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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577巷15號5樓之

2 住處內,以雙腳踢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之左側腰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腹部、腰部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97年7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577巷15號5樓之2住處客廳內,以雙腳踹告訴人之左側腰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腹部、腰部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3709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而於98年3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在案,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外,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在傷害行為之時點上略有差異,但同於97年7月2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2段577巷15號5樓之2處所發生,且被告傷害告訴人受傷之動作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完全相同,又不僅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同為邱外科診所於 97年9月15日開立之醫字第1053號診斷證明書,二案卷證內所附之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亦完全相同,足認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則公訴人係就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關於同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5-20