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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1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3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 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5 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 號12樓1212室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 份及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 至6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1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上開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茲以玻璃球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