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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甲○○均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各壹紙,均沒收之。

其餘(辛○○公訴不受理部分除外)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無罪。

辛○○被訴於97年10月3日在屏東市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壬○○(二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辛○○、甲○○先後於民國97年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管道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民眾詐取金錢,竟圖獲取不法暴利,先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97年4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交付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印各1顆、偽造之「內政部」(姓名為楊勝旗)及「法務部」(姓名為王世煒)識別證各1紙,並由庚○○在識別證上各黏貼自己之照片,共同偽造此2紙識別證,嗣又於不詳時、地,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給庚○○、壬○○,作為日後聯繫詐欺犯行之用。

二、97年10月1日12時5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居住臺南縣南化鄉之丁○○、丙○○○訛稱丁○○證件遭人盜用,且在玉山銀行開戶,帳戶內款項涉嫌不法,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領出託管,以查明是否有無不法情事,致丁○○、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南化鄉土地銀行銀行帳戶中提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丙○○○並未起疑,遂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因丁○○涉嫌不法,受監管清查14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並以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指示不詳人士前往與丁○○、丙○○○約定之臺南縣南化鄉南化國中前收取款項。該名不詳人士於97年10月1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向丁○○、丙○○○當面出示偽造之不詳識別證,冒充公務員「古欣霖」,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共4紙交予丁○○、丙○○○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及「古欣霖」、丁○○、丙○○○等人之權益,並使丁○○、丙○○○陷於錯誤,將14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該不詳人士收執(以上犯罪事實無具體特定被告,非起訴範圍所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丙○○○仍未起疑,乃於

97 年10月5日邀己○○(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加入此一詐欺集團,己○○遂與庚○○、辛○○、甲○○及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以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97年10月6日8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通知丁○○、丙○○○需再交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因丁○○涉嫌不法,受監管清查10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示庚○○等人前往與丁○○、丙○○○約定之前開南化國中前收取款項,由庚○○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坐於後座扮成地檢署之公務員,己○○任司機共同前往收取款項,而壬○○、辛○○、甲○○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擔任勘查與把風工作。

庚○○等人即於途中位於臺南縣○○鄉○○路上之不詳便利商店停車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由庚○○加蓋臺中地檢署公印文,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惟因庚○○、壬○○發現有異,未向丁○○、丙○○○取款而未遂。然庚○○、己○○、辛○○、壬○○、甲○○仍經警加以逮捕,並於上開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張)、印泥2盒、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公印1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紙1紙。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欲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共犯庚○○、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陳述與被告等之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狀況,應無不當,依法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二人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呂張秋,及共同被告庚○○、壬○○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印泥2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及丙○○○住址之便條紙1紙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足以信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公印文;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偽造之檢察署監管科文書,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等相互間,及共犯庚○○、壬○○、己○○、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並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錢財而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惟未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2盒,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及丙○○○住址之便條紙1紙,均為被告及其他共犯與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因無從認定係被告等或共犯庚○○、壬○○、辛○○、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97年9月11日8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男子冒稱調查局北機組人員,以電話向居住宜蘭縣羅東鎮之子○○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女子假冒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名義,以電話向子○○佯稱:因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利調查資金流動情形,要子○○接收詐欺集團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加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詳檢察官章及不詳公印文,且內容為子○○涉及商業詐欺、偽造文書及非法資金洗錢,需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承辦人為不詳檢察官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各1紙;續要求子○○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公務員保管,致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子○○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製作內容為子○○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及承辦人為檢察官謝道明之收據1紙,並以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道明」印章蓋於其上(印文各1枚),再指示辛○○前往與子○○約定之宜蘭縣○○鎮○○路與公正東路交叉路口收取款項,另由不詳人士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擔任勘查與把風工作。辛○○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於97年9月11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冒充公務員「呂順傑」,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1紙交予子○○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呂順傑」、子○○等人之權益,並使子○○陷於錯誤,將94萬元款項悉數交予辛○○收執。

(二)97年9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居住彰化縣花壇鄉之癸○○佯稱:其子陳志豪個人資料被盜用買車,且未繳交通罰單,將送法院強制執行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冒稱林警官,先以電話向癸○○要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再誆稱以其名義在銀行開立之帳戶涉嫌洗錢云云,特偵組將凍結其資產,經癸○○表示資產不能遭凍結後,詐欺集團成員續佯稱法院可保管癸○○金錢云云,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癸○○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為癸○○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及承辦人為檢察官王明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並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及冒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保管癸○○738,000元之收據1紙,並將「臺灣省地檢署」之印文蓋用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公印1枚),並指示辛○○前往與癸○○約定之彰化縣○○鄉○○路○段與番花路交叉路口前收取款項,並由不詳人士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擔任勘查與把風工作。辛○○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於97年9月22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冒充公務員「呂順傑」,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2紙交予癸○○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呂順傑」、癸○○等人之權益,並使癸○○陷於錯誤,將738,000元款項悉數交予辛○○收執。

(三)97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女子冒稱臺灣銀行職員,以電話向居住臺南市之乙○○佯稱:其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及不法洗錢,需先將所有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檢方辦理,日後若查證無犯罪嫌疑,將返還金錢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冒稱陳警員、周檢察官,先以電話向乙○○要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若不將錢交出監管,將予以收押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乙○○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為乙○○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及承辦人為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並以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印章蓋於其上 (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公印共2枚),並指示甲○○前往與乙○○約定之臺南市○○路○○○巷路口前收取款項,並由不詳人士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擔任勘查與把風工作。甲○○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於97年9月30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冒充公務員「洪景陽」,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2紙交予癸○○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洪景陽」、乙○○等人之權益,並使乙○○陷於錯誤,將54萬元款項悉數交予甲○○收執。因認被告辛○○、甲○○二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有前揭(一)(二)之犯行;被告甲○○參與上開(三)所載之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癸○○,及乙○○之指訴,以及被害人等收取之偽造公文書為證。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且查:

(一)被害人子○○、癸○○固分別於97年11月1日、2日警詢時指認被告辛○○為向渠等取款之人,子○○並證述因取款人身掛名為「呂順傑」之識別證,短髮、瘦高、年約30,操台語口音,身穿米色短上衣,深色長褲,乃從8張照片中指認被告辛○○(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南縣井警偵字第0971000492號卷,即警2卷第60、64頁);而被害人癸○○亦於警詢時陳稱取款人佩帶「呂順傑」識別證,留短髮、穿白色上衣、身藍色長褲,未戴眼鏡,爰由8張照片中指認被告辛○○即取款人(警2卷第56、58頁)。惟:

(1)子○○到庭作證時,仍清晰記憶取款人身高約180公分、著黑色長褲、米色襯衫,留平頭,但經被告辛○○當庭以台語複誦取款人當時向被害人子○○對話「回去要被檢察官罵沒有好好的招待客人」後,子○○則表示被告辛○○之聲音不若取款人低沉、沙啞,希望法院繼續追查真正之嫌犯(本院卷二第68頁),佐以證人子○○證述取款人取款時頭低低,而識別證上復無照片(同前卷第69頁)等語,則其僅憑身高、頭髮及衣著等外型,已難以明確辨識取款人面貌,遑論以照片指認,不比本人指認,易生誤差。證人子○○既當庭經聲音辨識被告辛○○並非向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其警詢照片指認又有如上所述無可信賴之缺失,自無法以其警詢指認為憑,驟認被告辛○○為該詐欺行為之車手。

(2)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之被告二人均非詐騙集團之取款人,且其於警詢指認取款人,係因該照片下面載有「呂順傑」而予以指認,當時並向員警表示指認之照片,與本人不像,但員警說該照片業經另被害人指認(同前卷第71、72頁)。證人癸○○上開警詢指認,顯受指認照片下顯示之名稱影響,所為之推斷,要與證人非依其見聞之經驗陳述有別;況雖證人癸○○亦稱被告辛○○有點像,但又比較黑;且聲音僅類似,但無法確認,被告辛○○即向其取款之人。證人為親身經歷之人,尚無法確認,又何以令人置信。又縱被告辛○○坦稱當日確曾在彰化花壇鄉出沒,且曾為詐騙集團把風,惟無證據顯示被告辛○○所參與之詐騙犯行即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十分確信在庭之被告甲○○並非當日詐騙集團向其取款之人,因取款人比被告甲○○高(本院卷二第73、74頁)。雖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取款人身高170公分、未戴眼鏡,並指認戴眼鏡並採坐姿之被告甲○○照片(警二卷第71頁),然除外觀眼鏡不同外,坐姿之甲○○照片並無法判斷身高,證人乙○○前揭警詢之指認顯有缺失;相較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當庭比對被告甲○○之身高及面貌所為之證言,自以後者較具可信性。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等對於被告二人是否為詐欺取財取款之人所為之證言,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之其他證據,且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二人所涉該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又以:97年10月3日10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居住屏東縣屏東市之戊○○訛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領取健保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接續冒稱警員鄭明正、檢察官郭銘禮,向戊○○誆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因未到案說明,將凍結所有財產並限制出境,要求戊○○將所有款項領出交由地檢署調查,若調查無訛,將於三日後將款項悉數返還,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大眾銀行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戊○○並未起疑,指示庚○○(已判決)前往與戊○○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衛生局門口收取款項,並由壬○○(已判決)、辛○○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戊○○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庚○○於97年10月3日先在附近的超商收取不詳姓名人員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由曾冠宇蓋上偽造之印文,冒簽王世煒之名字,完成公文之偽造。再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向戊○○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及上開偽造之公文,冒充法務部公務員「王世煒」,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煒」、戊○○等人之權益,並使戊○○陷於錯誤,將98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庚○○收執。庚○○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壬○○、辛○○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辛○○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05號起訴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月9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迄今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縱本院有管轄權,然既繫屬在後,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303條第7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