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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進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82年4月12日擔任案外人陳運艇向址設高雄縣○○鎮○○路○○○號之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稱岡山鎮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另一連帶保證人為郭蘇玉),嗣86年2月14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擔保物面積減少和債務人變更為郭金枝,嗣該筆借款於86年3月26日辦理展期時,因原連帶保證人郭蘇玉身故,乃同時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妻乙○○(甲○○與之感情不睦,於80年間早已分居)之同意或授權,至岡山鎮農會,在擔保放款借據岡山鎮農會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乙○○之姓名及蓋用其偽造之乙○○印章於上,而偽造表示乙○○同意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岡山鎮農會申請展期借款而行使,致岡山鎮農會陷於錯誤同意展期借款,足生損害於乙○○及岡山鎮農會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亦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不法意圖,其先後辯詞反覆,稱:伊不記得有無經過乙○○同意而簽名,印章怎麼來的伊也不了解;伊會在該借據上簽乙○○的姓名,是岡山鎮農會的人叫伊簽,伊就簽了,印章是乙○○的,不是伊偽刻的;乙○○有親自去岡山鎮農會對保,她自己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82年4月12日擔任案外人陳運艇向岡山鎮農會借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另一連帶保證人為郭蘇玉),86年2月14日時辦理擔保物面積減少和債務人變更為郭金枝,嗣該筆借款於86年3月26日辦理展期時,因原連帶保證人郭蘇玉身故,乃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乙○○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岡山鎮農會98年11月5日岡鎮農信字第0980000638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本院C卷第81至94頁)、86年3月26日擔保放款借據(偵B卷第2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82年4月12日擔保放款借據(本院C卷第74頁)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於2次偵訊時均供承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乙○○簽名及印文係其未經乙○○同意而為,乙○○對於本件借款及展期始終均不知情,其供述略以:

借據上面乙○○的簽名用印是伊所為,沒有經過乙○○同意,因為一開始借錢就是伊在處理,86年時是展期換約,所以伊就簽乙○○的名字,乙○○應該都不知情等語(見偵A卷第79頁);借款到86年要展期,是伊自己去辦理,是伊簽他的名字,乙○○都不知情。這件伊印象中是伊自己拿太太(即乙○○)證件去辦理對保,簽名是伊簽,印章也是伊蓋(偵B卷第9頁);伊借錢的事乙○○應該不知情,本件因為農會說可以代簽,所以是伊簽名等語(偵B卷第53頁)。

(二)擔保放款借據上乙○○之簽名確係被告甲○○所偽簽,其上之乙○○印文亦是被告甲○○偽刻後蓋用,且乙○○並未曾前往對保,亦未曾授權被告甲○○使用其名義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等大筆支出,亦不在其同意被告甲○○日常生活支出之範圍;又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乙○○」印文,亦非乙○○所有等情,已據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具結作證指述綦詳(偵A卷第77至;本院A卷第51頁至53頁;本院C卷第58、59、61頁)。而觀之乙○○96年6月5日、96年11月3日於偵訊時當庭依檢察官所要求及歷次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作證時,在筆錄或證人結文,或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乙○○」3字,以肉眼觀之,其字跡均一致(偵A卷第80、82、87、110頁;偵B卷第79頁;本院A卷第54、57頁;本院C卷第64頁),且與乙○○所提出其於96年4月9日在所任教之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請假時所書寫之教職員請假單(偵A卷第90頁)上「請假人簽章欄」之簽名一致,均屬一般正楷,一字一劃逐一書寫之端正字體,而乙○○所提出之請假單,乃其職務上請假時所填寫,應無為將來訴訟之需而刻意造假之嫌,是上揭乙○○於法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應可信為乙○○平日書寫之筆跡。然觀之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乙○○」簽名筆跡則類似行、草字體,與前述乙○○在法庭上或請假時所書寫之字體,其運筆、轉折、勾勒均顯然有異,是證人乙○○前開證述尚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三)本件係原案外人陳運艇向岡山鎮農會之借款於86年3月26日辦理展期,並非第1次借款一節,已如前述。

而岡山鎮農會一般是只有第1 次借款才會對保,若是貸款展期則不用對保,本件是前貸款到期展約,不用到農會對保,是甲○○親自來辦理一情,亦據證人即承辦人余漢楨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A卷第79頁;偵B卷第52頁)。

(四)綜上,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余漢楨於偵訊之結證吻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與證人余漢楨及乙○○所述及其自己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本件被告甲○○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乙○○之姓名,並蓋用其所偽造之乙○○印文,所為自已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岡山鎮農會或其員工並非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署,並無同意權,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岡山鎮農會之員工有要求被告代乙○○簽署姓名之舉,是被告甲○○辯稱係岡山鎮農會之員工要其代乙○○簽名云云,不能證明,不能阻卻其上開罪名之成立。

五、然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是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關乎債權人對於該筆借款債權滿足之程度,若無足夠資力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則岡山鎮農會自可不予展期。是本件貸款雖係案外人陳運艇於82年4月12日向岡山鎮農會借款1,500萬元,嗣變更借款人為郭金枝後於86年3月26日辦理延展期日所簽署之契約,岡山鎮農會於是日並未另外撥款,僅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乙○○,然被告與乙○○在當時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年,已據被告與乙○○一致供陳在卷,則乙○○同意負擔1,500萬元之連帶債務之可能性甚低,則被告甲○○即有再覓其他連帶保證人,以獲得上開借款展期之必要,是而被告甲○○未經乙○○同意,逕自在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乙○○之姓名,使農會同意就上開借款展期續約,被告甲○○自有不法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合上開各節,被告甲○○基於不法意圖,為獲得岡山鎮農會展期借款,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件貸款契約書上簽署乙○○之姓名及偽刻乙○○印章蓋印於其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參、論罪及沒收: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係案外人陳運艇於82年4月12日向岡山鎮農會借款1,500萬元,嗣變更借款人為郭金枝後於86年3月26日辦理延展期日所簽署之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獲得者為該筆借款展期之利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持該擔保放款借據向岡山鎮農會申請借款,並因此使岡山鎮農會撥款1,500萬元,而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印章進而蓋用於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遂行其展期借款之目的,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獲得展期借款之利益,而在擔保放款借據上偽簽其已分居之妻乙○○之姓名及偽蓋印文之動機與手段,使乙○○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程度,岡山鎮農會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於本院供述反覆,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6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1枚及「乙○○」印文1枚,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乙○○印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及印文、印章各壹枚。

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