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丁○○、戊○○、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沒收。丁○○、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沒收。丁○○、戊○○、乙○○○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係黃德旺之妻,緣黃德旺於民國88年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1,184,370元未清償,嗣黃德旺於94年9月10日死亡,因黃德旺之繼承人即丁○○、戊○○及案外人黃重憲、黃煌斌、黃月貞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甲○○遂於96 年3月23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准予對前開繼承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程序,並於96年4月16日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執行查封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 5、55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四段95巷44號,下稱系爭建物),斯時僅發現該建物由案外人黃煌斌出租予莊振德,租期自96年1月18日至96年12月18日止,租金每月6千元。嗣甲○○於96年7月19日另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1號給付借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上開假扣押房地執行拍賣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89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丁○○為阻礙甲○○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與戊○○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徵得丙○○之同意,雙方於96年9月初虛偽約定將系爭建物自95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1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丙○○,並由丁○○授意戊○○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到場鑑價後,由戊○○持向承辦書記官陳報而為行使,而使本院執行人員將該不實之房屋租賃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6年度執字第48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各次拍賣公告內,並為拍定後不點交之註記事項,因而降低一般民眾投標應買意願,足生損害於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甲○○債權受償之滿足性。
二、又丁○○、戊○○及乙○○○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某日,因乙○○○要求丁○○應出具其與黃德旺間之400萬元債權擔保,其三人均明知黃德旺當時因重病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意識已呈不清狀態,竟未徵得黃德旺之授權或同意,即由丁○○授意戊○○在黃德旺病房內,偽造以黃德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交予乙○○○收執。嗣乙○○○知悉甲○○向丁○○催討債務,遂委由戊○○於96年1月24日以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票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後因乙○○○以上開債權於甲○○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9 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甲○○發現乙○○○所持有之上開本票上筆跡,與其持有黃德旺生前所簽發之本票筆跡不符,提起告訴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供述證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丁○○、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其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惟本件被告丁○○、戊○○、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於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㈢又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㈣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作成結論,準此,就緩刑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乙○○○四人對於上開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51、52頁),互核與其他共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97偵字第3657號第25、64至66頁及97偵字第13956 號第5至10頁被告丁○○供述;97偵字第3657號第26、72至75頁及97偵字第13956號第5至10頁被告戊○○供述;97偵字第3567號第23、53至55、72至75頁被告丙○○供述;97 偵字
36 57號第24、64至66頁及97偵字第13956號第5至10頁被告乙○○○供述),並有告訴人甲○○及證人莊振德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第22、45至48頁、97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第45至48頁),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96年度執字48980號卷第38至41頁)、本票影本2紙(96年度他字第3657號卷第16頁)、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96年度執字第48980號及96年度票字第807號卷證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戊○○及丙○○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戊○○及乙○○○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丁○○、戊○○及乙○○○三人於本票上偽造「黃德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戊○○及丙○○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丁○○、戊○○及乙○○○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丁○○、戊○○、丙○○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受償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657號卷第68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丁○○、戊○○、乙○○○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丙○○則有前述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被告丁○○、戊○○、乙○○○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審酌其等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觸法,事後既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不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亦恐失之過苛,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三人此部分刑度各為1年6月。再者,被告丁○○、戊○○、乙○○○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丁○○、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按被告丁○○、戊○○、乙○○○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暨兼衡被告經濟能力,爰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併定其應履行期間。
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此為
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是附表所示2紙本票既係被告丁○○等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偽造之「黃德旺││ │ │ │ │ │」簽名及印文 │├──┼──────┼────┼──────┼────┼───────┤│ 一 │86年12月25日│200萬元 │88年12月25日│CH379823│「黃德旺」簽名││ │ │ │ │ │及印文各1 枚 │├──┼──────┼────┼──────┼────┼───────┤│ 二 │88年10月10日│200萬元 │90年10月10日│CH379824│「黃德旺」簽名││ │ │ │ │ │1 枚及印文2 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