾詞否認,將所有責任推卸予已過逝之先生徐鳳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所犯之四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減刑後之宣告刑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對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所犯之數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而所定之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以上,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仍須就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徐鳳安(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於94年7月15日起共同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組互助會,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會款每月1萬元,每期均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二人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自宅開標,丁○○○與徐鳳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會員丙○○、己○○○及乙○○並未競標會金使用,卻於94年7月1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連續三次冒用丙○○、己○○○及乙○○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上開三人之活會會三份,致使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三人參與競標而支付會款予丁○○○及徐鳳安。嗣96年3月6日,丁○○○及徐鳳安突然宣佈止會,經會員丙○○等人多方查訪,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三組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應剩之活會人數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己○○○、乙○○、戊○○○等人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九紙為證。訊據被告丁○○○固供稱有於96年3月6日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宣佈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合會均係其夫徐鳳安所招攬,會首名義均為徐鳳安,伊只是一個家庭主婦並不識字,因此都不知道上開合會之進行情形,後來因為徐鳳安生病,且合會無法進行下去,所以才由伊代向活會會員宣佈止會云云。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之所有會員(包括死會及活會會員)之犯行。查被告確有詐欺證人即活會會員乙○○、己○○○各二次會款之犯行,此部分業據本院查明如上所述,至於是否有以冒填標單之方式而詐欺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經本院查:

㈠上開證人丙○○、乙○○、己○○○、甲○○等人均證稱並

不知道被告有何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之行為等語,且被告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多係以口頭告知活會會員有無得標及應繳交多少會款,除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中曾向證人邱秀琴告知得標係何人外,其餘之情形多未告知該次互助會係何人得標,惟其單純之以口頭之方式向己○○○詐稱有人得標,而詐取該次之會款,因無其他證人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開標過程中偽填他人名義之標單,是以亦無從據此而論有冒填標單之犯行,因此本案而言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冒用活會會員之姓名而冒填標單之犯行。

㈡被告丁○○○為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互助會之

召集、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金等實際運作互助會之行為均為被告丁○○○為之,而被告丁○○○之先生徐鳳安僅偶爾出面幫忙代收會款等情,亦據證人乙○○、甲○○、戊○○○證述綦詳,亦詳如上述,是以就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其先生徐鳳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要屬不能證明。

㈢參以互助會之運作本係民事上之契約關係,而被告丁○○○

召集之互助會已亦行之多年,且均有正常運作,而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亦運作至倒數第二、三會時方始為被告片面止會,除了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外,多數會員多已得標而領取得標金,亦經上開證人等證述屬實,因此檢察官雖以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止會時實際所剩之活會會員多於正常應剩下之活會會員人數,而反推被告有以冒標之行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究係於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中,各於何年何月何日之那一次開標過程中,以何人之名義為如何之冒填標單之行為而詐欺會員之會款,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為積極之證明;甚且證人即參加合會之會員丙○○亦證稱:在第三會我太太邱阿美、媳婦甲○○有沒有被冒用名義去標會,我不知道,我沒有證據,在第三會我太太邱阿美、媳婦甲○○所各繳納166400的會款,應該是沒有被詐騙,至於我會對丁○○○提起第二個會、第三個會告訴她冒標、詐欺,最主要是他96年3月6日止會後寫給我的收據都沒有還給我,所以我們才會去提刑事告訴,至於丁○○○有無冒標、詐騙,我沒有證據,最主要是她止會後欠我們會錢都沒有還給我們,所以我們才去告她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丁○○○除了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外,是否尚另有以冒填標單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詐欺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會款等情,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至於被告丁○○○與所有活會會員基於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因片面之止會,於止會後各積欠所有活會會員多少會款,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除犯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尚涉犯起訴書所指之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之其他會員所交之會款之犯行,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表┌─┬─────┬────┬──┬───┬──────┬───────────┐│編│會期起迄時│會員數 │已進│開標日│止會時實際上│詐欺之方式及被害人 ││號│間(民國) │(會款) │行會│期 (每│剩下之活會會│ ││ │ │ │數 │月) │員 │ │├─┼─────┼────┼──┼───┼──────┼───────────┤│一│94.07.15起│21會 │20會│15日 │乙○○、賴邱│民國96年2月15日之開標 ││ │迄96.03.15│(1萬元) │ │ │秀琴(會單上 │,乙○○、己○○○2人 ││ │ │ │ │ │記載為賴淑芬│均未得標,卻對邱秀琴佯││ │ │ │ │ │) │稱係乙○○得標,並以有││ │ │ │ │ │ │人得標之情狀,向乙○○││ │ │ │ │ │ │各詐取會款各新臺幣9200││ │ │ │ │ │ │元 │├─┼─────┼────┼──┼───┼──────┼───────────┤│二│94.09.05起│20會 │19會│5日 │甲○○、賴邱│民國96年3月5日並未實際││ │迄96.04.05│(1萬元) │ │ │秀琴(會單上 │開標,卻對己○○○佯稱││ │ │ │ │ │記載為賴淑芬│係甲○○得標,而向賴邱││ │ │ │ │ │) │秀琴詐取會款新臺幣9200││ │ │ │ │ │ │元 │├─┼─────┼────┼──┼───┼──────┼───────────┤│三│94.09.05起│21會 │19會│5日 │邱阿美、丁素│民國96年3月5日並未實際││ │迄96.05.05│(1萬元) │ │ │藝、乙○○ │開標,卻以有人得標之情││ │ │ │ │ │ │狀,而直接向乙○○詐取││ │ │ │ │ │ │會款新臺幣9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