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炎山
王金柱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炎山、王金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炎山自民國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縣市合併前,以下同)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村長,王金柱則係自74年起至98年1月27日止,任職於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建設課,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政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案外人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揚公司」)於88年9月間,計畫在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遂由永陽公司負責人黃淼湖(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委託十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山公司」)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調查報告書」。陳炎山身為嶺南村村長,對於嶺南村村內之道路狀況應甚為明瞭,十山公司總經理莊豐卿(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黃淼湖對於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地點附近之地形、地貌與地理狀態亦應知之甚詳,均明知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於89年時並無道路存在。陳炎山、黃淼湖、莊豐卿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使該廢棄物處理場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不至於因對外聯絡道路不明或需另行開闢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遂由黃淼湖向陳炎山表示,希望透過東山鄉嶺南村辦公室向東山鄉公所申請核發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之既有道路證明,由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長名義,○○○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及1039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職)務上所作成之既有道路申請書,持之行使交付予東山鄉公所,時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王金柱於接獲該申請書後,依職權前往該處實地調查實應已發現並無系爭道路存在,卻不為不予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之行政處分,反與陳炎山、黃淼湖及莊豐卿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逕自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等文字,並於89年6月13日以編號4823號公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而將該處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交付予陳炎山。陳炎山旋將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
㈠「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
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定稿本第3-2頁)、「聯絡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定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
㈡「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
書」中,將「進出路線配置」(第2-16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計劃書中,並行使交付於「永揚案同意設置許可及試運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
㈢陳炎山復於94年8月12日再次向東山鄉公所申請補發該不實
之既有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94年8月17日再次依據該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重新核發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再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95年6月編製之「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不實既有道路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
前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東山鄉嶺南村及東山鄉公所對於既有道路證明核發流程,與環境影響評估及調查審查之正確性。案經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告發調查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陳炎山、王金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再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49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系爭道路經過土地之地主盧文杞、盧文閣、陳顯茂、吳世文、盧文秀、陳華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怪手司機陳相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檢察官勘驗系爭道路時在場之人李玉坤、柯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東山鄉公所工友鐘清良、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佐唐偉能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水土保持局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承辦人林尉霖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三佳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佳公司」)負責人王建立99年2月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證詞,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4-3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3-2頁及附錄12-1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第2-16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炎山89年6月7日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及東山鄉公所89年收發文簿,東山鄉嶺南村辦公室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東山鄉公所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臺南縣○○鄉○○○段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二次初審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與環評大會員第二次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97年9月11日水保南治字第0971976925號函暨送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資料,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承辦人林尉霖提出之竣工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於99年3月26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之空照圖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固坦承陳炎山曾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
嶺南村辦公處村長名義以書面○○○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及1039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向東山鄉公所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於89年6月9日由東山鄉公所第4823號收文,經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即被告王金柱承辦,被告王金柱於該申請書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等文字,嗣並於89年6月13日函覆稱上開地號為既有道路;及陳炎山嗣再於94年8月12日以東山鄉嶺南村辦公處村長名義申請補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經東山鄉公所以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上開地號為既有道路,以及前後二次都是黃淼湖要求被告陳炎山提出申請既有道路證明書及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東山鄉公所回函後被告陳炎山將函文交付黃淼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及1039地號土地上在89年6月9日提出申請書當時確實存在既有道路,89年6月7日申請書、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申請書及東山鄉公所89年6月13日、94年8月17日二次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內容並無不實,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均不知該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使用於永揚公司廢棄物處埋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工程計劃書、環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亦不清楚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工程計劃書、環境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內容等語。
㈡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
⒈被告陳炎山在89年6月7日以前之89年5月24日即曾出具申
請書向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道路之既有道路證明書,而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曾以89年5月30日89所建字第4337號公文回函,函文說明欄記載:經會同貴村辦公處勘查前大埔段林1045-6、1040-5、1045-72、1045-73、1045-7為現有泥土路面,前大埔段林1056-14、1056-6、1056-
1、1039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因將地號與現況誤載(為相反記載),所以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重新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89年6月9日收文),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在更正後,始以89年6月13日發文,依89年5月30日89所建字第4337號公文回函說明欄二記載:經會同貴村辦公室勘查前大埔段林1045-6、1040-5、1045-72、1045-73、1045-7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原公文誤植為:現有泥土路面),前大埔段林1056-14、1056-6、1056-1、1039為現有泥土路面(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⒉檢察官命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
表2記載,此路段經○○○鄉○○○段之地號為1032-6、1039、9570、1040-5、1051、1056-14、1045-7、0000-00號,而從五欉檨橋(即複丈成果圖A點)陸續經過之土地為1032-6、1039、9570(原為未登記土地)、1051(被1056地號包覆,被告於公文誤植為1056-6)、0000-00號,此為A點至C點之現有泥土路面;從C點至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陸續經過之土地為1045-5、1045-7、1045-73、1045-72、1045-71、1045-6號土地,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91年10月航照圖上既有道路與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80年航照圖,圖上之既有道路有A點至B點至C點。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見院一卷第195-196頁),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於89年3月3日至90年間係存在。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再次鑑定結果(見院二卷第185頁),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自89年1月29日起均可判讀有道路存在。檢察官勘驗現場命地政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分別是97年5月6日(見偵一卷第51頁)、97年5月16日(見偵一卷第65頁),距被告陳炎山、王金柱申請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之89年6月份已經8年,實難相信證人陳顯茂能清晰記憶8年前A點到C點,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有無道路存在,且證人陳述僅經過該地,並無順著A點到C點,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行走。又C點之箱涵,其兩側之護岸即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係91年10月竣工,參酌林尉霖之證詞,箱涵是先於護岸做好,而第七期的護岸工程在陳顯茂記憶中是第二次工程,第一次完成的護岸已經損壞,鑒於政府興建公共工程有一定程序,該箱涵應該於89年前就已經完成。至於證人陳相仁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鑑定結果不同,似難採信,被告陳炎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證明之申請書、被告王金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在申請及出具證明當時即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去看的時候,確有道路存在,並無虛偽不實,自不成立本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陳炎山自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
村長,被告王金柱則係自74年起至98年1月27日止(退休),任職於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建設課,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政業務,被告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案被告黃森湖(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為永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莊豐卿(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為十山公司總經理,永揚公司於88年9月間,計劃在臺南市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坐落土地○○○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等地號),遂由另案被告黃淼湖委託十山公司製作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調查報告書、工程計劃書。被告陳炎山以東山鄉嶺南村村辦公處村長名義,曾於89年5月24日以書面○○○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l及1039各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已遺失),並經東山鄉公所於89年5月30日出具編號89所建字第4337號公文,記載:「前大埔段林1045-6、1040-5、1045-72、1045-73、1045-7為現有泥土路面,前大埔林段1056-14、1056-6、1056-l、1039為私人新闢泥土路面」;嗣被告陳炎山再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長名義以書面申請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記載:「說明:㈠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農產品運輸困難。㈡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左:前大埔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l及1039等地號。㈢請核發證明,以便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以利通行方便。」經臺南縣東山鄉公所89年6月9日以4823號文號予以收文,時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被告王金柱辦理該申請書案,於申請書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嗣經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89年6月13日以4823號文號回覆(回文時也會使用當時收文的4823號文號回覆,見偵三卷第3頁證人鐘清良證詞)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予被告陳炎山,被告陳炎山轉交另案被告黃淼湖,惟臺南縣東山鄉公所89年6月13日4823號文號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之公文,現業經遺失無法尋獲;又在發給既有道路證明書之前,被告二人均曾前往現場查看,知悉當時申請書所載上揭地號土地上是否實際存有既有道路;嗣被告陳炎山再於94年8月12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辦公處村長名義,向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發函(文號:94年8月12日東嶺村處字第000000000號)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該函文記載:「說明:該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下:前大埔段1039、1040-5、1045-6、1045-7、1045-71、1045-72、1045-73、1056-1、1056-6、1056-14等地號。」經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94年8月12日以8436號文號收文後,由建設課技士被告王金柱承辦,被告王金柱在上開申請函文內簽擬:「擬補發89.6.9.4823號申請書」,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該函文記載:「主旨:貴村辦公處申請補發89年6月7日既有道路○○鄉○○○段1039、1040-5、1045-6、1045-7、1045-71、1045-72、1045-73、1056-1、1056-14等地號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依94年8月12日申請書辦理。旨揭地號為既有道路。」被告陳炎山將該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回函轉交另案被告黃淼湖;及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95年6月編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曾經援用上開臺南縣東山鄉公所94年8月17日補發之既有道路證明書,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而經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所存在之道路現況,命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連接縣道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地號,標明本路段之橋面或箱涵之位置及長度,白河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⒈本路段經過之地號詳見附表(即前大埔段1032-6、1039、9570、1040-5、1051、1056-14、1045-7、1045-73;圖上A點為五欉檨橋、B點為無名橋、C點為箱涵;A至B長108.6公尺、B至C長86.2公尺、C至終點長499公尺;本路段之寬度因雜草清除未完全,只能依現況測量,故本路段寬度為3-5公尺)。⒉本路段道路寬度約3-5米等情,有證人即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工友鐘清良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見偵三卷第3頁),且有被告陳炎山89年6月7日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見偵三卷第58頁)、臺南縣○○鄉○○村0000000000000村0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見偵三卷第56頁)、東山鄉公所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見偵一卷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46-47頁)、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所測字第0970003247號函暨送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一卷第64-6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偵三卷第86-88頁)○○○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10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一卷第11-40頁)、臺南縣東山鄉公所89年5月30日八九所建字第43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陳炎山當選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第13、17屆村長之當選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4頁)、王金柱之公務員任職通知書及退休證(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且有東山鄉公所89年收發文簿原本在卷足資佐證,且均為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三辯稱:白河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
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圖內所繪系爭道路之位置即係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於前揭既有道路證明書之申請書、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回函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所指之既有道路(以下簡稱「系爭既有道路」)之位置,且該條道路在89年6月9日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提出申請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以前,以及被告至現場察看時均確實存在,被告於89年6月7日申請書、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89年6月13日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記載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至
縣道南99線間所存在之道路現況,命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連接縣道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地號,標明本路段之橋面或箱涵之位置及長度,白河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⒈本路段經過之地號詳見附表(即前大埔段1032-6、1039、9570、1040-5、1051、1056-14、1045-7、1045-73;圖上A點為五欉檨橋、B點為無名橋、C點為箱涵;A至B長108.6公尺、B至C長86.2公尺、C至終點長499公尺;本路段之寬度因雜草清除未完全,只能依現況測量,故本路段寬度為3-5公尺)。⒉本路段道路寬度約3-5米」等情,有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4-66頁),而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長名義以書面申請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記載系爭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系爭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為:「前大埔段1045-6、1045-7
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l及1039等地號土地,二者所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雖有不一,惟經詳細比對二者所載土地地號及該等土地在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可知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所記載該條寬度3-5公尺道路所經過之土地地號,係指由縣道南99線,經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點「五欉檨橋」,經B點「無名橋」,再經C點「箱涵」以至於終點(即抵達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經過道路之地號,而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在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內所記載系爭既有道路所在位置之土地地號,其中前大埔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地號4筆土地,即係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在位置之土地(該複丈成果圖表2僅記載1045-73地號1筆),將該4筆土地除外後,再加以比對結果,二者其中前大埔段1039、1040-5、1056-14、1045-7地號4筆土地均相同,僅該複丈成果圖表2記載前大埔段1032-6(國有地)、9570(國有地)、1051地號3筆土地,與系爭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內記載前大埔段1056-6、1056-1地號2筆土地不同,再參諸該複丈成果圖,及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勘驗現場道路狀況,經白河地政測量人員黃昭銘協助指界及測量,查明五欉檨橋以東即鄰接縣道南99線,縣道○00○○○地號為前大埔段1032-6、1032-3等地號(按:依該複丈成果圖顯示縣道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沒有分割,為柏油路面,寬約9米等情,此有本院101年3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該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43、45頁),足認該複丈成果圖表2所載前大埔段1032-6(國有地)、9570(國有地)2筆土地係指縣道南99線所經過土地,而1051、1056-6、1056-1地號3筆土地均位於該複丈成果圖A點(五欉檨橋)至C點(箱涵)之間,屬相鄰之土地,1051地號土地為1056-6地號土地所連接圍繞,至於1056-1地號土地則係1056-6地號土地之鄰地,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勘驗現場道路狀況,A點(五欉檨橋)至C點(箱涵)之間之現場狀況僅存有一條道路,即由編號A往B方向為一條現為柏油路面道路,由編號B往C方向為一條新舖水泥路面,現場並未存有其他道路或農路,此有本院101年3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23張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42頁、45-56頁),再依偵一卷第17、1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51、1056-1地號2筆土地均屬盧文杞一人所有,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所載經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1056-1地號土地非無可能係指同一條道路而言。退步言之,縱認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所載經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系爭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1056-1地號土地非指位置相同之同一條道路,即該三筆土地間存有97年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及被告所主張89年系爭既有道路位置不同之道路,惟若89年間系爭既有道路確屬存在且均能行經A點-B點-C點,則對本案之認定結果即不生影響(詳下述)。
⒉次查,永揚公司曾於89年3月間委託三佳公司以衛星定位
繪製前開前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被告提出該份三佳公司衛星定位所繪製測量圖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及提出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以下簡稱「航測學會」)於91年10月航空攝影、92年3月野外調查、92年8月測製之等高線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臺南縣○○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
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1039等地號土地之72年、77年、86年、91年之50cm×50cm放大航照圖4張(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連同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以下簡稱「聯勤測量署」)80年、73年印刷之像片基本圖4張、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一併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判讀及比對結果,認為:㈠三佳公司測量圖中所示之道路走向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點到C點」、「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道路走向相符;惟三佳公司測量圖中道路「A點到C點」之路寬約2-5公尺,「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路寬約8-14公尺,且近永揚環保公司處之道路無分叉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道路有分叉不同(地號1045-7及1045-73處)。㈡80年12月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與92年8月航測學會測製之像片基本圖於所判讀區域因測製時間不同已有部分地形之變化(如水池位置、道路走向及道路等級寬度等),而三佳公司測量圖中道路走向、水池位置與92年8月像片基本圖尚稱相符,等高線走勢亦同,惟像片基本圖中道路寬度尚為一致,並無上述㈠中路寬不均之情形;另三佳公司測量圖中並未註記地類(果園、草地等),自無法比對地上物是否相符。㈢關於「A點到C點」、「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之道路存在判讀如下:⒈航照圖部分:91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均可判讀「A點到C點」存在道路;91年航照圖可以判讀「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存在道路,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無法判讀「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存在道路。⒉像片基本圖部分:92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點到C點」、「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均存在道路;至於80年及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點到C點」存在道路,80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讀之道路為「部分為1.5公尺以下小路),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讀之道路為「1. 5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則80年及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則判讀為「道路不存在」,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99年2月10日省測技字第0990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則依上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可認永揚公司在89年3月間委託三佳公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前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所示道路走向,與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於97年間所繪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連接至縣道南99線之道路現況,二者走向相符,僅路寬不同及在地號1045-7、1045-73處道路有無分叉不同,亦可認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所載經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1056-1地號土地之系爭既有道路應指同一條道路,且「A點到C點」在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路寬為1.5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在91年、92年有道路存在,在86年前沒有道路存在或無法判讀有無道路。
⒊查本案之重要爭點既在判斷被告於89年6月7日之既有道路
證明申請書及89年6月13日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等文書內容有無不實,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A點(五欉檨橋)至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間是否存有既有道路,上開判讀及比對之資料顯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爭點(僅能認定「A點到C點間」在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確有道路存在,至於「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在91年、92年有道路存在,於前揭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時點有無存在道路,尚屬不明)。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之道路情形,再行提供永揚公司向美國GeoEye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瑞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竣公司」)所購買89年6月5日美國IKONOS衛星所拍得影像圖3張【按該3張美國IKONOS衛星影像圖,業經本院函請瑞竣公司說明及確認係美國GeoEye公司所提供之衛星影像臺灣地區代理權屬於瑞竣公司之母公司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授權交由瑞竣公司進行衛星產品銷售服務,且該3張衛星影像圖確係瑞竣公司於99年12月21日所銷售,並於99年12月27日完成出貨,有瑞竣公司100年7月29日瑞字第1000028號函及所附銷售紀錄文件、授權書、公司登記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4-161頁);再者,經本院函請瑞竣公司將該3張衛星影像圖,轉換為白河地政事務所可以判讀之TWD97公告坐標系統後,再函請白河地政事務所協助確認該3張衛星影像圖拍攝位置是否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及所經過土地位置,經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送其套繪參考圖亦明確可見該3張衛星影像圖拍攝位置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及所經過土地位置,此亦有瑞竣公司101年5月31日瑞字第1010023號函暨檢送光碟片1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所測字第1010011611號函及檢送套繪參考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167-168頁)】,並再經本院向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調取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案卷(以下簡稱「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案高院卷」)內所附該研究中心之空照圖6張(見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案高院卷四第136-137頁)、及89年3月至8月間之航照圖,經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提供衛星影像8張(以下簡稱「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嗣將「瑞竣公司」出售89年6月5日拍攝美國IKONOS衛星影像圖3張、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8張,連同上開前一次檢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之航照圖、像片基本圖、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一併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認為:依「瑞竣公司」89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衛星影像圖,「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間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另依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分別於89年1月29日、89年3月9日、89年8月17日所拍攝,亦均可判讀「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間有道路存在,至於87年11月1日、88年11月5日、89年1月1日所拍攝衛星影像圖則無法判讀有道路存在;而「A點到C點」所存在之道路及型態: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無法判讀道路寬度及型態,但91年之航照圖可判讀道路型態為硬路面;⑵92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3- 4公尺硬路面道路;⑶80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約4公尺鬆路面道路;⑷73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1.5公尺以下之小路。⑸瑞竣公司89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衛星影像圖可判讀為2.5-4公尺之硬路面道路;⑹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則因比例尺過小均無法判讀。依據92年及80年之像片基本圖、91年航照圖、瑞竣公司89年衛星影像等圖片可判讀「A點到C點有道路存在」且其沿路旁為有高度落差之小溪流,此點與複丈成果圖中該路段經過五欉檨橋、無名橋及箱涵相符。綜上,以本院所提供之各不同時期(年度)影像圖片資料進行判讀結果:「A點到C點」均有道路存在;「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則自89年1月29日起(中央大學編號4衛星影像圖)可判讀有道路存在等語,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0年12月7日省測技字第0000000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
⒋綜上,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點到C點」在72
年、73年、77年、80年、86年、89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路寬及道路型態,73年為1.5公尺以下小路,80年為約4公尺之鬆路面,89年6月5日所拍攝衛星影像圖為
2.5-4公尺之硬路面,91年為硬路面;至於「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則自89年1月29日起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再依前所述,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由A點經由B點、C點以至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其中僅表2所載經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1056-1地號土地,二者所經過之土地地號雖略有不同,惟既均指能行經A點-B點-C點之道路,又係位於「A點到C點」間,依前開資料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結果,「A點到C點」在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縱道路所經土地之地號及位置略有變化,仍不影響可作為道路之本質,即均屬有道路存在之事實。再參以依偵一卷第196-251頁所附依臺南縣東山鄉公所98年1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所檢附該所舖設轄內五欉檨橋以南之產業道路全部資料,記載曾將嶺南村五欉檨橋以南之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於89年9月20日開工,89年10月24日驗收,復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可供對照,亦可信在89年9月20日施工前嶺南村五欉檨橋以南應存有產業道路,與前揭資料判讀比對結果亦相符合,自足採信;則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於申請書內記載:有系爭既有道路行經前大埔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l及1039等地號土地,經被告王金柱於申請書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嗣經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89年6月13日以4823號文號回覆,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予被告陳炎山,被告陳炎山再於94年8月12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辦公處村長名義,向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發函(文號:94年8月12日東嶺村處字第000000000號)申請補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被告王金柱在上開申請函文內簽擬:「擬補發89.6.9.4823號申請書」,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被告二人於前揭申請書所為記載及核發有道路證明書,即與當時現場確實存有既有道路及該道路為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之農路等事實相符,並無不實可言。
㈢公訴人固舉證人盧文杞、盧文閣、陳顯茂、吳世文、陳相仁
李玉坤、柯金龍、盧文秀、陳華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建立於另案二審之證詞及前揭證物為據,認被告於前揭89年6月7日申請書、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申請書、89年6月13日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內容記載不實云云。惟查:
⒈證人盧文杞於偵查中證稱:渠為前大埔段1051地號之地主
,約3、4年前開闢一條泥土路經過渠土地,道路未開闢前渠走溪邊,沒有印象渠土地曾被鄉公所舖設過水泥,堤防興建時才有那條道路,大概是90時那時候等語(見偵一卷第74-77頁、第255-25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
82年之後堤防做起來,才做無名橋,82年4月做五欉檨橋以後,才做一條堤岸,才順那條堤岸邊在走,以前都順溪走,堤岸的材質是土路,82年4月以後堤岸的土路是開到還沒到無名橋的這個雙岔口,堤岸的路是走到無名橋前面就沒有了,前面就斜下順溪底走,後來做無名橋起來以後再做堤岸進去到箱涵,無名橋好像是接近8、90年做的,8、90年左右,從無名橋做起來到箱涵也是做一個堤岸,也是土路,沒有舖任何水泥,寬度2米多,箱涵是何時做好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154頁)。查五欉檨橋係82年4月竣工,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C點箱涵則係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所設立,箱涵位於道路右側邊坡的水溝,水溝兩側都有護岸,箱涵及水溝護岸的竣工時間為91年10月(即宅子內野溪整治七期工程),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01年3月12日勘驗筆錄、五欉檨橋上所嵌大理石碑照片、箱涵下方水溝護岸所嵌大理石碑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46、55頁)可稽,依證人盧文杞所述顯於82年4月五欉檨橋完工後即曾修建堤岸土路至無名橋以前供出入通行道路使用,等
8、90年左右無名橋做起來再做堤岸土路到箱涵,土路寬度2公尺多,則在90年以前五欉檨橋(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A點)到箱涵(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C點)間確有堤岸土路存在以供出入通行使用,此與證人盧文杞於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而就箱涵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部分,證人盧文杞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認識陳相仁,知道陳相仁去開路,是在9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嗣又改口稱:渠不了解何時開路,渠沒有看到陳相仁去開路,渠沒有去看,是聽人家說在那裡開路,後來才跟渠說有開一條路從那裡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2頁),證人盧文杞並未親身見聞陳相仁到系爭土地開路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事,是事後才聽別人說的,則其於偵查中證稱陳相仁開路是90年左右云云,在時間點上自難採信。從而,證人盧文杞在偵查中證稱:堤防興建之後才有現在的道路,東山鄉公所98年1月23日所建字第0890000349號函曾舖設水泥之路段非本件被告所指系爭道路云云,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又證人陳顯茂於偵查中證稱:渠為前大埔段1040-5地號地
主之一,該土地荒廢當作墓地,有一條道路經過該土地,是90年間開闢,有一段是RC,前半段是碎石路面,道路開闢是作垃圾場的專用道路,道路未開闢前走溪底進入該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4-77頁);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
有人在走的路,當時有1.5公尺的路,是(80年就有路),因為當時牛車可以走,但是A點到C點而已,到C點這裡以前我們要擔竹筍或做什麼,都會走到那裡,原來是大家走溪底路,89年之前所走的路是在溪底,也是很寬,因為等到沒有水的時候都可以走,89年或88年做護岸的時侯路就改到上面來了,1.5公尺的農路已經變成水溝,80年的時侯一定是走河底的路,以後慢慢做護岸的時侯,做到何處就填到何處,就走上面,如果還沒有做就又到溪底,位置是平行,就在旁邊;檢察官來看現場時也是現在的路,只是沒有舖水泥而已,在89年1月就已經存在,C點到永揚89年1月29日就有路沒有錯,表示路是當時開的,89年6月渠相信可能已經有路了,就是89年那段時間開闢的;往溪底走的路是泥土路,寬大概1.5公尺,兩邊有雜草,農地載水果及採收的搬運車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99頁),則依其在本院之證詞可認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A點到C點及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在89年1月29日當時確實有可供人通行之道路存在,僅道路的位置略有不同(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A點到C點,在89年1月29 日以前的路是走溪底,以後慢慢做護岸,做到何處就填到何處,就走上面堤岸,位置是平行,就在旁邊,至於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在89年1月29日就有路,是當時開的),足見證人陳顯茂證詞前後亦有反覆,自難以其在偵查中所證遽信道路是90年間開闢,開闢前係經由溪底至其所共有前開土地。
⒊再證人吳世文於偵查中證稱:前大埔段1045-7地號土地為
渠所有,97年間賣給永揚公司,89年嶺南村前村長打電話給渠說要在渠土地上開一條產業道路給農民開,當時有答應,90年回去祭拜祖先時發現道路是要給永揚垃圾場使用,就叫永揚垃圾場必須購買渠的土地,不知道路何時開的,只記得有8米寬,五欉檨橋以南以往應該是沒有路,何時開始有道路也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18-1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89年之前應該是沒有路,如果有路是普通人挑橘子在走的那種路,91年1月7日有簽買賣契約賣1045-7那塊地,沒有印象陳炎山何時打電話說那一塊土地要開闢農路,沒有辦法確定那一年回去看發現那塊土地被開闢道路通到永揚垃圾場,1045-7地號土地買起來沒有在用,89年或89年那一年沒有去看過,92年以前還在臺北發展,91、92年這段期間才回到臺南定居,1045-7地號土地不是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118頁),查證人吳世文在92年以前實際上未居住東山鄉嶺南村,該筆前大埔段1045-7地號土地沒有使用,復無法確認其在偵查庭中所述被告陳炎山曾告知渠要在該土地上開一條產業道路及目睹該土地上開闢一條8米寬道路的時間,且證稱89年該筆土地上存在挑橘子在走的路,則其在偵查中證稱五欉檨橋以南以往(指89、90年以前)應該是沒有路云云,亦難採信。
⒋又證人陳相仁於偵查中證稱:前任村長陳炎山介紹渠,由
永揚垃圾場的黃總及張經理僱渠用怪手硬挖一條路出來,大約1千公尺長,受僱開闢道路的起點是該路第二座箱涵以南,當時只有五欉檨橋過橋後就是直接往下切到溪底,只能沿著溪底前進,開闢道路時沒有現在的護岸,護岸工程興建完成後,才有現在的道路等語(見偵一卷第85-86、255-258頁、偵三卷第89-9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何時去挖沒有印象,時間不記得,渠在挖路的時侯只有第一座五欉檨橋,第二座橋當時沒有,是後來渠去挖完出來,人家才去造的,箱涵也沒有,都走溪底,擋土牆都還沒有,開路底,從五欉檨橋開到垃圾場,在開岔那裡,從第三座橋那裡做進去,路的寬度有的比較寬、有的比較窄,開到路可以行走,車輛可以行走,都沒有舖石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11頁),查依證人陳相仁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從五欉檨橋用怪手開闢泥土路,直達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即經由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A點-B點-C點-永揚垃圾場)之時間雖無法確認,然既在B點無名橋、C點箱涵建造以前,亦在A點-B點-C點的堤岸、擋土牆建造以前,其時間自應早於89年1月29日以前,自足認定,從而證人陳相仁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A點到C點及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的路是90年或91年間才開闢。
⒌再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承辦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
治工程承辦人員林尉霖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期間工程車要出入是走溪邊的農路,大約2、3米寬,箱涵不是渠等做好的,是之前就有了,竣工標示的石板設置在結構物,農路跟旁邊的農地落差不了多少,野溪的護岸原則上兩邊都會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80-281頁),查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承辦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係辦理嶺南村系爭道路附近宅子內野溪河床疏濬及護岸工程,於91年6月底前辦理發包,91年10月竣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97年9月11日水保南治字第0971976925號函暨送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承辦人林尉霖提出之竣工照片2張可稽(見偵一卷第94-101頁、284頁),依證人林尉霖前揭證詞足信在91年上開工程施工之前,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C點箱涵早已設置存在,在野溪旁邊早已有寬約2、3公尺的農路存在,可供工程車出入使用,自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該處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或91年護岸興建後才有開闢道路之事。
⒍又證人盧文閣於偵查中證稱:渠是前大埔段1056-14地號
土地地主,不知道道路何時開闢,路面是一般泥土路,道路未開闢前走溪底進入該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4-77頁),查證人盧文閣既無法確定開闢道路時間,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察官所指該地段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是91年興建護岸後才有道路。至於證人李玉坤、柯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有隨同到五欉檨橋以南道路勘驗,沒有土地在該道路旁等語(見偵一卷第255-258頁),查該二名證人僅屬單純在場觀看檢察官勘驗現場道路情形之人,就現場道路存在時間、通行狀況均不清楚,自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東山鄉公所98年1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覆曾舖設水泥之路段非本件系爭既有道路之事。另證人盧文秀於偵查中證稱:在嶺南村有土地,在盧文閣隔壁,不知道現在該處道路是何時做的,以前過五欉檨橋之後,就要走溪底,渠在82年5月1日就離開東山,沒有住在這裡,不知道五欉檨橋以下的道路、護岸及無名橋是何時興建等語(見偵三卷第89-91頁),查證人盧文秀早於82年5月1日即已離開東山鄉,未住系爭既有道路附近,其所稱:過五欉檨橋之後,就要走溪底,顯係指82年5月1日以前之事,其證詞亦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該地段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至於證人陳華洲於偵查中證稱:前大埔段1046-2地號土地為渠所有,91年間沒有被詢問過同不同意在渠土地上興建護岸,沒有記該處的道路是何時做的,以前是走溪邊到渠土地,是護岸工程完成後才有現在的道路,是無名橋以下的護岸完工後,才有現在的道路等語(見偵三卷第89-90頁),查證人陳華洲既未記得該處道路是何時做的,則其稱:是無名橋以下的護岸完工後,才有現在的道路云云,在時間點上是否正確,尚有可疑,況參諸證人陳相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陳相仁開闢自五欉檨橋以至於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泥土道路時,無名橋、箱涵、護岸均未興建,即在無名橋、箱涵、護岸興建以前,現場至少存在由陳相仁所開闢的道路,及證人林尉霖於偵查中證稱:箱涵(C點)是91年做護岸之前就有了,則證人陳華洲與證人陳相仁、林尉霖二人之證詞即有矛盾不符之處,則證人陳華洲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難遽信與事實相符。
⒎至於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系爭道路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
4張(見偵一卷第46-47頁)、98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偵三卷第86-88頁)、勘驗時命白河地政所測量系爭道路現況,製成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卷內法官於99年3月26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見上訴院卷三第243頁反面-248頁)核分別係97年4月22日、98年3月19日、99年3月26日現場勘驗時之系爭道路之現況,及證明箱涵兩側護岸是91年10月竣工之事實(關於證人於勘驗時所為之證詞部分已詳如前述),距離被告陳炎山提出本件申請書之時已相隔八、九年之久,尚不得據此現況推論被告提出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當時是否存有道路及路面情形。
⒏又公訴人引用三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建立於另案黃淼湖
、莊豐卿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審理中之證詞為據,查證人王建立於該審理中證稱:永揚公司於89年3月間委託渠公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之測量圖,藍色的部分是指現有道路,可能是鬆路面,也可能是硬路面,就是有路有人可以通行,可以走的,車子可以走快到基地,渠記得車子可以開到基地,現場我們去就是有路在那邊,渠沒有全程踏勘,從主線道開到基地那條道路,渠有開到那邊,好像是從南99線開到基地等語(見另案上訴二審卷三第175-181頁),則依證人王建立之所證,雖其並未踏勘現場全部道路,惟仍明確肯認89年3月受委託至現場工作時,曾由南99線開車子到達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的基地,且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之測量圖中藍色部分是現有道路,該證人之證詞反足以證明現場在89年3月間已存有道路,而無法證明檢察官主張之被告前揭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⒐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的道路是堤防、護岸91年10月興建後才開闢,亦不足以證明89年間五欉檨橋以南均無道路,都是走溪底,以及臺南縣東山鄉公所98年1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覆曾舖設水泥之產業道路並非系爭既有道路之事,自無從憑該證據認定被告於前揭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不實。
㈣又查,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所提出申請書內容記載:「
說明:㈠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農產品運輸困難。㈡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左:前大埔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
14、1056-6、1056-l及1039等地號。㈢請核發證明,以便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以利通行方便。」僅指上開土地上存有未舖設水泥、柏油之農路之既有道路,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亦同,均未記載該道路係「既成道路」,被告王金柱承辦核發之89年6月13日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亦均未記載「既成道路」文字,此有該申請書、補發申請書、既有道路證明函文、補發既有道路函文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8頁、56頁、偵一卷第55頁)。次查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準此所稱既成道路應係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年代久遠一般人不復記憶其起始時間,且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而言,查被告陳炎山前揭申請目的僅在用以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舖設水泥或柏油,以利通行方便,非在主張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或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本於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任何主張陳述,亦無「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文字,其性質應係單純陳明該地號土地上存有農路之意。又經本院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函查當初受理被告陳炎山此項申請及核發、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之法律依據、審核程序、認定標準及其用途等資料,東山區公所函復稱:因核發伊始迨今已逾10餘年之久,恐是保存文卷年限已屆、歸檔書類散失、承辦人員之更迭,無法就原始資料據為函復,就「既成道路」與「既有道路」文義之辨明,或為承辦人員引用之誤,此觀法律上之用詞,誠無「既有道路」之語;至地方行政機關有無依申請核發「既成道路」之權限,尚難推知主辦人員核發伊始之認定,因現行實務操作尚未見有核發該等證明之例,有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所建字第1010059601號函傳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查,東山區公所既因欠缺原始資料,現行實務操作亦無由東山區公所核發既成道路證明之例,其既無法判斷或提供當初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之法律依據,則該函文認為「既有道路」之用語係承辦人員誤用「既成道路」之詞所致,應屬憑空臆測之事,難遽認與當初之事實相符,自不足憑採。因之,被告陳炎山既係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以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舖設水泥或柏油,經被告王金柱承辦後核發該既有道路證明書,自不得以法律另有「既成道路」之用語,即認被告於上開申請書或證明函文內所指之道路必須符合法律上「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證人陳顯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必須是存在一、二十年以上的路才可以說是既有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應屬有誤,自不可採。
㈤查被告二人於前揭申請書、補發申請書所為記載及核發既有
道路證明函文及補發既有道路函文,與當時現場確實存有既有道路及該道路為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之農路等事實相符,並無不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復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前揭文書之內容記載為不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條罪責相繩。又被告既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則被告陳炎山將申請書、補發申請書交付東山鄉公所,及被告王金柱承辦上開申請書及補發申請書案,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補發既有道路函文予陳炎山,陳炎山再將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補發既有道路函文交付另案被告黃淼湖及莊豐卿,自亦無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參以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所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內亦認定: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前揭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之記載,難遽認為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黃淼湖等人再於95年6月編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上○○○鄉○○道路證明函據為證明文件,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情形等語(見該二審判決書第19-2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結論。
㈥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陳炎山、王金柱與另案被告黃淼湖、莊
豐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炎山將不實登載之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交付黃淼湖、莊豐卿,使黃淼湖、莊豐卿得以在:⒈「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定稿本第3-2頁)、「聯絡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定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⒉「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中,將「進出路線配置」(第2-16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計劃書中,並行使交付於「永揚案同意設置許可及試運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⒊陳炎山復於94年8月12日再次向東山鄉公所申請補發該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94年8月17日再次依據該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重新核發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再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95年6月編製之「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不實既有道路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因認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另共犯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份)第二次修訂版第12-1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份)第三次修訂版第12-1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份)定稿本第12-1、12-2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定稿本封面及第4-3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初審會會議記錄影本、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第2-16頁、臺南縣○○鄉○○○段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二次初審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與環評大會員第二次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等證物為憑,惟查,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在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前文件關於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記載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已有系爭既成道路」、「此段路面為AC鋪面……屬既成道路,故可作○○○區○○○○道路」等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就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前開業務上文書之記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其事,再者被告陳炎山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將東山鄉公所核發之89年6月13日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交付另案被告黃淼湖等語,惟上開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內容記載既無不實之處,則被告陳炎山前揭交付函文之事實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陳炎山、王金柱與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就上開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工程計劃書關於對外聯絡道路之記載,及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將環境影響說明書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將工程計劃書交付於「永揚案同意設置許可及試運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之行為,與在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將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有與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共犯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條罪責相繩,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共犯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