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寅○○乙○○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00號、第169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印文肆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肆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印文貳枚、「賴勝發」署押及「楊勝旗」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各壹枚、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各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寅○○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紙及偽造之「臺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壹紙,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印文肆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肆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印文貳枚、「賴勝發」署押及「楊勝旗」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楊勝旗」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壬○○、寅○○另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違反長官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壬○○、寅○○、乙○○、卯○○、庚○○、丑○○、甲○○(後3人另行審理)先後於97年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管道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民眾詐取金錢,竟圖獲取不法暴利,先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分別或相互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詐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壬○○於97年4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餐廳面試,翌日該詐欺集團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印各1顆、偽造之「內政部」(姓名為楊勝旗)及「法務部」(姓名為王世煒)識別證各1紙予壬○○,由壬○○在識別證上各黏貼自己之照片,共同偽造此2紙識別證,並於不詳時、地,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作日後聯絡詐欺犯行使用;寅○○則在不詳時、地,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日後聯繫詐欺犯行之用。旋即由詐騙集團將壬○○、寅○○、乙○○、卯○○、庚○○、丑○○、甲○○分別編組方式,分工合作,或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真文件,由壬○○等蓋上偽造之公印文,或冒簽公務員簽名,完成公文之偽造及出面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或另行開車前往尋找與被害人所約定地點,觀察附近地形、在車上把風、尾隨於被害人後,監督被害人是否遵令行事,俟取得被害人款項後,「車手」(俗稱一線)可取所得被害款項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把風之人(俗稱二線)各可獲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或直接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自或相互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下述犯行:
(一)⑴97年4月7日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劉邦順,以電話向居住臺南縣關廟鄉之辛○○訛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並留下一不詳電話要求辛○○撥打至桃園市警察局報案,辛○○按號撥打後,緊接由某成年男子假冒偵查隊長,續向辛○○佯稱已涉嫌在花旗銀行內部洗錢,該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周士瑜檢察官偵辦中,因其未到案說明將予拘提,如未涉案,需以金融普查以證明清白,復轉接另一名成年男子假冒周士瑜檢察官告知辛○○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及財產領出交由指派之金管局人員保管,致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自土地銀行帳戶中提款及向友人盧政雄等人借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辛○○並未起疑,除於97年4月7日、9日、10日,由鍾棟棠、乙○○、卯○○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各49萬元、30萬元、87萬元外(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臺南地檢署監管科因辛○○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5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邱志華之「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指派壬○○駕車前往與辛○○約定之臺南縣○○鄉○○路○段○○○號順發土雞城前收取款項,並由卯○○、乙○○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辛○○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壬○○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再攜帶持往指定之臺南縣○○鄉○○路上順發土雞城前等候,於97年4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向辛○○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楊勝旗」,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辛○○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勝旗、辛○○等人之權益,並使辛○○陷於錯誤,將5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乙○○、卯○○各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辛○○仍未起疑,⑵又於97年4月17日以同一手法通知辛○○需再交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臺南地檢署監管科因辛○○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83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邱志華之「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指示壬○○前往與辛○○約定之前開土雞城前收取款項,壬○○、卯○○及乙○○乃以同上方式分別前往,壬○○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攜帶持往指定之臺南縣○○鄉○○路上順發土雞城前等候,於97年4月17 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向辛○○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楊勝旗」,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此次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辛○○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勝旗」、辛○○等人之權益,並使辛○○陷於錯誤,將83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乙○○、卯○○各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
(二)97年5月16日不詳時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冒銀行職員,以電話向居住嘉義縣水上鄉之癸○○訛稱癸○○涉嫌洗錢及與詐欺集團人員勾結,緊接由某成年男子自稱刑警、臺北地檢署周士瑜檢察官等人,續向癸○○佯稱因癸○○涉嫌洗錢,需繳款交保云云,致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行將房屋抵押借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癸○○並未起疑,遂指派壬○○駕車前往與癸○○約定之嘉義縣水上鄉中華電信公司附近收取款項,並由乙○○、綽號「小傑」之不詳成年男子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癸○○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壬○○乃於97年5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上址冒稱金管會人員,使癸○○陷於錯誤,將8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乙○○、「小傑」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
(三)97年6月9日早上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居住臺南市之己○○訛稱是否曾委託「陳秀美」之女子申請補發健保卡,經己○○表示無此事後,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吳茂松主任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己○○佯稱其遭人在玉山銀行申辦人頭帳戶,涉及洗錢不法行為,要己○○至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名義,製作內容為己○○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凍結管收己○○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吳茂松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及「處長莊進國」簽名章蓋於其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續向己○○誆稱若不繳交保證金,將凍結己○○資產,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己○○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6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吳茂松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指示壬○○前往與己○○約定之臺南市○○路與樹林街交叉路口附近某海產店前收取款項,並由乙○○、「小傑」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己○○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壬○○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並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攜帶持往指定之海產店前等候,於97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己○○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楊勝旗」,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己○○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勝旗」、己○○等人之權益,並使己○○陷於錯誤,將6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
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乙○○、「小傑」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
(四)97年7月1日14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居住臺南市之子○○佯稱是否曾委託「邱建國」之人申請老人年金,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冒稱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張嘉文」,以電話向子○○誆稱其郵局帳戶涉嫌洗錢云云,要子○○至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製作內容為子○○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凍結管收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人頭帳戶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印」及「處長莊進國」簽名章蓋於其上 (共印文3枚),以此方式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續由假冒檢察官之人表示要保管子○○金錢,致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自其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子○○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11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印文1枚)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1枚、賴勝發署押1枚)各1紙,並指示壬○○前往與子○○約定之臺南市○○市○○路馬公廟前收取款項,並由乙○○、「小傑」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子○○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壬○○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及收據之傳真本,並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於其上,並於收據上冒簽「賴勝發」之簽文,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攜帶持往指定之海產店前等候,於97年7月1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子○○當面出示偽造之不詳政府機關業識別證,冒充公務員「賴勝發」,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據傳真本交予子○○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賴勝發」、子○○等人之權益,並使子○○陷於錯誤,將11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乙○○、「小傑」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
(五)97年10月1日12時5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居住臺南縣南化鄉之丁○○、丙○○○訛稱丁○○證件遭人盜用,且在玉山銀行開戶,帳戶內款項涉嫌不法,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領出托管,以查明是否有無不法情事,致丁○○、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南化鄉土地銀行銀行帳戶中提款14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丙○○○並未起疑,遂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因丁○○涉嫌不法,受監管清查14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並以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指示不詳人士前往與丁○○、丙○○○約定之臺南縣南化鄉南化國中前收取款項。該名不詳人士於97年10月1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向丁○○、丙○○○當面出示偽造之不詳識別證,冒充公務員「古欣霖」,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共4紙交予丁○○、丙○○○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及「古欣霖」、丁○○、丙○○○等人之權益,並使丁○○、丙○○○陷於錯誤,將14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該不詳人士收執(以上犯罪事實無具體特定被告,非起訴範圍所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丙○○○仍未起疑,乃於97年10月5日邀庚○○加入此一詐欺集團,庚○○遂與壬○○等基於共同犯案之聯絡,又於97年10月6日8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通知丁○○、丙○○○需再交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因丁○○涉嫌不法,受監管清查10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示壬○○等人前往與丁○○、丙○○○約定之前開南化國中前收取款項,壬○○即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由具有共同犯意之庚○○扮成司機,由壬○○坐於後座扮成地檢署之公務員而共同前往收取款項,並由寅○○、丑○○、甲○○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擔任勘查與把風工作。壬○○等人即於途中位於臺南縣○○鄉○○路上之不詳便利商店停車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由壬○○加蓋臺中地檢署公印文,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惟因壬○○、寅○○發現有異,未向丁○○、丙○○○取款而未遂。然壬○○、庚○○、丑○○、寅○○、甲○○仍經警加以逮捕,並於上開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印泥2盒、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公印1枚、偽造之楊勝旗內政部識別證1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紙1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壬○○、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乙○○、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被告壬○○、寅○○、甲○○、丑○○、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三)被害人丁○○、丙○○○、癸○○、己○○、子○○、辛○○之證言。
(四)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各1紙,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各1紙,搜索現場照片17幀,以及乙○○及卯○○指認照片各1幀(均由壬○○指認)、壬○○指認照片7幀(由告訴人辛○○、被害人癸○○、己○○、子○○指認)。
(五)扣案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印泥2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楊勝旗」內政部識別證1枚、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及丙○○○住址之便條紙1紙。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公印文;至「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2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無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而「處長莊進國」印文,乃機關長官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為公印文。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偽造之檢察署監管科文書,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至「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紙,係用以表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五、核被告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個別或相互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處長莊進國」印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之蓋於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以及被告壬○○在在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賴勝發」署名等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渠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偽造內政部及不詳機關作業識別證等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楊勝旗」、「賴勝發」,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如附表所示之重罪處斷。再者,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長官職責軍事案件紀錄,甫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以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並因而致令被害人辛○○、癸○○、己○○、子○○分別受有現金新臺幣133萬元、80萬元、60萬元、110萬元之損失,以及犯後皆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等人每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未遂部分從輕量刑),核屬罪責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2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楊勝旗」內政部識別證1枚、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及丙○○○住址之便條紙1紙,均為被告等及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上皆為傳真本)等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辛○○、癸○○、己○○、子○○,已非屬被告等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4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枚、「處長莊進國」2枚等印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枚、另偽造之「賴勝發」署押1枚,以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等印章各1枚,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因無從認定係被告壬○○、寅○○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97年10月3日10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居住屏東縣屏東市之戊○○訛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領取健保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接續冒稱警員鄭明正、檢察官郭銘禮,向戊○○誆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因未到案說明,將凍結所有財產並限制出境,要求戊○○將所有款項領出交由地檢署調查,若調查無訛,將於三日後將款項悉數返還,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大眾銀行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戊○○並未起疑,指示壬○○前往與戊○○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衛生局門口收取款項,並由寅○○、丑○○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戊○○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壬○○於97年10月3日先在附近的超商收取不詳姓名人員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由曾冠宇蓋上偽造之印文,冒簽王世煒之名字,完成公文之偽造。再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向戊○○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及上開偽造之公文,冒充法務部公務員「王世煒」,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煒」、戊○○等人之權益,並使戊○○陷於錯誤,將98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寅○○、丑○○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壬○○、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05號起訴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月9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迄今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縱本院有管轄權,然既係屬在後,參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 告 │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 │├──┼────┼──────────┼───────────┤│1 │(車手3%)│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壬○○、卯○○、乙○○││ │壬○○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1│,壬○○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把風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貳月,卯○○處有期徒刑││㈠⑴│卯○○、│ 罪) │壹年,乙○○累犯,處有││ │乙○○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 │ │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五││ │ │ ) │0000000,不含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SIM卡)、印泥貳盒、偽 ││ │ │ 詐欺取財罪) │造之「楊勝旗」內政部作││ │ │ │業識別證壹紙、「檢察行││ │ │ │政處鑑」印文壹枚,及未││ │ │ │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 │ │ │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2 │(車手3%)│同上 │同上 ││ │壬○○ │ │ ││犯罪├────┤ │ ││事實│(把風2%)│ │ ││㈠⑵│卯○○、│ │ ││ │乙○○ │ │ │├──┼────┼──────────┼───────────┤│3 │(車手3%)│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壬○○、乙○○犯共同詐││ │壬○○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欺取財罪,壬○○處有期││犯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徒刑壹年貳月,乙○○累││事實│(把風2%)│ 詐欺取財罪)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 │乙○○、│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綽號「小│ │號0000000000││ │傑」之男│ │,不含SIM卡)沒收之。 ││ │子 │ │ │├──┼────┼──────────┼───────────┤│4 │(車手3%)│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壬○○、乙○○犯共同行││ │壬○○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使偽造公文書罪,壬○○││犯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事實│(把風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家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㈢ │乙○○、│ 罪) │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綽號「小│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支(門號0000000││ │傑」之男│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四九四,不含SIM卡)、 ││ │子 │ ) │印泥貳盒、偽造之「楊勝││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旗」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壹││ │ │ 詐欺取財罪)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印章、印文各││ │ │ │壹枚、「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處長莊進國」印文││ │ │ │各壹枚,以及未扣案偽造││ │ │ │之「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處長莊進國」印章各壹││ │ │ │枚,均沒收。 │├──┼────┼──────────┼───────────┤│5 │(車手3%)│同上 │壬○○、乙○○犯共同行││ │壬○○ │ │使偽造公文書罪,壬○○││犯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事實│(把風2%)│ │家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㈣ │乙○○、│ │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綽號「小│ │支(門號0000000││ │傑」之男│ │四九四,不含SIM卡)、 ││ │子 │ │印泥貳盒、偽造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印章壹枚、「檢察行政處││ │ │ │鑑」、「處長莊進國」印││ │ │ │文各壹枚、「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參││ │ │ │枚、「賴勝發」署押壹枚││ │ │ │,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 │ │ │行政處鑑」、「處長莊進││ │ │ │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6 │(車手) │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壬○○、寅○○犯共同偽││ │壬○○、│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造公文書罪,壬○○處有││ │庚○○ │②刑法第211條(偽造 │期徒刑壹年貳月,寅○○││犯罪├────┤ 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事實│(把風) │③刑法第339條第3項、│動電話貳支(門號0九五││㈤後│寅○○、│ 第1項(詐欺取財未 │0000000、0九八││半部│丑○○、│ 遂罪) │0000000,均不含│ │甲○○ │ │SIM卡)、印泥貳盒、被 ││ │ │ │害人丁○○、丙○○○住││ │ │ │址之便條紙、「臺中地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 │ │ │壹紙、「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 │ │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