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自由、詐欺、毀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始於95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惟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有殘刑1年1月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乙○○因染有毒癮、經濟狀況不好,遂向女友江盈潔表明死意,詎江盈潔聽聞後表明欲為同死,乙○○竟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並謀為同死,先行至大統超市購買木炭,復於民國97年8月7日凌晨,偕同江盈潔在2人同居所在之臺南市○區○○路2段125巷17號3樓住處,由乙○○以膠帶封貼門窗縫隙,並潑灑酒精點火燃燒木炭,燒炭自殺。嗣於同日5時許,乙○○之兄謝賢翰發覺有異破門而入,並將2人拖離現場,惟江盈潔業已死亡,而乙○○則經其兄謝賢翰送往臺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甦醒。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翰賢之證言。
(三)卷附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被告手寫遺書2紙、江盈潔手寫遺書1紙、現場照片17幀,及臺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80幀。
三、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而已。又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購買木炭後,以膠帶封貼門窗縫隙,並潑灑酒精點火燃燒木炭,與被害人江盈潔共同燒炭自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僅因染有毒癮且經濟狀況不好,竟不知珍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率爾決定一同結束生命,致江盈潔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喪失其寶貴生命,並間接使江盈潔之家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社會大眾更屬不良示範,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謀為同死,本院仍認無阻卻刑罰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